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111年度訴字第433號
111年度易字第502號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煌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77、9045、9263號、111年度偵字第19、253、539、656、888、104
1、1152、1153、1254、1255、1330、1876、191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60、1597、47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29、4
485、4486、4487、5301、5302、5303、5304;111年度偵字第69
23、7150、7649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十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七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明煌於民國110年5月7日12時1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蔡博翔所持用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資料,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7日12時許,以其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iTunes Store網路商店,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蔡博翔之行動電話門號資訊,偽造表示蔡博翔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附表一所示商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均誤認係蔡博翔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附表一所示商店乃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給A08,並由台灣大哥大代墊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博翔、附表一所示商店、台灣大哥大。(111年度訴字第433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二、A08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功能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下稱某甲)使用。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28日1時許,在網路遊戲Garena傳說對決中結識A04,佯稱配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可使用遊戲上的東西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提供其母親徐佟蓮所申辦、由其使用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給某甲。某甲即使用A08提供之網路功能上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IP位置39.12.65.169),並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徐佟蓮之門號資訊,待A04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A04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徐佟蓮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附表二所示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均誤認係徐佟蓮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附表二所示商店乃提供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給某甲,並由台灣大哥大代墊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徐佟蓮、附表二所示商店、台灣大哥大。A08即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功能給某甲之方式,幫助某甲為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112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三、A08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其所使用yulin20000000oo.com電子信箱、其所申辦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功能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下稱某乙)使用。某乙即以yulin20000000oo.com電子信箱申辦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帳號Z0000000000yahoo.
com.tw,使用該帳號於110年7月11日1時13分許,傳送訊息給陳○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顯示A08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佯稱可贈送遊戲造型等語,致陳○志陷於錯誤,依某乙要求提供其父親陳○樹(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由其使用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給某乙,某乙即使用A08提供之網路功能上網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並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陳○樹之門號資訊,待陳○志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陳○志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陳○樹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附表三所示商店及遠傳電信均誤認係陳○樹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附表三所示商店乃提供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給某乙,並由遠傳電信代墊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樹、附表三所示商店、遠傳電信。A08即以提供yulin20000000oo.com電子信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功能給某乙之方式,幫助某乙為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112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四、A08於110年7月28日12時56分許,在網路遊戲Garena傳說對決中,結識殷○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lNE暱稱「葉和」向殷○傑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贈送遊戲造型等語,其並以其於網路上購得、黃劍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之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門號假扮客服人員,指示殷○傑操作,致殷○傑陷於錯誤,於過程中,依指示拍攝其父親殷○起(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給A08。A08即上網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接續偽造用以表彰為殷○起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使用前開信用卡進行消費之電磁紀錄,為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消費,致使附表四所示商店誤認是殷○起或其授權之人有以前開信用卡進行消費之意,因而提供附表四所示遊戲點數給A08,並使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附表四示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A08所消費之款項給附表四所示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殷○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附表四所示商店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另亦依A08要求,提供其阿姨張○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平時由殷○傑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門號詳卷),A08即使用該門號上網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遊戲點數,並選擇Pi拍錢包代付方式付款,待殷○傑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殷○傑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張○真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該門號進行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附表四所示商店及中華電信均誤認係張○真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附表四所示商店乃提供附表四所示之遊戲點數給A08,並由中華電信代墊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真、附表四所示商店、中華電信。(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五、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見徐敬棠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天堂2M玩家交流、買賣、組隊」中詢問有無人要賣遊戲帳號,其即以暱稱「唐旻鼎」佯裝要販售,並提供其另外購買遊戲點數之超商繳費代碼給徐敬棠,致徐敬棠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太平溪洲門市列印該繳費單付款新臺幣(下同)2,045元(含手續費28元),A08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以其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星城Online會員帳號「寶寶不要怕」中。(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六、林明煌於110年8月3日9時22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結識唐○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向唐○玟佯稱可贈送遊戲點數等語,林明煌並為取信唐○玟,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吳嘉晉身分證照片及吳家豪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A08取得此門號是否涉有犯罪,詳後述)給唐○玟,佯裝自己是吳嘉晉本人,且可透過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非法利用吳嘉晉之個人資料,使唐○玟誤以為與其對話者為吳嘉晉,致唐○玟陷於錯誤,依A08要求,提供其母親涂○妮(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平時由其使用遠傳電信門號(門號詳卷),A08即上網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涂○妮之遠傳電信門號資訊,待唐○玟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唐○玟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涂○妮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附表五所示商店及遠傳電信均誤認係涂○妮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附表五所示商店乃提供附表五所示之遊戲點數給A08,並由遠傳電信代墊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涂○妮、附表五所示商店、遠傳電信。(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5)
七、A08於民國110年8月6日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網路遊戲Garena傳說對決、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世界頻道中,以帳號「奇葩的老哥」張貼佯稱可免費贈送虛擬遊戲道具之訊息,曾志堅瀏覽後,與A08聯繫。A08要求曾志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卡號,並提供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給曾志堅,表示是自己使用之門號,欲取信曾志堅,然曾志堅於過程中心生懷疑,表示要取消領取。A08再佯稱若欲取消,必須配合操作等語,致曾志堅陷於錯誤,將其所使用、由其父親曾銘豐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詳卷)、父親姓名、身分證字號提供給A08,A08即上網以曾銘豐或其授權之人名義,登入台灣大哥大APP,以曾志堅所提供之簡訊驗證碼,偽造表示曾銘豐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該門號開通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電信誤認係曾銘豐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欲開通小額付費功能,而將該門號開啟此功能。後續A08並以曾銘豐之台灣大哥大門號資訊,購買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遊戲點數,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付款,待曾志堅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曾志堅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曾銘豐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商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均誤認係曾銘豐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商店乃提供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遊戲點數給A08,並由台灣大哥大電信代墊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曾銘豐、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商店、台灣大哥大。A08並再要求曾志堅下載手機遊戲豪神,以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登入該遊戲,由曾志堅使用APLLE PAY方式,替該豪神遊戲帳號購買附表六編號7至8所示金額之虛擬道具,由A08使用之。(111年度訴字第433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八、A08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使用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yulin20000000o
o.com電子信箱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下稱某丙),某丙即於110年8月9日3時47分前某時許,以綁定該電子信箱之網路遊戲Garena傳說對決帳號「GEM.C⏜h⏜e⏜n⏜g⏜」向劉育珊佯稱可贈送東西等語,致劉育珊陷於錯誤,提供其使用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給某丙,某丙即上網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之消費,並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劉育珊之門號資訊,待劉育珊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劉育珊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劉育珊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某丙並於附表七編號10所示消費之收件人資訊填寫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某丙之行為致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均誤認係劉育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商店乃提供附表七所示之遊戲點數給某丙,並由台灣大哥大代墊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育珊、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商店、台灣大哥大,附表七編號10所示消費,後續則經取消、未成功,某丙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A08即以提供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yulin20000000oo.com電子信箱給某丙之方式,幫助某丙為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111年度易字第50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九、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1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楊子論,佯裝欲與楊子論交易線上遊戲虛擬寶物,A08提供其另外購買MyCard遊戲點數2,000點,需付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給楊子論,要求楊子論匯款至該帳戶,致楊子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時8分許,匯款2,000元至該帳戶,A08因而取得免除自己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之不法利益,並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綁定其所使用之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toy520000000il.com電子信箱之豪神娛樂城會員帳號中。然後續楊子論遲遲未收到遊戲內之虛擬寶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1年度易字第50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十、A08與不詳之友人(下稱某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2時許,在網路遊戲Garena傳說對決中結識少年黃○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可替少年黃○程代買遊戲點數等語,致少年黃○程陷於錯誤,將其所使用、由其母親許○媛(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提供給A08及某丁,A08及某丁即上網購買附表八所示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許○媛之門號資訊,待少年黃○程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黃○程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許○媛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該遠傳電信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附表八所示商店及遠傳電信均誤認係許○媛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附表八所示商店乃提供附表八所示之遊戲點數給A08及某丁,並由遠傳電信代墊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媛、附表八所示商店、遠傳電信,後續則由A08分得附表八編號6、12所示遊戲點數,其餘由某丁分得。(111年度易字第50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A08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其所使
