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信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偵字第1104、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0時30分許,在網路遊戲「天龍八部2」中,見A08公開販賣虛擬寵物之訊息,以遊戲暱稱「笑盡英雄」向A08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購買該虛擬寵物,致A08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虛擬寵物,以遊戲內之交易系統移轉給A07指定之蔡尚諭所有、暱稱「shang」之遊戲帳號。另A07於同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見蔡尚諭於「天龍八部2」中張貼欲購買虛擬寵物之訊息,便向蔡尚諭表示可以10,000元販售虛擬寵物,而使得蔡尚諭於同年月10日18時23分許、翌(11)日1時57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至A07指定之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A07不知情之女友陳璦儀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A07取得該10,000元,A07後續遲遲未支付款項給A08,A08始悉受騙,其與蔡尚諭聯繫後,發覺上情,蔡尚諭並再匯款4,000元給A08,彌補A08所受損害。
二、A07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見A05於同年月9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所張貼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貼文,與A05聯繫,稱有購買該車之意願,後續雙方談妥價金2,290,000元,A07先行匯款10,000元之訂金至A05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雙方並相約試車。然A07並無給付足夠現金購買甲車之真意,與A06(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A07要求A05於111年9月21日駕駛甲車至雲林縣試車,A05並於該日12時許,駕駛甲車至A07指定之雲林縣○○市○○路00號之1(下稱本案A試車地點),A07並與A06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該處。A07先與A05一同試駕甲車後,併稱已決定購買甲車,雙方並決定一同前往監理站、銀行辦理相關事宜,於A05欲駕駛甲車與A07、A06一同駕駛乙車前往監理站、銀行之際,A06自乙車上拿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交付給A07,由A06於甲車駕駛座外,從A05後方架住A05,A07持該鐵鎚攻擊A05,致A05受有雙手多處挫傷,擦傷血腫、左手腕、左前臂、左手肘多處挫傷,擦傷血腫、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多處挫傷,擦傷血腫之傷勢,至使A05不能抗拒,於過程中,A07並將安裝於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拔下(A07所涉損壞他人物品罪嫌,未據告訴),以避免拍攝到案發過程,隨後A07要求A05自駕駛座移動至副駕駛座,欲由自己駕駛甲車,以強盜取得甲車,A05趁移動之際,趁亂採下甲車油門,駕駛甲車逃離現場,A07、A06未能將甲車取走,而使得其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止於未遂。
三、案經A08、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及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A07以外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被告A07就犯罪事實部分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部分否認犯行,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者,應係指犯罪事實部份)。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05就本案有關情節,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均為與警詢大致相同之證述,是其警詢之證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告訴人A05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第321至322頁、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詐欺取財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本院卷二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8、證人蔡尚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1104號卷第9至11頁、第81至84頁),並有網路遊戲「天龍八部2」網頁擷圖、臉書大頭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04號卷第13至1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1672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報告(見偵1104號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104號卷第31頁)、證人蔡尚諭提供之通訊資料、簡訊擷圖、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104號卷第33至43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04號卷第47至4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親屬關係表(見偵1104號卷第53至5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7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之認定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係一定式犯罪,其之成
立須於客觀上,由行為人「行使詐術」,導致相對人「陷於錯誤」,進而做出「財產處分」,使自己或他人受到「財產損害」,且此4要件之間,必須具備「貫穿的因果關係」;於主觀上,行為人則需具有「詐欺取財、得利之故意」以及「不法所有意圖」。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過程,可知於客觀上,被告A07向
