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裕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家暴傷害尊親屬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回家,不要再繼續羈押,請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裕生前經本院認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5款、第1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發生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且均致告訴人即其父賴秋益心生畏懼,被告亦自承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又有遭法院判刑之前科,衡以被告自承有喝酒之習慣,會因為喝酒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虞,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對於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暴力情節逐漸加重,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羈押3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㈡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不斷發生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之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及審酌被告所為不僅有違人倫,亦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再為違反保護令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為避免他人再次受害,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首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