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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虎簡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虎簡字第226號112年度虎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8451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明文準用上開規定,法院於簡易程序得否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審判,尚有疑義。本院認為: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可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仍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可能性。如被告經法院傳喚後,卻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訊問,顯然將影響被告參與訴訟程序之權益。

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4項規定:「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

理人者,不適用前3項之規定。」是依同法第36條前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於被告委任代理人到場時,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規定。然而,法院依同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未必均屬於同法第36條前段規定刑罰效果輕微(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既然上開規定揭示僅有在「刑罰效果輕微,且實際上已經委任代理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時」,方例外不適用停止審判程序之條款,則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了保障被告於法院訊問程序得以到庭行使防禦權,自應得以適用同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此外,縱使法院認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並無先行訊問被告之必要,但審酌被告若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況,其精神、心智、身體狀況已經無法出庭,其很有可能亦無法理解審判之意義。準此,被告是否有就審能力,能否合法收受簡易判決之送達、理解簡易判決之內容並有效行使上訴權,亦有疑問。基於保障被告訴訟權益之立場,本院認為在毋庸先行訊問被告即得認定其犯罪之案件中,亦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㈢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並不屬於法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事由。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僅是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也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亦即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雖因疾病不能到庭,但具體個案上,可能因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等情形,仍適合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節約司法資源。法院倘先停止審判,待被告病情改善、恢復就審能力而可行使防禦權,法院即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無先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以停止審判,嗣繼續審判後再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於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為求兼顧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及簡易程序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法院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定停止審判。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另案,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其應訊能力等事項,該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嘉南司字第1120009443號函覆(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被告目前精神病症嚴重,依其目前之精神、心智、身體活動狀況,喪失出庭應訊之能力,無法瞭解出庭或應訊之意義,無法保護自己之利益,喪失有效訴訟上辯護之能力,且縱有辯護人及輔佐人在庭協助,也無法改善被告之表達狀態。以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至醫療院所治療,待其精神狀態改善後,再行接受審判等語(見虎簡235卷第27至37頁),足認被告確實因精神疾病而欠缺就審能力,難以理解審判之意義,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辯護、防禦,屬於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另被告於接受上開精神鑑定後,雖有至精神科回診治療,但因服藥順從性差,需施打長效針劑才能改善症狀等情,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虎簡226卷第43頁)及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113年2月22日信醫醫事字第113000025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虎簡226卷第49至55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患有特定的思覺失調症,因同住家人感覺被告精神病狀日趨明顯,經醫師專診評估後入急性病房,於113年3月21日至4月29日期間住院治療等情,有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113年5月6日信醫醫事字第113000072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虎簡226卷第109至129頁)附卷足憑。被告家人固稱:被告用藥後情況已經好轉許多等語(虎簡226卷第75頁),惟本院於113年4月29日傳喚被告到庭(虎簡226卷第93至103頁),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辯護,訊問過程中,被告無法全然了解訊問之問題內容,無法確實針對問題回應,被告之輔佐人亦到庭表示:希望被告住院治療等語(虎簡226卷第102頁)。從而,儘管被告自上開精神鑑定後已有固定至精神科回診,依現行卷證,尚難認定被告目前之精神病症有明顯改善,而具有得接受審判之就審能力。考量本案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先前之答辯方向等情,為兼顧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及簡易程序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本案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