用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yulin3060000000il.com電子信箱、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功能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下稱某戊)使用,某戊即於110年8月15日3時3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遊戲Garena傳說對決中,向張書銘佯稱可贈送遊戲中貝殼幣等語,致張書銘陷於錯誤,依某戊要求提供其使用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給某戊,某戊即使用A08提供之網路功能上網(IP位置49.217.78.69)為如附表九所示之消費,並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張書銘之門號資訊,待張書銘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張書銘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張書銘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某戊為附表九編號24至30所示消費時,並使用A08所提供之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yulin3060000000il.com電子信箱所申辦之Y博士應用會員帳號boss267899號進行之。A08即以提供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yulin3060000000il.com電子信箱、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功能給某戊之方式,幫助某戊為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111年度易字第50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A08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其所使用本案吳家豪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下稱某己)使用,某己於110年8月16日9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台服傳說對決討論區」中以暱稱「唐旻鼎」張貼可以5,000元代抽遊戲造型之貼文(無證據顯示A08知悉某己之詐欺手法),陳○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顯示A08知悉其為未成年人)瀏覽後與某己聯繫,某己則提供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給陳○侒,稱該門號用於2人聯繫付款事宜,並以此取信陳○侒,某己並提供其另外購買遊戲點數之超商繳費代碼給陳○侒,致陳○侒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6日16時34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岡門市列印該繳費單進行付款5,045元(含手續費45元),某己因而取得免除自己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之不法利益,並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帳號「十年寒窗」中。然後續某己均未替陳○侒代抽遊戲造型,陳○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1年度易字第50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A08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其所使
用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下稱某庚)使用。某庚於110年8月30日18時許,在網路遊戲Garena傳說對決中,向許○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顯示A08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佯稱可免費贈送點數等語,要求許○庭提供身分證,嗣後又再偽稱操作過程會有帳單,提供信用卡可協助取消等語,致許○庭陷於錯誤,拍攝其母親陳○雅(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傳送給某庚。某庚即上網以陳○雅或其授權之人名義,偽造用以表彰為陳○雅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使用前開信用卡進行消費之電磁紀錄,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1時10分、11分,購買星城數位點50,000元,共計消費100,000元,致使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誤認是陳○雅或其授權之人有以前開信用卡進行消費之意,因而提供該遊戲點數給某庚,後續因陳○雅報警處理,台北富邦銀行即將此筆款項圈存,足以生損害於陳○雅、台北富邦銀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某庚則將取得之遊戲點數儲值至綁定A08所提供之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之星城Online帳號「未達異動標準」中,加以使用。(111年度易字第50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A08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其所使
用以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信箱yulin3060000000i
l.com所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下稱某辛)使用。某辛於110年9月8日20時許,在網路遊戲Garena傳說對決中以暱稱「奇葩的老哥」結識李○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可贈送遊戲點數等語,並提供前開A08以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電子信箱yulin3060000000il.com所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給李○辰,要求李○辰依指示操作,致李○辰陷於錯誤,將其父親李○鋐(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提供給某辛,A08即上網購買附表十所示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李○鋐之門號資訊,待李○辰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李○辰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李○鋐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附表十所示商店及遠傳電信均誤認係李○鋐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附表十所示商店乃提供附表十所示之遊戲點數給某辛,並由遠傳電信代墊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鋐、附表十所示商店、遠傳電信。(111年度易字第50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8日10時30分許,在網路遊戲Garena傳說對決中以暱稱「只會玩輔助」結識洪啟翔,向洪啟翔佯稱可贈送造型與聖典,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r_87」與洪啟翔聯繫,致洪啟翔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提供給A08,A08即上網購買附表十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洪啟翔之門號資訊,待洪啟翔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洪啟翔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洪啟翔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附表十一所示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均誤認係洪啟翔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附表十一所示商店乃提供附表十一所示之遊戲點數給A08,並由台灣大哥大代墊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啟翔、附表十一所示商店、台灣大哥大。嗣後A08再試圖透過洪啟翔提供之銀行帳號消費,經洪啟翔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林明煌於110年10月11日21時42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
「RO新世代交易帳號」結識黃橙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向黃橙皓佯稱願以18,000元購買RO仙境傳說:新世代的誕生暱稱「鶖鴛」之遊戲帳號,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彭敏賢身分證照片及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給黃橙皓,佯裝自己是彭敏賢本人,且可透過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非法利用彭敏賢之個人資料,使黃橙皓誤以為與其對話者為彭敏賢,致黃橙皓陷於錯誤,將其遊戲帳號、密碼提供給林明煌,A08未付款,即登入該遊戲帳號,變更該遊戲帳號所綁定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電子郵件、Google帳號、APPLE ID、通訊軟體LINE等資料,進而使前開帳號解除黃橙皓所設定之相關綁定,以此方式變更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黃橙皓。嗣後黃橙皓發覺受騙,經由其遊戲帳號之前手的協助,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再度變更該遊戲帳號所綁定之登入方式,取回該遊戲帳號,並將暱稱變更為「牛奶&金少」。林明煌發覺後,竟又再另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不詳時間,再次變更該遊戲帳號所綁定登入方式,進而使前開帳號解除黃橙皓所設定之相關綁定,以此方式變更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黃橙皓,並將該遊戲帳號刊登於8591寶物交易網販售。(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111年度偵字第3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林明煌於110年10月17日23時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之犯意,在網路遊戲Garena傳說對決、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世界頻道中張貼佯稱可免費送點券之訊息,少年柯○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瀏覽後,陷於錯誤,與A08聯繫,要求少年柯○毅提供其母親吳○如(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平時給其使用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A08上網購買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吳○如之遠傳電信門號資訊,待少年柯○毅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柯○毅回傳之,以此偽造表示吳○如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附表十二所示商店及遠傳電信均誤認係吳○如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附表十二所示商店乃提供附表十二所示之遊戲點數給A08,並由遠傳電信代墊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如、附表十二所示商店、遠傳電信。嗣A08見柯○毅不再配合回傳驗證碼,而其在與柯○毅接觸之過程,已知悉其為未成年人,竟另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等等沒網路在麻煩登記人去門市 重辦繳違約金跟所有費用 再見 光你未繳帳單就5000多,全部加前面沒五萬沒辦法處理,恭喜。我直接斷網省得我麻煩…我讓你看看我直接讓你都沒網路,試試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柯○毅,致生危害於柯○毅之安全。(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A08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財之犯意,將其所使
用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功能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下稱某壬)使用。某壬於110年10月19日6時15分許,在網路遊戲天天玩樂園中,向王○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顯示A08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佯稱可代買遊戲寶物等語,致王○鑫陷於錯誤,依某壬要求提供其所申辦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給某壬,某壬即使用A08提供之網路功能上網(IP位置49.217.121.185),於110年10月22日18時13分許購買500元之商品,並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王○鑫之門號資訊,待王○鑫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王○鑫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王○鑫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某壬為此消費時,是使用A08所提供之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辦之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kokoy00進行之。A08即以提供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功能給某壬之方式,幫助某壬為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111年度易字第502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林明煌於110年10月30日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網路遊戲Garena傳說對決、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世界頻道中以帳號「只會玩輔助」張貼佯稱可領取免費遊戲點數之訊息,少年林○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瀏覽後,陷於錯誤,與A08聯繫,A08要求少年林○洋提供其姑姑林○君(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平時給其祖母使用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A08上網購買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20所示之遊戲點數、行動電話,並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林○君之台灣大哥大門號資訊,待少年林○洋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林○洋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林○君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附表十三編號1至20所示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均誤認係林○君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附表十三編號1至20所示商店乃提供附表十三編號1至20所示之遊戲點數、行動電話給A08,並由台灣大哥大代墊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君、附表十三編號1至20所示商店、台灣大哥大。林明煌並再要求少年林○洋以其所提供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名稱:「喬鐘」)登入豪神娛樂城,以該門號小額付費之方式,替該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購買附表十三編號21至23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由A08使用之。而後A08再承前開犯意,再向少年林○洋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消前開消費操作等語,使得少年林○洋再依其要求,提供其母親吳○鳳(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A08於附表十三編號24至25所示時間,接續偽造用以表彰為吳○鳳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使用前開信用卡進行消費之電磁紀錄,為附表十三編號24至25所示金額之消費,致使附表十三編號24至25所示商店誤認是吳○鳳或其授權之人有以前開信用卡進行消費之意,因而提供附表十三編號24至25所示遊戲點數給A08,並使得台北富邦銀行於附表十三編號24至25所示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A08所消費之款項給附表十三編號24至25所示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吳○鳳、台北富邦銀行、附表十三編號24至25所示商店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111年度訴字第433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A08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其所申
