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育如
陳坤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應遵守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如、陳坤成應定期於每週二、五晚間6點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育如部分:交保後迄今均按時至派出所報到,從未遲誤,請審酌仍有保證金、限制住居等處分,已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再繼續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的必要,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㈡聲請人即被告陳坤成部分:我要聲請撤銷定期報到處分,希望可以不用再去派出所報到,因為我出車禍後坐車不方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而法院於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是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的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於是否撤銷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本院審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衡酌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具體情狀及目前訴訟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與人權保障,復參酌被告陳坤成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3頁),認已無命被告2人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准予撤銷被告2人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至原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