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絜(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絜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絜與王○玲為母女關係(2人姓名均詳卷)、與少年陳○涵(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兒童陳○升(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姊妹及姊弟關係,渠等同住於雲林縣口湖鄉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絜因長期對王○玲之管教方式不滿,明知本案住宅為現供其與同住家人使用之住宅,而酒精為易燃性物質、食用油可助益火勢,一旦將酒精、食用油潑灑於本案住宅內地板或易燃物附近引火燃燒,恐將迅速延燒而燒燬本案住宅,危及同住家人王○玲、陳○涵、陳○升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已預見陳○涵、陳○升同住在本案住宅,在本案住宅放火極有可能危及陳○涵、陳○升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縱使其行為可能使陳○涵、陳○升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及少年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7日3時許,趁同住家人即王○玲、陳○涵、陳○升均已入睡之際(其餘家人外出),先至本案住宅1樓廚房內,將瓦斯爐開關2個均開啟,再前往本案住宅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下稱本案住宅樓梯間),以酒精、食用油潑灑在內放金紙、蠟燭之紙箱上,再使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又接續至上開3人入睡之本案住宅2樓主臥房(下稱本案住宅2樓房間)門口,以酒精潑灑在地後再以衛生紙覆蓋其上,接續倒食用油於沾濕酒精之衛生紙上,並使用上開打火機點燃,隨後即起火燃燒,最後再前往本案住宅之大門口,以食用油潑灑在地板上,並將衣物堆置於地面後,陳○絜即於同日3時21分許,與其當時之男友乙○○會合離開本案住宅。其後,因睡在本案住宅2樓房間之王○玲察覺異樣驚醒,發現房門縫隙有火光,遂叫喚同房之陳○涵、陳○升起床,開門後發現房門口著火,無法跨越出房門,便試圖撲滅房門外之火勢,後發現本案住宅樓梯間之火勢太大無法自行撲滅,遂報警求援,經雲林縣政府消防局獲報到場,及時撲滅火勢,造成本案住宅樓梯間轉角牆面殘留煙燻積碳痕跡,本案住宅2樓房間之木質門板上殘留碳化、煙燻痕跡,惟並未使本案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王○玲、陳○涵、陳○升3人亦倖免於死,陳○絜因而殺人未遂。末經員警清查本案住宅人口,發現陳○絜並無在場,調閱本案住宅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北港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資遮隱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陳○涵、陳○升(下稱陳○涵、陳○升),於本案發生時分別係少年及兒童,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與陳○涵、陳○升有姊妹、姊弟關係之被告陳○絜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陳○涵、陳○升身分資訊之虞;而證人王○玲、陳○江(姓名詳卷)分別為被告、陳○涵、陳○升之父母,若記載其等之姓名亦有揭露陳○涵、陳○升身分資訊之虞,爰不予揭露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並就陳○涵、陳○升、證人王○玲、陳○江之姓名均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6、1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放火燒燬本案住宅未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證人乙○○找我去他那邊住,我擔心被害人即證人王○玲不同意,加上先前對他不滿的情緒,想嚇嚇他才放火,但放火後我有馬上倒1瓶礦泉水滅火,我沒有想殺害證人王○玲、陳○涵、陳○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對證人王○玲之管教方式不滿,一時失慮才在本案住宅放火,其與證人王○玲、被害人陳○涵、陳○升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放火後有滅火,他以為火已熄滅,才跟證人乙○○離開本案住宅,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玲係被告之母親,證人陳○江係被告之父親,陳○涵、
陳○升分為被告之妹妹與弟弟,陳○涵、陳○升當時分別為少年及兒童,案發時被告與證人王○玲、陳○江、陳○涵、陳○升共同居住於本案住宅,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造成本案住宅樓梯間轉角牆面殘留煙燻積碳痕跡,本案住宅2樓房間之木質門板上殘留碳化、煙燻痕跡,惟並未使本案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及被告於放火後即離開本案住宅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警卷第3至9頁、第79至81頁;偵卷第31至35頁、第47至51頁、第283至284頁;聲羈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21至34頁、第67至88頁、第143至185頁、第219至254頁),核與證人王○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1至16頁、第75至77頁;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164至185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107至