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民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1783、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民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家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2時57許、112年1月10日22時57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帳號「@tw.magic(魔術)」之偽鈔賣家朱冠忠(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購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偽鈔30張、500元之偽鈔210張(1000元及500元偽鈔之序號均不明)、100元之偽鈔310張(100元偽鈔之序號均為CQ281880VJ)後,明知上開100元偽鈔之排版、設計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外觀上難以辨識是否偽鈔,仍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
㈠黃家民於112年1月12日6時2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小
吃店,先行使100元偽鈔1張購買70元餐點,該店之店員莊子霈因而陷於錯誤,除交付價值70元之餐點外,並交付找零之30元;黃家民見莊子霈未發現上開鈔票為偽鈔,隨即又再行使100元偽鈔1張購買30元餐點,莊子霈亦因而陷於錯誤,除交付價值30元之餐點外,並交付找零之70元。嗣因莊子霈於黃家民離開後隨即察覺有異,將收到偽鈔之事分享在臉書社團「○○在地生活」,黃家民因而於同日10時許,返回上開小吃店,以真鈔換回所行使之偽鈔2張。
㈡黃家民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至雲林縣○○鎮○○路00號○○便當
店,行使100元偽鈔2張購買便當,經該店負責人郭碧雲當場察覺其中1張有異,黃家民乃以真鈔將該張偽鈔換回。嗣郭碧雲察覺黃家民所行使另1張鈔票亦係100元偽鈔,乃將之保留,打算等黃家民之後購買便當時,再要求黃家民以真鈔換回,而後該張偽鈔經郭碧雲於112年3月1日交付警方扣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第120頁),核與證人莊子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63至69頁;偵1051卷第35至38頁)、證人郭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13卷第13至17頁)、證人許雅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783卷第55至57頁;偵1051卷第35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莊雅慈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他字卷第111至115頁)、被告手機內之蝦皮購物網站網頁資料翻拍照片6張(他字卷第116至11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他字卷第99至109頁)、證人莊子霈拍攝之偽鈔照片1張(他字卷第10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2513卷第19至27頁)、現場照片2張(偵2513卷第37頁)、扣押物照片2張(偵2513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復有面額100元之偽鈔1張(序號:CQ281880VJ)扣案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
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94年台上字第7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明知其自「蝦皮」購物網站上向朱冠忠購賣之上開紙幣
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卻仍於前揭時、地,持以佯充真幣而向上開被害人購得商品,顯見其已就上開偽幣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偽造紙幣之舉。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而矇混行使,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又被告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復行使該偽造之通用紙幣,其收集行為,自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地,接續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㈣按貨幣(包含鈔券)制度事涉國家經濟與國內交易市場之健
全發展,因此需經由國家衡酌自身經濟狀況、經濟發展條件及其他國家經濟狀況,審慎決策所需發行之幣值、數量後,再予以統一鑄造、印製並發行,倘罔顧國家經濟狀況與需求,而任由私人擅自製造,有心人士將此等並非國家統一鑄造、印製、管理之貨幣持以從事經濟交易活動,將有可能因此等擅自製造之貨幣在交易市場不知情或未及時察覺之情形下流通,非僅因交易對象遭受訛詐而蒙受經濟上損失,更將紊亂貨幣制度穩定國家經濟情勢之功能、國家發行管理通用貨幣、紙幣之正確性、造成交易公平之破壞,所生危害不輕,故刑法第196條第1項乃對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或紙幣之行為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然同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紙幣之行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了將偽造通用貨幣、紙幣買賣換取真正貨幣、紙幣而謀取暴利,因之大量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紙幣並行使之者,亦有僅因貪圖小利而少量購買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紙幣持以行使者,其因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紙幣行為所獲致利益與造成危害之程度自仍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固非可取,然衡諸其購買之偽造紙鈔數量非鉅,行使偽造紙幣之數量亦僅有400元,且其中300元係經被害人莊子霈、郭碧雲當場或隨後發覺,被告即以真鈔換回,另郭碧雲未發覺並於事後交付警方扣案之100元偽鈔部分,則已由被告賠償郭碧雲所受100元之損害(詳後述沒收欄),足認被告應僅是貪圖小利而收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與大量行使偽造或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紙幣持以從事交易謀取暴利之情形明顯有別,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規模,認為縱使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其所購買偽鈔之行
為,不僅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並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助長偽鈔之流通可能,對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郭碧雲達成和解,並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莊子霈、郭碧雲(詳後述沒收欄)等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公車司機,月薪3萬多元,離婚,有1個10歲的小孩由前妻照顧,但每個月要給前妻扶養費,與母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3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表示(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81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
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向朱冠忠購入1000元之偽鈔30張、500元之偽鈔210張、100元之偽鈔310張等情,有被告手機內之蝦皮購物網站網頁資料翻拍照片6張(他字卷第116至118頁)在卷可證,扣除上開已扣案之100元偽造紙幣1張(即附表編號1)以外,尚有1000元之偽鈔30張、500元之偽鈔210張、100元之偽鈔309張(即附表編號2至4)未扣案,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上開未扣案之偽鈔已於案發後在北港大橋的堤防旁邊燒掉等語(他字卷第129頁),惟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所述真實,為避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鈔存在市面流通,而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持2張偽造100元之紙
幣向被害人莊子霈、郭碧雲行使購買餐點、便當,共計取得價值400元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被害人莊子霈事後發覺,公布在臉書社團,而由被告於當日以200元真鈔向被害人莊子霈換回偽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中1張100元偽鈔因被害人郭碧雲當場發現有異,而由被告以真鈔換回偽鈔,其餘100元部分,則因被告與被害人郭碧雲達成和解,並於112年5月18日賠償100元給郭碧雲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故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㈢至扣按之SAMSUNG廠牌手機2支(型號分別為GalaxyA20、Gala
xyA32),雖係被告所有,然因與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犯罪事實無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鈔之面額(新臺幣) 數量 偽鈔之序號 備註 1 100元 1張 CQ281880VJ 扣案 2 1000元 30張 不明 未扣案 3 500元 210張 不明 未扣案 4 100元 309張 均為CQ281880VJ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