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34),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益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蘋果牌黑色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李益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亦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以所有之蘋果牌黑色手機1支作為聯絡工具,與張安成、林志成(張安成、林志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經判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李益全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千元、半日4千5百元之代價,僱用張安成駕駛挖土機(型號:SK200-3),在所提供而為洪游胞(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業經判處無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周圍架設圍籬,及整理他人在本案土地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以利他人傾倒棄置廢棄物並躲避警方查緝;李益全另因架設圍籬及整理廢棄物之人手不足,乃透過張安成覓得林志成,並自109年8月17日起,以每日1千5百元之代價僱用林志成,林志成除協助張安成在本案土地架設圍籬外,並接受李益全之指揮,撿拾他人所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中所夾雜之生活垃圾。而李顯堂(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判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本案甲車輛)之所有人,於109年8月16日與綽號「小李」之李慶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聯繫,得知吳典璟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有載運物品離廠之需求,即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駕駛本案甲車輛前往江浚公司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某處之廠址,詎李顯堂見江浚公司所稱有載運離廠需求之物品,顯屬未經過篩分類之夾雜有塑膠袋、麻布袋、碎磚頭、碎混凝土塊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竟以1萬6千元之代價,自江浚公司之延平北路廠址載運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李顯堂另與張煒城(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業經判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聯繫,告知張煒城可至江浚公司載運物品離廠以賺取報酬,張煒城則於109年8月1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本案乙車輛),與駕駛本案甲車輛之李顯堂一同前往江浚公司之延平北路廠址,然張煒城見江浚公司所稱有載運離廠需求之物品實為本案廢棄物,卻為謀求每車次1萬2千元之報酬,仍與李顯堂分別駕駛本案乙車輛、本案甲車輛,自江浚公司之延平北路廠址各載運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欲前往本案土地傾倒棄置。適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09年8月18日上午,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李益全、張安成、林志成,及各駕駛本案甲、乙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抵達本案土地,惟未及傾倒棄置之李顯堂、張煒城,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相關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李益全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故意犯他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61號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因而於110年8月23日,再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係自110年9月3日至111年9月2日(下稱前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偵6674卷第188至189頁、他32卷第7至9、11至1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觀諸前案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告雖同係在本案土地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惟犯罪時間乃係108年10月6日,顯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不同,且犯罪情節亦屬有間,則本案與前案尚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1年1月10日(詳見本院訴28卷一第45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0日雲檢原地109偵5734字第111900025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斯時前案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故自得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不受上開前案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全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734卷第11至13頁、偵5734卷第107至109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65至113頁),核與證人張安成、林志成、李顯堂、張煒城、洪游胞、吳典璟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34卷第26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34卷第30至3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34卷第34至36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8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5734卷第48至51頁)、江浚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偵5734卷第52至56頁)、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偵5734卷第57頁正反面、偵6674卷第47頁)、本案甲車輛及本案乙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34卷第58至61頁)、警員於109年8月18日拍攝之現場稽查照片(偵5734卷第62至66頁)、買賣同意書影本(偵5734卷第162至162-1頁)、買賣合約書(偵5734卷第167頁)、李顯堂扣案手機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含:①李顯堂與「小李」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譯文【偵5734卷第175至178頁】、②李顯堂與「小李」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相片【偵5734卷第179至183頁】、③李顯堂與「小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5734卷第184至187頁】)、李益全扣案手機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含:①李益全與「阿彰」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譯文【偵5734卷