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85、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俊忠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俊忠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平」之人約定,由江俊忠在臺灣地區覓得無結婚真意之成年男子擔任人頭老公,再以假結婚之方式掩飾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倘大陸地區女子能順利入境來臺,江俊忠即可獲得每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江俊忠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江俊忠明知余文芝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林清祥與余文芝(此2人所涉罪嫌,經檢察官認追訴權時效完成,均為不起訴處分)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江俊忠與「阿平」、林清祥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由江俊忠從中介紹林清祥、余文芝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余文芝得以配偶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清祥、余文芝即於民國93年7月27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而後林清祥返回臺灣,於93年9月1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申請余文芝入境,經審核後,余文芝因而得於93年11月18日進入臺灣地區,江俊忠因此獲得「阿平」給付之30,000元報酬。
㈡江俊忠明知文雯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
入臺灣地區,且明知李濟龍與文雯(此2人所涉罪嫌,經檢察官認追訴權時效完成,均為不起訴處分)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江俊忠與「阿平」、李濟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由江俊忠從中介紹李濟龍、文雯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文雯得以配偶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李濟龍、文雯即於93年12月2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而後李濟龍返回臺灣,於94年1月26日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文雯入境,經審核後,文雯因而得於94年5月12日進入臺灣地區,江俊忠因此獲得「阿平」給付之30,000元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計算、停止
事由,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詳後述)。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又為保障被告利益,避免檢察官於起訴後,遲未將案卷移送並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屬追訴權實質未行使而應予扣除。再按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影響,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江俊忠本案涉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而「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罪既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㈢被告本件連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行為完成日分別為93年11月18日(余文芝入境臺灣之日)、94年5月12日(文雯入境臺灣之日),本案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分別於111年10月4日、111年8月8日就余文芝、文雯部分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見偵7185號卷第3頁、偵8966號卷第3頁),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6月5日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8頁),於112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案20年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212至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185號卷第11至24頁、第133至137頁),核與證人文雯於警詢(見六秩卷第18至21頁、第22至23頁)、證人李濟龍於警詢、偵訊(見六秩卷第26至27頁、偵7185號卷第133至137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部分之全戶基本資料(見偵8966號卷第7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偵8966號卷第9至10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年9月13日證明(見偵8966號卷第11頁)、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93年8月13日(2004)桂桂證字第2129號公證書(見偵8966號卷第12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偵8966號卷第13頁)、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見偵8966號卷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秩字第32號裁定(見偵8966號卷第37至39頁)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3份(見偵8966號卷第21至24頁、第27至36頁);犯罪事實㈡部分之全戶基本資料(見偵7185號卷第29頁)、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大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見偵7185號卷第31至32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偵7185號卷第33至34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1月25日證明(見偵7185號卷第39頁)、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94年1月4日(2005)桂桂證字第0004號公證書(見偵7185號卷第40頁)、本院94年度六秩字第15號斗六簡易庭裁定(見偵7185卷第125至12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比較本件新舊法適用法律如下:
⑴追訴權時效①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
別為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前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②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
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
③被告本案涉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30年。另被告本案亦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認與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前、後刑法第83條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是應認修正前刑法第80、83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共同正犯
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阿平」、林清祥、李濟龍等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是被告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⑶連續犯
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犯數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是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故與「阿平」約定為本案行為,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其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客觀上犯罪之時間相近,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但得加重其刑。然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自首
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其刑,是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⑸罰金刑之下限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得併科罰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該條修正後,則為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⑹罰金之加減
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就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⑺緩刑之付保護管束
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就是否併付保護管束,乃採職權宣告主義。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係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乃採義務宣告主義。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⑻綜上,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規定之犯
罪客體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即本件之余文芝、文雯,其等是被告、「阿平」等人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余文芝、文雯即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犯行之共同正犯。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與「阿平」、林清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與「阿平」、李濟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是因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
故與「阿平」約定為本案行為,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其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客觀上犯罪之時間相近,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本院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是不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應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18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按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係指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然倘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可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請求調查本案有無符合自首之要件(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表示:本案係因調查另案王燿欽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王燿欽陳述其與張宏慶係透過被告仲介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虛偽結婚,並受有報酬,遂擴大偵辦,清查92至93年間與被告一同往返兩岸之旅客,發現李濟龍、林清祥亦分別與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且分別與文雯、余文芝等人結婚,進一步調查,發現該些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均經註記涉非法工作、逾期停留或妨害風化,故合理推論應為虛偽結婚案件,遂立案偵辦,於111年6月3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坦承仲介國人前往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並可獲得報酬等語,有該隊113年10月4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13847415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可認警方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依王燿欽之陳述以及循線調查之情形,對被告本案犯行已有所發覺,被告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
㈤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此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為賺取每人30,000元之報酬,始在臺灣地區覓得無結婚真意之成年男子擔任人頭老公,再以假結婚之方式掩飾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動機、手法,較諸以偷渡多人非法入境者之犯罪惡性、情節有所不同;再者,被告坦承犯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60,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雲檢亮宙112蒞1290字第1139028018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與「阿平」約
定,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讓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繳回本案犯罪所得60,000元,業如上述。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第235至24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有4個小孩,最小的81年次、與母親、配偶、兒子同住、現在腰受傷,沒辦法工作,之前有種香蕉,但是賠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又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以減刑之情形,是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為2分之1。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惟於107年9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0元,共計60,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2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同上述,惟該筆現金難認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此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使余文芝於93年1
1月18日進入臺灣地區後,嗣林清祥又於93年11月19日,向雲林○○○○○○○○○申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結婚、配偶資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被告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已如
上述。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3年11月19日起算。而本案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於111年10月4日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見偵7185號卷第3頁)始開始偵查而行使追訴權,且期間並無修正前刑法第83條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是被告被訴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