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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張靜律師(已解除委任)張淵森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原定民國115年7月30日9時1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5年9月9日9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115年7月30日9時19分宣判,惟因受命法官家人因病過世,需請假處理家中事務,致無法如期宣判,為免案件再開辯論,徒增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奔波勞費,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將本案宣判期日變更為115年9月9日9時19分,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