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英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簽名共肆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時許起至6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0段00號之聚堡時尚酒館包廂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佳純上路。嗣於同日7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新興路之路口旁時,不慎追撞前方林美月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美月人車倒地,林美月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鎖股喙狀突韌帶斷裂、右手背十指關節瘀青及擦傷2×2公分、左小腿擦傷2×2公分共2處、左腳踝約11×6公分擦傷含瘀青、左側頭皮約3×3公分血腫之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林美月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據報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處理時,李佳純為求脫免丙○○涉嫌酒後駕車之刑責,竟向到場警員陳建福謊稱其為駕駛人,並接受警員之調查(李佳純所涉頂替等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惟林美月家屬向警員提出車禍現場附近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男性,而非女性,此時警員知悉有頂替之情事,遂對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詎丙○○因另案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為掩飾其通緝之身分、規避本件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以及交通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之胞兄「乙○○」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乙○○」之簽名,以偽造表示「乙○○」已收受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之文書,再持之向承辦警員行使,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做為其為「乙○○」之人格同一性證明,足生損害於乙○○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及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至6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55頁、本院卷第64頁、第66至69頁、第74頁),核與證人李佳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美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第25至32頁、偵卷第41至5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冒名乙○○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U087714、KAU087715、KAU087716號)、112年3月16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33頁、第37至41頁、第47頁、第51至57頁、第61至63頁、第73至87頁、第97至99頁、第101頁、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亦即,偽造署押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於此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示收到該測定值之意思,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而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因此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於此被告偽簽他人署名,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應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台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收」欄簽署「
乙○○」之名字,係表示以「乙○○」名義領收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依上開所述,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並進而持之交付給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自屬行使之行為無訛;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文件,均係由承辦警員製作,被告於其上偽簽「乙○○」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僅是在於表示係「乙○○」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以及警察之詢問,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乙○○為親兄弟,業如前述,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乙○○所為犯罪事實部分,使得被害人乙○○因而經檢警偵辦,嗣後並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案,造成被害人乙○○之困擾,被告所為自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起訴書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本院於審理時就此罪名並未告知被告,惟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係冒用其兄「乙○○」名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本院卷第64頁、第66至69頁),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
㈣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㈤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乙○○」簽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有多個冒用「乙○○」名義偽造私文書、署押之舉動,然其主觀上是基於在同一刑事案件中隱匿身分而偽造文書及署押之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次再犯酒駕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罪質相同,卻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再犯本件犯罪事實部分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犯罪事實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部分,偵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並未說明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犯罪事實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酒後
駕車前科紀錄外,尚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之紀錄,現亦有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涉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前),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7頁),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並駕車追撞騎乘腳踏車之林美月,造成林美月受有上開傷勢,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以被告於案發當下,並未坦然面對本案,由李佳純出面頂替,嗣後經警員發覺後,竟又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致使承辦警員誤認「乙○○」為該次酒後駕車之駕駛人,且被告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警方調查時,亦曾冒用「乙○○」名義接受調查,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接受警員調查時,一再冒用「乙○○」名義,不僅對於檢警偵辦案件產生妨礙,亦對其兄「乙○○」造成困擾,犯罪情節實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林美月成立調解,盡力彌補林美月之損失,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並審酌被告表示:我是因為被通緝,怕被抓,所以才會一直向警察謊稱哥哥的名字,我知道我是累犯,會加重,但還是希望從輕量刑,我哥哥的身體狀況不好,父母親年紀也大了,我現在因為糖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在等開刀的時間等語,暨其自陳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另案甫執行完畢出監,還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中,被告所偽造之「乙○○」簽名4枚
、指印4枚,應依上開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文書1張,已經被告持之向承辦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乙○○」之簽名1枚 2 111年10月16日9時56分許 雲林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乙○○」之簽名1枚 3 111年10月16日12時23分許起至13時12分許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末行受詢問人欄、騎縫處 「乙○○」之簽名2枚、指印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