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陳福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陳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陳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阿信」之人、同案被告邱盈村(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以「吳代書」名義,配合詐欺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匯款時,介入協助無資力之被害人設定抵押為民間借貸,以利取得借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宜: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顯翔(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邱盈村及「阿信」、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邱盈村於111年4月間,向同案被告吳倉偉(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以撥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借款、協助處理16萬元債務等條件為對價,收取其所申設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使用,嗣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許,分別假冒國泰人壽專員、臺北市警察總局刑事組偵一隊林隊長等身分致電告訴人陳美栖,向告訴人佯稱:資料外洩遭他人冒用,成為金華投資公司詐騙案之嫌疑人,為防免脫產需將款項匯入本案土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共87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再由「阿信」要求同案被告吳倉偉前往提領款項,並指派同案被告邱顯翔及另一名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跟隨監控,同案被告吳倉偉遂分別於如附表「金流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領出該等匯入款項後,交予「阿信」及前揭詐欺集團內監控之人。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顯翔、邱盈村及「阿信」、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時,推由前揭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再佯裝「陳明進」檢察官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訛稱可協助快速處理刑事案件,惟尚需支付400萬元相當費用,並於告訴人表示無力負擔時,由被告以「吳代書」名義致電告訴人陳稱可協助土地、房屋設定抵押辦理民間借貸,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由被告代為申辦民間借貸400萬元,被告再居間轉由夏友鴻(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尋找金主丁啟峰出借350萬元,並向告訴人表示不足之50萬元由其負責想辦法,經告訴人同意後,夏友鴻、丁啟峰、告訴人及丁啟峰所委任之代書張秀菊(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於111年5月20日相約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豐樺門市見面,由告訴人與丁啟峰完成簽約,並由張秀菊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設定告訴人所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同段1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下與該土地合稱本案房地)之抵押權預告登記予丁啟峰,告訴人於取得丁啟峰所撥付之350萬元後,從中交付與夏友鴻所約定之酬庸470,900元,而前揭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再於111年5月25日,佯裝「陳明進」檢察官致電告訴人佯稱:只需將向丁啟峰所借貸款項中之300萬元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非本案土銀帳戶)即可結案云云,幸告訴人欲前往匯款時,經員警發覺有異予以阻攔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於上開(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於上開(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檢察官主要係提出下列證據為憑: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邱顯翔、吳倉偉、夏友鴻、張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丁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案土銀帳戶之資料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折讓聲明書、清償證明書、通聯調閱査詢單。
(六)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以及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
(七)「統一超商」豐樺門市及京城商業銀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預告登記同意書、約定書、京城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起訴書所指之詐欺集團,我不認識「阿信」、邱盈村,我也不認識邱顯翔、吳倉偉。關於公訴意旨一、(一),就吳倉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陳美栖遭不詳人士行使詐術而轉匯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吳倉偉領出該等款項再轉交等事宜,我都不知道,我不曉得是誰假冒國泰人壽專員、臺北市警察總局刑事組偵一隊林隊長等身分致電陳美栖。關於公訴意旨一、(二),當初因為我做民間貸款,是陳美栖主動打電話來跟我說她要辦貸款,我就問陳美栖她要用什麼來借錢,她說她有房地產,她就告訴我她要提供房地產的門牌號碼,然後要借400萬,我就調謄本、查實價登錄,我自己估該房地產只能出借到300萬,陳美栖就說一定要借到400萬,我說我沒有辦法借妳,我把陳美栖的案子轉到臺中來,由夏友鴻幫她辦理,之後我就沒有再介入這個案子;我不是「吳代書」,「吳代書」的真實姓名是吳奕德(音譯),當初是吳奕德接了陳美栖這個案子再轉給我;就陳美栖遭不詳人士行使詐術而以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及借款等事宜,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177號卷一第284至286頁、本院177號卷二第59至61頁、本院177號卷四第97至105頁)。
五、經查,公訴意旨一、(一)所指同案被告邱盈村向同案被告吳倉偉收取本案土銀帳戶、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以假冒員警等身分行使詐術而轉匯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同案被告吳倉偉在同案被告邱顯翔及另一名不詳人士之跟隨下前往領出該等告訴人轉匯款項再交予他人等內容,以及公訴意旨一、(二)所指告訴人遭不詳人士以假冒檢察官身分行使詐術、被告有與告訴人聯繫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借貸事宜並居間轉由同案被告夏友鴻處理、告訴人以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予丁啟峰而取得撥款之過程等內容,有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可佐,固均堪認定。然而:
(一)細觀公訴意旨一、(一)之內容,既未指明被告係以何等分工內容、行為分擔而參與該部分犯行,且依本案卷內事證,不僅無從認定被告乃係於該部分犯行負責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實施看顧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後之同案被告吳倉偉、跟隨同案被告吳倉偉前往領出告訴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受騙款項或向同案被告吳倉偉收取該等領出款項之行為,則被告究竟有無參與實施公訴意旨一、(一)所指之犯行,顯有相當可疑,是縱被告與公訴意旨一、(二)所指告訴人因誤信接續詐術內容而以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並取得撥款乙事有所關聯,仍難逕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一)所指犯行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再者,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係以「吳代書」之名義與詐欺集團配合而負責協助無資力之告訴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民間借貸乙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6月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當初在不詳人士假冒檢察官身分向其行使如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詐術後,乃係一名自稱「吳代書」之人主動來電與其聯繫討論以不動產辦理私人間擔保貸款事宜乙節(他卷一第19頁、他卷二第68至69、133至134頁、本院177號卷三第27至68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為何會與告訴人以本案房地辦理私人間擔保貸款事宜發生關聯、其有無以「吳代書」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討論該事宜等節,不僅歷次供述一再翻異,甚至自承其有虛編介紹人之情形(參他卷一第167至175、219至227頁、他卷二第121至125、129至136頁、本院177號卷一第281至286頁、本院177號卷二第59至61頁、本院177號卷三第97至105頁),復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來說明其與告訴人以本案房地辦理私人間擔保貸款事宜發生關聯之緣由,故該緣由究竟為何、是否係因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有意配合詐欺犯行而生,確難謂完全無疑。惟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且縱本案被告之歷次辯解存有虛偽情形,僅憑該情仍尚不足推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參與詐欺等犯行之主觀故意,參以就被告供稱其有從事辦理、仲介私人間擔保貸款業務乙情,檢察官並未舉證否認該情之真實性,而遍查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相關事證,包含被告與同案被告夏友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不僅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以負責辦理、仲介私人間擔保貸款事宜之方式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配合實施詐欺等犯行,復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係如何獲悉告訴人欲以本案房地辦理私人間擔保貸款事宜,則將該事宜告知被告之人是否係參與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抑或係間接獲知該事宜而再為轉介者)、被告是否知悉該事宜係出自他人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容已有相當可疑,況依從事辦理、仲介私人間擔保貸款業務之我國現狀,既確實存在無合法執照者為從事該業務來賺取報酬而借用他人合法執照、使用他人名義之情形,且從事辦理、仲介私人間擔保貸款業務者(不論是否領有合法執照)之案件來源,當屬多端,應非僅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配合詐欺犯行此一管道,則縱認被告係使用「吳代書」名義與告訴人聯繫討論以本案房地辦理私人間擔保貸款事宜,甚至係被告主動電聯告訴人討論私人間擔保貸款事宜(而非告訴人依不詳人士所提供資訊先行電聯被告),亦難遽認被告係基於配合他人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而為,自無從率論被告具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以及有何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三)又被告因涉嫌於111年4月下旬將另案告訴人陳淑慧借貸一案轉介予另案被告梁晉銓,經另案告訴人陳淑慧提出告訴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10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本院177號卷一第295至29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資料確認無訛,是依被告於該案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之高度雷同性,亦即均係因辦理、仲介私人間擔保貸款事宜而涉犯詐欺犯行乙情,或會使人懷疑被告是否係因配合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始實施該等辦理、仲介私人間擔保貸款事宜之行為。然而,從事辦理、仲介私人間擔保貸款業務者之案件來源,既非僅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配合詐欺犯行此一管道,有如前述,則縱認被告之所以會與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聯繫討論私人間擔保貸款事宜之緣由乃屬相同,例如係同一人(或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告知被告該等事宜或指示本案告訴人、另案告訴人聯繫被告等等,在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等事宜係出自詐欺犯行之情況下,單憑被告於密接時間所實施分別如本案及另案所示之辦理、仲介私人間擔保貸款事宜之行為均涉犯詐欺犯行乙節,仍難逕認被告有以負責辦理、仲介私人間擔保貸款事宜之方式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就他人對本案告訴人所為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公訴意旨一、(一)所指同案被告邱盈村向同案被告吳倉偉收取本案土銀帳戶、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以假冒員警等身分行使詐術而轉匯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同案被告吳倉偉在同案被告邱顯翔及另一名不詳人士之跟隨下前往領出該等告訴人轉匯款項再交予他人等內容,以及公訴意旨一、(二)所指告訴人遭不詳人士以假冒檢察官身分行使詐術、被告有與告訴人聯繫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民間借貸事宜並居間轉由同案被告夏友鴻處理、告訴人以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予丁啟峰而取得撥款之過程等節,然猶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實施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犯罪組織以及被告就該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黃薇潔、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表:
轉匯內容 金流內容 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54分許、51萬元 ①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提領85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下午1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3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