告訴人A08表示願花費13,000元,向告訴人A08購買虛擬寵物。然被告A07實際上並無花費13,000元購買虛擬寵物之真意,其是傳遞一與事實不相符之資訊,被告A07之此行為屬「施用詐術」;隨後告訴人A08誤信被告A07欲出資13,000元購買虛擬寵物而「陷於錯誤」;其與被告A07就該虛擬寵物成立一買賣契約,再將虛擬寵物移轉至被告A07所指定之蔡尚諭之遊戲帳號中,進行「財產處分」;被告A07另亦向蔡尚諭表示要販售虛擬寵物給蔡尚諭,與蔡尚諭就虛擬寵物成立一買賣契約,並要求蔡尚諭給付10,000元,當蔡尚諭依被告A07指示匯款後,被告A07即取得該10,000元之財物;而告訴人A08於移轉虛擬寵物後,其整體財產利益有所減少,但卻未獲得價金即受有「財產損害」;於此整體過程中,告訴人A08所遭受之財產損害,係因其移轉虛擬寵物之財產處分所導致,其移轉虛擬寵物又肇因於陷於錯誤,而其錯誤又係因被告A07所施用之詐術產生,故應具有「貫穿因果關係」。
又被告A07對於此過程,有所認識且仍意欲為之,其所為即是為獲取販售告訴人A08之虛擬寵物所得之價金10,000元,其於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可知本件被告A07對告訴人A08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告訴人A08應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⒊至蔡尚諭部分,被告A07對蔡尚諭稱要販售虛擬寵物給蔡尚諭
,而要求蔡尚諭匯款10,000元,後續蔡尚諭亦基於其與被告A07間之虛擬寵物買賣契約收受告訴人A08移轉之虛擬寵物,可認該虛擬寵物原應先由告訴人A08給付給被告A07,再由被告A07給付給蔡尚諭,被告A07之安排,僅是縮短了3人間之給付,由告訴人A08直接將該虛擬寵物給付給蔡尚諭,但其中之利益移動,仍應認是由告訴人A08移動至被告A07,再移動至蔡尚諭,是當告訴人A08將該虛擬寵物移轉給蔡尚諭,相當於替被告A07給付該虛擬寵物,使得被告A07取得該虛擬寵物之對價10,000元,於該當下,被告A07對告訴人A08之詐欺取財即已既遂,後續蔡尚諭雖於得知告訴人A08遭詐欺後,有再匯款4,000元給告訴人A08,然此僅是蔡尚諭與告訴人A08間之私人關係,於本案發生之前、後,蔡尚諭之整體財產實際上並無因此有所減少。另雖於本案中,告訴人A08受有虛擬寵物之財產損害,而此虛擬寵物是由告訴人A08移轉至蔡尚諭之遊戲帳號中,然告訴人A08之所以會移轉虛擬寵物至蔡尚諭之遊戲帳號中,是基於與被告A07間之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該給付關係應是存在於告訴人A08與被告A07之間,並非存在告訴人A08與蔡尚諭之間,告訴人A08僅是依被告A07之指示,為被告A07完成其與蔡尚諭間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告訴人A08本身對蔡尚諭並無為給付之目的,從而,本件告訴人A08倘欲循民事途徑取回其因受到詐欺而給付之虛擬寵物,應僅能向被告A07為主張,依前開說明,其無法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蔡尚諭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見告訴人A08於本件中所受之財產損害,於法律上並無法向證人蔡尚諭為主張,則蔡尚諭於本件中即不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本件被告A07對蔡尚諭所為,不該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蔡尚諭應非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被害人。
⒋綜上,本件告訴人A08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而蔡尚諭則非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被害人。
㈢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7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A07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因欲購買
甲車,而與告訴人A05相約在本案A試車地點試駕甲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告訴人A05要賣車子,我們談好價金2,290,000元,我有先匯訂金10,000元,後來我們相約見面。當天試駕甲車後,我決定要買,我有帶現金2,350,000元到現場,有帶同案被告A06一起去,如果交易完成,我自己原本的車子要有人幫我開回去。但是在我跟告訴人A05達成協議,要去監理站過戶車子時,告訴人A05要求我把現金放在甲車上,叫我開車跟在他後面,我說可以先放一半,但是告訴人A05的證件要先放我這裡,告訴人A05不要,我怎麼可能把這麼大筆的錢放在陌生人那裡,後來講了一些時間,我跟他說不然車我不買了,叫他把訂金還我,他說他跑來雲林了,一直跟我盧,說他也認識很多雲林兄弟人,他不爽還我,看我要怎樣,他體型比較巨大,他朝我過來,推我胸口,後來發生拉扯,同案被告A06就過來拉我,告訴人A05趁這個時候駕車離開,我不知道他怎麼受傷,我沒帶鐵鎚,我也沒有拔行車紀錄器,事前在電話裡他有說行車紀錄器他會拆掉,他要裝在下一輛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60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A07是雲林西螺的菜販、盤商,身上4,000,000、5,000,000元、6,000,000元隨時交易,這是常情,被告A07當天有帶現金跟告訴人A05交易。本案是當時告訴人A05駕駛甲車至斗六,雙方試車後,告訴人A05並無簽訂買賣契約書,反要求被告A07將現金放在其車內,當時被告A07希望在監理站交付現金,為告訴人A05拒絕,因此被告A07要求買賣契約解除,返還10,000元訂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A07有搶奪行車紀錄器,告訴人A05報案錄音並無提及被搶行車紀錄器,告訴人A05也承認雙方有互扯的事實,況告訴人A05至今未返還10,000元訂金。又告訴人A05在112年4月20日的證述中,稱該行車紀錄器只有4,000、5,000元,顯見被告A07無不法意圖。我們認為被告A07並沒有使用不法強制力,且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構成犯罪,此部分基於嚴格證明,罪疑惟輕,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149頁)。
㈡經查:
⒈被告A07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見告訴人A05張貼販
