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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蓓渝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蓓渝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8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蓓渝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49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圖書館學習中心,因未依規定戴口罩且違規使用酒精,經圖書館學習中心職員告訴人陳泳均勸阻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酒精朝告訴人陳泳均之眼睛噴灑,致告訴人陳泳均因而受有雙眼角膜炎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泳均執行職務。嗣被告黃蓓渝往圖書館學習中心門口離去之際,因其他圖書館學習中心之職員已報警,告訴人陳泳均旋即上前阻止被告黃蓓渝離開,被告黃蓓渝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陳泳均右手(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被告徒手抓住者,應係告訴人陳泳均之左手,應予更正),將告訴人陳泳均拉出圖書館學習中心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泳均自由通行之權利,並致告訴人陳泳均受有右前臂、左手腕、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泳均之證述;㈢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及員警現場盤查畫面截圖12張;㈣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臨時人員契約書、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1年12月13日港鎮行字第1110015955號函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圖書館學習中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圖書館學習中心,而告訴人陳泳均

亦在該處,並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至17頁)、傷勢照片(警卷第39頁)、監視器及員警現場盤查畫面截圖(警卷第27至37頁)、現場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5至99頁)等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3條分別有所明定。查告訴人自104年1月2日起,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依據「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要點」聘用任職,其於案發時係以臨時人員身分任職於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並在該圖書館學習中心服務,負責:①清掃圖書館學習中心廁所、②内部區域掃地、拖地、桌面逐一清潔、③數位學習中心及自修室管理、④打掃外面區域、除草、擦窗戶等、⑤其他未盡事宜及臨時交辦事項、⑥防疫期間包含相關防疫工作、規勸入館民眾配戴口罩及使用酒精消毒等工作,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臨時人員契約書(警卷第19至20頁)、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1年12月13日港鎮行字第1110015955號函(偵卷第31頁)、告訴人北港鎮公所識別證影本(本院卷第77至79頁)、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要點(本院卷第89至92頁)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係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定期聘用,負責辦理該圖書館學習中心之清掃、管理、防疫等工作,依上說明,其顯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應屬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案發當時為告訴人值班時間,其處理被告入出館與防疫等工作事項,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當天是因為被告酒精亂噴我去勸告她,我就請她要出去,因為她已經在那邊亂噴了,不止一次亂噴,因為她要硬闖進去,然後我跟她說我剛剛已經有跟妳告知說要請妳出去了,我們館長說不能讓妳進來,然後她就突然就往我們的桌上,搶我們桌上的酒精,就對我噴,噴到我的眼睛,她噴完我以後,我後面有追出去,我就是門一打開,她就把我拉出去,我沒有要拉她,我只有開門的動作,她就把我拖出去,後來看到那個警察,是隔壁分局的執勤人員,是因為民眾趕快把那個警察叫來,所以現場就有警察立即盤查她的身分,可以確定監視器畫面的人是被告等語(警卷第7至9頁、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224至236頁)。

㈣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手機攝錄現場影像等檔案,勘

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而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情節,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大抵相符,足認上開指證情節,應屬實在。

㈤至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然依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警員斯時已有到場處理,另觀諸警員盤查影像,可知警員到場盤查被告時有拿起被告身分證,被告與其身分證均有出現在盤查影像中,有監視器及員警現場盤查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31至3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在場,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即為被告甚明,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不具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本

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基本資料、個案史、腦波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鑑定結果認「黃員之精神醫學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黃員之行為很可能係受幻聽之直接影響。黃員當時之精神狀態持續受幻聽與妄想症狀干擾,現實感不佳,且注意力與記憶力均差。故認為黃員涉案時已達因其精神障礙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12年8月2日戴德森字第112070019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已達因其精神障礙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應有相當可信度,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是以,本院參酌被告於行為時之舉止,於本案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以及後續審理中所呈現之情狀、言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達因其精神障礙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保安處分:㈠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

