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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濬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濬豪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以最高法院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見解,且原定之應執行刑過苛,須考量難以回歸社會為由,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並予以從寬認定,以利其自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因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因而指揮受刑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狀內雖未記載前開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案號,然其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裁定與本院判決未重新定應執行刑不服,請求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又聲請意旨固主張: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符恤刑本旨,且不符罪責相當原則,而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參照上開說明,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其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不合。

四、綜上,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有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裁定對其有利之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不合,自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