賣甲車之貼文後,與告訴人A05聯繫,表達購買之意,雙方就甲車討論買賣相關事宜,並透過視訊方式,線上看車,談妥購買甲車之價金為2,300,000元,被告A07事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10,000元給告訴人A05,並要求告訴人A05駕駛甲車到雲林縣進行試車及談論後續交易事宜。嗣後告訴人A05即於111年9月21日12時許,駕駛甲車至被告A07指定之本案A試車地點,被告A07並與同案被告A06駕駛乙車一同前來。過程中,被告A07與告訴人A05一同進行試車,然後續雙方發生衝突,由告訴人A05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後續告訴人A05於同日16時許,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其身上受有雙手多處挫傷,擦傷血腫、左手腕、左前臂、左手肘多處挫傷,擦傷血腫、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多處挫傷,擦傷血腫之傷勢等情,經被告A07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89至195頁、偵9126號卷第9至14頁、第404至407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60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一第418至453頁),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9126號卷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17028032號鑑定書(見偵9126號卷第151至1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9126號卷第157至194頁)、雲林縣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9126號卷第473頁)、臉書社團貼文(見偵9126號卷第205至217頁)、告訴人A05與被告A07Messenge
r、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9126號卷第219至289頁、第291至293頁、第373至377頁)、告訴人A05與被告A07通話紀錄(見偵9126號卷第387頁、偵1104號卷第111至113頁)、Google位置地圖、案發地點擷圖(見偵9126號卷第295至309頁、調偵卷第113至117頁)、本院114年9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6頁)各1份、甲車照片18張(見偵9126號卷第315至317頁、偵1104號卷第109頁、調偵卷第151至159頁)、現場蒐證照片21張(見偵9126號卷第51至65頁、第75至79頁)、告訴人A05傷勢照片7張(見偵9126號卷第321至3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就本案發生經過,告訴人A05陳述如下:
⑴告訴人A05於偵查中證述:我因為買車的事情跟被告A07起糾
紛。一開始被告A07先聯繫我,問我車子是否還在,這段期間陸續跟我聯繫,中途也有議價,我跟他說價錢就這樣,後來他請我下來雲林交易,我請他付訂金,他也不匯款,我想說他若有匯訂金才有確定,然後他匯款10,000元後,我才跟他約在雲林。他請我下交流道後再跟他聯繫,我當天10點左右就到了,就近找了便利商店等他,他到了11點多才出現,這個過程我在交流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他,聯繫上他後,他請我到指定的地址,我就往市區的方向開,中途又換了一個地址,我愈開愈覺得怪,後來我看到被告A07、同案被告A06在那個偏僻的地方,當下我跟他說該地太小無法試車,我也有在該地下車,他有看一看和試車。我先開車載他,我載著他左轉到大馬路上試車,來回大約2次,試車的過程有閒聊,他問我車子的事宜,後續我開完後,我停在路邊,打開引擎蓋讓他看車子,他說沒有問題,他問可否試開,我一開始覺得不太妥當,但我還是讓他開,開了一小段後,我知道繼續往前開是往監理站的方向,我想說如果沒有問題就往監理站做相關程序,他也答應,然後他就開始打電話,後來跟我說我們要回去一開始的地方載他朋友,我們就回頭去試車的地方。停車後,我想說那就一起過去監理站,我準備上車的時候,被告A07就拿著槌子架著我,要我跟他上車,威脅我,我一開始不配合,他就拿槌子攻擊我,同案被告A06也過來拉著我要去車上,我當下就一直抵抗,被告A07看到我一直反抗,就說我身上還有案件,不差這條,又叫同案被告A06去車上拿槍,我聽到有槍枝,感到很害怕,因此想說配合,被告A07一直拿槌子敲我的膝蓋、小腿,當時我站在我車子駕駛座旁邊,被告A07拿著槌子抵著我,想要叫我跨坐去副駕駛座上車,我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又聽到要同案被告A06去拿槍,我就假意配合,要跨坐過去,我要撐過去副駕駛座的那一瞬間,我就撥檔把車子開走,我當下就只想要把車子開去大馬路上逃離現場,我就一直往前開,後來我先打電話給我姊夫蘇其財,跟他說這件事情,我家人請我趕快報警,我就趕快打110轉接到斗六派出所,警方問我事情的經過,也有問我人在哪裡,我跟他說我的地點,警員請我在原地等待,我跟家人說警察叫我在這邊等的事情,家人覺得這樣很危險,請我先回臺北,加上被告A07有說他當地黑白都很熟,那我也想說回到臺北再報案,我也有跟警員說我會回臺北報案,然後驗傷……我的行車紀錄器在車子右上角,被告A07試車的過程中有問我哪些東西會拔走,當天我行車紀錄器沒有拔下……中間試車過程,被告A07和我坐在我的車子,由被告A07開車,我在副駕駛座,當時被告A07的朋友沒有上車,他在原地,他也有開車,他在車外……要去監理站之前,被告A07說他打電話給他老婆,我有看他在對話、視訊、錄影像給他老婆看……在我們中間扭打時,被告A07趁亂入車拔走行車紀錄器,我行車紀錄器的線是斷在那邊的,我站在駕駛門旁邊,被告A07拿槌子敲我的膝蓋、小腿,同案被告A06牽制我的左手……(問:111年9月21日12時45分,被告A07跟你說「請還錢…」,你回「帳號給我謝謝」,被告A07跟你說車子有問題,拍攝他的帳戶給你,叫你還10,000元等語,然後你說你會匯款到指定戶頭,如果你有被他毆打,為何都沒有講毆打的事情,就說要匯款?)我當下被打,也很錯亂,有打給家人,也有報警,我也有問警員這筆錢要怎麼處理,員警也說先放著。當下我在開車,也真的無法處理。我的報案紀錄是先打給110等語(見調偵卷第33至39頁、結文第41頁)。
⑵告訴人A05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在網路上賣我的車子,然
後被告A07在網路上來詢問我的車子是否還在,有跟被告A07談好要賣他,價金2,290,000元,我有要求被告A07給我訂金,他當初一直不給,我跟他說要先付訂金,我才會下去跟他做交易,後來談的金額他只願意付10,000元訂金,他用匯款給我。他邀我來雲林交易,地點都是被告A07決定的,第一地點是當天我有從臺北下去高雄找朋友,我從高雄上來,那我下交流道之後,我在便利商店,一開始我傳訊息他都沒有回,也沒有接電話,後來他到11點多才回我,我說我先往雲林市區走,這段過程中他一直詢問我說我是幾個人、跟誰、只有我一個人嗎,他說要給我伴手禮,這段時間我就覺得他一直在取得我對他的信任,後來我往市區之後,他也傳了一些地標給我,後來又改,我快到了,我說直接約監理站嗎,他又改其他的地標,後來就傳那個很偏僻的路,我看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不是在地的,我根本不知道那裡是哪裡,我就跟著導航走。被告A07有開一臺車,對方有2個人。到了之後,我就覺得那個地點很偏僻,也覺得很奇怪,當時我有跟他們說這個地點根本沒有辦法試車,那他們看了一下車子之後,我跟被告A07兩個要去試車,他就上了我的副駕駛坐,我們就去繞了一圈,因為我跟他說這邊沒辦法試,很偏僻,路也很小,我們就去外面繞了一圈,中間過程也是在討論車
