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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炳煌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余宗智

何東歷

劉立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0、664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合理確信,認為: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法定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過度限制人身自由,且致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爰依憲法訴訟法第56條規定,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依憲法訴訟法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於該聲請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