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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虎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庚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78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核發111年度暫家護字第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9月25日凌晨2時49分許,至乙○○於雲林縣○○鎮○○路00號工作地,向乙○○稱要把錢花光、希望不要離婚等語,並撥打電話給乙○○,以此方式騷擾乙○○違反保護令1次。

二、案經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