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祺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8號、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廖文祺自民國106年2月13日起,在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下稱崙背鄉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辯結前仍任職中),負責執行崙背鄉境內之路樹修剪、雜草割除、環境清掃、垃圾清運,資源回收、清除、處理等事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素鸞(無證據證明知情)為址設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偉大牧場」負責人。雲林縣政府為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訂有「雲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該標準規定:各公所廢棄物集運點與處理場單程距離30公里以內:代清除處理費用每公噸收取新臺幣(下同)1,578元及處理場費用;另崙背鄉公所清潔隊內部規則規定民眾不能自行將廢棄物拿至崙背鄉公所清潔隊內傾倒。廖文祺明知應依「雲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收取規費,且依崙背鄉公所清潔隊內部規則規定,民眾不得將廢棄物拿至崙背鄉公所清潔隊內傾倒,崙背鄉公所清潔隊亦不得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李素鸞之犯意,於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接獲李素鸞來電請求協助處理偉大牧場汰換之水線管線一批(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未滿一噸,數量不詳,下稱本案汰換水管)時,逕行同意李素鸞將本案汰換水管載運至崙背鄉公所清潔隊傾倒,其後,李素鸞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運本案汰換水管,抵達崙背鄉公所清潔隊出入口,廖文祺為使李素鸞得以順利進入崙背鄉公所清潔隊傾倒本案汰換水管,避免李素鸞所駕駛之本案貨車於進場時遭阻撓,遂先至清潔隊出入口旁與李素鸞會合,再由廖文祺坐至李素鸞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副駕駛座,帶領李素鸞進入崙背鄉公所清潔隊內,並引導李素鸞將本案貨車停放在車號000-00號垃圾車旁,復協助李素鸞搬運本案汰換水管至車號000-00號垃圾車傾倒並壓碎,但未過磅計重及收取上開垃圾之代處理費,即任由李素鸞駕駛本案貨車離場,使李素鸞獲得免依「雲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繳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費約1,578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為1,578元*1公噸【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處理場費用未計入,廖文祺個人則未因此獲有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文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2、93、125-14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3948卷第55頁至第57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2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偉大牧場負責人李素鸞(調查卷第69頁至第76頁、偵3948卷第31頁至第35頁)、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環境衛生科技佐張宗仁(調查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59頁至第163頁、偵3948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證人即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曾淑貞(調查卷第185頁至第196頁、偵3948卷第229頁至第237頁)、證人即更換水線廠商鍾展旗(調查卷第223頁至第227頁、偵3948卷第145頁、第146頁)、證人即東益古物商行負責人洪慶鐘(調查卷第259頁至第264頁、偵3948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證人即統億資源回收公司負責人魏振逢(調查卷第269頁至第275頁、偵3948卷第195頁至第19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㈠雲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1紙(調查卷第19
頁)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偉大牧場」登記查
詢資料1紙及畜牧場登記證書翻拍照片1張(調查卷第23頁、第197頁)㈢李素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通聯、行動上網資
料各1份(調查卷第47頁、第48頁、第323頁、第329頁)㈣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及通聯資料各1份(調查卷第
49頁至第52頁、第325頁、第333頁)㈤雲林縣○○鄉○○路00號、南光路42號至崙背鄉公所清潔隊GOOGL
E路線擷圖2張(調查卷第48頁、第331頁、第335頁)㈥法務部廉政署111年5月19日現勘紀錄及現勘照片6張(調查卷
第135頁、第197頁至第200頁)㈦雲林縣崙背鄉公所財物變賣契約書影本1份(調查卷第211頁
至第216頁)㈧雲林縣崙背鄉清潔隊110年3月5日場內影像擷圖33張(調查卷
第241頁至第257頁)㈨稅務電子閘門【被告10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調
查卷第299頁、第300頁)㈩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
紙(調查卷第3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6月14日中管字第11118
00429號函暨所附賴瓊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卷第341頁至第343頁)雲林縣崙背鄉農會111年6月10日崙農信字第1110002722號函
暨所附支票存款客戶廖英男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及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翻拍照片2張(調查卷第345頁至第350頁)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政風室111年6月30日崙鄉政字第13號函影
本1份(調查卷第361頁、第362頁)雲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7日(111)雲
縣廢清會字第八號函暨所附清除處理費用估算表影本1份(調查卷第363頁、第36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70000611號令發布「共通性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摘廢塑膠)」1份(調查卷第379頁)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3948卷第329頁)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2年1月7日崙鄉清字第1120000156號函暨
所附被告廖文祺職員名籍冊1份(偵3948卷第343頁至第3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及影像畫面1份(調
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水線及飲水器網頁擷圖2張(調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統億資源回收有限公司110年3月回收物磅單清冊、資源回收
