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櫂得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櫂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王櫂得於民國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在王志勝所經營的「勝揚汽車商行」(下稱勝揚車行)擔任店長,因而習得王志勝所授的詐欺賣車手法(即先由銷售人員在網路上隨意找尋汽車照片,並以該汽車照片刊登賣車廣告,刻意登載較低售價,誘騙民眾至車行看車,俟民眾至勝揚車行欲看車時,銷售人員告知現場無實車,網路上刊登的車輛為法院、銀行拍賣車,需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保證金,即可委託勝揚車行代為投標,嗣後以標得民眾所委託的車輛為由【但實則並非民眾在網路上所欲購買的車輛,而是其他市價較低的二手車】拒絕返還3萬元,以此方式逼迫民眾選擇購入並非其原先所欲購買的車輛,抑或沒收3萬元),王櫂得嗣亦因參與上開勝揚車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50、9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甲案)。
二、王櫂得另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經營昊亞國際汽車車行(下稱昊亞車行),其並無以低於市價之28萬元出售賓士廠牌銀色ML350型號汽車1臺(下稱本案車輛)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尚讚車庫」名義刊登來源不明的本案車輛照片,並標記以28萬元出售,以此較低售價誘使不特定多數民眾與其聯繫購車,而用此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嗣黃志成上網瀏覽後,誤信王櫂得確實有以28萬元販賣本案車輛之意,遂與王櫂得聯繫,王櫂得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志成佯稱:網頁上刊登的車輛皆未售出,如有確定要購買的車種,可直接約時間到場詳談等語,黃志成乃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至昊亞車行看車,但王櫂得並無本案車輛可供黃志成觀看,故持續向黃志成推銷其他汽車,皆遭黃志成拒絕購買,王櫂得遂向黃志成詐稱:要看本案車輛,須先支付3萬元,如果看完本案車輛不滿意,會退還3萬元云云,致黃志成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給王櫂得,詎料王櫂得仍未帶同黃志成看本案車輛,而是持續拿其他車輛照片給黃志成觀看,試圖說服黃志成購買其他汽車,但黃志成仍不滿意,依舊強調要購買本案車輛,王櫂得遂以黃志成已購得寶馬廠牌320D型號的汽車(下稱A車),而該3萬元是A車的定金為由,拒絕退還3萬元,黃志成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櫂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138、141、153頁),核與告訴人黃志成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7342號卷第2頁反面;偵5812號卷第28頁及反面、第31至32頁反面;偵續卷第121頁及反面、第305至309頁反面、第357至361頁反面),並有本案車輛網頁資料1份(警734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5812號卷第17至23頁)、下標購買本案車輛之網頁截圖1份(警7342號卷第3至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續卷第365至367頁反面)、甲案相關判決書各1份(偵續卷第23至99頁反面、第211至2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之區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見解一方面指出,當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屬於「不純正履約詐欺」等語,但一方面又稱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者,亦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等語,於「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概念區分上似非分明。
㈡相對於此,有論者說明,有關雙務契約的財產損失判斷及發
生時點,須注意「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之差異。「締約詐欺」者,乃締結契約所產生的責任,已構成財產之不利益負擔,至於是否出現財產損失,係比較締約前後的財產狀態而來,原則上若被害人請求權價值,低於其所要負擔履行義務之價值時,即可肯定具有危險損失;例外則應考量被害人個人需求情形,雖然行為人提出之給付與被害人之對價相當,但被害人卻無法或難以期待可享受該給付內容,而與其締約目的偏離時,亦已受有財產損失;又如行為人一開始就不打算履行債務,被害人於錯誤締約的時點就已經出現危險損失,其後行為人果真不履行,僅係加深損失的嚴重性。而「履約詐欺」者,此概念重在締約時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的詐欺,其中「純正履約詐欺」,係指行為人締約之後才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即行為人原有履約之意,卻另行起意,提出低於原先約定價值之給付,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至於「不純正履約詐欺」者,則是行為人締約時已施行詐欺,但此時並無財產損失,而是到履約階段未依約定提出給付,於此情形,因被害人於締約時並未受損失,其根據契約得以請求之給付僅是可期待的財產增加,應認為非屬於詐欺罪之保護範圍,否則將形同以詐欺罪處罰未涉財產損失的不誠實交易(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113年2月,第148至155頁)。