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下稱某癸)使用。某癸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話費65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在網路遊戲Garena傳說對決中,向周○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顯示A08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佯稱可贈送禮物等語,致周○翰陷於錯誤,依某癸要求提供其母親黃○君(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某癸即於同日7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遠傳電信IVR語音專線,使用黃○君之信用卡資訊,偽造用以表彰為黃○君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使用前開信用卡進行繳費之電磁紀錄,替該行動電話門號繳交積欠之電話費650元,致使遠傳電信誤認是黃○君或其授權之人有以前開信用卡進行繳費之意,因而免除該門號所積欠之電話費債務,並使得彰化銀行於遠傳電信請款時,代為墊付某癸所繳費之款項給遠傳電信,足以生損害於黃○君、彰化銀行、遠傳電信。(112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林明煌於110年11月9日某時許,在網路遊戲Garena傳說對決中
,結識吳○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即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當時暱稱不詳,嗣後此帳號暱稱改為「東森」)與對方聯繫,在2人交流過程中,吳○維透漏其為學生,林明煌已預見吳○維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縱使吳○維係少年,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向吳○維佯稱可販售遊戲點數,且回饋較多等語,致吳○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9分許,購買1,000元之CASH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提供給A08,由A08取得該遊戲點數,嗣後吳○維察覺有異,上網查詢詐騙手法,發現受騙。(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林明煌於110年11月13日14時許,在網路遊戲Garena傳說對決
中,結識宋○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即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承」(嗣後改為「東森」)與宋○鋒聯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宋○鋒佯稱配合操作,即可免費得到貝殼幣等語,致宋○鋒陷於錯誤,依林明煌指示,提供其使用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A08上網購買如附表十四所示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宋○鋒之遠傳電信門號資訊,待宋○鋒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宋○鋒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宋○鋒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附表十四所示商店及遠傳電信均誤認係宋○鋒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附表十四所示商店乃提供附表十四所示之遊戲點數給A08,並由遠傳電信代墊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宋○鋒、附表十四所示商店、遠傳電信。(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
1月15日4時3分許,見陳秋丞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堂W國際交易/交流群」中詢問有無人要賣遊戲鑽,其即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少年給」(嗣後改為「東森」)佯裝要販售,並提供其另外購買MyCard遊戲點數,需付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給陳秋丞,要求陳秋丞匯款至該帳戶,致陳秋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至該帳戶,A08因而取得免除自己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之不法利益。(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
1月15日5時28分前某時許,見郭健煒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堂W-世界大戰-交易群(密碼97888)」中詢問有無人要賣遊戲鑽,其即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邵熙」(嗣後改為「東森」,群組內使用暱稱「刺刺」)佯裝要販售,致郭健煒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5時28分許,以LINE PAY MONEY方式,給付10,000元給A08,然嗣後A08遲遲未給付遊戲鑽,郭健煒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
1月17日21時5分許,見王文典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露娜﹤-楓之谷M綜合討論區」中詢問有無人要賣遊戲幣,其即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偉」(嗣後改為「東森」)佯裝要販售,致王文典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6分許,以LINE PAY MONEY方式,給付6,000元給A08,然嗣後A08遲遲未給付遊戲幣,王文典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林明煌於110年11月19日23時許,在網路遊戲Garena傳說對決
結識莊○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柚子」(嗣後改為「東森」)與其聯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得貝殼幣等語,致莊○恩陷於錯誤,提供其父親莊○淦(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A08於翌(20)日5時5分許,偽造用以表彰為莊○淦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使用前開信用卡進行消費之電磁紀錄,為金額50,000元之消費,然後續莊○恩無法取得莊○淦手機,提供驗證碼給林明煌,始得林明煌此次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林明煌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網路遊戲Garena傳說對決
中,結識晏○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即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森」與晏○駿聯繫,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晏○駿佯稱依指示操作,會贈送點券等語,致晏○駿陷於錯誤,將其父親晏○強(真實姓名詳卷)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下稱本案晏○強郵局帳戶)、手機門號、身分證字號、電子信箱等資訊告知林明煌,並配合林明煌收受手機驗證碼,林明煌即輸入該等資料申辦台灣Pay,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晏○強欲申辦台灣Pay,且同意以該金融卡作為該行動支付付費方式之電磁紀錄,再進而台灣Pay行使之,完成台灣Pay之申辦。隨後A08即以該台灣Pay,輸入不正指令,使電腦相關設備誤認係晏○強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下達轉帳指令,而依該不正指令,於110年11月22日1時56分許,消費170元,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yCard點數,使該款項自本案晏○強郵局帳戶中支出,A08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本案晏○強郵局帳戶款項取得前開遊戲點數。(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
1月21日18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堂W-伊娃08遊戲討論&交易群」中,見吳勇增欲購買虛擬寶物鑽石,即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柚子」(嗣後改為「東森」)佯裝要販售,致吳勇增陷於錯誤,於18時44分許,匯款5,000元至A08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中,替A08儲值該款項至其掌控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然嗣後A08遲遲未給付虛擬寶物鑽石,吳勇增始悉受騙。(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林明煌於110年11月22日2時許,於網路上結識王○勳(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柚子」(嗣後改為「東森」)與其聯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佯稱可贈送遊戲點數等語,致王○勳陷於錯誤,提供其母親蔡○瑜(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A08於附表十五所示時間,接續偽造用以表彰為蔡○瑜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使用前開信用卡進行消費之電磁紀錄,為附表十五所示金額之消費,致使附表十五所示商店誤認是蔡○瑜或其授權之人有以前開信用卡進行消費之意,因而提供附表十五所示服務給A08,並使得玉山商業銀行於附表十五所示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A08所消費之款項給附表十五所示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蔡○瑜、玉山商業銀行、附表十五所示商店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林明煌於110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徐○承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隨後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嗣後改為「東森」)與其聯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徐○承佯稱可贈送遊戲虛擬寶物等語,致徐○承陷於錯誤,提供其父親徐○聯(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平時給其使用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A08上網購買如附表十六所示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徐○聯之遠傳電信門號資訊,待徐○承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徐○承回傳之,以此偽造表示徐○聯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附表十六所示商店及遠傳電信均誤認係徐○聯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附表十六所示商店乃提供附表十六所示之遊戲點數給A08,並由遠傳電信代墊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徐○聯、附表十六所示商店、遠傳電信。(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7)A08於110年11月23日23時許,在網路遊戲天堂中,結識陳浩
華,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育仔」與對方聯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陳浩華佯稱可賣遊戲鑽石等語,致陳浩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685元至A08所指定本案晏○強郵局帳戶中,隨經A08掌控該款項,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A08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網路遊戲天堂中,結識謝文
捷,隨後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森」與對方聯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謝文捷佯稱可賣遊戲鑽石等語,致謝文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A08所指定本案晏○強郵局帳戶中,隨經A08掌控該款項,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65號卷二第37至112頁、本院433號卷一117頁、第169至195頁、本院151號卷一第85至106頁、本院502號卷一第181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查犯罪事實部分,被告A08與未成年人聯繫後,該等未成年人係提供其等成年家長之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資訊、金融卡資訊等給被告,犯罪事實部分,A04、曾志堅在經被告聯繫後,是提供其母親徐佟蓮、父親曾銘豐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給被告。依前開規定,此些部分得為告訴之被害人,應係因被告行為直接導致其權利受損或有受損之虞之人,即指遭盜用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金融卡之申辦人、行動電話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提供消費服務之商家。而此些部分之少年、A04、曾志堅是遭被告利用之對象,其本身並未受有損害,並非本件被害人,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65號卷二第37至112頁、第189至208頁、第467至517頁、本院165號卷三第53至182頁、第169至196頁、第291至341頁、本院433號卷一第169至195頁、本院151號卷一第85至106頁、本院502號卷一第181至20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蔡博翔之證述(見警400號卷第11至13頁;偵560卷一第255至258頁)、消費明細、臺灣大哥大110年6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見警400號卷第15至17頁)、美國APPLE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IP資料、消費資料、101.136.175.152之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00號卷第19至31頁、本院433號卷一第262號)、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
㈡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A04之證述(見偵7150號卷第17至20頁)、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消費紀錄(見偵7150號卷第27頁、第43至4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150號卷第53至55頁)、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消費訂單資料(見偵7150號卷第23至25頁)、「39.12.65.169」IP位址之使用人資料(見偵7150號卷第29至31頁)、消費訊息紀錄及驗證碼簡訊擷圖(見偵7150號卷第41頁、第4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150號卷第33至39頁)。
㈢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樹、證人陳○志之證述(見偵9928號卷第5至11頁、第117至120頁)、遠傳電信公司110年7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見偵9928號卷第83至8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28號卷第71至77頁)、Instagram帳號「Z0000000000yahoo.com.tw」註冊資料(見偵9928號卷第59至60頁)、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及登入IP位址資料(見偵9928號卷第67頁)、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資料(見偵6923號卷第31至39頁)、與Instagram帳號「Z0000000000yahoo.