第189至191頁】、②李益全傳送與「阿彰」之LINE通訊軟體相片【偵5734卷第192至193頁】、③李益全與「阿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5734卷第194、195頁】、④李益全與黃凱宸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截圖【偵5734卷第196、197頁】、⑤李益全於109年8月13日手機內相片【偵5734卷第198頁】、⑥李益全於109年8月13日手機內刪除之相片【偵5734卷第199頁】、⑦李益全於109年8月15日手機內相片【偵5734卷第200頁】、⑧李益全於109年8月15日手機內刪除之相片【偵5734卷第201、202頁】、⑨李益全於109年8月17日手機內相片【偵5734卷第203、204頁】、⑩李益全於109年8月17日手機內刪除之相片【偵5734卷第205至208頁】、⑪李益全手機內相片及刪除之相片截圖【偵5734卷第209、210頁】)、張煒城扣案手機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含:①張煒城與「小李」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譯文【偵5734卷第212至214頁】、②張煒城與「小李」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相片【偵5734卷第215、216頁】、③張煒城與「小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5734卷第217頁】、④張煒城與「老李」即李顯堂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譯文【偵5734卷第218頁】、⑤張煒城傳送與「老李」即李顯堂之LINE通訊軟體相片【偵5734卷第219、220頁】)、李顯堂及張煒城之扣案手機內由「小李」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買賣同意書相片(偵5734卷第181、182、215、216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5號、第1091040376號函(偵5734卷第221至22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04A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5734卷第225至233頁)、本案甲車輛、本案乙車輛及挖土機各交由李顯堂、張煒城及張安成保管之責付保管單(偵5734卷第234至236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8號函暨檢附之張煒城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清運照片等資料(偵5734卷第237至25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9號函暨檢附之李顯堂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清運照片等資料(偵5734卷第252至265頁)、李益全、洪游胞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緩起訴處分書(偵6674卷第188、18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6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6674卷第43至45頁)、108年10月6日現場蒐證照片(偵6674卷第53至63頁)、本院111年1月17日之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28卷一第73頁)、李慶豐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88號起訴書列印本(本院訴28卷一第137至143頁)、江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訴28卷一第287至288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9日新聞稿網頁列印資料(本院訴28卷一第435至43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11008797號函暨所附營建廢棄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函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清除當時車內現況照片、江浚公司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本院訴28卷一第485至501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021號函暨所附環保署函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函)及處理後聯單(本院訴28卷一第503至507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175號函(本院訴28卷一第509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29779號函(本院訴28卷一第5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日雲檢原地109偵5734字第1119012340號函暨所附查扣物品收據(本院訴28卷二第137至13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6日雲檢原地109偵5734字第1119013882號函暨所附111年度保字第49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訴28卷二第267至28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8日雲檢原地109偵5734字第1119014150號函暨所附證人吳典璟陳報狀、買賣合約書、分類成品照片(本院訴28卷二第289至29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緩起訴處分書(他32卷第11至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他32卷第15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他32卷第55至8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他32卷第83至88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他32卷第89至94頁)存卷可參,並扣得蘋果廠牌黑色手機1支(本院訴28卷二第287頁),足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李顯堂、張煒城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係
來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28巷某處之不詳工地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江浚公司之負責人吳典璟已明確證稱,李顯堂、張煒
城所駕駛之本案甲、乙車輛,其上所載運之物品係來自江浚公司等語歷歷(偵5734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本院訴28卷一第214、215、232、236頁),而證人李慶豐亦證述其有介紹李顯堂至江浚公司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傾倒等語明確(本院訴28卷一第238至239頁),此情核與李顯堂供稱:我於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18日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都是從江浚公司那邊載過來的,是我的1名朋友李慶豐告訴我可以去江浚公司載到本案土地傾倒等語(偵5734卷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第106頁正反面、本院訴28卷一第393至395、398、399、404、412、413頁)、張煒城供稱:我是經由李顯堂的告知,才知道可以去江浚公司載東西,李顯堂有跟我說這是李慶豐找的,所以我於109年8月18日凌晨,就跟李顯堂先在臺中會合,之後我們空車上去江浚公司的延平北路廠址,並將本案廢棄物以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等語(偵5734卷第21、22頁正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本院訴28卷一第37
0、371、374、379、384、385頁),可以勾稽一致,是李顯堂、張煒城所載送運輸至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係自江浚公司之延平北路廠址所載得之情節,堪以認定為真實。