112頁;本院卷第147至163頁);證人陳○江於偵訊時(偵卷第41至46頁);證人楊宗翰於偵訊時(偵卷第265至268頁);證人張家晟於偵訊時(偵卷第265至268頁);證人王振川於偵訊時(偵卷第265至26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9至37頁)、雲林縣消防局112年3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雲林縣消防局口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各1份、位置圖7張、現場及檢知管照片23張(警卷第39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度保字第430、78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卷第13頁、第291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15頁、第293頁)、己身一親等查詢結果資料2份(偵卷第23頁、第61頁)、被告與證人乙○○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張(偵卷第37至38頁、第67至95頁、第115至127頁、第141至149頁)、陳○涵、陳○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63至6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卷第295至298頁)、監視器影像錄影檔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及扣案之紙類碳化物2包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係基於殺人犯意而在本案住宅放火?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對證人王○玲具有殺人之動機,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一直都有遭受母親的言語及肢體暴力
行為,他都說要管教我,但我已經成年,他還一直限制我的生活,從小到大他都不同意我與朋友出門,案發前一天晚上我因工作上的問題,有跟他講話,後來我們講得不開心我就上樓,案發當天我要跟證人乙○○出門,我怕證人王○玲不同意,我才會想點火等語(警卷第81頁;偵卷第33頁);於偵訊時供稱:證人王○玲之前說過他不是我的親生媽媽,而且他對我和弟妹差很多,他對我管教比較嚴,有打罵我等語(偵卷第283至28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從小證人王○玲都跟我說我不是他生的,我是他養的,所以我才說他是我養母等語(本院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那時候想去證人乙○○家過夜,我知道證人王○玲還是管得到我,我怕他會阻止我,所以才會放火等語(本院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喜歡證人王○玲管教我,因為不論是生活還是交朋友方面他都管很嚴,我讀國小剛升國中的時候,他有親口跟我說他不是我的親生母親,放火前我有因為工作的事情跟他吵架,加上當天證人乙○○找我出去,我為了出去,怕證人王○玲不同意才放火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53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7日我去本案住宅接
被告,被告要放火前有跟我說,他想要擺脫家人,他也跟我講過他不是他爸媽親生的,在案發前一星期被告在超商工作時,有翻他身上的傷口給我看,說他爸媽會打他,他也有跟我說要放火,案發前5天被告跟我說如果沒有燒死他媽媽,他就無法擺脫他們了,我有跟他說不要做傻事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63頁)。
⒊證人王○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親生女兒,我曾經
因他學校表現不好,我去學校覺得很丟臉,回家我有跟他說我不是你媽,但我不知道他會放在心上,被告在家裡或學校做錯事,我會處罰、責罵他,他也曾經亂交一些不好的朋友,導致他身體受傷害,對此我很生氣,甚至被告曾找男生來家裡,我因此對他動手,他不是很開心,我知道他很想要擁有一些朋友,渴望被關心,他都覺得我比較疼弟妹,給他的關心太少,才會讓他亂想導致發生本案,案發前一天晚上我有因被告工作的事情跟他爭執、念他,但沒有打他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85頁)。⒋觀諸被告與證人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以
下訊息予證人乙○○:「我給他們活到現在已經很仁慈了」、「雖然我不是他親生的但名義上我是他女兒,我的身分證上有他的名字」、「我不給他們呼吸的機會」、「我的殺母仇人」、「我養母」、「我爸是幫我養母的幫凶」、「我生母就是死在他們手裡的」、「可以呀,但他們非死不可」、「要怎麼做才能一刀斷氣又不會浪費時間」、「所以現在是送他們下地獄的好時間囉」、「等等3樓還沒有用呢,我不能讓他們活著出來」,此有被告與證人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張(偵卷第37至38頁、第67至95頁、第115至127頁、第141至149頁)在卷可按,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實在案(本院卷第147至163頁)。
⒌由上可知,被告認為證人王○玲對其管教過嚴、干涉交友、非
其生母、發生口角等原因,因而對證人王○玲心生不滿,此應係被告在本案住宅放火之背景因素;又被告擔心其與證人乙○○外宿之事遭證人王○玲反對,乃被告在本案住宅放火,應係被告在本案住宅放火之直接因素。準此,被告因誤認證人王○玲非其生母,管教過嚴,且為其殺母仇人,因而對證人王○玲積怨已深,加上被告案發前與證人王○玲發生口角,並擔心證人王○玲不同意其離家,故在本案住宅放火,企圖使證人王○玲往後無法再對其進行管教,在在彰顯被告對證人王○玲具有殺人之動機。㈢被告放火方式係於證人王○玲、陳○涵、陳○升夜晚入睡之際,