com.tw」使用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928號卷第19至57頁)。
㈣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殷○起、張○真、證人殷○傑之證述(見警181號卷第8至1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10年9月7日臺中帳字第1100000063號函暨小額付款代收明細(見警181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181號卷第66至69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文暨查詢單明細(見警181號卷第20至21頁)、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公文(見警181號卷第22至25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28日競舞電競字第0110092806號函(見警181號卷第28頁)、信用卡消費簡訊翻拍照片、傳說對決遊戲角色照片、Pi錢包設定簡訊、消費簡訊擷圖(見警181號卷第31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81號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和」、簡訊對話紀錄(見警181號卷第36至6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04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165號卷二第253至2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277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165號卷二第291至293頁)。
㈤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徐敬棠之證述(見他1296號卷第108頁正反面)、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19號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296號卷第112頁正反面)、超商代碼繳費查詢交易資料、超商代碼會員資料(見偵19號卷第21至22頁)、冠宇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交易資料回函(見他1296號卷第119至12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號卷第24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社群網站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9號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
㈥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涂○妮、吳嘉晉、證人唐○玟、吳家豪之證述(見偵9045號卷第7至11頁反面、第101至105頁)、遠傳公司消費紀錄明細、廠商資料(見偵9045號卷第23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見偵9045號卷第68至69頁、第72至73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購點切結書(見偵9045號卷第29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17日競舞電競字第0110091712號函暨101.136.10.231、49.217.14.215之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045號卷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第37頁、第44頁、第50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MyCard會員點數消費査詢(見偵9045號卷第53至54頁)、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偵9045號卷第64至6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045號卷第62頁、第6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165號卷一第412至41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045號卷第110至120頁)。
㈦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曾志堅、吳家豪、吳秋桃之證述(見偵560號卷一第9至14頁、第19至27頁、第255至258頁)、電信帳單付款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560號卷一第55至79頁)、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見偵560號卷一第117至118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登入資料、帳號清單、扣點紀錄清單(見偵560號卷一第119至12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60號卷一第29頁、第95至9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110307327號函暨手機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繳費紀錄、申請書及證明文件、110年8月1日至12月1日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見偵560號卷一第261至499頁;偵560號卷二第3至361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28日競舞電競字第0110092804號函(見偵560號卷一第103至104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台信總字第1100003918號函(見偵560號卷一第107頁)、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豪神娛樂城遊戲)回覆註冊資料(見560號卷一第113至114頁)、手機門號、IP位置調閱查詢單(見偵560號卷一第125至180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線上遊戲帳號暱稱「奇葩的老哥」資料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560號卷一第31至55頁、第81至93頁)。㈧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珊、證人吳家豪之證述(見偵3263號卷第13至1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63號卷第21至2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台信商務字第1100003679號函暨購買(收件)人資訊及註冊(見偵3263號卷第47至51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8日競舞電競字第0110090809號函(見偵3263號卷第67至7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63號卷第5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驗證碼簡訊通知、iTunes Store電信消費簡訊通知(見偵3263號卷第41至4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Garena傳說對決遊戲玩家資料擷圖(見偵3263號卷第27至39頁、第45頁)。
㈨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論之證述(見偵8973號卷第15至16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台幣轉帳擷圖(見偵8973號卷第2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973號卷第35至43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會員基本資料(見偵8973號卷第25頁)、智冠科技MyCard交易明細(見偵8973號卷第27頁)、會員帳號toy520000000il.com(以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清單(見偵8973號卷第29至31頁)、手機門號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973號卷第23頁、偵4486號卷第9至25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973號卷第19至21頁)。
㈩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許○媛、證人黃○程、吳家豪之證述(見警564號卷第15至36頁)、遠傳電信110年9月小額代收服務交易明細暨廠商資料(見警564號卷第55至5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564號卷第53至54頁)、會員帳號toy520000000il.com、yulin20000000oo.com會員帳號清單、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基本資料(見警564號卷第65至71頁)、行動電話門號、IP位置調閱查詢單(見警564號卷第77頁、第83至22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小額付費簡訊通知、簡訊紀錄(見警564號卷第37至51頁)。
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書銘、證人吳家豪之證述(見偵8722號卷第9至13頁、第33至35頁;他1657號卷第71至74頁)、遠傳電信110年8月31日暨110年8月15日消費紀錄、廠商資料(見偵8722號卷第25至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722號卷第47至49頁)、Y博士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函(見偵8722號卷第23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智法字第1110623001號函暨MyCard交易明細、會員匯查資料、會員登入資料、會員儲值資料、會員扣點資料(見偵4485號卷第31至38頁)、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碩(行)字第111062901號函暨廠商資料(見偵4485號卷第39至41頁)、49.217.78.69之IP位置、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722號卷第105至126頁、第161至162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So-net小額付費簡訊通知擷圖(見偵8722號卷第41至4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722號卷第39頁)。
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侒、證人吳家豪、證人即酷寶公司負責人林文賓之證述(見他1657號卷第5至11頁、第25至27頁、第71至74頁、偵2129號卷第111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他1657號卷第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657號卷第17至24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綠客字第1110000321號函暨交易明細、會員資料(見偵3977號卷第13至17頁)、酷寶科技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偵2129號卷第117至119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社群網站Facebook「台服傳說對決討論區」社團網頁擷圖、與暱稱「唐旻鼎」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社群網站Facebook擷圖(見他1657號卷第29至53頁、第57頁)。
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證人許○庭、吳家豪之證述(見偵1823號卷第9至17頁)、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見偵1823號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23號卷第37至39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網字第11012104號函暨購買資訊、IP歷程、會員申請資料(見偵1823號卷第25至31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綠管外字第110102002號函暨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見偵1823號卷第33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23號卷第2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
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李○辰、吳家豪之證述(見偵4352號卷第9至23頁、第43至4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52號卷第45至46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網字第11010080號函暨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見偵4352號卷第35至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352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遠傳電信帳單付款簡訊通知擷圖(見偵4352號卷第53至5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352號卷第47至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411114028號函計所附資料(見本院502號卷二第189至199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網字第1141105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502號卷二第211至213頁)。
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洪啟翔之證述(見偵1876號卷第6頁正反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台信數媒字第1100004451號函暨手機門號交易明細(見偵1876號卷第10至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1876號卷第36至38頁)、YAHOO奇摩回覆公文暨帳號「loves84620」申請人基本資料(見偵1876號卷第7至9頁反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MyCard交易明細、帳號清單、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扣點紀錄清單、登入資料(見偵1876號卷第12至18頁反面)、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公文(見偵1876號卷第19至2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76號卷第2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驗證碼及交易明細簡訊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876號卷第25頁正反面)。
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橙皓之證述(見偵1254號卷第9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54號卷第14頁正反面)、8591寶物交易網擷取照片、角色綁定帳號擷圖、會員NO0000000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254號卷第20至23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101.137.98.64、101.137.112.12之IP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54號卷第24頁、第26頁、第30頁反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輪迴之人」、ROX新世代手機遊戲內之對話紀錄(見偵1254號卷第15至18頁)。
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柯○毅之證述(見偵1255號卷第7至8頁反面)、遠傳電信費用明細清單、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廠商資料、小額付費代收服務說明(見偵1255號卷第10至14頁、第52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55號卷第34至36頁)、小額付費驗證碼及回傳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歆兒」之對話紀錄(見偵1255號卷第18至32頁)、GARENA貝殼幣700點圖示(見偵1255號卷第33頁)、49.217.185.230、49.217.120.237之IP位置、通聯調閱査詢單(見偵1254號卷第14至16頁反面、第24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
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王○鑫之證述(見偵4245號卷第17至18頁)、台灣之星門號帳單交易明細、申請人基本資料(見偵4245號卷第33至3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245號卷第19至23頁)、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總一一一字第0210-02號函(見偵4245號卷第37頁)、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49.217.121.185之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245號卷第39頁、第43至49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小額付費驗證碼簡訊通知擷圖(見偵4245號卷第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資料擷圖(見偵4245號卷第25至27頁、第29頁)。
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鳳、林○君、證人林○洋之證述(見偵4702號卷第7至1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0314號函暨小額付費交易明細表、myfone購物訂單資料(見偵4702號卷第34至36頁)、智冠科技之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轉點資料、扣點資料、登入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02號卷第39至40頁)、綠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IP歷程、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702號卷第43至47頁、第49頁)、豪神遊戲帳號線上消費資料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110年10、11月帳單及明細、myfone購買人資訊、冒刷明細(見偵4702號卷第14頁、第28至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3月10日金安字第1110000071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4702號卷第33頁、第41至42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明細(見偵4702號卷第50頁正反面)、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電子郵件內含消費明細(見偵4702號卷第51至53頁反面)、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之消費明細(見偵4702號卷第54頁)、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702號卷第37頁;偵1254號卷第24頁;警181號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4702號卷第1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4702號卷第15至27頁)。
