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晉德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張宏奕被 告 川富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塗宜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3、5082、6302、6562、6999、9144、9145、952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晉德、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川富交通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連晉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審判程序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95、331頁),而本案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連晉德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連晉德為被告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
之靠行司機,被告連晉德、黃威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9日11時15分,由黃威豪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被告連晉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KLJ-6878號)曳引車,至被害人劉建忠承租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林內段土地),任意棄置營建廢棄物1車次(約40公噸)。
㈡同案被告辜順昌為被告川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
之靠行司機,同案被告辜順昌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同案被告王子奇、王順弘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由同案被告王子奇指揮員工即同案被告王順弘,再由同案被告王順弘聯繫同案被告辜順昌出車,同案被告辜順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新北某處工地載運廢木材一車次至同案被告周龍風承租位在雲林縣○○鎮○○0○0號之廠房(下稱西螺廠房)堆置。
因認被告連晉德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峻泰公司及川富公司涉有因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連晉德、同案被告辜順昌執行業務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連晉德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建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9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嘉98線與嘉99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嘉98線與162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2月7日嘉民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1日嘉環行字第1110037025號函;峻泰公司、川富公司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辜順昌、王子奇、王順弘、周龍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辜順昌與川富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川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111年5月25日現場照片、111年5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連晉德、峻泰公司所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連晉德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是黃威豪說林內段土地可以倒土,因為我隔天要去嘉義保養車,所以我就開著空曳引車先過去看,我去看的時候土尾已經都是廢棄物,我就沒有答應黃威豪要去倒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劉建忠承租林內段土地遭非法傾倒營建廢棄物,有證人劉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088卷第25至28頁、偵9520卷第57至67頁),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9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警1088卷第51至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威豪於警詢時證稱:有兩名司機透過朋友要介紹給我
,說有廢棄物要倒,要請我帶路,這兩名司機我都不認識,我們是用LINE聯絡,他們的LINE暱稱分別是「三人禾」及「仟億」,兩人都40幾歲,其中「三人禾」來倒3次,「仟億」來倒1次等語(警1088卷第5至9頁),經警提示113年3月19日11時12分在嘉義縣大林鎮162線與嘉98線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證人黃威豪指認畫面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方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人即為其所指引前來傾倒廢棄物之「仟億」。然而,證人黃威豪於該次筆錄中並未指認暱稱「仟億」之人之真實身分,故無從得知其所稱「仟億」是否即為被告連晉德。
㈢又證人劉建忠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19日11時15分許,我
剛到林內段土地外面,附近農地一名熟識的親戚就詢問我方才是不是有帶人來傾倒廢棄物,我聽到後便趕緊致電派出所報案,並依親戚之語向警方說明在111年3月19日11時15分前不久有一部黑色本田CRV休旅車及一部曳引車到林內段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後我詢問黃威豪,黃威豪向我坦承確實是他帶人到林內段土地傾倒廢棄物,因此我才會將黃威豪帶到派出所請警方處理。我不認識「三人禾」及「仟億」等語(警1088卷第25至27頁)。證人劉建忠於偵查中證稱:我叫黃威豪把倒廢棄物的人找出來,黃威豪聯繫「仟億」之後,是連晉德出現,我問連晉德廢棄物是不是他倒的,他說是黃威豪叫他去探路,但不是他倒的。黃威豪跟我說,他帶「三人禾」跟「仟億」是去場勘,他先帶路。我在林內段土地沒有遇到連晉德等語(偵9520卷第57至67頁)。由證人劉建忠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在林內段土地見過被告連晉德傾倒廢棄物,而其雖證稱其發現林內段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後,要求黃威豪聯繫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前來,經黃威豪聯繫「仟億」後,到場之人為被告連晉德。然而,經證人劉建忠詢問被告連晉德是否有傾倒廢棄物,被告連晉德表示僅係過來場勘,並未傾倒廢棄物,且證人劉建忠亦證稱黃威豪係稱其是帶「仟億」去「場勘」,是證人劉建忠之所見所聞核與被告連晉德本案辯解相符。更何況證人劉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要傾倒廢棄物,要如何去場勘土尾?是會先跟地主或仲介約見面再開小客車過去,還是會直接駕駛大貨車去現場?)只是場勘不會直接開大貨車,除非是先去下料在別的地方,空車順路去看土尾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68頁),衡以證人劉建忠於本案其他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起訴非法清理廢棄物,堪認其對傾倒廢棄物之流程應屬熟稔,而依其前開證述內容,亦不排除司機駕駛未裝載貨物或廢棄物之空大貨車前往土尾場勘之可能性,是被告連晉德究有無載運廢棄物至林內段土地傾倒,實非無疑。
