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7號112年度聲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絜(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絜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經查:㈠被告陳○絜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
坦承起訴書所載關於放火部分之犯行,否認關於殺人部分之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12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訊問被告時,被告表示:希望能夠交保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表示:被告羈押已久,羈押期間其與家人之關係已改善很多,羈押被告對於改善其與家人之關係並無助益,希望讓被告交保等語。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本案已於112年11月8日宣判,所宣告之刑度不輕,被告雖坦承放火犯行,然其否認殺人犯行,量以人性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之本性,面臨此重刑,無法排除被告畏罪潛逃之可能性,且被告目前否認殺人犯行,可疑其欠缺面對司法之勇氣,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斟酌被告本案放火之原因、時間、地點、方式、其家庭及親子關係,本院認為被告雖開庭態度良好,但其主觀想法為何仍難以探知,在未能排除被告仍有為逃離家庭或因與家人發生衝突而再次實施放火、殺人犯行之可能性,本院認為被告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又因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得上訴之罪名,故本案尚未確定,是被告本案尚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待進行,本案自有保全被告之必要。綜上,被告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對被告延長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能夠交保,可提出交保金新臺幣7萬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已如前述,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