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君之證述(見偵7649號卷第19至21頁)、彰化銀行信用卡進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語音刷卡繳費紀錄(見偵7649號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649號卷第29至30頁)、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7649號卷第41頁)、網路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649號卷第32至3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410814658號函(見本院151號卷一第341頁)。
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吳○維之證述(見偵1152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被告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之對話紀錄(見他1296號卷第104至107頁)。
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宋○鋒之證述(見偵539號卷第15至17頁)、遠傳公司所提供之消費紀錄、廠商資料(見偵539號卷第25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296號卷第187頁正反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39號卷第29至3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承」之對話紀錄(見偵539號卷第35至45頁)、被告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鋒」之對話紀錄(見他1296號卷第97至103頁)。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丞之證述(見他1296號卷第148至14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見他1296號卷第153至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1296號卷第147頁、第150至152頁;偵888號卷第25頁)、芬格國際回覆之消費明細、虛擬帳戶款項去向明細(見偵888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165號卷一第412至41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263號卷第54至55頁反面、偵888號卷第32至41頁)。
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郭健煒之證述(見他1296號卷第177至179頁反面)、LINE Pay Money匯款紀錄(見偵9263號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1296號卷第176頁、第180至182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通訊軟體LINE與群組「天堂W-世界大戰-交易群(密碼97888)」中暱稱「刺刺」(即暱稱「劭熙」)之對話紀錄(見他1296號卷第183至186頁)、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勾踐煒」之對話紀錄及LINE Pay Money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296號卷第95至96頁反面)、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20724108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165號卷二第267至269頁)。
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典之證述(見他1296號卷第167至168頁)、LINE Pay Money匯款紀錄(見他1296號卷第172頁;偵9263號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見他1296號卷第166頁、第169至17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165號卷一第412至413頁)、LINE Pay Money匯款紀錄之翻拍照片(見他1296號卷第94頁反面)、通訊軟體LINE與群組「-﹥露娜﹤-楓之谷M綜合討論區」、暱稱「王偉」之聊天對話紀錄(見他1296號卷第173至175頁)。
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莊○恩之證述(見偵1153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信用卡消費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153號卷第22頁)、被告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浩恩」之對話紀錄(見他1296號卷第83頁反面至88頁)。
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晏○強、證人晏○駿之證述(見偵656號卷第22至24頁、第124至125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656號卷第37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儲字第1110024224號函暨帳戶申請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977號卷第39至41頁)、郵政金融卡雲支付簡訊翻拍照片(見偵656號卷第152頁)、郵政金融卡雲支付申辦步驟、台灣
Pay (即台灣行動支付)注意事項、台灣行動支付註冊說明(見偵656號卷第160至16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森」之對話紀錄(見偵656號卷第98至102頁反面、偵656號卷第127至159頁)、中華郵政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28327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65號卷一第247至249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智法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65號卷一第299頁)。
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勇增之證述(見偵1041號卷第15至17頁)、網路匯款擷圖(見偵1041號卷第3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41號卷第24至26頁)、永豐銀行帳戶網路匯款紀錄(見偵1041號卷第27至29頁)、遠傳電信申請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記錄查詢(見偵1041號卷第98至99頁反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Volvo吳勇增」、暱稱「柚子」、群組「天堂W-伊娃08遊戲討論&交易群」之對話紀錄(見偵9263號卷第56至57頁、偵1041號卷第27頁、第29至34頁)、被告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Volvo吳勇增」之對話紀錄(見他1296號卷第81頁至82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2年7月11日一松山字第90號函(見本院165號卷二第257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愛金卡字第11208006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165號卷二第275至279頁)。
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蔡○瑜之證述(見偵253號卷第16至17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253號卷第1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3號卷第18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2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980號函暨顧客相關資料(見偵253號卷第20至21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綠客字第1110000217號函暨會員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165號卷一第387至391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智法字第1110407001號函暨MyCard交易資料(見本院165號卷第393至39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110307317號函(見本院165號卷一第397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 Sheng Xun」之對話紀錄(見他1296號卷第71頁反面至75頁)。
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徐○承之證述(見偵1330號卷第14至15頁)、遠傳公司消費紀錄、廠商資料(見偵1330號卷第28至3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東森」與暱稱「狐狸 禀」與之對話紀錄(見他1296號卷第75至78頁反面)。
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浩華之證述(見他1296號卷第143頁正反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偵656號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1296號卷第141至146頁反面、偵656號卷第3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165號卷一第412至413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堂W國際交易/交流群」之對話紀錄(見偵656號卷第51至52頁)。
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捷之證述(見他1296號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匯款紀錄(見他1296號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1296號卷第131頁至135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56號卷第37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儲字第1110024224號函暨帳戶申請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977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263號卷第21至24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堂W…易群」、暱稱「東森」之對話紀錄(見他1296號卷第135頁反面至139頁;偵9263號卷第40至41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
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此部分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⑶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此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然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且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詐欺所得者,或是其幫助他人詐欺所得者,其中遊戲點數、虛擬寶物,遊戲道具、遊戲帳號、數位服務、免除電話費債務等,係屬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依上開說明,應屬詐欺得利之範疇;其中電動牙刷、按摩枕、按摩墊、行動電話(含贈品行動電源、傳輸線、車用支架)等,則係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屬詐欺取財之範疇。
⒊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幫助某丙為附表七所示詐欺行為,某丙成功詐得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消費,後續則經取消,某丙此部費詐欺犯行止於未遂,而某丙之詐欺犯行既有已既遂者,與未遂部分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是應論以詐欺既遂即足,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仍屬幫助詐欺之既遂。
⒋核被告本案所為,分別成立下列犯行:
⑴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⑷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⑹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⑻犯罪事實第1次變更遊戲帳號綁定資料所為,係犯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次變更遊戲帳號綁定資料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⑽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⑾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⑿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
⒀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⒁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
⒃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犯行與某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部分,由自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
費、信用卡資料進行消費,或是幫助他人進行消費部分,均是各別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起訴意旨雖就部分同一犯罪事實之不同型態消費,主張應分論併罰,然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之消費,均是基於同一犯意,使用所取得之資料陸續進行消費,應屬接續一行為。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至、至、至、至、、至、至所
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該數罪名(犯罪事實指第1次變更遊戲帳號綁定資料部分、犯罪事實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下開罪名處斷:
⒈犯罪事實部分,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部分,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第1次變更遊戲帳號綁定資料)部分,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部分,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⒌犯罪事實部分,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
⒍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犯罪事實至所犯各罪間(犯罪事實、部分為2罪,其
餘犯罪事實部分各為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其第1次變更遊戲帳號綁定資料後,經黃橙皓察覺,黃橙皓將該遊戲帳號綁定資料更改後,被告竟又再度變更該遊戲帳號綁定資料,則其第2次所為,顯然是另行起意,再度變更該電磁紀錄,是犯罪事實部分,應論以2罪。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在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後,見柯○毅不願再配合回傳驗證碼,遂以言詞恐嚇柯○毅,隨後即不再理會柯○毅,則其此部分所為顯然與前開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之消費行為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故犯罪事實部分,應論以2罪㈥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
罪事實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犯行過程中,雖均是與未成年人聯繫,然該等未成年人是遭被告利用之人,並非本案被害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年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一併說明。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先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65號卷一第5至18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起訴書,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起訴書僅記載請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㈧本案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對於犯罪事實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自白,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㈩本件起訴意旨有以下應調整之處:
⒈起訴意旨原就犯罪事實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或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同上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見本院165號卷二第511至512頁、本院165號卷三第83至84頁),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⒉起訴意旨原就犯罪事實部分,原係論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應係成立詐欺得利罪或是幫助詐欺得利罪,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法律評價不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見本院165號卷三第83至84頁),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⒊起訴意旨原就犯罪事實部分,未論及被告尚成立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同上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見本院165號卷二第98至99頁),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⒋起訴意旨原就犯罪事實部分,係主張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罪,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網路遊戲Garena傳說對決之世界頻道中張貼詐欺訊息,此加重詐欺得利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而本件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433號卷一第185至186頁),無礙其等權利行使,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⒌起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65號卷二第101至104頁),無礙其等權利行使,本院自得審理之。