㈣被告連晉德供承有於111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前往林內段土地乙節,有嘉98線與嘉99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嘉98線與162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警1088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係車輛駛離畫面,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2月7日嘉民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偵9520卷第103頁),而本案尚乏上開曳引車駛入林內段土地之監視器影像,自無從依卷附「駛離」林內段土地之監視器畫面,逕認被告連晉德有載運廢棄物進入林內段土地。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111年3月19日凌晨0時17分自臺中龍井沿國道三號南下,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行經古坑交流道至梅山後下交流道,再於同日12時3分自大林沿國道一號南下至嘉義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車輛通行明細1份可考(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然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國道一號前揭路段之DVR影像已逾保存期間而無法調閱,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二第81頁),是已無從得知上開車輛進入大林鎮時是否載運有廢棄物,自難認定被告連晉德進入林內段土地時車斗上載有廢棄物。
㈤綜上,林內段土地所堆置之營建廢棄物,其中一部份是否係
被告連晉德載運前往傾倒乙節,僅有證人黃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而該證述未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證人黃威豪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作證,自難僅以其警詢證述,遽認被告連晉德有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而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連晉德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所靠行之峻泰公司自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之可言。
六、川富公司所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川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涂家豪堅詞否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應科以罰金之責任,辯稱:辜順昌雖然是我們的靠行司機,但我們只有幫忙辦監理站業務,至於司機實際去接什麼業務,司機不會跟公司說,公司只會跟靠行司機收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管理費用,是請人來做監理業務的帳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76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辜順昌為川富公司之靠行司機,而其於111年5月6日,受同案被告王子奇及王順弘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新北某處工地載運廢木材一車次至西螺廠房堆置等節,業據同案被告辜順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999卷第135至149、153至157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73頁、本院卷三141至172頁),並有同案被告王子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偵6999卷第5至11、19至21、83至88頁)、同案被告王順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偵6999卷第99至107、119至123頁)、同案被告辜順昌與川富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偵9144卷第15至17頁)、川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6999卷第21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111年5月25日現場照片(警1588卷一第317至325頁、埤源05.25卷第133至157頁、警1588卷一第325頁)、111年5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比對(警1588卷一第427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辜順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川富公司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因法
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6條規定而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責任,應視同案被告辜順昌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中「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而定。經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於88年12月30日增訂、89年1月19日公布施行(當時條號為第22條第4項),其立法理由為「增列對行為人之處罰及對法人或自然人科罰金之處罰」,並未特別就「其他從業人員」之意義加以解釋,是該條所謂之「其他從業人員」究何所指,應從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及刑法文義解釋之一般原則予以探究。
㈢按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
