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思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思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思連與丁瓊惠為朋友關係,丁思連因需錢孔急,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捷運南京復興站附近某公園,對丁瓊惠佯稱一起投資云云,丁瓊惠因而陷於錯誤,依丁思連指示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丁思連復以不詳方式向丁瓊惠取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又佯以「阿BAN」之人向丁瓊惠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卡號等資料後,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思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8年2月至9月間,未經丁瓊惠同意,持上開丁瓊惠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二所示消費均係受合法持卡人丁瓊惠之同意或授權,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丁思連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丁瓊惠、中信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戶消費之正確性。
㈡丁思連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持丁瓊惠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在不詳地點,未經丁瓊惠同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偽簽「丁瓊惠」之簽名2枚,偽造不實之貸款申請書,並提供丁瓊惠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匯豐銀行承辦人張淑莉行使,嗣匯豐銀行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係丁瓊惠欲借貸,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08年3月11日扣除利息後,將197,970元匯入上開丁瓊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丁思連旋即於同日將上開取得之貸款款項全數轉帳至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叔叔丁銘德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丁瓊惠及匯豐銀行管理借貸契約之正確性。
㈢丁思連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丁瓊惠同意,於108年3月25日持上開取得之丁瓊惠郵局帳戶資料,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貸款申請書,偽簽「丁瓊惠」之簽名2枚,而偽造不實之貸款申請書,並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裕富公司貸款申請書下方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丁瓊惠」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丁瓊惠」為本票發票人責任意思之有價證券1紙後,持之行使交付不知情之裕富公司承辦人行使,嗣裕富公司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係丁瓊惠欲借貸,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與5萬元,並於108年3月25日扣除利息後,匯入貸款47,500元至丁瓊惠郵局帳戶後,旋經丁思連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丁瓊惠及裕富公司管理借貸契約之正確性。嗣因丁思連未能如期還款,裕富公司向丁瓊惠催討借款及持本件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丁瓊惠發覺後報案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瓊慧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思連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207、30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6頁、第207至209頁、第328至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瓊惠、證人即被告叔叔丁銘得、證人即匯豐銀行信貸業務專員張淑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弟弟丁意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663卷一第397至403頁),並有告訴人與公司對話紀錄(他663卷一第203至215頁)、告訴人與「阿BAN」女友「臻」之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他12930卷第34頁,他663卷一第31至71頁、第127頁、第223至303頁)、告訴人與「小伍哥」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他12930卷第61至110頁)、銀行盜刷明細暨繳款明細:⒈中國信託盜刷暨繳款明細及說明(他663卷一第155至169頁)、⒉台新銀行盜刷明細暨繳款明細: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5200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申請停卡電話錄音(偵598卷一第153至155頁,錄音檔光碟1片存放於偵598卷一光碟存放袋內)、②台新銀行108年11月信用卡帳單、對話紀錄、Google Pay VISA啟用通知暨說明等資料(他663卷一第125至137頁)、⒊富邦銀行盜刷明細暨繳款明細:①富邦銀行冒刷暨繳款明細(臺北地檢署他12930卷第111至113頁)、②富邦銀行盜刷暨繳款明細暨說明(他663卷一第139至145頁)、⒋聯邦銀行盜刷明細暨繳款明細:①聯邦銀行111年2月24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03791號函及所附108年消費明細、照會錄音電子檔(偵598卷一第85至87頁,電子檔光碟1片存放於偵598卷一光碟存放袋內)、②聯邦銀行111年3月4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會錄音電子檔(偵598卷一第93頁)、③聯邦銀行盜刷暨繳款明細暨說明(他663卷一第147至153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北地檢署他12930卷第47至56頁反面)、匯豐銀行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臺北地檢署他12930卷第39、40至46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公司109年7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財力證明(他663卷一第337至353頁)、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與被告之對話譯文暨錄音檔(他663卷二第87至101頁,電子檔光碟1片存放於他663卷二光碟存放袋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3月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303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信用卡客戶資料、異動紀錄、消費紀錄(偵598卷一第63至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6511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偵598卷一第73至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3月14日金安字第1110000075號函暨附件資料(偵598卷一第95至103頁)、告訴人111年3月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富邦銀行客服與被告對話紀錄譯文暨錄音檔(偵598卷一第129至137頁,錄音檔光碟存放於偵598卷一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偵查報告(偵598卷一第161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資料(偵598卷一第163至17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103320630號函暨所附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偵598卷二第75至77頁)、臺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臺北地檢署他12930卷第1頁)、告訴人109年2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所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與業務員「小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貸明細、被告簽發之本票、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筆記、裕富公司郵局第024664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169號民事裁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臺北地檢署他12930卷第12至22頁、25至38頁、57至58頁反面、114頁)、告訴人109年5月7日偵查中提出資料:關係圖(他663卷一第25頁)、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內容及說明(他663卷一第73頁、第221頁)、告訴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他663卷一第115至116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繳款明細、對話紀錄暨說明(他663卷一第171至185頁)、匯豐銀行、裕富公司貸款、繳款明細暨說明(他663卷一第187至201頁)、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他663卷一第217頁)、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紀錄暨說明(他663卷一第217至219頁)、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