⒍起訴意旨雖僅主張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成立詐欺得利罪,而未
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取財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433號卷一第190至191頁、本院165號卷三第179頁),無礙其等權利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⒎起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部分,未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見本院165號卷第二第104至105頁),自得由本院審理之。
⒏起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等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165號卷三第83至84頁)、辯護人此部分罪名,無礙其等權利行使,本院自得審理之。
⒐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詐欺取財部分,原認被告已既遂,然此
部分應為未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與犯罪事實相同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見本院165號卷一第255至259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前開成立累犯之公共
危險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犯行,所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皆有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利益、本案部分犯行為正犯、部分犯行為幫助犯、其雖有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然因其在監執行中,均未賠償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65號卷三第18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跟父母、弟弟同住、在六輕工作,日薪1,300至1,400元(見本院165號卷三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不包括被告所犯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之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又被告所犯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另被告先前於本院他案中(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2號、111年度訴字第434、457號、112年度訴字第152號、113年度訴字第298號之案件)表示希望將來再就所有案件一同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之意見,以及為減少重複定應執行刑、一事再理之風險,本案不定應執行刑,待被告本案與其他案件均確定後,由檢察官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十八所示,其中附表十八編號31、32所示之物,亦同時為被告之洗錢財物,就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有使用行動電話之犯行使用,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165號卷三第178至17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附表十九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尚成立刑法第3
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是透過被害人之電信門號、信用卡資料進行消費,後續被害人須負擔該款項,被告所為並未直接影響被害人已有之財產有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情形,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部分,尚成立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犯罪事實部分,雖係與未滿18歲之人接觸,然該未成年人係於網際網路上與被告結識,依其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以及其等能依被告要求,配合提供電信門號、信用卡資訊、金融卡資訊、驗證碼等,應認其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此部分不再主張被告成立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㈣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尚成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然被告此部分是使用曾志堅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並無變更曾志堅電腦或相關設備中之電磁紀錄,難認成立此罪。
㈤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尚成立刑法第339之2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經由何自動付款設備,難認成立此罪。
㈥公訴意旨尚主張犯罪事實部分,宋○鋒尚有提供手機門號090
38XXXXX(門號詳卷)給被告,經被告為附表十六之消費,惟此門號及此部分消費實際上是被告犯罪事實所為者,與宋○鋒無涉,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㈦前開部分,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
被訴此些部分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主張,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吳家豪係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3日10時58分間之不詳時間,利用某次搭載吳家豪所駕駛車輛之機會,徒手竊取吳家豪所有放置在所有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之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得手,並於同年8月2日6時42分許,將該SIM卡先後裝設於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上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用於犯罪(見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跟吳家豪認識好幾年,當時是吳家豪說他缺錢,他不知道從哪裡知道我需要人頭卡,他自己問我是否需要門號,他說他去辦門號,我跟他買,在我家,他自己來找我,我用5,000元跟他買。他說我竊取他車上的SIM卡,但我從來沒有坐過他的車。他對每個檢警的說法都不同,如果我偷他的SIM卡,我跟他見面,他都沒說。吳家豪很缺錢,他車貸沒付款,快被車行拖吊走,也沒有在工作,他那時候跟我說他能借錢的地方都借過了等語(見本院433號卷一第178至179頁、第336至337頁)。辯護人則以:依吳家豪的證述,他稱SIM卡是遭被告竊取,但是他卻沒有在發現的時候就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掛失,也沒有主動報警,直到警察通知的時候,他才說SIM卡被竊取,顯然不是一般物品被竊取的被害人會有的正常反應。再來,吳家豪有講到辦手機門號可以貸款或換現金,而且他當時申辦這個門號的目的是要辦貸款,可見吳家豪在當下是有急需用錢的情況,而在他知道辦手機門號可以換現金是一種籌錢的方式,因此他後來才會來找被告賣SIM卡給被告。由此可知,被告講這個SIM卡是他跟吳家豪所購買的,並非不實在。吳家豪之所以會說SIM卡遭被告偷走,極有可能是因為吳家豪發現SIM卡賣給被告後,涉及到相當多的詐欺案件,避免自己也會遭到牽連,才會說SIM卡是遭被告竊取,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433號卷二第163頁)。
肆、經查:
一、吳家豪於110年5月29日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嗣後該門號SIM卡由被告持有,並經被告投入犯罪使用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433號卷一第178至179頁、第336至337頁),核與證人吳家豪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433號卷二第40至65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110307327號函暨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繳費紀錄、申請書及證明文件、110年8月1日至12月1日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111年3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110303177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紀錄、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佐(見偵560號卷一第261至499頁、偵560號卷二第3至361頁、本院165號卷一第373至38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將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用於犯罪,因此證人吳家豪曾因此多次經警方、檢方詢、訊問,證人吳家豪分別證述如下:
㈠於110年10月3日警詢證述: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
是我本人,我在110年5月10日要去辦理貸款,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k找貸款資訊,我加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他說辦理貸款前,要先帶我去辦1支手機,帶我去桃園市桃園區的一家遠傳電信辦,結果辦完,我沒有借到錢,證件還被對方扣住,當時我就先離開回雲林,告訴我媽媽這件事,我媽媽立刻請他朋友載我們去對方的聚集地〈把我的證件拿回來,對方在現場叫我簽一堆我看不清楚的資料,他們才還我證件就讓我離開。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在110年7月中遺失,我沒有去停用。我沒有將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交給別人使用。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被盜了等語(見偵560卷一第9至14頁)。
㈡於110年10月16日警詢證稱: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是我在
110年5月中旬申辦,沒使用過,有上網功能。我辦完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就交給不詳女子……於110年5月中旬,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留下通訊軟體LINE ID後,有1位不詳之女子先跟我約在桃園,她說要申辦貸款之前要先辦手機及門號,她就叫1個不詳男子開車載我去手機通訊行申辦1支IPHONE手機及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辦完之後,她就叫我將IPHONE手機、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都交給她,她說要審核貸款用的,她說會再跟我聯絡,於是我先回雲林,那女子告訴我貸款沒過,之後我告訴我母親,我們就到桃園找這位女子將我的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證件都拿回來,但我都沒使用過,之後有遺失,直到最近我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遭冒用,就趕緊掛失等語(見本院433號卷一第417至420頁)。
㈢於110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我跟被告是國中認識的,本案吳
家豪行動電話門號是我本人申辦的,不曾使用過,於110年5月底時,我有借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放款的訊息,對方表示如果要借錢的話,需要辦1組門號和手機给對方,所以我為了借錢才和對方一起去申辦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和1支手機,然後對方要求需要手機,我才將申辦時獲得的手機給對方,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的部分我取走。我收到詐欺案件的通知書,我才知道該門號可能被盜用,我才在110年10月10日申請停用該門號。我沒有將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我不知道相關詐欺行為是誰所為等語(見偵9045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㈣於111年1月25日偵訊證稱: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是我申
辦的,SIM卡自申辦後,我就放在車上,但我不清楚現在於何處。至於該手機我於110年5月間,交給某個不認識的友人,但他的姓名我忘了,當時該名友人沒有手機,於是我就將該手機贈送給對方……我在網路看到有放款的訊息,對方是桃園人,之後我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個遠傳手機門市申辦該門號,並獲贈1支IPHONE手機,我拿到手機後,就交給對方,並沒有交付門號,但對方拿到我的手機後,就未再與我聯絡,因此我也沒有拿到借款……我將申辦後的SIM卡放在車内,而我於110年7、8月間曾駕車自五條港搭載被告返家等語(見偵9045號卷第101至105頁)。
㈤於111年3月24日警詢陳稱: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是我申
請的,我不知道何人在使用,只記得我於110年5、6月時,將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放在被告住處忘記帶走,後來我跟他討要SIM卡,我有打給他,他都沒有接電話,然後去找他,他也都不在家,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在用該門號,反正我只記得放在他家客廳桌上,後來我在110年10月初,前往遠傳電信雲林麥寮加盟門市辦遺失,對我來說該門號已經沒有用了,所以我才前往辦遺失。因為我平常有很多事要忙,所以想說沒事就沒有報警了。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沒有借給他人,只有放被告住處忘記帶走。我並沒有用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遊戲、進行線上購物等語(見本院433號卷一第427至435頁)。
㈥於112年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陳稱: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
號是我在桃園遠傳申辦,我沒使用,我拿到SIM卡丟在車上,就不見了。應該是被告拿走,因為我剛好載他回家。我沒有將門號賣給詐欺集團,是被告拿走門號,我不知道被詐欺使用。是被告A08拾獲SIM卡,我沒有賣給他。(問:警詢中你說110年5、6月,SIM卡遺漏在被告住處,為何今日供稱遺落車上,剛好經被告拾獲,前後供述完全不同?還是你用5,000元賣給他?)(沉默)。我是在詐欺案件後,才知道SIM卡在被告那邊。(見本院433號卷一第437至439頁)。
㈦於114年9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認識被告,從國中就
認識,有去過他家,去他家聊天,110年間我們有聯繫,有時候會一起出去。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是我申辦的,我要買車,在網路上看到可以用手機換錢,當時我缺錢,去辦SIM卡,我到現在沒有繳費過。SIM卡我還沒用放在車上,被告拿走SIM卡。當時好像要載他回家,他坐在副駕,當時SIM卡沒有插在手機裡,放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放飲料那附近,我SIM卡放在車上,沒有用東西裝,就放在座位中間,我也沒有跟被告提到那邊有放SIM卡。我沒有看到他如何拿我的SIM卡,當時我到家後,找不到,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拿走我的SIM卡,但他不接。在我發現SIM卡不見到接到警方通知前,我沒有去掛失或停用這個門號,當時沒太在意,我接到通知後,才去停辦。被告沒有跟我買SIM卡。(問:你之前說門號放在被告住處,然後忘了帶走,你是把SIM卡放在他家忘了帶走嗎?)我是記得放在車上,(問:你當時為何說是放在他家忘了帶走?)(未答)。我確定我去載被告的時候,SIM卡在車上,被告下車,同一天我要找SIM卡,就找不到SIM卡。(問:你為何載完被告回家之後,就要找這張你沒有要用的SIM卡?)要把它收好。(問:為何一開始不把他收好?這麼剛好載完被告之後,就想把它收好,然後發現不見?)沒想這麼多,就是一直放在車上。當時辦SIM卡主要目的是要貸款,我把手機、門號、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對方,後來跟媽媽討論,覺得被騙,去把東西要回來,SIM卡拿回來後,一直放在車上。我載完被告的當天,要找SIM卡,SIM卡就不見,我想說被拿走,我打電話給他,他不接,我去他家找,也找不到人。我辦SIM卡貸款,後來貸款沒貸成,我打算SIM卡留著自己用,當時去辦的時候,對方有先繳一部分電話費,說之後一段時間不用繳錢,我就沒有繳過了,我沒有問他們是多久不用繳電話費,這電話基本電話費記得是1,300元。案件發生後,我停用門號,我沒有去報案說SIM卡被偷了等語(見本院433號卷二第40至65頁)。
三、依前開證人吳家豪之證述,可見其就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何以經被告持有,一會稱是其將SIM卡放在車上,遭被告竊取,一會又稱是自己將SIM卡帶至被告住處,忘記帶走,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指證被告竊取其SIM卡部分,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細觀證人吳家豪所述其SIM卡遭竊取之過程,其表示被告是趁其駕車載被告返家時,竊取其放置在車上
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SIM卡,然SIM卡之體積相當小,若經證人吳家豪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且證人吳家豪又無告知被告該處有SIM卡之情況下,被告應難以發覺該處放有SIM卡;且當時證人吳家豪坐於駕駛座,若被告有於副駕駛座隨意拿取證人吳家豪之SIM卡,證人吳家豪怎會沒有察覺;再者,證人吳家豪表示其申辦該SIM卡後,將其放置在車上一段時間,自己均無使用,則其豈會在駕車載被告返家之當日,剛好碰巧想將該SIM卡收起,而即時發覺SIM卡丟失;另證人吳家豪稱在其在發覺SIM卡經被告取走後,卻未報警,亦未停用、掛失該SIM卡,然該行動電話門號是以證人吳家豪名義所申辦,若有相關花費,均是證人吳家豪應負擔,其卻未積極處理,顯然不合常理,是證人吳家豪指證被告竊取其SIM卡之說法,存有前開諸多不合理之處,可信度有所疑問。
四、被告就其何以持有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歷來均供述:我跟吳家豪認識好幾年,當時是吳家豪說他缺錢,他不知道從哪裡知道我需要人頭卡,他自己問我是否需要門號,他說他去辦門號,我跟他買,在我家,他自己來找我,我用5,000元跟他買。他說我竊取他車上的SIM卡,但我從來沒有坐過他的車。他對每個檢警的說法都不同,如果我偷他的SIM卡,我跟他見面,他都沒說。吳家豪很缺錢,他車貸沒付款,快被車行拖吊走,也沒有在工作,他那時候跟我說他能借錢的地方都借過了。我拿到SIM卡後,電話費都是我在繳費等語(見本院433號卷一第178至179頁、第336至337頁、本院433號卷二第63至64頁)。觀諸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使用情形(見偵560號卷一第261至499頁、偵560號卷二第3至361頁、本院165號卷一第373至385頁),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是吳家豪於110年5月29日所申辦,嗣後該門號於110年7月15日曾有398元門市現金繳款之紀錄,且被告將該門號用於諸多犯罪(見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吳家豪所述,其申辦該門號,自己未曾使用,且也未曾繳費,被告則表示該繳款紀錄,是其所繳納。是可見被告於取得該門號後,使用該門號並無受到何阻礙,吳家豪未報案,亦未掛失、停用該門號,被告甚至可繳費,繼續使用該門號,則被告使用該門號之情況,確實較像是吳家豪自願交付該門號給被告使用,無法排除被告所述為真之可能性。
