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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虎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玉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廖玉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張惠玲」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檢察官建請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服刑,反易感染惡習致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DF亮鑽水滴B夾、希臘ELAAA特級橄欖油皂、菲蘇德美控油調理潔顏慕斯各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52號被 告 廖玉芬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林森店分公司,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F亮鑽水滴B夾、希臘ELAAA特級橄欖油皂、菲蘇德美控油調理潔顏慕斯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437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張惠玲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惠玲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有和解書、聲明狀各1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本案已和解等情,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