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宇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宇岳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參拾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對此定有明文。查其增訂理由稱:「基於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本法第259條第1項、第316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及其但書,至繼續限制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自屬當然」,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王宇岳因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112年7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宣判,認被告王宇岳無罪,原限制出境、出海已視為撤銷,然考量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本院之判決並非終局判決,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是被告王宇岳是否涉有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罪名,其判決結果尚不能確知,難認法院已無續行調查之必要。且被告王宇岳長期滯留國外,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於入境時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認有必要時,本院自仍得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準此,本院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審酌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王宇岳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