五、依上開所述,證人吳家豪所述被告竊取其SIM卡之說法有諸多疑點,且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所述之可能性,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竊盜罪。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告是否竊取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事,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A01追加起訴,檢察官段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鸝靚、吳淑娟、林柏宇、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蔡博翔)部分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訂單編號 店家名稱 備註 1 110年5月7日 12時16分 遊戲點數570元 MSSK4LFF6F號 iTunes Store網路商店(Apple) 合計999元。 2 110年5月7日 12時19分 遊戲點數330元 MSSK4LFT70號 3 110年5月7日 12時21分 虛擬寶物33元 MSSK4LG29B號 4 110年5月7日 12時22分 虛擬寶物33元 MSSK4LG3K7號 5 110年5月7日 12時22分 虛擬寶物33元 MSSK4LG592號 (起訴書載為MSSK4LGG592號)
附表二:犯罪事實(A04)部分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 備註 1 110年5月28日 2時6分 威力碼1,179元 台灣碩網 合計5,895元。 2 110年5月28日 2時9分 威力碼1,179元 3 110年5月28日 2時14分 威力碼1,179元 4 110年5月28日 2時17分 威力碼1,179元 5 110年5月28日 2時18分 威力碼1,179元
附表三:犯罪事實(陳○志、陳○樹)部分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 備註 1 110年7月11日 1時39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中華通訊 合計14,900元。 2 110年7月11日 1時42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3 110年7月11日 1時43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4 110年7月11日 1時46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5 110年7月11日 2時1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6 110年7月11日 2時6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向上科技 7 110年7月11日 2時8分 So-net小額付費100元 8 110年7月11日 2時10分 So-net小額付費100元 9 110年7月11日 2時12分 So-net小額付費100元 10 110年7月11日 2時13分 So-net小額付費100元 11 110年7月11日 2時15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2 110年7月11日 2時16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3 110年7月11日 2時17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4 110年7月11日 2時18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5 110年7月11日 2時19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6 110年7月11日 2時21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7 110年7月11日 2時22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8 110年7月11日 2時23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9 110年7月11日 2時26分 So-net小額付費5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附表四:犯罪事實(殷○傑、殷○起、張○真)部分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7月28日 13時34分 71,130元 (嗣後取消) 信用卡消費 2 110年7月28日 13時39分 50,000元 3 110年7月28日 13時41分 50,000元 4 110年7月28日 18時59分 GASH點數 2,000元 Pi拍錢包消費
附表五:犯罪事實(唐○玟、涂○妮)部分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㉙》 110年8月3日 9時22分 570元 Apple商店 合計34,095元。 2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㉘》 110年8月3日 9時22分 57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㉗》 110年8月3日 9時24分 57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㉖》 110年8月3日 9時24分 57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㉕》 110年8月3日 9時24分 57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㉔》 110年8月3日 9時24分 57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㉓》 110年8月3日 9時25分 57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㉒》 110年8月3日 9時28分 3,29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㉑》 110年8月3日 9時28分 3,29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⑳》 110年8月3日 9時28分 1,69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⑲》 110年8月3日 9時31分 MyCard會員 點數1,000元 智冠科技 12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⑱》 110年8月3日 9時34分 MyCard會員 點數1,0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⑰》 110年8月3日 12時16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台灣碩網 14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⑯》 110年8月3日 12時18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⑮》 110年8月3日 12時19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⑭》 110年8月3日 12時19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⑬》 110年8月3日 12時20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18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⑫》 110年8月3日 13時58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19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⑪》 110年8月3日 14時1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20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⑩》 110年8月3日 14時3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21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⑨》 110年8月3日 14時6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22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⑧》 110年8月3日 14時7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23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⑦》 110年8月3日 14時11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24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⑥》 110年8月3日 14時13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25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⑤》 110年8月3日 15時55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26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④》 110年8月3日 15時56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27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③》 110年8月3日 15時57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28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②》 110年8月3日 15時58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29 《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①》 110年8月3日 15時59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附表六:犯罪事實(曾志堅、曾銘豐)部分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訂單編號 店家名稱 備註 1 110年8月6日 9時33分 (偵560卷一P.117) 威力碼1,189元 000000000000000號 台灣碩網 合計11,925元 2 110年8月6日 9時35分 (偵560卷一P.117) 威力碼1,189元 000000000000000號 3 110年8月6日 9時37分 (偵560卷一P.117) 威力碼1,189元 000000000000000號 4 110年8月6日 9時38分 (偵560卷一P.117) 威力碼1,189元 000000000000000號 5 110年8月6日 9時41分 (偵560卷一P.117) 威力碼1,189元 000000000000000號 6 110年8月6日 9時49分 (偵560卷一P.119) MyCard點數1,000元 MTZ000000000000號 智冠科技 7 110年8月6日 (偵560卷一P.77) 豪神遊戲道具3,290元 MQNY366J4L號 iTunes Store網路商店 8 110年8月6日 (偵560卷一P.77) 豪神遊戲道具1,690元 MQNY366WZD號
附表七:犯罪事實(劉育珊)部分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訂單編號 商店名稱 備註 1 110年8月9日3時許 (偵3263卷P.41) 500元 MM5STN1M0B號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⒈編號10後續經取消。 ⒉編號1至9合計6,720元。 2 110年8月9日3時許 (偵3263卷P.41) 1,050元 MM5SV670JV號 3 110年8月9日3時許 (偵3263卷P.41) 1,050元 MM5SV6720W號 4 110年8月9日3時許 (偵3263卷P.41) 1,050元 MM5SV66QQ7號 5 110年8月9日3時許 (偵3263卷P.43) 70元 MM5SV6TFND號 6 110年8月9日3時許 (偵3263卷P.43) 330元 MM5SV6WLJJ號 7 110年8月9日3時許 (偵3263卷P.43) 570元 MM5SV6VZKF號 8 110年8月9日3時許 (偵3263卷P.43) 1,050元 MM5SV7JT4V號 9 110年8月9日3時許 (偵3263卷P.43) 1,050元 MM5SV7JQS2號 10 110年8月9日 3點54分 電動牙刷、按摩枕、按摩墊4,574元 000000000號 myfone購物
附表八:犯罪事實(黃○程、許○媛)部分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 備註 1 110年8月12日 2時47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台灣碩網 1.本件消費明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左方所示(見本院502號卷一第196頁)。 2.合計24,835元。 2 110年8月12日 2時49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3 110年8月12日 2時50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4 110年8月12日 2時51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5 110年8月12日 2時52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6 110年8月12日 2時54分 MyCard點數1,000元 智冠科技 7 110年8月12日 3時5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台灣碩網 8 110年8月12日 3時8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9 110年8月12日 3時9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0 110年8月12日 3時10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1 110年8月12日 3時11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2 110年8月12日 3時30分 MyCard點數1,000元 智冠科技 13 110年8月12日 3時51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台灣碩網 14 110年8月12日 3時53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15 110年8月12日 3時54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16 110年8月12日 3時55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17 110年8月12日 3時55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18 110年8月12日 4時52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19 110年8月12日 4時57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20 110年8月12日 4時58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21 110年8月12日 4時59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22 110年8月12日 5時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附表九:犯罪事實(張書銘)部分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 備註 1 110年8月15日 3時36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台灣碩網 合計31,336元。 2 110年8月15日 3時39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3 110年8月15日 3時40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4 110年8月15日 3時42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5 110年8月15日 3時43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6 110年8月15日 4時42分 MyCard會員 點數1,000元 智冠科技 7 110年8月15日 4時46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台灣碩網 8 110年8月15日 4時47分 So-net小額付費68元 9 110年8月15日 4時48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10 110年8月15日 4時49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11 110年8月15日 4時50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12 110年8月15日 4時54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3 110年8月15日 4時55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4 110年8月15日 4時57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5 110年8月15日 4時58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6 110年8月15日 4時59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7 110年8月15日 5時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8 110年8月15日 5時2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9 110年8月15日 5時3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20 110年8月15日 5時38分 MyCard會員 點數1,000元 智冠科技 21 110年8月15日 5時48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台灣碩網 22 110年8月15日 5時49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23 110年8月15日 5時50分 So-net小額付費1,189元 24 110年8月15日 5時54分 558310數位服務1,000元 Y博士應用 (會員帳號:boss267899、綁定本案吳家豪行動電話) 25 110年8月15日 5時55分 558310數位服務1,000元 26 110年8月15日 5時56分 558310數位服務1,000元 27 110年8月15日 5時57分 558310數位服務1,000元 28 110年8月15日 5時58分 558310數位服務1,000元 29 110年8月15日 5時58分 558310數位服務1,000元 30 110年8月15日 5時59分 558310數位服務1,000元
附表十:犯罪事實(李○辰、李○鋐)部分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9月8日 19時33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①總計25,617元。 ②APPLE商店消費後經調整,未計入電信帳單 ③其中1筆So-net小額付費1,000元後經調整,未計入電信帳單 2 110年9月8日 19時34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3 110年9月8日 19時36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4 110年9月8日 19時43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5 110年9月8日 19時44分 MyCard點數 1,000元 6 110年9月8日 20時11分 MyCard點數 1,000元 7 110年9月8日 20時18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8 110年9月8日 20時23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9 110年9月8日 20時24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0 110年9月8日 20時25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1 110年9月8日 20時27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2 110年9月8日 20時29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3 110年9月8日 20時30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4 110年9月8日 20時34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5 110年9月8日 20時35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6 110年9月8日 20時51分 APPLE商店消費1,050元 17 110年9月8日 20時53分 APPLE商店消費1,050元 18 110年9月8日 20時53分 APPLE商店消費1,050元 19 110年9月8日 20時53分 APPLE商店消費1,050元 20 110年9月8日 20時53分 APPLE商店消費1,050元 21 110年9月8日 20時57分 APPLE商店消費570元 22 110年9月8日 22109數位加值服務6,000元