子、等一下如何交易、等一下去監理站,看一看之後,他也覺得沒有什麼問題,我就跟他提說,那我們就直接往監理站,你請你朋友直接開車去監理站,就不用再回頭了,因為我們是往前面的方向走是反方向,我就這樣跟他說,他有打電話給他朋友,過程中我不知道他們說了什麼,他後來就呼嚨我說他朋友不會開車,所以說要再回去那個很偏僻的地點,後來就只好跟著他回去,回去之後,停好了閒聊,中間過程他說要打給他的老婆視訊電話,過程中就是稍微再閒聊一下,他跟他老婆視訊,看這臺車如何,之後雙方都沒有什麼問題了,我們就說那我們去銀行,上車各自出發這樣,後來我要準備上我的車子的時候,我看到被告A07從他的車子拿鐵鎚走過來,就拿著鐵鎚過來架住我,他們兩個就架住我,說有事要跟我說,那我當下很害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說什麼事情,現在是要搶車嗎,還是什麼,在這個地方這麼偏僻,我當下真的很慌,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他們就要拉我去他的車上,要我上車說,我不可能配合,這個地方我也不熟,我也不知道這裡到底是哪裡,他們兩個就是拖行我,被告A07拿槌子敲我的膝蓋、身體,同案被告A06從我背後架住我,之後扭打,他們兩個比較矮小,我比較高,所以他們兩個根本就挪不動,後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被告A07看到我一直都不配合,他後來就說去車上拿槍,我當下聽到槍,我就整個慌掉,我不知道該怎麼辦,過程中他也跟我嗆說我不差你這一條,我好幾條在跑啊,後來我就只能夠假意配合他們,他後來拉不動我,窩在車邊,他就叫我跨坐到我的副駕駛過去,我當下的反應就不知道該怎麼辦,我真的很想看怎麼去逃脫、去跑掉,因為我覺得他們就是要搶我的車子跟擄我,當下他在打的過程中,他也把我的行車記錄器拔掉,叫我跨坐到我的副駕駛上,我當下要跨坐過去的時候,我只想到跑,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我跨過去的那一刻,我想到我車子的排檔桿在右手前方,所以我就順勢,我連車門都沒有關,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就直接打了D檔我就直接往前衝,我就跑掉了……按照我原本的計畫,如果車子順利出售,我要坐高鐵回去,被告A07也曾說可以載我去高鐵站……我的車子原本有裝行車紀錄器跟測速器,測速器原本是裝在駕駛座的左下角,當天去交車時,我有把測速器拆掉,行車紀錄器一樣在上面,被告A07有叫我送他,我的行車紀錄器在錄影的時候,不會顯示畫面,我把它關掉了,但有紅點就是在錄影中……後來行車紀錄器遭被告A07扯掉,線頭斷在那邊中……(問:你跟被告A07的對話,他說請還錢、你繼續詐欺、太扯,然後你就寫說帳號給我,謝謝,這是什麼意思?)當下就是已經事情發生了,我那時候沿路在回去的路上,我當下真的很慌張,我不知道我在幹嘛,我已經在亂打字,當時我就在報警跟打電話給我家人,我在開車中隨便亂回的,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就隨便亂回了。(問:被告A07叫你把10,000元現金還過來,然後他就講了什麼讓你自己把錢過來,給你一次機會,否則警察局處理,然後你就寫說謝謝,你等會匯訂金到他指定的戶頭,為什麼你要這樣回他?)因為我當下很害怕,他說他黑白都很熟,當下他也說他不缺他這一條,我當下真的不知道,我人生地不熟,我雲林根本就不認識,所以我真的很害怕說他真的很有辦法或是什麼的,我怕我會有危險,所以我只能夠就是配合,我真的也亂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48頁)。
⒊觀諸前開告訴人A05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內容,其就
如何與被告A07聯繫、雙方討論交易事宜、試車過程、其如何遭被告A07、同案被告A06毆打、被告A07持鐵鎚、扯下行車紀錄器、被告A07尚未付款,即欲駕駛甲車之過程指證歷歷,且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又告訴人A05與被告A07、同案被告A06本不相識,是因告訴人A05於臉書張貼販售甲車貼文,經被告A07聯繫,其等始會有所接觸,告訴人A05應無隨意誣陷被告A07、同案被告A06,而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風險,是告訴人A05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一定可信度。
⒋又告訴人A05於案發當日12時52分許即撥打110報案,有雲林
縣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偵9126號卷第473頁)。其當時報案之錄音檔(檔案名稱:報告錄音→Z00000000000000),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A05向警員表示:「因為我剛剛,就是跟那個一個就是一位先生,就是面交,就是我們要看車,然後要買賣車子,然後因為我現在就是說,我剛剛就是他試車嘛,然後看一看,然後我們就停在一個斗六可能比較偏僻的地方,結果他們就要把我押走,然後結果我就現在就是說,我剛剛不小心有嘗試到就是推拖他們,就是把他們支開、撞開、打開,然後我現在逃跑了,那我現在要備案,對,因為我剛剛跟他有扭打」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2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6頁)。另觀以告訴人A05與其姊夫蘇其財(暱稱「蘇東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161至170頁),其等於案發當日12時56分許,即在討論備案、報案事宜,告訴人A05並擷圖與被告A07之對話紀錄、拍攝受傷照片傳送給蘇其財。足見告訴人A05前開所述與被告A07之衝突過程,真實之可能性高,否則其不會在與被告A07、同案被告A06見面不久後,即馬上進行報案,並將情況轉知蘇其財,且迅速留存相關證據。
⒌再者,告訴人A05於111年9月21日16時43分許,至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⑴雙手多處挫傷,擦傷血腫⑵左手腕、左前臂、左手肘多處挫傷,擦傷血腫⑶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多處挫傷,擦傷血腫」之傷勢,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9126號卷第105頁),卷內亦有告訴人A05之傷勢照片7張存卷可考(見偵9126號卷第321至333頁)。
依前開告訴人A05所述,其當下因為其並非雲林人,很慌張,故想要回臺北報案;又依告訴人A05與其姊夫蘇其財(暱稱「蘇東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161至170頁),亦可見蘇其財告知告訴人A05先回臺北再說、先去驗傷等語。是依告訴人A05於當日12時52分許,在案發後不久,於雲林撥打110報案,隨後即駕車返回臺北之情況,其於當日16時43分許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應可認其是於離開雲林返回臺北後,即馬上前去就醫;且其所受傷勢,多集中在左半身,而告訴人A05陳述其是於準備上車之際,在甲車駕駛座外,遭被告A07、同案被告A06傷害,則其當時應確實是左半身會較接近被告A07、同案被告A06,是告訴人A05之受傷情形,亦符合其所陳述之案發經過。從而,可認告訴人A05陳述其前開所受傷勢是被告A07、同案被告A06所導致等語,應屬真實。