說明(他663卷一第305至323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公司109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他663卷一第361頁)、告訴人提出108年9月9日與當鋪對話紀錄及說明(他663卷一第365至381頁)、告訴人110年3月9日陳報書面(他663卷二第53頁)、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他663卷二第105頁)、郵局經辦局代號(偵598卷一第141頁)、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派管字第11105100003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與特定合約資料(偵598卷一第183至265頁)、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派管字第11103160004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與特定合約資料(偵598卷一第267至299頁)、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派管字第11102230010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與特定合約資料(提示偵598卷一第301至3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5至58、61至6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19頁)、112年11月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各1份、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2份(臺北地檢署他12930卷第59至60頁,偵598卷一第139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稱僅在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丁瓊惠」之簽名1枚,發票日、發票金額、到期日均非其填寫,惟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裕富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已明文記載「申請人倘有違反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指示附款同意暨約定書』之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等文字,而經被告閱讀上開條款後於申請人欄偽簽「丁瓊惠」之署押,可見被告已詳讀並同意上開約定,足認被告於本件本票偽簽「丁瓊惠」之署押後,已授權執票人行使補充權填載其餘未記載事項,使之成為有效票據,則本件本票仍屬有效之票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件本票下方雖載有「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款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給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語,然觀諸上開文字內容,應係提醒借款申請人裕富公司使用本票強制執行之時機為何,屬提醒之文字,並非附條件之票據,難認本件本票因上開文字內容而成為無效票據,況本件本票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且經裕富公司持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嗣經法院准許強制執行,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16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7頁),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本票係屬無效票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丁瓊惠」簽名於附表三所示私文書及本件本票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罪名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尚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第328至329頁),尚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至本院雖未告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罪名,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為被告所知悉,且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罪名法定刑度相同,是本院縱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提出辯護,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間,具有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各具有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具有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主張本件本票金額僅5萬元,已指定受款人為裕富公司,該本票實際上難以在市面上流通,對金融秩序危害相當輕微,請求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急需現金週轉,前往借款時,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貸款申請書上已附上制式化本票需簽署方能申請貸款,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偽造本票犯行,考量其偽造完成之本票僅1張、金額僅5萬元,與惡意偽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所積欠之借款,依告訴人所稱:已由其負責後續償還等情,可見被告偽造本件本票之行為所造成之社會秩序或經濟安全損害非鉅,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嚴峻,依被告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觀之,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一時急需現金周轉,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已足生相當之損害,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雲林縣○○鄉○○○○○000○○○○○○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調偵卷第
11、13頁),惟至今均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復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中照顧祖母,由叔叔、姑姑提供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2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此等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索扣得在案,倘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已向匯豐銀行、裕富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丁瓊惠」署押(數量及出處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件本票,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在本件本票上偽造之「丁瓊惠」署押1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詐得價值分別為3萬3,438元、11萬8,968元、1萬4,948元、7萬5,13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估算其犯罪所得合計為24萬2,484元,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詐得之貸款20萬元、5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至今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思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思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丁瓊惠」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丁思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丁瓊惠」署押貳枚、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㈠刷卡內容信用卡 刷卡項目暨金額 總計 中信銀行信用卡 惠惠電腦、統一超商、潤泰公司、派維爾科技等 3萬3,438元(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台新銀行信用卡 紅陽科技1萬5,000元 派維爾科技3萬9,484元、3萬9,484元、2萬元、5,000元 11萬8,968元 富邦銀行信用卡 惠惠電腦1萬4,948元 1萬4,948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派維爾科技3萬194元、4萬4,936元 7萬5,130元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㈡、㈢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編號 犯罪事實 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及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㈡ 匯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借款人欄偽造「丁瓊惠」簽名2枚 臺北地檢署他12930卷第44頁 2 犯罪事實一㈢ 裕富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申請人欄偽造「丁瓊惠」簽名2枚 他663卷一第339至341頁 3 犯罪事實一㈢ 本件本票 發票人欄偽造「丁瓊惠」簽名1枚 ⒈他663卷一第339頁 ⒉發票日期108年3月25日、到期日108年6月26日、票面金額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