附表十一:犯罪事實(洪啟翔)部分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18編號④》 110年9月18日 10時24分(起訴書載為26分) (偵1876卷P.11) MyCard點數 1,000元 智冠科技 合計2,797元。 2 《即起訴書附表18編號③》 110年9月18日 10時26分(起訴書載為27分) (偵1876卷P.11) 威力碼599 元 台灣碩網 3 《即起訴書附表18編號②》 110年9月18日 10時28分 威力碼599 元 4 《即起訴書附表18編號①》 110年9月18日 10時30分 威力碼599 元
附表十二:犯罪事實(柯○毅、吳○如)部分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 備註 1 110年10月17日 23時36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馬來西亞商夫瑞 合計4,995元。 2 110年10月17日 23時38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3 110年10月17日 23時39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4 110年10月17日 23時41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5 110年10月17日 23時42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6 110年10月17日 23時44分 MyCard點數 500元 智冠科技 7 110年10月17日 23時48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 8 110年10月17日 23時49分 So-net小額付費500元
附表十三:犯罪事實(林○洋、林○君、吳○鳳)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訂單編號 商店名稱 備註 1 110年10月30日 18時23分(起訴書載為24分) (偵4702卷P.54) So-net小額付費威力碼599元 000000000000000號 台灣碩網 ⒈編號7、18、19所示消費後續成功退款,未計入帳單。 ⒉合計40,445元 2 110年10月30日 18時24分(起訴書載為25分) So-net小額付費威力碼599元 000000000000000號 3 110年10月30日 18時26分 So-net小額付費威力碼599元 000000000000000號 4 110年10月30日 18時27分 So-net小額付費威力碼599元 000000000000000號 5 110年10月30日 18時28分 So-net小額付費威力碼599元 000000000000000號 6 110年10月30日 18時30分 MyCard點數 500元 MTZ000000000000號 智冠科技 7 110年10月30日 18時31分 PEPAY 1,000元 GZ00000000000000號 GASH樂點 8 110年10月30日 19時30分(起訴書載為32分) So-net小額付費威力碼599元 000000000000000號 台灣碩網 9 110年10月30日 19時33分 So-net小額付費威力碼599元 000000000000000號 10 110年10月30日 19時34分 So-net小額付費威力碼599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 110年10月30日 19時35分 So-net小額付費威力碼599元 000000000000000號 12 110年10月30日 19時36分 So-net小額付費威力碼599元 000000000000000號 13 110年10月30日 20時33分(起訴書載為35分) So-net小額付費威力碼599元 000000000000000號 14 110年10月30日 20時35分(起訴書載為36分) So-net小額付費威力碼599元 000000000000000號 15 110年10月30日 20時37分(起訴書載為38分) So-net小額付費威力碼599元 000000000000000號 16 110年10月30日 20時39分 So-net小額付費威力碼599元 000000000000000號 17 110年10月30日 20時40分(起訴書載為41分) So-net小額付費威力碼599元 000000000000000號 18 110年10月30日 20時43分 遊戲點數 1,000元 GZ00000000000000號 GASH樂點 19 110年10月30日 20時44分 遊戲點數 1,000元 GZ00000000000000號 2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㉓》 110年10月30日 20時54分 OPPO廠牌、型號Renon6行動電話(贈品行動電源、傳輸線;車用支架) 14,990元 000000000號 myfone購物 2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⑳》 110年10月30日 21時21分 豪神虛擬寶物4,99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GOOGLE商店 2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㉑》 110年10月30日 21時23分 豪神虛擬寶物4,99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㉒》 110年10月30日 21時24分 豪神虛擬寶物2,99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4 110年10月31日 11時41分 遊戲點數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綠界-網銀國際 25 110年10月31日 11時41分 遊戲點數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十四:犯罪事實(宋○鋒部分)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㉕》 110年11月13日 15時9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台灣碩網 合計16,881元。 2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㉔》 110年11月13日 15時15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3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㉓》 110年11月13日 15時16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4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㉒》 110年11月13日 15時18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5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㉑》 110年11月13日 15時19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6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⑳》 110年11月13日 15時21分 MyCard點數 500元 智冠科技 7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⑲》 110年11月13日 16時23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台灣碩網 8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⑱》 110年11月13日 16時25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9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⑰》 110年11月13日 16時26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⑯》 110年11月13日 16時28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⑮》 110年11月13日 16時29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⑭》 110年11月13日 16時54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⑬》 110年11月13日 16時55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⑫》 110年11月13日 16時56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⑪》 110年11月13日 16時57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⑩》 110年11月13日 17時35分 So-net小額付費1,000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⑨》 110年11月13日 17時35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18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⑧》 110年11月13日 17時37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19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⑦》 110年11月13日 17時38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20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⑥》 110年11月13日 17時40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21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⑤》 110年11月13日 17時41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22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④》 110年11月13日 18時37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23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③》 110年11月13日 18時39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24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②》 110年11月13日 18時41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25 《即起訴書附表8、二編號①》 110年11月13日 18時42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附表十五:犯罪事實(王○勳、蔡○瑜)部分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 備註 1 110年11月22日 4時22分 電信費5,162元 遠傳電信 合計126,322元。 2 110年11月22日 5時48分 50,000元 綠界-網銀國際 3 110年11月22日 5時49分 50,000元 4 110年11月22日 5時51分 20,000元 智冠科技 5 110年11月22日 5時52分 20,000元 (交易失敗) NEWEB-coumper pro 6 110年11月22日 14時14分 電信費1,160元 台灣之星
附表十六:犯罪事實(徐○承、徐○聯)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17編號⑦》 110年11月22日 19時27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台灣碩網 合計4,295元 2 《即起訴書附表17編號⑥》 110年11月22日 19時29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3 《即起訴書附表17編號⑤》 110年11月22日 19時30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4 《即起訴書附表17編號④》 110年11月22日 19時32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5 《即起訴書附表17編號③》 110年11月22日 19時34分 So-net小額付費599元 6 《即起訴書附表17編號②》 110年11月22日 19時37分 22109數位 服務1,000 元 Y博士應用 7 《即起訴書附表17編號①》 110年11月22日 20時36分 MyCard點數 3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 智冠科技
附表十七:本案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 A08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 A08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 A08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 A08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 A08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 A08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 A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 A08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 A08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 A08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 A08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 A08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 A08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 A08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 A08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6 犯罪事實 A08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7 犯罪事實 A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8 犯罪事實 A08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 A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 犯罪事實 A08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犯罪事實 A08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2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2 犯罪事實 A08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2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3 犯罪事實 A08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2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4 犯罪事實 A0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2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5 犯罪事實 A0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2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6 犯罪事實 A08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7 犯罪事實 A08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2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8 犯罪事實 A0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2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9 犯罪事實 A08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2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0 犯罪事實 A08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3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1 犯罪事實 A0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3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2 犯罪事實 A0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3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十八:犯罪所得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之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 價值900元之遊戲點數、價值99元虛擬寶物。 2 犯罪事實 無(此部分犯罪所得由某甲取得)。 3 犯罪事實 無(此部分犯罪所得由某乙取得)。 4 犯罪事實 價值12,000元之遊戲點數。 5 犯罪事實 價值2,017元之遊戲點數。 6 犯罪事實 價值34,095元之遊戲點數。 7 犯罪事實 價值6,945元之遊戲點數、價值4,980元遊戲道具。 8 犯罪事實 無(此部分犯罪所得由某丙取得)。 9 犯罪事實 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10 犯罪事實 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其餘犯罪所得由某丁取得)。 11 犯罪事實 無(此部分犯罪所得由某戊取得)。 12 犯罪事實 無(此部分犯罪所得由某己取得)。 13 犯罪事實 無(此部分犯罪所得由某庚取得)。 14 犯罪事實 無(此部分犯罪所得由某辛取得)。 15 犯罪事實 價值2,797元之遊戲點數。 16 犯罪事實 RO仙境傳說:新世代的誕生遊戲帳號1組。 17 犯罪事實 價值4,995元之遊戲點數。 18 犯罪事實 無(此部分犯罪所得由某壬取得)。 19 犯罪事實 價值12,485元之遊戲點數、價值12,970元虛擬寶物、OPPO廠牌、型號Renon6行動電話1支(含贈品行動電源、傳輸線、車用支架各1個)。 20 犯罪事實 無(此部分犯罪所得由某癸取得)。 21 犯罪事實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22 犯罪事實 價值16,881元之遊戲點數。 23 犯罪事實 價值10,000元之遊戲點數。 24 犯罪事實 現金10,000元。 25 犯罪事實 現金6,000元。 26 犯罪事實 無。 27 犯罪事實 價值170元之遊戲點數。 28 犯罪事實 現金5,000元。 29 犯罪事實 價值120,000元遊戲點數、6,322元。 30 犯罪事實 價值3,295元遊戲點數、1,000元。 31 犯罪事實 現金15,685元。 32 犯罪事實 現金3,000元。
附表十九: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支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