成果月報表影本各1份及回收物磅單翻拍照片影本15張(調查卷第217頁至第220頁)中華郵政賴瓊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1份(調查卷第229頁、第230頁)雲林縣○○鄉○○○○○○○○○號碼FA0000000)翻拍照片影本1張(調
查卷第231頁)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06年5月23日崙鄉清字第1060005724號函
(稿)影本1份(調查卷第297頁、第298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3948卷第34頁)雲林縣崙背鄉清潔隊大門照片2張(偵3948卷第241頁)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偵3948卷第330頁)
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及被告代李素鸞繳回之不法利益1,578元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惟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因之,於98年4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雲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係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之規定所制定之法規命令(調查卷第194-195頁),該收費標準業已公告週知,不特定人民均可知悉該公告內容,自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定「違背之法令」範圍。又被告案發時任崙背鄉公所清潔隊員,負責執行崙背鄉境內之路樹修剪、雜草割除、環境清掃、垃圾清運,資源回收、清除、處理等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負有執行垃圾(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主管事務),明知依崙背鄉公所清潔隊之內部規定,不得任意收受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收受,應該依上開法令規定收費代處理,竟為圖李素鸞之不法利益,違背上開「雲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法規命令,使李素鸞得駕駛本案貨車,進入崙背鄉公所清潔隊,傾倒本案汰換水管,且未依規定過磅計重並收取代處理費用,李素鸞因而獲得毋庸繳納代處理費用約1,578元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刑之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圖利他人,其本身並無所得,故不發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如合於上開自白規定時,即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代替李素鸞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偵3948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300、301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本身而言,並無犯罪所得,因此,被告偵查自白應即符本條減刑要件)。
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圖利之對象只有李素鸞1人,犯行僅有1次,所圖之不法利益亦僅約1,578元,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圖不法利益未達5萬元,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情節及所得雖然輕微,但畢竟所為是違反公務倫理的貪污行為,實屬不該,而其所犯,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相較於其行為,已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院就被告所為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理應戮力
從公,不得徇私,卻為圖利李素鸞之些微利益而為本案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其圖利之對象僅1人,且圖利之不法利益僅約1,578元,尚非甚鉅,復於犯後主動代李素鸞繳回圖利之全部金額,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已婚、家庭成員有父母、子女、配偶、五專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即使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同時諭知緩刑,倘無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及88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若前案刑之宣告尚未確定,則本案應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利用職務之便致觸刑章,然念其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代李素鸞繳回不法利益,足認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習得教訓,知所警惕,深切自我反省,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認為依被告情節可考慮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本院認為被告之緩刑宣告,應附帶相當條件,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爰依同條第2項第4 、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併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能使被告能藉由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習得教訓、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若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可能遭撤銷緩刑)。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斟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沒收之宣告,並予指明。
三、沒收㈠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著有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㈡查李素鸞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被告實行上開犯行
,獲得免繳納代處理費用約1,578元之不法利益,而此不法利益已由被告代為繳回,業如前述。經考慮本件不法利益係第三人李素鸞得利,而非被告自己獲利,若要對被告代李素鸞繳納之1,578元宣告沒收,勢必要先確認被告代李素鸞繳納1,578元之真意或法律關係後,視情況考慮開啟第三人沒收之程序,進而審酌是否符合沒收要件及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程序上需耗費法院、當事人及李素鸞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而李素鸞之犯罪所得僅約1,578元,犯罪所得應屬低微,且相較於法院與當事人付出的勞力、時間、費用成本而言,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起訴書也未記載第三人沒收之相關意旨。此外,本院雖宣告被告緩刑,但也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此金額也超過犯罪所得甚多。據此,本院認為,李素鸞因被告上開犯行,獲得免繳納代處理費用僅約1,578元,其犯罪所得相當輕微,且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