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鑒於黃員過往缺乏病

識感,不願持續就醫,且目前態度防衛,仍有精神病症狀,故認為黃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高,建議其應接受適當監護與積極之精神醫學治療」(本院卷第167至177頁),此為專業之鑑定機構本於專門之技術、知識及工具所為鑑定之結論,堪可採取,足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確已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綜合參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其所上開犯行涉及法益侵害之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等節,及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監護處分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等一切情狀,認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前所述,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七、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酒精,係圖書館學習中心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34頁),可見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表:勘驗結果

一、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檔案名稱:A01_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 ㈠影片時間12:39:46許,被告騎乘機車至圖書館大門前停放後,脫下安全帽,戴著口罩步行進入圖書館。 ㈡影片時間12:40:43許,被告戴著口罩打開圖書館大門進入室內。 ㈢影片時間12:49:28許,被告打開圖書館大門,並用力關上門。關上門後被告再度打開大門,與門內人員拉扯。 ㈣影片時間12:49:32許,與被告拉扯的告訴人亦走出門外。 ㈤影片時間12:49:32許,被告用力拉扯告訴人左手後,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站立不穩,向前數步。 ㈥影片時間12:49:34許,告訴人站穩後拉住被告,至影片時間12:49:41許鬆開手,隨後指向監視器方向。 ㈦被告停留於圖書館前走廊,影片時間12:50:06許,阻攔於被告離開方向的告訴人以右手撥打電話,期間一直舉著左手。 ㈧影片時間12:50:27許,警員到場。 二、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檔案名稱:A04_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 ㈠影片時間12:40:44許,被告自畫面右下角步行至圖書館室內。 ㈡影片時間12:40:47許,被告行至畫面邊中段之告訴人所在櫃台前,被告偵測額溫後便轉身至一旁放置白色酒精噴霧器之桌前。 ㈢影片時間12:40:55許,被告拿起白色酒精噴霧器朝前方噴灑,並轉身向告訴人櫃台噴灑。 ㈣影片時間12:40:59許,告訴人起身拿起手機拍攝被告,同時上前與被告對話,期間被告拿起白色酒精噴霧器再度朝空中噴灑後,因隨身物品掉落,先將酒精放回桌上,彎身拾取該物品。 ㈤影片時間12:41:09許,被告再度拿起白色酒精噴霧器,朝告訴人頭臉及身周噴灑。影片時間12:41:14許,被告將白色酒精噴霧器放回桌上。 ㈥影片時間12:41:16許,被告第三度拿起白色酒精噴霧器,朝告訴人頭臉及身周噴灑。影片時間12:41:24許,被告將白色酒精噴霧器放回桌上。 ㈦影片時間12:41:34許,被告第四次拿起白色酒精噴霧器,朝告訴人頭臉及身周噴灑。影片時間12:41:36許,被告將白色酒精噴霧器放回桌上。 ㈧自告訴人走出櫃台後,至影片時間12:42:12許走回櫃台期間,告訴人一手拿著手機,一手不時指著自己的臉或被告,激動的與被告對話。而在告訴人走回櫃台打電話期間,被告始終站在大門處,背對鏡頭,看向告訴人方向。 ㈨影片時間12:43:07至12:48:28許,告訴人數次出入櫃台,被告始終站立於大門處,背對鏡頭,看向告訴人方向。 ㈩影片時間12:48:28許,被告走向座位處,被告訴人阻攔。 告訴人與被告站在座位旁對峙,至影片時間12:49:13許,被告拿取櫃台內藍色酒精噴霧器,告訴人伸手欲奪回酒精。 影片時間12:49:15許,被告持藍色酒精噴霧器至告訴人面前對著告訴人臉面噴灑,噴灑中,告訴人轉過頭,伸出左手遮住臉,被告於影片時間12:49:20許將酒精放回櫃台後,轉身走向大門方向離開。 影片時間12:49:27許,被告走出圖書館大門,告訴人追上,並與被告在大門處拉扯。 三、手機攝錄現場影像 檔案名稱:RAJQ3743 勘驗結果: ㈠播放條時間24秒處,告訴人與被告間拉扯藍色酒精噴霧器。 ㈡播放條時間34秒處,被告轉身走向圖書館大門欲推門離開。 ㈢播放條時間37秒處,聽見告訴人大喊「你不要走」,但因鏡頭晃動,未拍攝到告訴人與被告拉扯畫面。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