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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睿(原名:陳昱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7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睿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2時45分許,與黃秉樺一同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商店購物,因黃秉樺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執行勤務中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警員塗鈺、廖振宇發覺,警員塗鈺、廖振宇遂表明身分欲逮捕黃秉樺,陳柏睿明知警員塗鈺、廖振宇是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沿路拉扯、推擠警員塗鈺、廖振宇,欲阻止警員塗鈺、廖振宇逮捕黃秉樺,於警員塗鈺、廖振宇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陳柏睿、黃秉樺跑至雲林縣○○鎮○○○路00號前,始為警員塗鈺、廖振宇依法將陳柏睿、黃秉樺2人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睿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虎簡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卷第40至41頁、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黃秉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65至67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5至35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沿路拉扯、推擠警員塗鈺、廖振宇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同時施暴於警員塗鈺、廖振宇2人,然僅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單一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以強暴,欲阻擋警員逮捕黃秉樺,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節,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獨居、在市場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虎簡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卷第47頁),惟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5至10頁),素行難謂良好,於本案中,明知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欲逮捕黃秉樺,卻加以妨礙,對警員施強暴,未能尊重公權力之行使,再度危害法秩序,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62條第2項、第4項之以強暴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162條所指便利脫逃行為,係指對於經依法逮捕拘禁者之脫逃行為,給予方便或助力,使其得以脫離公權力之拘束或監督而逃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對於尚未被公權力所拘束、監督,但欲脫逃之人,施以助力,仍無從以便利脫逃罪相繩。查被告是在警員欲逮捕通緝犯黃秉樺之過程中,以拉扯、推擠警員之方式加以妨礙,於該當下,黃秉樺之人身自由尚未被公權力所拘束,則被告縱有拉扯、推擠追捕警員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仍與便利脫逃罪之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