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秀貞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尊親屬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聲請人因家暴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8號審理中。聲請人固聲請訴外人田憲武擔任其辯護人,然經本院在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以「田憲武」為條件查詢後,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律師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田憲武並不具律師資格。被告供述田憲武之基本資料,並稱田憲武於民國73年大學進修部法律系畢業,然未提出畢業證書或其他學位資料以實其說,可信度已難確保。縱認屬真實,然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後,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迄今有諸多修正,田憲武於73年法律系畢業,是否能熟稔現行法律規定,並確保被告法律上之權益獲得妥善保障,而非使被告處於更加不利之地位,實屬有疑。聲請人復未提出田憲武曾受有相當於律師實務訓練之相關經歷供以審核,難逕認足以勝任為本案辯護人,而得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再者,聲請人若認有選任辯護人之必要,可自行委任律師辯護。倘如聲請人所述,其無資力委任律師,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據上,為順暢訴訟程序進行,並落實聲請人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非律師之田憲武為其辯護人,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