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永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永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11、1-16、2-2、3-1、4-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永山(綽號「山豬」)、王燕聰、劉文傑(王燕聰、劉文傑涉案部分,另行判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吳俊德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二、嗣經警方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491號搜索票,至王燕聰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編號43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謝永山與王燕聰、劉文傑、黃政泰,並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永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111卷第103至111頁、第253至261頁;本院卷一第98、99頁;本院卷二第22、3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燕聰、劉文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本案查獲及交易情節(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致相符(偵1111卷第83至101頁、第233至237頁、第267至281頁、第295至302頁;本院卷一第101、102頁;本院卷二第92至94頁、第99頁),並據證人即藥腳吳俊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本案交易情節(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歷歷(偵1111卷第125至131頁、第287至290頁),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91號搜索票(偵1111卷第14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1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11卷第151至156頁)、扣押物照片暨雲林縣警察局112年度保字第2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共犯王燕聰、劉文傑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照片(偵1111卷第181至183頁)、現場勘查照片(偵1111卷第185至187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至1-11、1-16、2-2、3-1、3-3、4-1、8、9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海洛因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㈡經查,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交易有約定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
代價,係屬「有償」之行為,有所知悉(本院卷二第32、35、36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王燕聰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吳俊德,可從王燕聰獲取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02頁),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與共犯王燕聰、劉文傑應無甘冒交付毒品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此次交易行為,足證被告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王燕聰雖未直接指示被告交付毒品給藥腳吳俊德,然本案販毒之犯意是因共犯王燕聰而起,毒品由共犯王燕聰所提供,亦由共犯王燕聰與販毒對象聯繫,決定交易方式(含時間、地點、金額)後,指示共犯劉文傑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再由共犯劉文傑囑託被告前往交易地點與藥腳交易,而實現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共犯王燕聰就本案犯行具備間接犯意聯絡,且被告與共犯王燕聰、劉文傑就本案犯行,均有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彼此間均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最終完成販賣毒品目的,不能割裂,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王燕聰、劉文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是否構成累犯?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①被告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他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同偵1111卷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列印本(本院卷二第43至52頁)為憑,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
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均與第一級毒品有關,足認其不知遠離毒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偵查中之自白」,並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且不以始終自白為限,被告只要於曾有自白之事實,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已就相關犯罪事實加以詢問,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縱檢察官未就相關事實再加訊問,仍不得謂剝奪其自白之機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已坦白承認,審判中亦坦承不諱,如前所述,依據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⒊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初次警詢時即坦承:王燕聰叫劉文傑幫他送海洛因給吳俊德,劉文傑問我有沒有空,就我幫忙將海洛因送去給吳俊德,這次海洛因的價錢是新臺幣(下同)800元,叫我順便收上次積欠的200元回來,所以這次我將海洛因拿去給吳俊德,再將收的1,000元拿回來給劉文傑等情在案,並說明本案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歷歷(偵1111卷第106、107頁),復綜觀雲林縣警察局112年4月17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20016758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112年5月24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20022531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7月5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20029197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記載略以:本案因執行通訊監察,發現王燕聰有販毒之情事,於111年10月14日持搜索票至王燕聰住處實施搜索,現場有劉文傑、謝永山、黃政泰等人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將其等以涉嫌持有毒品逮捕,帶回警局偵辦時;劉文傑持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自行解密供警方勘驗截圖,而發現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謝永山在警方提供相關手機截圖(附於偵1111卷第181至183頁)前,已坦承協助共犯王燕聰販賣毒品,並從中獲取利等語等語綦詳,由此可知,被告應係於檢警尚無確切客觀跡證合理懷疑其有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吳俊德之犯行前,即主動承認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即交付毒品、取得款項行為,而自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需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在被告及共犯劉文傑供述前,共犯王燕聰否認本案犯行,因被告之供述才讓警方查緝共犯王燕聰,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參酌前揭職務報告所載:本局係於111年5月12日接獲檢舉,稱王燕聰有販毒之情事,並依據法院核發之111年聲監字第254號等通訊監察書,針對王燕聰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執行通訊監察,發現王燕聰有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於111年10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491號搜索票至王燕聰住處實施搜索,因而查獲王燕聰等人涉嫌販賣海洛因…至上述時、地執行搜索時,現場尚有劉文傑、謝永山等人,因搜索現場查獲之證物毒品等違禁物,無人坦承持有,故將上開犯嫌全數帶回,以共同持有毒品罪嫌偵辦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可見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共犯王燕聰(即前揭謝永山111年10月14日初次警詢時之供述)前,即因對王燕聰執行通訊監察,有相當證據得以合理懷疑王燕聰涉嫌販賣毒品,而於上開時、地對王燕聰實施搜索,同時查獲王燕聰及在場之謝永山,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5至1-11、1-16、2-2、3-1、4-1所示之海洛因甚明,本案顯然並非因被告供出共犯王燕聰,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共犯王燕聰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據以破獲,共犯王燕聰為警查獲與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共犯)間,應欠缺先後之因果關係,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經查,被告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販賣
