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銘上列被告因傷害(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疑因甲○○(民國95年次,年籍詳卷)傷害其友人陳○翔(所涉傷害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戒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女友,而與沈佑叡(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翔、蔡○育、楊○達(蔡○育及楊○達所涉傷害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裁定應予訓戒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及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永安街與雲農路口,與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孝如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裁判案由:傷害(少連偵)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