將本案住宅1樓廚房內之瓦斯爐開關2個開啟,並在本案住宅樓梯間之紙箱上潑灑酒精、食用油後點燃,及在本案住宅2樓房間門口潑灑酒精、食用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另在本案住宅1樓大門口地板潑灑食用油,最終造成本案住宅樓梯間轉角牆面殘留煙燻積碳痕跡,本案住宅2樓房間之木質門板上殘留碳化、煙燻痕跡,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2月16日晚上我跟證人乙○○用
手機Messenger聊天,到17日凌晨他用手機約我去他家住一晚,我叫他等我一下,我等到證人陳○江出去才開始放火,我就在本案住宅樓梯間倒酒精跟食用油並點火,再到本案住宅2樓房間門口鋪衛生紙、倒酒精及食用油並點燃,在放火前我有打開本案住宅1樓兩個瓦斯爐,之後我聽到本案住宅2樓有聲音,以為是證人王○玲開門,才趕快離開,離開之前我有在本案住宅1樓大門口倒食用油,又想到萬一不是證人王○玲,是陳○涵、陳○升下來,怕他們會滑倒,才在大門口丟衣服,酒精我總共用2至3個免洗杯的量,食用油倒了1杯多的量,酒精是都倒在地上,食用油是倒在衛生紙上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53頁)。
⒉證人王○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想上廁所,發現房門口底部
縫隙有火光,打開門發現本案住宅2樓房間門口起火,火勢過大,腳無法跨過去,火焰約有高30公分等語(警卷第11至
12、75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到巨響聲,醒來坐在床上發現門縫好像很亮,當下我就喊小孩趕快起來,開燈要去開門才發現有火,床頭上剛好有幾瓶礦泉水,我就先拿去澆火,再趕快去廁所拿水桶,裝水把門口的火澆滅,後來發現本案住宅樓梯間也有火,因為紙箱裡有油燈,火勢沒有辦法弄掉,我擔心燒到鄰居或發生爆炸才會打119報警,並要陳○涵、陳○升先撤離,消防隊來救火也是弄很久,火勢產生還好,煙比較多,陳○涵有被嗆到,本案住宅1樓廚房平常接瓦斯爐的瓦斯罐都開著,本案住宅1樓雖然有後門,但我因為體型比較不好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85頁)。
⒊關於本案住宅之火災情形,經雲林縣消防局鑑定,結果為:
本案住宅樓梯間轉角發現放置在該處祭祀用的金紙局部受燒碳化,牆面殘留少許煙燻積碳痕跡,本案住宅2樓房間門口,發現該處地面殘留少許紙類與其碳化物,木質門板上殘留碳化、煙燻痕跡,以紫外光燈檢測地面發現有潑灑易燃性液體的螢光反應,以乙醇檢知管檢測,發現有潑灑易燃性液體的變色反應,本案住宅1樓廚房內之瓦斯爐2只開關呈現開啟狀態,瓦斯桶也呈現開啟狀態(惟因瓦斯爐熄火安全裝置作動,瓦斯氣體並無外洩情形),本案住宅1樓騎樓地面殘留數件沾染油污的衣物,依上述跡證,佐以現場燃燒狀況、火流及碳化物殘跡證物鑑析及關係人所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縱火等情,有前揭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⒋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放火過程交代甚詳,核與證人王○玲證述
發現本案住宅起火之情節大致相同,亦與前揭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識本案住宅火災之結果相符,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造成本案住宅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火災結果,應可認定。
㈣由被告對證人王○玲具有殺人動機,及被告放火之方式、地點,足認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
⒈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而酒精
係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後,遇有火星極易引燃,加以被告引發火勢之方式,係將食用油潑灑於本案住宅樓梯間、2樓房間之紙箱、地板後,點火以衛生紙引燃該等物品,客觀上足以迅速引發火勢,加上潑灑之食用油足以助益、蔓延火勢,被告亦於放火前向證人乙○○就酒精及食用油是否為易燃物乙事加以確認,有被告與證人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91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顯有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故意,且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之實行。而被告引燃之火勢瞬間蔓延,已致本案住宅部分遭延燒,衡以被告對於本案住宅之格局知之甚詳,若本案住宅樓梯間起火,在本案住宅2樓之人僅能透過樓梯往1樓逃生,且本案住宅1樓後門狹窄難供逃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42頁),考量被告所擇放火時間係證人王○玲及陳○涵、陳○升均已入睡之深夜,放火地點係在證人王○玲及陳○涵、陳○升入睡之本案住宅2樓房間門口及原先即堆放諸多金紙、蠟燭等易燃物之本案住宅樓梯間,且其潑灑之酒精及食用油數量不少,若證人王○玲未即時驚醒並發現火勢,則火勢迅速燃燒之結果,將致案發時在本案住宅內熟睡之人難以躲避而發生燒死之結果,此當屬被告所知悉,足徵被告充分了解潑灑酒精、食用油於本案住宅內點燃後所產生之危險性及可能發生的嚴重後果。
⒉證人王○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確認案發時火勢大小(本
院卷第180頁),然而,縱不論本案火勢大小,考量被告在本案住宅樓梯間放火之處本放置諸多金紙、蠟燭等易燃物,被告再將酒精、食用油潑灑其上並點燃,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迅速延燒,所引起之濃煙,亦足以致在本案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或窒息而死亡之結果,此乃被告所知悉。再者,考量被告知悉本案住宅之格局,又將本案住宅1樓廚房內瓦斯爐打開,企圖使瓦斯煤氣外洩,由本案住宅2樓之火勢引燃逸漏之瓦斯煤氣藉以延燒火勢(雖然實際上因瓦斯爐熄火安全裝置作動,瓦斯氣體無法外洩,但此情應非被告所悉),並在本案住宅1樓大門口潑灑食用油阻礙逃生,足以致在本案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之結果。佐以被告於放火前,曾傳送給證人乙○○如下之訊息:
「難道你不覺得這樣的我很可怕嗎」、「萬一我出事呢」、「我出事的話我們就結束了以後我們井水不犯河水在路上相遇了也就不認識」、「被關過的我配不上你」、「我不想跟你分」、「嗯,時間也差不多了我處理好在密你」,有被告與證人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7至149頁)在卷足佐,足徵被告放火時明知其所為可能會涉及證人王○玲、陳○涵、陳○升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會構成受嚴重刑罰之重大犯罪,惟其出於對證人王○玲之殺人動機,仍決意在本案住宅放火,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殺害證人王○玲之直接故意,及殺害陳○涵、陳○升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被告有意使在本案住宅內之人因火災或氣爆逃避不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⒊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另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查被告有殺害證人王○玲之直接故意,已如前述,惟就被告平常與陳○涵、陳○升之相處情形,業經證人王○玲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70頁),依被告與陳○涵、陳○升之互動,難以認被告與陳○涵、陳○升有何重大仇怨,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萌生殺害陳○涵、陳○升之直接故意。然被告於放火之際,既已知悉陳○涵、陳○升均在本案住宅2樓房間內,其中陳○涵、陳○升分別為少年及兒童,自主逃生能力相較成年人為不足,仍決定在本案住宅放火,被告所為可能造成其等逃避不及而燒傷、窒息、一氧化碳中毒或燒死之結果,其主觀上已有預見,竟罔顧人命,在縱使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下,仍決意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容任殺人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對於陳○涵、陳○升有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殺害證人王○玲之直接故意,及
殺害陳○涵、陳○升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殺人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㈤被告雖辯稱:打開瓦斯爐是因為我口渴,想要煮開水來喝,
但瓦斯爐沒有成功點燃,剛好手機有簡訊的聲音,我就忘記關瓦斯,我在本案住宅樓梯間點火後,沒有看到起火,在本案住宅2樓房間門口點火後,有倒一瓶礦泉水滅火,我只是要嚇嚇證人王○玲而已,並沒有要殺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到證人乙○○家時,因聽到消防車的聲音,有問證人乙○○說會不會是火沒有熄滅掉,才會有消防車,由此可證被告在放火後確實有滅火,其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然查:
⒈依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本案住宅現場照片
,瓦斯爐上並未放置任何可供煮開水之器具,況衡諸常情,被告既與證人乙○○有約急於出門,又要同時進行放火之準備,豈會有閒暇煮熱水,被告辯稱係為煮開水才打開瓦斯爐,應係臨訟杜撰,尚難憑採。又本案住宅樓梯間之紙箱內本就堆放含金紙、蠟燭等易燃物,從被告施以上述點火、助燃方式以觀,該等物品加上酒精、食用油,極易引燃火勢且迅速延燒,被告辯稱點火後未見明火,應與事實不符。
⒉關於被告在本案住宅2樓房間門口放火後有無滅火,參以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先在本案住宅門口等被告,被告先出來拿一袋行李給我,之後我就去農會那邊等被告,隔了5分鐘被告才跑出來跟我會合,並跟我說他放火了,心很煩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被告亦自承:我拿行李給證人乙○○前已經佈置好放火的事,拿行李給證人乙○○後才進去本案住宅點火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本院認為若被告有意離家,其拿行李給證人乙○○時大可直接離家,實無必要再折返本案住宅放火,可見被告並非單純想離家而已,其對於放火燒死證人王○玲,澈底擺脫證人王○玲之管教,心中早已有所盤算。另參以被告與證人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證人乙○○曾經多次勸阻被告不要放火,此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4頁),衡情被告與證人王○玲發生爭執後,並在長期醞釀之不滿情緒下,經證人乙○○多次勸阻仍執意放火,殊難想像被告會於放火後有滅火之舉動。再者,被告放火之方式係藉由酒精、食用油等物點火引燃他物,依油性物質無法用水撲滅之物理原理,僅倒一瓶礦泉水,在現實上亦難以將火勢撲滅,被告辯稱以一瓶礦泉水滅火,尚難採信。況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他是滅火後才出來,我跟被告離開本案住宅到我家,約20分鐘後有聽到消防車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對此亦供稱:倒水後我看到沒有火就趕快離開,但我不確定火是否已熄滅,之後我有聽到消防車的聲音,我有問證人乙○○可否載我回家遠遠的看,但證人乙○○說他去外面看看,叫我在房間等等語(本院卷第245、247頁),倘被告真的有心滅火,理應於離開本案住宅前再三確認火勢已完全撲滅或澈底移除起火點附近之易燃物,以排除自己所製造火災之風險,而非以匆忙倒一瓶水在起火點即離開本案住宅。