對象僅1人,主要是負責替共犯王燕聰、劉文傑跑腿,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作為報酬,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亦屬有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考量上情認被告縱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所量處之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是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應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⒍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述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112年8月11日憲法法庭所公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情堪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始可再依該判決意旨為減刑,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以上開方式遞減輕其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適用該判決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
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再衡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販賣對象為1人,衡以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尚非鉅額,與大毒梟有所區別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在本案扮演次要之角色地位,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入所前在麥寮六輕做工,月薪約5萬元,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成年子女,1位因車禍成為植物人,如有收入,會分擔該名子女扶養費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二第39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關於毒品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11、1-16、2-2、3-1、4-1所示之
物,均屬第一級毒品,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1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可資佐證,且共犯王燕聰供承均為其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本院卷一第314頁),自與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各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作為本
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一第101、102頁;本院卷二第33、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1-3、3-3所示之扣案物,則為共犯王燕聰所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共犯王燕聰指陳歷歷(本院卷一第312至314頁),被告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依據前揭說明,故不併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此次交易藥腳吳俊德賒欠800元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供述:當天交易劉文傑拿1包海洛因給我,跟我說是800元,我就騎車將海洛因送到吳俊德位於水林鄉的住處,連同順便收取上次積欠的200元,此次總共向吳俊德拿1,000元回來等語(偵1111卷第106、255頁),且核與證人吳俊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7點多,我用LINE與王燕聰聯繫說我要買海洛因,後來是由綽號「山豬」之謝永山來我家跟我交易,我買800元,但是我拿給他1,000元,其中200元是之前購買毒品欠的等語(偵1111卷第127、28
8、289頁),證人即共犯劉文傑於偵訊時證稱:買家是跟王燕聰聯絡,我那天(指111年10月8日)可能比較懶,就請謝永山幫我送給吳俊德,後來謝永山有幫我拿海洛因給吳俊德,也有拿給我1,000元,我就把1,000元給王燕聰等語(偵1111卷278頁),以及證人即共犯王燕聰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指稱:販賣所得800元劉文傑已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相互一致,自應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為準,是認此次交易被告確實已向藥腳吳俊德收取買賣價金800元。又上開800元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犯罪所得最終歸屬於共犯王燕聰,已據共犯王燕聰指述如前,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就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表二其餘所示之扣案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1 謝永山、王燕聰 、 劉文傑 吳俊德 111年10月8日19時許稍後 吳俊德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住處 吳俊德於111年10月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燕聰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王燕聰乃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文傑聯繫,並提供毒品,指示劉文傑與吳俊德見面交易;劉文傑因故另持用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謝永山與吳俊德見面交易,謝永山遂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右揭毒品給吳俊德,並自吳俊德取得1,000元(含此次價金800元及吳俊德之前欠款200元),其後將取回的價金交給劉文傑,劉文傑再轉交給王燕聰,謝永山即以此方式與王燕聰、劉文傑共同販賣右揭毒品給吳俊德1次。 海洛因1包、800元附表二:扣案物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含備註)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1 現金 王燕聰 新臺幣1,500元 1-2 分裝袋 1批 1-3 電子磅秤 2台 1-4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白色不明粉末(檢出微量海洛因) 1包 【就編號1-5至1-11、1-16至1-19、2-2、3-1、4-1、7-1之說明】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030號鑑定書(本院訴705卷第81頁;偵1111卷第179至180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28號鑑驗書(偵1111卷第167至175頁)。 1-6 白色不明粉末(檢出微量海洛因) 1瓶 1-7 海洛因 1包 1-8 海洛因 1包 1-9 海洛因 1包 1-10 海洛因 1包 1-11 海洛因 1包 1-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6 白色不明粉末(檢出微量海洛因) 1包 1-17 不明藥品(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1包 1-18 不明藥品(粉色)(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1包 1-19 不明藥品(黑灰色)(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1包 2-1 現金 新臺幣52,700元 2-2 海洛因 1包 2-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1 海洛因 1包 3-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3 電子磅秤 2台 3-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5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1 不明粉末(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6 攝影機(含記憶卡) 1臺 7-1 不明粉末(葡萄糖) 1包 7-2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8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永山 1支 9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劉文傑 1支 10 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政泰 1支 11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螢幕破裂) 王燕聰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