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宏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4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竊盜、傷害犯行均認罪,有誠意要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希望可以停止羈押,願提出具保金新臺幣2千元,想要回去探視父母,保證日後會到案執行,也可以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絕不會再犯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因竊盜、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指述、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在106至108年間已有多起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處罰並且入監服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之後不久又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有事實足認被告在缺錢花用之情況下就會反覆實施竊盜罪,此外,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遭通緝記錄,在本案實施竊盜行為中遭被害人察覺後,被告想要逃離現場並與被害人拉扯、推擠,導致被害人受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被告一再涉犯竊盜案件,本次又是侵入住宅的加重竊盜,除破壞社區住宅安寧之外,更傷害了被害人身體,所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縱依比例原則衡量,亦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是應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