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林嘉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9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嘉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986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通知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其固為第3次酒後駕車,惟其無5年內3犯之情事,此次亦未致人受傷,且受刑人一人支撐家庭生計,有年幼女兒與身心障礙家屬需照顧,又其有固定工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000年0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27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000年0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送執行後,於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000年0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本案犯行係屬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7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本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986號指揮執行,按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5日到案,並告知得事先陳述敘明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以及受刑人於112年12月7日至雲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後,當庭聲請就本案犯行准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所犯本案為第三次酒駕,且第二次酒駕案件已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及本案犯行之行為時間距離受刑人前次酒駕犯行不足1年,而受刑人於本案犯行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故駁回受刑人上開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執行筆錄、雲林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雲檢亮強112執2986字第1129034876號函(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基此,前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既係針對受刑人於112年12月7日到案後當庭提出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受刑人顯已有透過該次庭期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供執行檢察官一併衡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是前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程序踐行,尚難認有何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等明顯瑕疵。㈢又前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以本案案件為受刑人所犯之第三次酒駕犯行、受刑人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第二次酒駕犯行、本案案件之行為時間與受刑人前次酒駕犯行之時間相隔不到1年等情作為考量因素,並無與客觀事實不符等違誤情形;參以,被告於本案案件之犯罪情節,乃係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而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此有本案案件之判決書存卷為憑,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綜合審酌被告業曾2次涉犯與本案案件罪質相同之刑案紀錄、被告於本案案件飲酒後騎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刑罰構成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受刑人於執行訊問程序中自陳之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進而判斷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本案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難認欠缺合理關連性或已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故前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案件所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當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本院尚無從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㈣至異議意旨固指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間研議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所列為「5年內3犯」而不准易科罰金,惟受刑人並無5年內3犯之情事,故受刑人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基於酒駕情形仍屬嚴重,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業經修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後,經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備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節,為本院職權上知悉之事項。是受刑人所提及之標準,已有修改,且其中「酒駕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已不採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是受刑人於103年、112年2月及112年7月共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前揭從嚴審查之新標準,受刑人仍執原審查基準,並非可採。況且原審查基準並未排除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權利,是縱受刑人非屬5年內3犯之情形,各級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具體個案後,決定從嚴或從寬審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以達遏止社會上酒駕風氣之目的,無法遽認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本件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尚符合刑罰之目的,自屬合目的性之裁量。
㈤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雖以其要照顧家人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然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家庭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前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否准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就該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請求准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系爭案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