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政乾

蕭富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03、1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政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所示偽造「沈政安」之署名1枚沒收。

蕭富升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鐮刀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政乾、蕭富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沈政乾於民國111年3月5日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158甲線斗南路段時,因所配戴之安全帽未扣上扣環,且騎乘機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於同日8時30分許攔查取締。詎沈政乾為規避無照騎乘機車之罰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沈政安」之名義,在員警制發之雲林縣警察局第KAU060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沈政安」之署名,而偽造表示為沈政安收受之私文書,再交付予執勤之員警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裁罰違規駕駛人之正確性及沈政安之權益。嗣沈政安收到該交通違規通知單,得知身分資料遭冒用之事,而於111年6月16日至雲林監理站就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意見,並報警處理,進而查知上情。

㈡緣蕭富升之外祖母沈羅麵為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蕭富升因認沈居隆搭建於其所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上之工廠(地址為雲林縣○○鎮○○里○○00○0號)有占用沈羅麵上開土地,竟於111年8月9日16時許,前往沈居隆上開工廠,以鐮刀割毀沈居隆裝設於工廠旁烤漆室之黑色防曬網,致令破損而不堪使用。適因沈政安路過時發現打電話告知沈居隆,沈居隆始前往查看,而查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沈政乾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對此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政安111年6月27日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9503卷第11至1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5日第KAU060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9503卷第23至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偵9503卷第27頁)、斗六交通小隊111年6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9503卷第9頁至第10頁)、111年3月5日密錄器拍攝之取締畫面翻拍照片(偵9503卷第29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503卷第3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沈政乾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蕭富升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居隆111年8月10日之警詢(偵10409卷第53至56頁)、112年1月12日之偵訊(偵10409卷第315至318頁)、112年6月29日本院之審理證述(本院卷第130、131、134、141、142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沈政安111年8月10日之警詢(偵10409卷第87至93頁)、112年6月29日本院之審理證述(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8月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幀(偵10409卷第95、99頁)、111年8月10日現場蒐證照片4幀(偵10409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蕭富升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沈政乾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沈政乾偽造「沈政安」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蕭富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科刑部分⒈就被告沈政乾所犯部分,審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造成

警察機關未能正確開立罰單,並導致告訴人沈政安無端遭罰單之通知而須向警察機關申訴,同時致生公共利益及私人權益損害;惟考量其所犯僅涉及罰單之正確性,警方也及時更正,法益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近5年內之前科為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累犯),且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種植絲瓜為業,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就被告蕭富升所犯部分,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土地界

址糾紛,竟率爾持鐮刀毀損告訴人沈居隆之防曬網,造成告訴人沈居隆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犯後坦承犯行,近5年內僅有傷害罪經判處拘役之前科,暨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務農,每年2季收入,1季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未婚無子,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沈政乾於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5日第KAU06079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沈政安」之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蕭富升持以毀損本案防曬網之鐮刀,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蕭富升於111年6月27日8時許,至告訴人沈居隆上址工廠

內,向告訴人沈居隆咆哮稱工廠佔到土地,何時要拆除房屋等語,因認被告蕭富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沈政乾於111年8月9日16時許,駕車搭載被告蕭富升(被

告蕭富升此部所涉犯行為上揭判決有罪部分)前往告訴人沈居隆上址工廠,在被告蕭富升以鐮刀割毀告訴人沈居隆裝設於工廠旁烤漆室之黑色防曬網時,於一旁把風,因認被告沈政乾與被告蕭富升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㈢被告蕭富升與真實姓名不詳2名成年男子,於111年8月14日5

時27分許,駕車至告訴人沈居隆上址工廠,由蕭富升與另一名男子分持刀具、圓鍬,拆除告訴人沈居隆裝設於工廠旁烤漆室之黑色防曬網,因認被告蕭富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㈣被告蕭富升、沈政乾於111年8月21日17時19分許,一同駕車

至告訴人沈居隆上址工廠,再由蕭富升、沈政乾分持剪刀、圓鍬拆除告訴人沈居隆裝設於工廠之黑色防曬網及搭網使用之鐵柱,因認被告沈政乾、蕭富升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蕭富升、沈政乾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蕭富升辯稱他並沒有說恐嚇之言詞,且他在111年8月9日毀損防曬網後,就沒有再毀損防曬網,而搭網使用之鐵柱並沒有被毀損,只是挖起放到旁邊而已等語;被告沈政乾則辯稱他沒有毀損防曬網也沒有毀損鐵柱,只是依被告蕭富升所邀一同去拉線確認界址等語。

四、經查:㈠就公訴意旨一、㈠恐嚇罪嫌,告訴人沈居隆指稱被告蕭富升所

為之恐嚇言詞為「你何時要拆房屋」等語。然即便被告蕭富升真有口出此言,上開言詞僅係詢問告訴人沈居隆何時要拆房屋,並非具體之惡害通知,也難以單從上開語句就推論若告訴人沈居隆不拆房屋將會發生何種惡害,該言詞並未表達有何欲加害告訴人沈居隆財產安全之意。在被告蕭富升說話當下,可能因語氣強硬而令告訴人沈居隆心生不快,但單純讓人感覺厭惡之言詞,並非恐嚇罪所要規範處罰之對象。告訴人沈居隆雖於偵、審中證稱他聽到上開言詞會感到害怕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他當時對被告蕭富升回話稱「等我有空,等我有空我會拆」等語(本院卷第142頁),以告訴人沈居隆當時回話的態度,他是否真的會因被告蕭富升之言詞感到害怕,亦屬有疑。此部被告蕭富升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罪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要難對被告蕭富升以此罪責相繩。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被告沈政乾涉有毀損犯嫌部分,因證人沈政

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見到被告沈政乾(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沈居隆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只有看到被告蕭富升(本院卷第133頁)。故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均難認被告沈政乾涉有起訴意旨所稱在場把風之行為,無從論斷其有與被告蕭富升共犯此部毀損防曬網之犯行。

㈢就公訴意旨一、㈢被告蕭富升涉有毀損犯嫌部分,證人沈居隆

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他沒有看到被告蕭富升在割網子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後又改稱他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以證人沈居隆前後不一之證述,實難認定被告蕭富升於111年8月14日是否有再為割防曬網之行為。再者,依證人沈居隆所證述,防曬網在111年8月9日已全數遭到割毀而喪失效用(本院卷第141、142頁),此亦有111年8月10日現場蒐證照片4幀(偵10409卷第101至103頁)可佐。故即便認為被告蕭富升111年8月14日當日有再割防曬網,然因防曬網早已喪失效用,被告蕭富升就已遭毀損之物再為毀損之行為,本無從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並無另行成立毀損罪之可能。

㈣就公訴意旨一、㈣被告蕭富升、沈政乾涉有毀損犯嫌部分,證

人沈居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看到有人在割網子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且如前所述,因防曬網在111年8月9日已全數遭到割毀而喪失效用,故無論被告蕭富升、沈政乾於111年8月21日當日有無再割毀或拉下防曬網,均無另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而就搭網鐵柱之部分,證人沈居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柱子沒有被破壞,只要立起來埋回去就可以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既然鐵柱並未遭效用上之減損,僅係位置移動,被告2人挖掘鐵柱之行為,自不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

就前揭公訴意旨所列各項罪嫌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5日第KAU060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沈政安」之署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