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張宸源
賴盈傑
馬士峰
鍾意照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智維律師
洪家駿律師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宸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盈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士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意照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嘉麟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亦明知其對於國有之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無合法使用之權利,其與張宸源、賴盈傑、馬士峰、鍾意照、郭庭瑋、許秋平(郭庭瑋、許秋平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亦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許嘉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以及與張宸源、賴盈傑、馬士峰、鍾意照、郭庭瑋、許秋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底,由許嘉麟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29日1時53分許,由賴盈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賴盈傑並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指示其雇請之司機馬士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一同前往臺南南鯤鯓某紙漿工廠,賴盈傑向該紙漿工廠人員收取每車次52,000元之報酬,與馬士峰一同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共2車次)。許嘉麟於本案土地現場向賴盈傑收取每車次27,000元之報酬,並指示張宸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秋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土地把風、引導車輛入內傾倒廢棄物。㈡於111年5月30日1時2分許,由賴盈傑以6,000元報酬,指示其
雇請之司機馬士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前往臺南南鯤鯓某紙漿工廠,馬士峰向該紙漿工廠人員收取1車次52,000元之報酬,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許嘉麟於本案土地現場向馬士峰收取1車次27,000元之報酬,並指示許秋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土地把風、引導車輛入內傾倒廢棄物,馬士峰則將餘款上繳給賴盈傑。
㈢於111年5月31日3時許,由鍾意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郭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前往臺北市○○區○道○號成功交流道附近某處,其等分別向該處人員收取每車次25,000元之報酬,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許嘉麟於本案土地現場分別向鍾意照、郭庭瑋收取1車次15,000元之報酬,並指示張宸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秋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土地把風、引導車輛入內傾倒廢棄物。
㈣嗣後警方發覺本案土地經堆置廢棄物,通報雲林縣環保局前
往稽查,發現現場已遭傾倒含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含磚、瓦等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一共6堆(每堆約1車次、25噸),而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麟、張宸源、賴盈傑、馬士峰、鍾意照(下稱被告5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5頁反面、第21至24頁、第28至至37頁反面、偵卷第105至117頁、第229至235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63頁、第309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庭瑋、許秋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0頁、第25至27頁反面、偵卷第105至117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警卷第64頁)、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1年6月1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警卷第65至67頁)、本案相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8至77頁)、通行明細、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7至169頁)、路線圖(見警卷第87至88頁)、手繪案發位置圖(見警卷第89頁)、通聯基地台資料(見偵卷第181至21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6月8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8267號函暨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9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3990號函暨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2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9792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第265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1張(見警卷第90至91頁、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現場監視器翻拍截圖畫面17張(見警卷第92至9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而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嘉麟無權使用本案土地,卻提供本案土地,與被告張宸源、同案被告許秋平一同讓被告賴盈傑、馬士峰、鍾意照、同案被告郭庭瑋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被告許嘉麟所為自該當竊佔本案土地、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5人所為並該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⒉核被告許嘉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張宸源、賴盈傑、馬士峰、鍾意照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5人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前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5人就本案處理廢棄物犯行,與同案被告許秋平、郭庭瑋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盈傑、馬士峰一同就其等載運至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共同負責、被告鍾意照、郭庭瑋分別就其等載運至本案土地之廢棄物負責,被告賴盈傑、馬士峰、鍾意照、郭庭瑋僅就其等應負責部分,與其餘被告屬共同正犯)。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許嘉麟以提供本案土地反覆堆置廢棄物,以及被告5人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均為集合犯,僅各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許嘉麟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
理廢棄物、竊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原未論及被告許嘉麟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許嘉麟,對被告許嘉麟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無礙被告許嘉麟防禦權,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係指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然倘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可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意照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鍾意照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惟本案被告鍾意照經查獲之過程,係警方見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遂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掌握被告鍾意照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再循線經由該車輛車主得知係由被告鍾意照駕駛該車至本案土地,而後傳喚其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有111年6月1日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是可見警方在被告鍾意照到案前,即已查得被告鍾意照駕駛車輛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被告鍾意照不符自首之要件,辯護人之主張,本院尚難採認。
