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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庭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施士青律師劉旻翰律師(解除委任)李智維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庭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郭庭瑋與許嘉麟、張宸源、許秋平(許嘉麟、張宸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許秋平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庭瑋於民國111年5月31日3時前某時許,與許嘉麟聯繫後,知悉國有之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可傾倒廢棄物,郭庭瑋遂於111年5月31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前往臺北市○○區○道○號成功交流道附近某處,向該處人員收取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載運營建廢棄物(約25噸),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並給付15,000元給許嘉麟,許嘉麟則指示張宸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秋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土地把風、引導車輛入內傾倒廢棄物。嗣後警方發覺本案土地經堆置廢棄物,通報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現場遭傾倒含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含磚、瓦等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而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庭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45至5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至20頁、第62至63頁反面、偵卷第105至117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63頁、本院卷三第45至54頁、第57至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麟、張宸源、許秋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反面、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反面、偵卷第229至235頁、第105至117頁、第105至117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警卷第64頁)、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1年6月1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警卷第65至67頁)、本案相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8至77頁)、通行明細、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7至169頁)、路線圖(見警卷第87至88頁)、手繪案發位置圖(見警卷第89頁)、通聯基地台資料(見偵卷第181至21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6月8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8267號函暨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9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3990號函暨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2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9792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第265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1張(見警卷第90至91頁、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現場監視器翻拍截圖畫面17張(見警卷第92至9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而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嘉麟聯繫後,將本件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被告所為該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被告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前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處理廢棄物犯行,與同案被告許嘉麟、張宸源、

許秋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係指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然倘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可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惟本案被告經查獲之過程,係因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嘉麟未經案外人張又升同意,使用張又升之車輛,警方據報到本案土地附近處理,警方後續見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遂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掌握被告駕駛車輛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而後通知其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有111年6月1日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是可見警方在被告到案前,即已查得被告駕駛車輛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辯護人之主張,本院尚難採認。

㈣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0,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載運1車次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其已出資將該廢棄物清理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10日雲環綜字第1141015005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9頁),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大量廢棄物,以牟取暴利,並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認其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緩刑制度係採宣告作為

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惟並未採刑之判決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確定,於113年10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0頁),此前科紀錄,依上開說明,可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被告卻未記取教訓,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獲利益、被告所應負責之廢棄物數量、所生影響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將其載運之1車次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業如上述。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64頁)。暨被告所自陳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然被告經他案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不符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辯護人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件至臺北市某處載運廢棄物,自載運地點取得2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其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且其已出資數十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2頁),將其所載運之1車次廢棄物清理完畢,如上所述,倘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院認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件使用曳引車犯案,惟本案審酌該曳引車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具有相當價值,本院認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林柏宇、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