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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丙○○(所涉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給丙○○,其後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對於丙○○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詳後述),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案外人張育彬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張育彬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丁○○匯入乙帳戶之全部款項,轉匯至案外人凃胤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凃胤嘉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案外人吳桂妮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吳桂妮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

丙、丁帳戶內之全數贓款轉匯至甲帳戶內。其後乙○○乃依丙○○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僅其中新臺幣【下同】16萬6,954元、5萬5,585元為丁○○之受害款項),旋即扣除報酬6,000元後,將所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付與丙○○,再由丙○○轉交不詳之上游,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而獲得合計6,000元之報酬。嗣因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5頁、第8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至41頁、第87至90頁),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自陳僅有與丙○○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對於共犯除丙○○外,尚有其他人乙節可得認知,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所認知與其聯繫、接觸之人均為共犯丙○○,是其主觀上僅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責,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80頁),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共犯丙○○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表明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90頁),亦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贓款以切斷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節曾經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明知共犯丙○○係從事不法行為,且知悉他人匯入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仍為圖私利而提供甲帳戶帳號資訊供共犯丙○○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擔任一線車手之角色,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降低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告訴人表示不需調解等情,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本案遭詐騙人數、所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畢業」),為吊卡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並需要分擔扶養費,1人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表示請依法處理,不追究也不向被告求償(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行為我拿到報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8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贓款,業依指示交付共犯丙○○,已如前述,是被告對上開贓款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上開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經由共犯丙○○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殺豬仔」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知悉提供甲帳戶資料給共犯丙○○使用,將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但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給共犯丙○○,並於提領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後,將該款項依指示交付與共犯丙○○,僅係為了賺取原本約定6,000元之報酬,依前揭本院所為之認定,可知被告主觀上認其本案行為所聯繫之對象僅有共犯丙○○,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對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一節已然認知,業如前述,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對於與共犯丙○○係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且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負責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所提領之款項部分,此與加入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既未認知其係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員,實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金額 第1層人頭帳戶 ①第2層人頭帳戶 ②第1層人頭帳戶匯入匯款時間金額 ①第3層人頭帳戶 ②第2層人頭帳戶匯入匯款時間金額 ①提領時地金額 ②報酬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RUCE」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宇鑫」向丁○○佯稱註冊「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後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然丁○○欲提領獲利時,卻稱須繳納稅金、解凍金及暱稱BRUCE即王宇鑫遭收押保釋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復轉帳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甲帳戶內,乙○○復依丙○○指示,於右列時地提領詐欺贓款,扣除報酬後交付與丙○○,再由丙○○轉交不詳之上游。 ①110年10月25日9時16分許。 ②16萬6,954元。 乙帳戶 ①丙帳戶。 ②乙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9時23分許轉入16萬7,000元。 ①甲帳戶。 ②丙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9時41分許轉入35萬2,000元。 ①乙○○於110年10月25日11時17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自甲帳戶提領149萬3,000元。 ②獲取報酬4,000元。 2 ①110年10月27日10時28分許。 ②5萬5,585元。 乙帳戶 ①丁帳戶。 ②乙帳戶於110年10月27日10時29分許轉入10萬6,000元。 ①甲帳戶。 ②丁帳戶於110年10月27日10時37分許轉入57萬元。 ①乙○○於110年10月27日11時2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自甲帳戶提領99萬5,000元。 ②獲取報酬2,000元。 ◎卷證資料: ⒈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70頁、第71至75頁)。 ⒉共犯丙○○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57至61頁、第105至107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偵卷第37頁)。 ⒋張育彬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偵卷第45至47頁、第53至55頁)。 ⒌凃胤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9至51頁)。 ⒍吳桂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至43頁)。 ⒎被告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頁)。 ⒏被告提出與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偵卷第29至36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