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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70號、112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戊○○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戊○○恫稱:不給我錢,我就要毆打妳,並趕出家門等語,使戊○○心生畏懼。

二、丁○○因對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核發111年度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111年7月12日,復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上開保護令均裁定丁○○不得對於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分別於111年6月16日19時41分許、111年7月15日20時28分許,對丁○○執行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丁○○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6月29日0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接續徒手及持竹籐

毆打戊○○,致其受有右側小腿多處挫傷瘀青、左側小腿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1年10月3日3時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接

續徒手毆打戊○○,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戊○

○在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我媽媽,我也沒有恐嚇她,我只是跟她講話時比較大聲,而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載時間我都不在家,111年6月29日、111年10月3日這2天,我是約凌晨5點至早上7點左右的時間回家等語。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為戊○○之子,被告與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

在上開住處,及戊○○於111年6月29日、111年10月3日,先後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分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戊○○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偵5970卷第39至43頁)、欣康診所11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9087卷第237頁)、警方到場處理照時之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偵795卷第73至7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795卷第137至138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795卷第147至149頁)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本院於111年6月16日,核發111年度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嗣於111年7月12日,復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上開保護令均裁定被告不得對於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分別於111年6月16日19時41分許、111年7月15日20時28分許,對被告執行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告知被告保護令核發日期及裁定主文,及約制被告不得再有家庭暴力之情事,並經被告於「相對人簽章」欄處簽名在案等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偵9087卷第227至230頁、偵9087卷第93至99頁、偵5970卷第137至139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核與戊○○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3月17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4202號函暨所附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6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5970卷第205至21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7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偵9087卷第27至3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

於111年6月15日1時在我家房間遭我兒子丁○○恐嚇,丁○○以言語向我恐嚇,要求我給他錢花用,如果沒有給他錢,他就要毆打我並趕我出門,不給我住在家,並以三字經等言語辱罵我,因為他跟我索要金錢,之前我都會給他錢,但今天我真的都沒錢了,所以他情緒失控,辱罵、毆打我,丁○○以「不給我錢,我就要毆打妳,並趕出家門」的言詞恐嚇我,使我心生恐懼,我很害怕;被告有恐嚇我,丁○○有說不給他錢,會打我,把我趕出家門,不讓我看孫子。②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丁○○於111年6月29日(該調查筆錄詢問時間為111年6月30日,且警方到場拍照時間為111年6月29日【詳如後述】,堪認此段案發時間記載為111年9月29日,顯屬誤繕,應予更正為111年6月29日)0時10分許至0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我房間跟我要綫,因為跟我要錢要不到,先是徒手毆打我頭部,後來手拿竹籐對我的腳部鞭打,造成我右側小腿多處挫傷瘀青、左側小腿多處挫傷瘀青,我被丁○○家暴後,我自行前往欣康診所就醫,我右側小腿多處挫傷瘀青,當時我有請警方到場拍照。③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丁○○於111年10月03日3時5分,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向我索討金錢新臺幣25000元,我說我沒錢,丁○○索討不成便以徒手方式毆打我,他先用手抓我頭髮,再用另一隻手打我左臉,之後再用徒手折我的左手,之後再用手打我左臉部下巴位置,致使我臉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打完後他就用罵我三字經,罵完之後再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好幾下,打完之後他就騎機車離開,當下我很害怕不敢報案,等到他離開之後我才敢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丁○○毆打我左臉、左上肢、頭部,有到雲林長庚醫院驗傷開立驗傷診斷書,受傷情形:臉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等語(偵5970卷第13至16頁、偵5970卷第69至71頁、偵9087卷第231至234頁、偵9087卷第367至370頁)。

⒋證人即戊○○女兒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戊○○不

可能會故意陷害丁○○,她只是害怕丁○○情緒上來會對她施暴,因為我常常接到戊○○半夜打電話請我帶她去醫院,因為丁○○半夜有打她;在被告被起訴這3次,即111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111年6月29日0時10分許、111年10月3日凌晨3時5分許,這三次案發之後,媽媽有打電話給我;111年6月15日這次,我有帶媽媽去看醫生,媽媽常說被告有吼過她或罵她,111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案發之後,媽媽有跟我說過她有被被告恐嚇說如果不給我錢,我就要毆打妳,並把妳趕出家門這些話,媽媽說被告去找她,結果她就受傷,媽媽是這麼說被被告打的;就被告被起訴111年6月29日凌晨0時10分跟111年10月3日凌晨3時5分這2次,媽媽有說過她被被告打,媽媽是說被告拿東西打她等語(偵5970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10至223頁)。

⒌綜據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前開恐嚇、違反保護令等重要情節

,上開證人所證互核大致相符,而戊○○、丙○○分別為被告之母、姊,其等間應無重大仇隙,並無設陷誣指被告之必要,是其等前開所證情節,均堪採信。

⒍觀諸戊○○之欣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偵9087卷第237頁),應診

日期為111年6月29日,病名則為右側小腿多處挫傷瘀青、左側小腿多處挫傷瘀青;另考諸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795卷第137至138頁),驗傷時間為111年10月3日凌晨4時20分,受害者主訴部分記載為「被兒子用拳頭毆打及壓制肢體」,檢查結果則為臉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均為案發當日開立,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其上記載之傷勢均核與戊○○證稱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方式吻合,堪認戊○○所受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傷勢,確係案發當天遭被告施以暴力之行為所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⒎另警方於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29日、111年10月3日獲報

後,即於案發當日前往拍照存證,不僅攝得現場及戊○○受傷情形,更有其指訴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所持之竹籐,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偵5970卷第39至43頁)、警方到場處理照時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竹籐照片(偵795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795卷第147至149頁)可佐,益徵被告確有前開犯行。

⒏至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15日被告並不在家,1

11年6月29日及111年10月3日未遭被告打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10頁)。然查,戊○○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之犯行均為一致之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不僅與丙○○證述內容不符,更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所載主訴內容、所受傷勢等客觀事實有間,足認戊○○前開於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⒐另證人乙○○於警詢時曾證稱:111年6月29日0時許,我有在現

場,我載丁○○返家,我停完車後晚他1分鐘跟進入他家等語(偵795卷第52頁),可見被告早於乙○○進入該處,乙○○是否全程見聞案發經過,並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的時間,乙○○有看到案發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此與乙○○證稱其係111年6月29日前往被告住處之時間不符,則乙○○所證情節,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戊○○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使戊○○精神上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已屬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思考處理母子間

相處關係,竟以前開方式恐嚇戊○○,致其心生畏懼,且明知已有前開保護令之存在,仍貿然對戊○○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衡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8至2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酌以當事人、戊○○之意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時所持之竹籐,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又該物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於111年6月15日1時許,在上開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電風扇毆打戊○○,造成戊○○受有前胸部刮挫傷長約5*0.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罪嫌等語。

⒉被告於111年10月3日3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攻擊戊○○,造成戊○○臉部挫傷、左手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戊○○告訴被告此部分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述說明,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