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此為自己行為則人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7號揭示在案。次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法律之疑義,固有依其自己之正確意見,加以解釋之權,惟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故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至刑罰規定之用語,應以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之,始符合刑法解釋之明確性要求,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又擴張解釋雖非罪刑法定原則所禁止,然係因法律規定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尋繹規範意旨,於文義界線內,作適度擴充解釋,亦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之射程範圍內,且不違反立法目的,始可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立法之核心價值,又為有效追訴法人事業或業務活動有關之犯罪,各國陸續完成法人犯罪之刑事立法,廢棄物清理法同於第47條設有法人犯罪之兩罰規定,防止法人不當處置廢棄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而以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為其構成要件,必以法人內部各成員(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法人業務或為法人利益而為上揭犯罪行為,於此前提下,法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而成立犯罪,俾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12月30日增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46條之罪法人應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明文列舉「與法人產生連結之身分」(即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之立法方式為之,然除法人負責人之行為本即等同法人本身之行為外,「代理人、受僱人」均為法人對其有指揮監督或管理權限之人,「其他從業人員」所受指揮監督或管理強度雖可能未若「代理人、受僱人」,然「其他從業人員」既並列在「代理人、受僱人」之後,其規範意義自應與「代理人、受僱人」為相同解釋,亦即以法人對於該等身分之人具有相當之管理、監督或指揮權為限,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已明白揭櫫法人應負罰金刑責任,以法人「內部成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46條為限,否則即有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
㈣再從營業大貨車靠行制度起源之方面觀之,按經營汽車運輸
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汽車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6個月內籌備完竣。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下列第1款1目以上及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七)汽車貨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其屬專辦搬家業務及金門、連江地區經營汽車貨運業者,最低資本額應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但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則不在此限,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公路法第38條及第40條之2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將申設汽車貨運行業所需最低經營財力、最低車輛及站場設備、增加與汰舊換新營業車輛等事項為詳盡規範,使個人汽車運輸業囿於資力而無生存空間,僅得靠行在汽車貨運業者名下從事業務,但其所從事之業務內容未必與所靠行貨運公司之業務相關,一般而言,靠行司機僅定期繳交定額「靠行費」予靠行車行,以取得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車輛檢驗與車輛異動登記、牌照稅、燃料稅、其他稅費與違規罰鍰之繳納等行政支援服務,其餘業務承接、營業成本、收入、管理費用等均由靠行司機自行承擔,倘靠行車主所從事之業務非經被靠行公司提供或指示而與被靠行公司無關時,靠行司機即難認屬被靠行法人之內部人員。
㈤而本案情形,乃同案被告王子奇指揮員工即同案被告王順弘
,再由同案被告王順弘聯繫同案被告辜順昌出車,同案被告辜順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新北某處工地載運廢木材一車次至同案被告周龍風承租之西螺廠房堆置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同案被告辜順昌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王順弘叫我於111年5月6日到新北市某地區載運廢木材到西螺廠區,也是王順弘指引我到西螺廠區的,我下了料就離開,王順弘說要給我8、9千元當回頭車的運費,但他還沒有給我等語(偵6999卷第135至149、153至157頁、本院卷二第155、169頁),是同案被告辜順昌本案至西螺廠房傾倒廢棄物犯行,乃係同案被告王子奇及王順弘之指示,且其載運傾倒廢棄物之報酬,亦由同案被告王順弘而非川富公司給付,核與川富公司所辯:我們只有幫忙辦靠行司機監理站業務,至於司機實際去接什麼業務,司機不會跟公司說等語相符,是同案被告辜順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屬其個人行為,難認與川富公司之業務有關。又同案被告辜順昌自83年以降,其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無一來自川富公司,有同案被告辜順昌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291至297頁)。再從同案被告與川富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川富公司)將營業車額及乙方(即同案被告辜順昌)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大貨曳引車牌照282-M3號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自行營業。」第5條約定:「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觀之,其等明文約定乙方即同案被告辜順昌自行營業、盈虧自理,顯見同案被告辜順昌於經濟上、組織上均有相當獨立性,對於川富公司而言並不具有從屬性,尚難認川富公司對於同案被告辜順昌具有實質監督管理權限,同案被告辜順昌並非川富公司之從業人員甚明。
㈥從而,依照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上開說明,本案同案被
告辜順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係其自行營業中所為之犯罪,被告川富公司欠缺實質監督管理權限,不應認同案被告辜順昌為被告川富公司之從業人員,也非因其執行業務而犯本案之罪,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連晉德、峻泰公司、川富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開犯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