⒍告訴人A05提出於111年9月20日(案發前1日)22時40分許所
拍照甲車行駛之影片(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欲證明甲車於案發前裝設有行車紀錄器,該影片經本院勘驗後,可見甲車內後照鏡附近的位置有懸掛1個黑色長方體,長方體的左下角有紅色光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另依被告A07與告訴人A05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9126號卷第283至287頁),告訴人A05詢問被告A07是否會再自己去安裝行車紀錄器跟6688測速器,並表示自己都會拆掉裝下一臺車,被告A07向告訴人A05要求附測速器,之後告訴人A05表示:
「6688(指測速器)不行 其他給你沒關係 6688我都會拔我新買也是要10,000」,被告A07則回以:「賀啦 真是的」。是依本院勘驗之結果及被告A07與告訴人A05之對話過程,可見甲車上原應確實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且在告訴人A05與被告A07討論後,告訴人A05最終應是告知被告A07可附行車紀錄器,但測速器無法附給被告A07,是告訴人A05駕駛甲車與被告A07見面時,甲車應裝有行車紀錄器乙情,可以認定。而依前開告訴人A05所述,其指稱被告A07於衝突過程中,將甲車之行車紀錄器扯下,並提出其於111年9月21日13時所拍攝,顯示甲車內電線脫落、後照鏡附近的位置未再見前開本院勘驗時所見之黑色長方體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告訴人A05拍攝該照片之時點距離案發時間相當近,且該電線脫落情況明顯異常,告訴人A05會於該時間,拍下顯示此情之照片,應確實是因被告A07、共同被告A06之行為所導致,告訴人A05始會即時拍照蒐證。是告訴人A05陳稱被告A07於本案案發過程有將行車紀錄器扯下一事,核屬真實。
⒎本件被告A07會與告訴人A05聯繫,其目的係為購買甲車,亦
即其欲取得甲車。其與告訴人A05本不相識,更無仇怨,然其卻在與告訴人A05就甲車交易之過程中,與同案被告A06一同攻擊告訴人A05,並於過程中扯下行車紀錄器。一般而言,行車紀錄器之價值不高,且依告訴人A05提出行車紀錄器遭扯下後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該行車紀錄器後續能否再繼續使用,顯有疑問,A07對該行車紀錄器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行車紀錄器之功能是錄影,是觀諸被告A07行為之整體過程,應認其會與同案被告A06一同攻擊告訴人A05主要目的應即是要取得甲車,而其扯下行車紀錄器應是為中斷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功能,避免案發過程遭錄下。是起訴意旨認被告A07與同案被告A06此部分強盜行車器紀錄器得逞,應有誤會。
⒏告訴人A05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指稱被告A07於衝突過
程中有持鐵鎚。而依前開告訴人A05所述,告訴人A05身高較高,而被告A07、同案被告A06身材較矮小,所以當被告A07、同案被告A06想要拖行告訴人A05時,有挪不動之情況,顯示依被告A07、同案被告A062人之身體狀況,若要單靠2人徒手攻擊,恐難以控制告訴人A05。而在被告A07、同案被告A062人下手實行本案強盜犯行前,已與告訴人A05見面,且被告A07更與告訴人A05一同試車,其等對此情應相當清楚,則被告A07、同案被告A06為了順利達成強盜目的,持兇器進行,符合常理。且依前開告訴人A05所受傷勢,其身體多處受有挫傷、擦傷血腫,且其中更有傷勢出現在左膝,倘若一般行為人於強盜過程中,徒手毆打被害人,因膝蓋處較為堅硬,較難想像會有行為人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之膝蓋處,是以告訴人A05陳述被告A07有持鐵鎚毆打告訴人A05一事應屬真實。從而,被告A07、同案被告A06於本案強盜甲車過程中,有持兇器鐵鎚為之,堪以認定。
⒐按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
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案發生過程,告訴人A05並非雲林人,本件發生在本案A試車地點,該處是由被告A07選定,依該處之Google街景圖(見偵9126號卷第307頁),該地點位置偏僻,周圍土地均雜草叢生,告訴人A051人前往,並無人陪同,而被告A07、同案被告A06共有2人,且被告A07更持有兇器鐵鎚,其等毆打告訴人A05,欲取得甲車,對於當下並無武器,且無人可協助之告訴人A05而言,其顯然已經孤立無援,被告A07、同案被告A06所施此等強制手段,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是被告A07、同案被告A06所為,在客觀上顯已足抑制包括告訴人A05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壓抑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⒑綜上所述,被告A07、同案被告A06持兇器鐵鎚傷害告訴人A05
,使告訴人A05受有雙手多處挫傷,擦傷血腫、左手腕、左前臂、左手肘多處挫傷,擦傷血腫、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多處挫傷,擦傷血腫之傷害,至使告訴人A05不能抗拒,欲強盜甲車,過程中,被告A07為避免犯罪過程遭拍下,並扯下甲車上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然後續因告訴人A05趁機駕車逃離,而使得被告A07、同案被告A06強盜甲車之犯行止於未遂乙節,應堪認定。
⒒被告A07、同案被告A06雖均否認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惟查:
⑴就何以發生衝突,被告A07供述:當天我決定要買甲車,但要
去監理站過戶車子時,告訴人A05要求我把現金放在甲車上,叫我開車跟在他後面,我說可以先放一半,但是告訴人A05的證件要先放我這裡,或是我坐甲車副駕駛座一起去監理站,但告訴人A05不要,他說我必須跟車子跟在他後面,我當然也不同意,我怎麼可能把這麼大筆的錢放在陌生人那裡,如果他就這麼跑了,該怎麼辦,後來講了一些時間,我就和對方發生口角,我跟他說不然車我不買了,叫他把訂金還我,他說他跑來雲林了,一直跟我盧,說他也認識很多雲林兄弟人,他不爽還我,看我要怎樣,他體型比較巨大,他朝我過來,推我胸口,後來發生拉扯,同案被告A06就過來勸架,把我們兩個拉開,告訴人A05趁這個時候駕車離開,當下我就有私密他的臉書、Instagram叫他還我訂金,對方表面說好,但後續都不讀不回等語(見偵9126號卷第9至14頁、第404至407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60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同案被告A06則供述:當天我陪被告A07去買車。被告跟A07去試車後,我就在車上等。後來我在玩手機,發現被告A07與告訴人A05起爭執,他們互相抓衣服,手有推來推去,我就下車幫忙拉開,對方就開車走了,我有問被告A07為什麼吵架,他說價錢談不攏,被告A07錢就帶那樣,對方說要加錢等語(見偵9126號卷第15至18頁、第401至407頁、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可見被告A07與同案被告A06所述何以跟告訴人A05起爭執之原因有所不同,被告A07係表示就車款是否要先放在甲車上爭執,同案被告A06卻說是因為告訴人A05想要再增加價金,足見2人所述是否真實,顯有疑問。
