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7號聲 請 人 吳政憲律師被 告 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雖為逃逸移工,但有固定居所,被告有另案尚需到庭,不會冒著通緝的風險而逃亡,本案業經審結,相關事證得以保全,已無串證之可能,且被告業已戒除毒癮,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因羈押無法籌措賠償金,很是無奈,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倘以預防性羈押繼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及違反羈押制度保全追訴之目的,宜慎重其事;請求課予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輔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被告有心裡及經濟上負擔,足以使其警惕,自我約束行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受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2、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為逃逸的外籍移工,不能排除在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案發過程一概表示不知情,於訊問時對於案件相關細節避重就輕,與其餘共犯的講法也不太相同,被告更是將責任一概推給未到案之「阮嘉雄」,不能排除有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另考量所為危害2名同為越南籍的告訴人,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本案已於112年12月22日宣判,所

宣告之刑度不輕,被告雖坦承對告訴人2人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擄人勒贖(含對告訴人2人傷害、恐嚇、要求簽署本票、索討金錢等)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參與本案,自己與本案無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將此案全盤推卸給未到案之共犯,稱該人叫「阮嘉雄」,所為只是要幫「阮嘉雄」討債,兩人保有手機通聯(話)紀錄云云,然查其手機內並無留存「阮嘉雄」之通訊錄及通聯(話)紀錄,一再推諉卸責,顯然欠缺面對司法之勇氣,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與在逃共犯串證之虞;又被告雖有固定住所,但仍為逃逸移工,且其因此身分於110年8月25日自行到案繳納罰緩後,經相關人員多次告知訂票返國,未有積極行為,違反自行到案規定,於111年3月7日簽准恢復失聯移工身分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他字694卷第137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並非遵守法紀之人,量以人性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之本性,面臨此重刑,無法排除被告畏罪潛逃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為了錢財,找尋同為越南籍之告訴人2人下手,對其等擄人勒贖,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尚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待進行,自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綜上,被告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稱被告因被羈押無法籌措賠償金給告訴人2人很無奈,希望交保回去籌措賠償金等語,但被告既然有資力可以提供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卻迄今不履行調解條件,實難想像被告交保後就會積極籌措賠償金,況此並非審酌羈押要件時應考量之事項,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自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