⒉雖依李慶豐與李顯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使用帳號
暱稱「小李」之李慶豐於109年8月15日,有傳送工地施工之照片2張及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28巷之googlemap網頁連結予被告李顯堂(偵5734卷第184頁),公訴意旨並據此認定係李顯堂、張煒城所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地點,然觀證人李慶豐證稱:我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小李」,偵5734卷第184頁之通訊軟體訊息是我傳給李顯堂的,該些訊息所顯示之2張照片及地址的確是新北市的工地,但我們工作都是這樣傳來傳去,李顯堂他們不可能去載工地的廢棄物等語(本院訴28卷一第241至243、251、253頁);李顯堂供稱:因為那陣子我沒有工作,所以李慶豐傳偵5734卷第184頁之通訊軟體訊息給我,是要跟我報說另外一個地點,也就是新北市新莊中正路128巷還有建築工地的東西可以載,叫我安心跑,後面工作還有很多,我跟他說水林這邊剛開始載,等載完再打算,我確定本案廢棄物是去江浚公司載的,不是去新莊工地載的等語(本院訴28卷一第408、409、412頁);張煒城供稱:我不是從新莊某處工地載得本案廢棄物等語(本院訴28卷一第380頁),均一致否認本案廢棄物之來源係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28巷某處之工地,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積極證明本案廢棄物確是源自上開工地,則起訴書記載李顯堂、張煒城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28巷某處之工地載運本案廢棄物之部分,核屬有誤,自應予以更正。
⒊至於江浚公司雖係合法之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為證人吳
典璟證述明確(本院訴28卷一第215、216頁),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021號函(本院訴28卷一第503頁)可參,然觀諸李顯堂、張煒城於本案自江浚公司載運所得物品之照片(偵5734卷第64、65頁),可見其等本案所載運之物品,明顯未經過篩分類,而夾雜有塑膠袋、麻布袋、碎磚頭、碎混凝土塊等物,李顯堂(本院訴28卷一第415至417頁)、張煒城(本院訴28卷一第380至382頁)亦皆指出其等從江浚公司所載得之物品並未分類乾淨,則縱使李顯堂、張煒城本案所載運之物係來自領有合法許可之江浚公司,然仍無解於該些物品之性質為不得任意傾倒棄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一併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到本案土地施工圍牆浪板,洪游胞委託我製作圍牆浪板施工,因為我之前有破壞到洪游胞的圍牆,我是將圍牆回復原狀,我是因為緩起訴那個案件的關係,後來要賠償洪游胞浪板,才會為本案起訴及判決的犯罪事實等語(偵5734卷第11至13頁、偵5734卷第107至109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69頁),此與洪游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圍牆浪板有遭李益全毀損,李益全有答應我要回復原狀,李益全有告知我要施工該處的圍牆浪板,李益全幫我圍鐵皮圍牆,我之前在前案有跟他介紹的人買合法的可以打底將土地墊高的東西,只要合法的便宜一點,後來移送說不行,他將我圍牆用壞掉之後我叫他要賠我,他就要幫我圍起來恢復原狀等語(偵5734卷第23至25頁、偵5734卷第153至154頁)大抵相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準此,縱被告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人,仍無解其於本案中,有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本案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現修正為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所稱「清除」,即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於本案中,僱用張安成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協助將廢棄物「運輸」至現場之司機李顯堂等人得以順利卸下廢棄物,再將現場之廢棄物予以推平、供作「掩埋」等最終處置,另因架設圍籬及整理廢棄物之人手不足,乃透過張安成覓得林志成在本案土地撿拾廢棄物中所夾雜之生活垃圾,則其客觀所為,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分工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李益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㈣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
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細繹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等業務,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由被告僱用張安成負責駕駛挖土機,及僱用林志成在興南段土地周圍設置圍籬,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再推由李顯堂偕同張煒城分別駕車將該工地之建築廢棄物裝車後,載運至興南段土地傾倒,再由張安成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土方鋪平、整地等事實,自應認此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由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訴緝卷第67、7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與張安成、林志成等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反覆在同一地點提供土地堆置、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僅論以一罪。
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以一行為(即時間、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處即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係以第46條第4款前段情節較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以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已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考,並有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可見有所悛悔;兼衡被告於本案所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態樣、情節、分工角色,及其所稱並未參與後續修復或回復本案土地等情(本院訴緝卷第68頁):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11頁)與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訴緝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蘋果牌黑色手機1支【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496號)編號1、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手機;備註欄記載C7CX93ZKKXK1;見訴28卷二第273、287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訴緝卷第68、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參與本案都沒有拿到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訴緝卷第68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非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
上處分權,或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