㈦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0,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鍾意照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載運1車次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其已出資將該廢棄物清理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10日雲環綜字第1141015005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9頁),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大量廢棄物,以牟取暴利,並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認其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鍾意照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鍾意照部分酌減其刑。至本案其餘被告並未將廢棄物清運完畢,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獲得處理,本院認就其餘被告部分無情輕法重之處,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嘉麟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素行難謂良好。本件被告5人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5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獲利益、被告5人分別所應負責之廢棄物數量、所生影響等節。衡以被告鍾意照將其載運之1車次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業如上述,以及被告張宸源、賴盈傑、馬士峰雖稱有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合法清運,然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且經本院向雲林縣環保局確認,其等均未提交清運計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5、499頁)。又念及被告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5人、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2頁)。暨被告5人所自陳智識程度及經濟、身體、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意照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鍾意照之辯護人主張倘若被告鍾意照符合緩刑之條件,請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2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意照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1月9日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8頁),是其不符合可宣告緩刑之要件。至本案其餘被告或是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紀錄,且不符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或是因並未合法清運本案廢棄物,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就本案被告5人,本院均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犯罪所得部分⒈犯罪事實㈠部分,由被告賴盈傑指示被告馬士峰與其一同前
往紙漿工廠載運廢棄物,被告賴盈傑自載運地點取得104,000元,分別給付被告馬士峰6,000元、被告許嘉麟54,000元等情,經被告賴盈傑、馬士峰、許嘉麟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56頁、第316頁)。是被告賴盈傑、馬士峰、許嘉麟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104,000元、6,000元、54,000元。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是由被告馬士峰依被告賴盈傑指示,前去
紙漿工廠載運廢棄物,自載運地點取得52,000元,給付27,000元給被告許嘉麟,被告馬士峰則取得6,000元作為報酬,剩餘之款項19,000元均交付給被告賴盈傑,經被告馬士峰、賴盈傑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此部分被告馬士峰是受雇於被告賴盈傑,是其收取之52,000元實際上應是替被告賴盈傑收取,其自身獲取報酬僅有6,000元,是被告賴盈傑、馬士峰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52,000元、6,000元。
被告許嘉麟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臺車價格沒有那麼高,我好像收15,000元、18,000元左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然被告許嘉麟此次是收取27,000元,經被告馬士峰、賴盈傑供述明確,且被告許嘉麟於偵訊中就此部分報酬表示:1車大約是25,000元至2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3頁),與被告馬士峰、賴盈傑之說法較接近,是被告許嘉麟此次犯罪所得為27,000元,應可認定。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是由被告鍾意照、同案被告郭庭瑋至臺北
市某處載運廢棄物,其等分別自載運地點取得25,000元,各自給付15,000元給被告許嘉麟,經被告鍾意照、同案被告郭庭瑋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被告許嘉麟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只有收到被告鍾意照給我的15,000元,同案被告郭庭瑋雖然有給我15,000元。但那是他叫我幫他叫挖土機進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然被告許嘉麟於警詢供述:我111年5月31日傾倒2車廢棄物,共得利益3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是應認被告許嘉麟應有獲得同案被告郭庭瑋給付之15,000元。是此部分,被告鍾意照、許嘉麟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0元、30,000元,應堪認定。
⒋被告張宸源之犯罪所得部分,其於偵訊供述:我1天薪資是5,
000元,我有拿到其中1天的薪資,另外1天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被告許嘉麟則供述:我請被告張宸源把風,111年5月29日給付5,000元、111年5月31日給付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然卷內並無其餘事證可認被告許嘉麟此2日工資均有給付給被告張宸源,是依有利被告張宸源之方式,應認其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張宸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去把風2天只有拿到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此說法與被告張宸源於偵訊所述不符,且2,500元亦與被告張宸源、許嘉麟約定之日薪不合,是本院難以採認。
⒌被告賴盈傑、鍾意照自載取廢棄物地點收取款項後,雖有再
付款給被告許嘉麟,被告賴盈傑亦尚有給付報酬給被告馬士峰。而被告許嘉麟向被告賴盈傑、鍾意照、同案被告郭庭瑋收款後,亦有給付款項給負責把風的被告張宸源及同案被告許秋平。然其等所給付之款項,是其等犯行時所投入之成本,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其等投入之成本原則上應一併宣告沒收、追徵。
⒍綜上,被告許嘉麟本案犯罪所得為111,000元(計算式:54,0
00+27,000+30,000=111,000)、被告賴盈傑本案犯罪所得為156,000元(計算式:104,000+52,000=156,000)、被告馬士峰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0元(6,000+6,000=12,000)、被告張宸源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至被告鍾意照之犯罪所得部分,本院審酌其之犯罪所得尚非
鉅額,且其已出資約120,000元、13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38頁),將其所載運之1車次廢棄物清理完畢,如上所述,倘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院認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前開曳引車係經被告等人犯行所用,惟本案審酌該等曳引車雖經本案犯罪使用,惟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具有相當價值,本院認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林柏宇、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