退步言之,觀察被告事後聽聞消防車的聲音之反應,其只是聽從證人乙○○轉述,亦未返回本案住宅附近確認火勢,足見被告不顧本案住宅內證人王○玲、陳○涵、陳○升之生死甚明,被告是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或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或住宅與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查本案住宅係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放火行為造成本案住宅樓梯間轉角牆面殘留煙燻積碳痕跡,本案住宅2樓房間之木質門板上殘留碳化、煙燻痕跡,惟並未使本案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而屬未遂。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證人王○玲為直系血親關係,與陳○涵、陳○升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放火並殺害證人王○玲、陳○涵、陳○升未遂,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陳○升為未滿12歲之兒童、陳○涵為少年,故被告殺害陳○升、陳○涵未遂,分別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證人王○玲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陳○升部分)及少年(陳○涵部分)犯殺人未遂罪,亦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部分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各依上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㈤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
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又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殺人罪,其法定刑之規定均係「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其法定刑度完全相同。本院考量刑法第272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於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特別規定,其預備犯不得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此為成年人預備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殺人罪所無。故自上開免除其刑排除規定之安排,足見立法者認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罪質仍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殺人罪,爰依法從罪質較重之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斷,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審酌其情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王○玲為母女關係
,與陳○涵、陳○升為姊妹及姊弟關係,被告因長期對證人王○玲之管教不滿,即對證人王○玲萌生殺意,繼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並波及無辜之陳○涵、陳○升,幸因證人王○玲及時發現本案住宅起火,始未釀成致人死亡之憾事,惟仍造成本案住宅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燃燒結果,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就其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然就其餘被訴罪名始終否認犯行,本案就被告否認部分無從對被告之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並參酌被告之身體、精神及健康狀況,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王宏木婦產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175至179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20700138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1份(偵卷第189至239頁)、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91至9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8月3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4778號函暨所附就診之資料複本1份(本院卷第113至118頁)附卷足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結果;兼衡證人王○玲、陳○江顧念親情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52頁),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超商店員、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與父母及弟妹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案的東西都是從家裡拿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41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放火之酒精、食用油及衛生紙既已燃燒殆盡(所餘部分僅為扣案之紙類碳化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亦據被告陳稱如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