⑵又就當日被告A07是否有帶價金至現場,被告A07供述:當天
我帶2,350,000元到現場,交易完是2,290,000元,我有先匯10,000元,有一些過戶要花的錢,所以我就多帶幾萬元出來,在電話裡,對方有說稅金要我自己負責。這2,350,000元我用黑色大包包裝,愛迪達後背的運動包包,錢都裝在這個包包裡,我把錢直接丟在包包裡,沒有再用其他東西包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被告A06則陳述:當天被告A07有帶2,300,000元,他背著1個黑色腰包,錢放在裡面,大概700,000元左右,我有看到現金,他說剩下的錢放在車後面,他說用1個牛皮紙袋裝著,當天出門,他有拍牛皮紙袋跟錢傳給我看,我確定他有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足見2人就被告A07當日所帶現金如何裝置之說法明顯不同,則被告A07當日是否確實有帶交易現金到場,要與告訴人A05交易,顯有可疑。
⑶另當時告訴人A05僅有1人前來與被告A07交易甲車,試車地點
是由被告A07指定,告訴人A05對周遭環境不熟悉,且被告A07方尚有同案被告A06隨行,在人數上告訴人A05不具優勢,難以想像告訴人A05會主動與被告A07、同案被告A06挑起紛爭,亦顯示被告A07與同案被告A06前開所述不真實之可能性較高。
⑷再者,被告A07於警詢時表示其與告訴人A05衝突時,左手臂
有抓痕,右腳膝蓋有撞擊會疼痛,還沒去醫院治療,有必要會再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9126號卷第13頁),然後續於偵查中供稱:(問:跟對方打起來,後來受傷沒有就醫?)那陣子我很忙有工廠的生意要做。但我過兩天才去就醫,我不知道有沒有把診斷證明書交給警察,我沒有留存。(問:可否提出你的診斷證明書?)我想一下等語。可見被告A07陳稱其因告訴人A05行為受有傷害,然其卻未積極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就醫,可見其所述實有可疑。
⑸依前所述,被告A07、同案被告A06前開辯稱有上述不合理之處,本院難以採認。
⒓綜上,被告A07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之事證明確,被告A0
7、辯護人之辯稱難以採認,被告A07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7詐欺取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7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部分,原認被告A07係強盜行車紀
錄器得逞,而成立強盜罪嫌。惟被告A07此部分強盜之標的係甲車,而非行車紀錄器,其扯下行車紀錄器係其強盜甲車過程之一部,且其強盜甲車時,攜帶兇器鐵鎚為之,故此部分應係成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A07就甲車部份,亦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A07及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無礙其等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甲車未遂部分,予以審理。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意旨未論及被告A07犯罪事實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於審理時就此罪名並未告知,惟本件起訴意旨既已記載被告A07持鐵鎚、同案被告A06徒手毆打告訴人A05,使得告訴人A05受有傷害之事實,且本院於訊問被告A07時,已就該部分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其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對於被告A07防禦權、辯護人之辯護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㈣被告A07就犯罪事實犯行,與同案被告A06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7犯罪事實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傷害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㈥被告A07就犯罪事實部分,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之實行,
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正值青壯,竟未循合
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其犯罪事實部分,詐取告訴人A08財物,侵害告訴人A08財產法益,且使蔡尚諭牽涉其中,造成蔡尚諭之困擾;犯罪事實部分,其將告訴人A05自外地約至偏僻之本案A試車地點,持兇器,與同案被告A06試圖強盜甲車,造成告訴人A05身體受有傷害,心理亦產生極大恐懼,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被告A07所為均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A07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財物、所生影響、告訴人A05所受傷勢、犯罪事實持兇器鐵鎚為之等節。又考量被告A07就犯罪事實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犯罪事實部分止於未遂,然並未坦承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此為被告A07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再參酌被告A07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隨意錄製本院開庭過程,上傳至其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之開庭態度(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衡以被告A07就犯罪事實部分有調解意願,然與告訴人A08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調解;被告A07就犯罪事實部分則無調解意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4、193、195頁)。