另有論者說明「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情形,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西元1961年之「斜紋褲案」即表示過見解,且影響德國實務迄今。該案事實係行為人刊登廣告,表示欲以26馬克之價格販售「純羊毛」斜紋褲,並曾向被害人口頭再次確認材質為「純羊毛」,然而之後卻給付「人造羊毛」斜紋褲給被害人,惟該「人造羊毛」斜紋褲與26馬克之價值仍屬相當。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被害人所購買的物品雖欠缺行為人保證的品質,但仍與其購買價格相當,被害人並未受到損害。在詐欺罪之判斷上,被害人並不會因為契約約定者為較高價的「純羊毛」斜紋褲,就取得了事實上的期待地位。德國學界廣泛支持此見解,並指出買受人對於獲得純羊毛褲的地位,是否影響詐欺罪財產損失的判斷,應回歸到財產概念及契約對價關係中,經濟價值比較的基礎,民法請求權既然還未到達有極高機率一定會實現、且得以換算為財產價值的程度,就還不是具有財產意義的期待地位。論者也認為,如將被害人在民法上的請求權列入考量,可能會使詐欺罪淪為單純處罰民事不法的刑事制裁工具,有違刑法保護法益的基本任務(參閱陳俊偉,未侵害健康之食品詐騙案件的刑事責任-以「鴨肝替代鵝肝案」為開展,台灣法律人,第12期,111年6月,第141至142頁)。
㈢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從詐欺罪保障被害人整體財產法益之
觀點,在雙務契約之情形,倘行為人於締約之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締結契約,依雙方締結之契約,行為人應為之給付,其價值低於被害人應為之給付,即屬於「締約詐欺」,且舉輕明重,行為人於締約時自始未打算依約給付時,被害人並無法獲得任何給付,自亦屬於「締約詐欺」,可肯認被害人受有危險損失。而雙方締約時,雖約定雙方之給付價值相當,但行為人履約時卻提供低於約定價值之給付,冒充、詐欺被害人其係依約給付,被害人自受有財產損失,屬於「純正履約詐欺」;至於雙方締約時,行為人雖然承諾給付高於對價之物品,但履約時行為人卻僅提供相當於對價之物品,不論行為人是自始無給付高於對價物品之意,抑或事後改變心意,均因為被害人整體財產並未減損而不能認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屬詐欺罪之範疇,應循民事方式處理。惟不論何種情形,給付價值與對價之比較判斷,除了考慮客觀經濟價值之高低外,也應注意行為人之給付是否對於被害人並無使用價值,而有偏離締約目的之情形,如有,亦可認定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㈣查本案被告自始並無給付本案車輛之意,依上開說明,應屬
於「締約詐欺」,其後被告果真未給付本案車輛,則屬於告訴人財產損失之加深。至於不論被告是否於締約之時即欲以其他車輛替代本案車輛、強迫告訴人接受而為履行,一方面從被告習得甲案手法、欲賺取較高利潤之主觀心態而言,被告提供之其他車輛,自難以想像可與本案車輛之客觀經濟價值相當;另一方面,告訴人既然指明要購買本案車輛,且始終堅持、不願意購買被告推銷的其他車輛,亦可認定被告欲以其他車輛替代、強迫告訴人接受,顯然毫不顧及告訴人之需求、購買目的,已偏離告訴人締約之目的(此部分認定,可參閱許澤天,履約詐欺之財產處分與損失,月旦法學教室,第123期,102年1月,第35頁),均可肯認告訴人本案受有財產損失。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為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當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雖使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告訴人受騙而詐得財物,所為固應非難,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甚鉅,無充分證據證明確有不特定多數人受被告本案類似手法詐欺,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已過世,被告於審理中賠償告訴人之子黃恆煦3萬元完畢,黃恆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55頁),參以檢察官對於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惟已犯甲案被起訴在先(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詐欺告訴人財產,所為非是,惟念及其詐欺金額尚非甚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之子黃恆煦全數金額完畢,黃恆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參以被告表示:我對於本案深深後悔,我先前因甲案入監執行1年,對我家庭影響很大,我無法照顧小孩,請求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名年幼子女(另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剛出監尚未找到工作、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雖因論處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子黃恆煦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金額3萬元完畢,黃恆煦表示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