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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芯儒選任辯護人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易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其固坦承有將安眠藥放地上,有小孩自己吃,是小孩許○瑜自己點火等事實,並坦承妨害公務犯行,惟依其供述內容,實係否認殺人未遂、放火未遂犯行,然依被告供述及起訴書所載卷內所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已往田地逃離,起初警方搜尋未果,嗣警再次前往查緝,以腳印痕跡追蹤,始發現被告隱匿身形躲藏雜草處,被告見警後,又有轉身逃跑等情,有警方出具職務報告可參(偵一卷第35至37頁),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對起訴事實,前後供述不一,否認部分犯行,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亦有不相符之處,可見被告仍有與證人許○瑜、許○皓、乙○○或丙○○串證的可能。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之社會通念及一般常情,此等重罪原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2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第1次)。

三、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4至146、314頁),惟對於本件究係何人點火乙情,被告所述尚與證人許○瑜、許○皓陳述情節有間(本院卷第146、157至158頁),而迄今尚未詰問許○瑜、許○皓,則被告仍有與許○瑜、許○皓串證的可能。

四、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2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