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9號、111年度偵字第7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扣案之打火機1個、橘色外套1件及黑色GUESS包包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記載「(涉嫌毀棄損壞部分均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下)」更正為「(涉嫌毀棄損壞部分因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所使用之本案煙火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送鑑定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以:「未搜得容器、發火物等爆裂物結構,無法研判送驗證物是否為爆裂物」等語,再經該署檢察官檢具相關現場事證再次送鑑定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目前實務上認定倘證物具有發火物(如爆引、芯)、火(炸)藥並供爆裂使用,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本案因未搜得容器、發火物等爆裂物結構,故無法研判送驗證物是否為爆裂物;送驗證物具有殺傷力、破壞性;送驗證物均係爆後現場之碎片,送驗後均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偵五字第1120009305號鑑驗通知書(含鑑驗照片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偵五字第1120043234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案煙火雖無法判定種類上屬於爆裂物,惟本案煙火既有殺傷力,且內含之火藥又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煙火,自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刑法第186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爆炸致生公共危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以一引爆本案煙火行為,同時觸犯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爆炸致生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處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就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與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同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3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未設有刑罰規定,自應回歸上開刑法規定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品妍為夫妻關係,2人發生口角後,被
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問題,竟持本案煙火而為上開引爆之犯行,罔顧王品妍及周遭住戶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公共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天下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丙○○、被害人張許麗蘭、告訴人王品妍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開早餐店,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與妻子同住,育有1名9歲、1名1歲多之子女等語(本院卷第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告訴人王品妍及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王品妍、丙○○並已撤回告訴,而告訴人王品妍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請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已經有所改變,被告還有小孩要扶養,希望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
⒉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前項緩
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惟查:告訴人王品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之後被告生活正常無異狀,且被告不會打我跟小孩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再度實施家庭暴力之可能性不高,且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因認本案並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其他特定事項之必要,一併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引爆本案煙火所用;橘色外套1件為
被告持有本案煙火時遮掩所用;黑色GUESS包包1個為被告持有攜帶本案煙火時所用,均屬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煙火引爆後殘餘之碎片,已無殺傷力,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物品,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罪相關或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2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49號112年度偵字第4159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梁繼澤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王品妍之配偶,且2人同居一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明知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號「陳煌裕」之人位於雲林縣褒忠鄉地址不詳住處,向「陳煌裕」無償取得內有煙火類火藥之紅色絕緣膠帶包覆圓柱體物品1個(經鑑定認無法研判為爆裂物,下稱本案煙火)而持有之,放置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2樓。嗣乙○○於111年8月9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7樓居處與王品妍發生口角爭執,竟於111年8月1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2樓拿取本案煙火,復於111年8月10日4時26分許聯繫不知情之張鎮炫,請求張鎮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8月10日5時43分許載同其抵達雲林縣○○鎮○○路0號7樓居處樓下,抵達後乙○○旋基於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爆炸致生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獨自持本案煙火至公眾得以進出之雲林縣○○鎮○○路0號7樓外公共空間,以打火機引燃本案煙火之引線,使之劇烈爆炸,致王品妍有權管領之雲林縣○○鎮○○路0號7樓鐵門變形、丙○○有權管領之門外公共空間天花板、牆壁磁磚、燈罩均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涉嫌毀棄損壞部分均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下),以此方式表達其內心不滿並欲達恫嚇王品妍之效果,致生公共危險,且同時使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7樓內之王品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查訪相關當事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妍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品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許麗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鎮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張鎮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至尊天下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丙○○和解書、被告與證人張許麗蘭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王品妍和解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0月11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5021號函暨其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照片5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5112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偵五字第1120009305號鑑驗通知書(含鑑驗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偵五字第1120043234號函、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被告與告訴人王品妍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3張、被告與證人張鎮炫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5張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所使用之本案煙火送請鑑定後,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以:「未搜得容器、發火物等爆裂物結構,無法研判送驗證物是否為爆裂物」等語,本署檢察官檢具相關現場事證再次送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仍又覆以:「目前實務上認定倘證物具有發火物(如爆引、芯)、火(炸)藥並供爆裂使用,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本案因未搜得容器、發火物等爆裂物結構,故無法研判送驗證物是否為爆裂物;送驗證物具有殺傷力、破壞性;送驗證物均係爆後現場之碎片,送驗後均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偵五字第1120009305號鑑驗通知書(含鑑驗照片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偵五字第1120043234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在此情形下,本案煙火雖有殺傷力,且內含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但究無法判定種類上屬於爆裂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刑法第186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爆炸致生公共危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就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與嗣後之引爆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就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與其他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以一引爆本案煙火行為,同時觸犯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爆炸致生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扣案打火機為被告引爆本案煙火所用;橘色外套為被告持有本案煙火時遮掩所用;黑色GUESS包包為被告持有攜帶本案煙火時所用;本案煙火引爆後殘餘之碎片,雖已無殺傷力,仍屬本案煙火原物之一部,為被告供引爆犯罪所用,爰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物品,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罪相關或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引爆本案煙火之行為,非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係出於殺害告訴人王品妍之犯意所為,幸而不遂;又該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品妍有權管領之雲林縣○○鎮○○路0號7樓鐵門變形、丙○○有權管領之門外公共空間天花板、牆壁磁磚、燈罩均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品妍及丙○○。因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云云。然查:
(一)殺人未遂部分: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王品妍初始雖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卻陳稱:伊是被告的配偶,當時伊在屋內,被告引爆前有按門鈴,伊假裝不在家,後來聽到很大聲的爆炸聲,伊就走下樓梯,伊推開門此時鄰居都走下來了,被告已經離開,對於被告未料見伊在屋內,也無法肯定本案煙火可以將整棟房屋摧毀等節沒有意見,同意此部份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平時對伊很好,只是當時喝酒一時衝動等語,是依告訴人描述情節及當時現場狀況,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為配偶,甚為親密,被告行為起因僅係一時衝動口角爭執,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且事發當下自始未與告訴人謀面,更有先按門鈴確認告訴人不在屋內,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衡以上開各節後,顯見被告所為應僅係爭吵後恫嚇、警告告訴人,以使告訴人日後順從,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圖,自難率為推斷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尚無從以殺人未遂罪責將其相繩。此揭所指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實質相同之行為,告訴暨報告意旨對法條構成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毀棄損壞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品妍已於111年9月8日當庭撤回告訴,而告訴人丙○○亦於111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署111年9月8日訊問筆錄及111年9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屬於同一時、地所一併為之,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