再考量告訴人A05、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廖建凱、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暨被告A07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做蒜頭工廠,月收入約400,000元、500,000元上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取得犯罪所得10,000元,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7犯罪事實持鐵鎚為之,該鐵鎚並未扣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扣案物卷內無事證顯示與被告A07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7知悉其現金不足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2,100,000元,下稱丙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行匯款100,000元給上開車輛車主告訴人A02,致使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誤信被告A07確有買車真意,依被告A07指示至雲林縣○○市○○路00號(下稱本案B試車地點)交易,於112年4月26日14時52分許,被告A07駕駛乙車搭載不知情之A04(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A02則駕駛丙車搭載A03分別前往上址,被告A07向告訴人A02佯稱身上不敢帶太多現金,黃金項鍊可以抵押等語,要求告訴人A02先辦理過戶,告訴人A02不疑有他,辦理過戶完畢後,被告A07未交付尾款,即將丙車駛離現場而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再按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係以致使不能抗拒之手段強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財產法益外,並兼及對被害人身體、自由之侵害;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手段和平之詐術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自動交付財物,為單純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有不同,能否謂係事實同一,饒有研求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A07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A07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A03、A04之證述、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報案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A07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6日14時52分許,因欲購買丙車,而與告訴人A02相約在本案B試車地點試駕丙車,雙方並就丙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後續其駕駛丙車離開本案B試車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告訴人A02要賣車子,我們談好價金2,210,000元,我有先匯訂金100,000元,後來我們相約見面,我找A04陪我一起去,如果交易成功,要有人幫我開車回去,我有帶大概2,140,000元、2,150,000元,我有把錢付給告訴人A02。
後來交易完畢,我們回到我原本停車的地方,跟A04會合,途中他們說丙車比較稀有,看我能不能再加價150,000元,我說怎麼可能,錢都給你了,也過戶了,才跟我說這個,任何人都沒辦法接受,當時我開車,告訴人A02坐在副駕駛座,A03坐後面,途中A03說話比較大聲,我也跟著反駁,之後A03說不然你車子還我,我說不可能,我就趕快加速開車回去,還沒到,就在車上發生拉扯,A03先拉我脖子的金項鍊,告訴人A02就從旁邊揮拳打我肚子,場面蠻亂的,然後就到現場了,A03先下車,試圖要把我拉下車,就是要毆打我的感覺,A04感覺不對就趕快把A03拉開,我趕快把車門拉住,然後告訴人A02一直跟我拉扯,我那時候項鍊已經斷掉一半,拉扯過程中A04到副駕駛座試圖救我,把告訴人A02拖下去,我就趁此機會趕快把丙車開走去報案等語(見他卷第25至30頁、第189至195頁、偵7143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一第160至16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A07是雲林西螺的菜販、盤商,身上4,000,000、5,000,000元、6,000,000元隨時交易,這是常情。在雲林監理站裡面並無試車的地點這是現況。在一般的車商,或是一般的交易的常情,在車子交付前,通常一定會有金錢的交付才會將車子交付,A04證明被告A07當時有攜帶現金至監理站,於下車前交付,因此告訴人A0
2、A03才配合辦理過戶,何況告訴人A02、A03是在網上經常交易二手汽車之中古車商,常情上斷無可能未收取交款即配合過戶。本案被告A07已完成過戶,這個車子也交給被告A07駕駛,顯見已完成交付的動作,況且被告A07在案發後隨即將車子開往警察局,並一併交付告訴人A02遺留在車上的手機,顯見被告A07無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基於嚴格證明罪疑惟輕,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A07辯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149頁)。
陸、經查:
一、被告A07於臉書見告訴人A02張貼販賣其所有、登記於其外婆楊葉桂菊名下之丙車貼文後,與告訴人A02聯繫,表達購買之意,雙方並討論丙車買賣相關事宜,談妥購買丙車價金為2,210,000元,被告A07事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100,000元給告訴人A02,並要求告訴人A02駕駛丙車到雲林,進行試車及談論後續交易事宜。後續告訴人A02即於112年4月26日,與A03一同駕駛丙車至被告A07指定之本案B試車地點,被告A07並帶A04一同駕駛乙車前來。過程中,被告A07與告訴人A02一同進行試車,被告A07稱決定購買丙車,雙方後續前往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就丙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給被告A07,嗣後雙方返回本案B試車地點,發生衝突,最終由被告A07駕駛丙車離開現場等情,經被告A07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5至30頁、偵7143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一第160至168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見他卷第131至139頁、偵7143號卷第41至55頁、第97至107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49頁)、證人A03(見他卷第131至139頁、偵7143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0頁、第109至119頁)、證人A04(見他卷第41至45頁、第159至166頁、本院卷一第349至366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143號卷第265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偵7143號卷第301頁)、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43號卷第327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本案發生經過,相關證人陳述如下:㈠告訴人A02部分⒈告訴人A02於警詢證稱:我在鼎盛車業擔任副店長,於112年4
月26日8時許,被告A07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我,說要購買我張貼在臉書上要販售的丙車,我們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後,被告A07確定要跟我買丙車,談好價金2,210,000元,並要我南下雲林,被告A07有先匯款100,000元到我的國泰銀行帳戶。後來我與老闆A03於112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到達本案B試車地點,我載同被告A07試車,之後被告A07於現場又拿了110,000元給我,剩下餘款2,000,000元還沒給,被告A07提議先去監理站辦過戶,因為他稱身上很多現金他會害怕,所以提議先過戶,過戶完,他再於監理站現場點交給我,後來雙方協議下,我本於相信對方,做生意誠信才有長久的原因,就答應被告A07,在尚未付清車輛尾款的情況下同意先過戶,我們就一起找代辦業者辦理完過戶後,被告A07表示他要試車,然後再拿錢給我們,之後被告A07駕駛丙車載同我與老闆A03,當時A03坐於車内副駕駛座,我坐於駕駛座後方,被告A07原先稱要去附近的銀行領現金2,000,000元給我,但他直接往本案B試車地點開,然後被告A07將車輛逆向停放於路旁,他的同夥就從另外一臺白色BMW車輛拿刀下來,遞給被告A07,然後於丙車內,命我與老闆A03下車,當下我與老闆A03都下車,然後我走到副駕駛座外,被告A07就開始威脅我將手機交出去,我跟被告A07說兄弟不是這樣吧,你剩餘的2,000,000元還沒有付清給我,你這樣我會害怕,你要這樣騙我?然後被告A07就於車内不斷強調說錢已經給我了、錢已經給我了,刀柄處朝向我作勢要把刀抽出來砍我,叫我把手機交出去,當下我在副駕駛座車外,我感到害怕,心想不交給被告A07,被告A07可能會開車撞我或持刀砍我,我就於車外親手將手機遞給他,之後被告A07駕駛丙車與其同夥駕駛乙車雙雙離去,然後我們就逃跑,跑到里長辦公室,請里長協助我與A03報案等語(見偵7143號卷第41至55頁、第97至107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49頁)。
⒉告訴人A02於偵訊中證述:我在臉書的社團「MPOWER BMW買賣
交易社(大約)」上有發售車的貼文,於112年4月26日,被告A07私訊我,說要跟我交易車子,要求我下去雲林,說這樣加10,000元,總價2,210,000元,本來約雲林監理站,然後說試車不方便,改成埤口路重劃區那邊,我開我自己的黑色BMW,跟店長A03一起下去。我本身的職業就是中古車商。
被告A07有先匯訂金給我,他匯款100,000元,剩下的說要給我現金。我來的時候,被告A07已經在車外了,應該是A04在副駕駛座,後面有下來看車,他們繞車看了一圈,被告A07要求我載他開車繞一圈,當時A03已經下車了,變成車上只有我跟被告A07,我就載被告A07繞重劃區一圈,回到原本的地點,他就跟我說不然補110,000元給你,加上先前給的100,000元,總共先收到210,000元。當時要過戶了,我跟他說要先收8成,他說身上不想帶這麼多現金,他怕被搶,說過戶完要帶我去領錢,把尾款領給我,又說如果會擔心,身上有5兩的黃金項鍊,先押給我,但我跟他說不用,我說買賣就是互相信任,跟他說沒關係,那就先去過戶。被告A07說有認識的代辦「非洲代辦」,請那邊的人員處理過戶的事情,辦好手續後,被告A07上了我們的車,之後跟我們說他有資料在「非洲代辦」那邊,請我把車開去「非洲代辦」,他要下去拿資料,我們3個一起下車,然後被告A07就說車子現在已經過戶,可以讓他開嗎?順便載我們2人去領錢,被告A07上車後,就把我們載去原本試車的地方,他逆向停在他白色BMW的前方,被告A07的同夥(即A04)就下車,後面被告A07把門打開後,A03發現被告A07右手拿刀,前面有一種逗號的,大的、長的,可以刺進肚子的那種刀,喊著要我們下車。當時A03先下車報警,副駕駛座的門就打開,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我也下車,我透過打開的副駕駛座車門跟被告A07對質。我跟他說「兄弟,要這樣騙我嗎?尾款2,000,000元還沒有給我」,被告A07說「我沒有騙你,我2,000,000元給你了」,他看著我手上拿著手機,就威脅我說「手機交出來」,因為他作勢砍我,我就把手機交給他,我交給他後,他就開車跟A04逃跑。原本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但因為車要賣,我想說是我自己安裝的,所以我拆掉了。我手機交給他後,A03跑過來跟我說先逃跑。被告A07把我的車開走、A04開原本的車。後來我們跑去里長的服務處,有跟里長辦公室的人員說這件事情,然後他們叫我們報警。用A03的手機報警,因為我的手機被搶了。一開始被告A07有說他太太的娘家在白沙屯,他說交易完後,載我們回苗栗,一般我們買賣交易的時候,我們都2臺車下去,因為被告A07這樣說,我也想了解車子的性能,他也可以剛好載他太太,所以才這樣。被告A07把我手機搶走後,他就一直去粉絲專頁留言說要報警。之後被告A07去莿桐報警,說我把手機忘在車上等語(見他卷第131至139頁)。
⒊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A07在網路上面看到
我的車子,我發文,他私訊我說想要看車,他當時打了一筆100,000元的訂金,請求我下去雲林找他過戶,因為我是在苗栗的車行,他當時說麻煩我下去一趟,他說剛好他的家人還是老婆有在白沙屯那邊,就要求我們兩個人下來,他之後可以載我們一同回苗栗,我們到了雲林之後,他找地方給我們。本案B試車地點是被告A07找的,當下在那邊看完車沒問題,他又補了110,000元給我。我們約定的價金是2,210,000元,剩下的2,000,000元,他說拿在身上覺得很危險,他那時身上有一條5兩的金項鍊,他說不然這條項鍊先押在我這,我就說不用,我們基本上都是信任客人,我們也理解客人,所以我們就協商先去過戶,過戶完後他再帶我們去銀行把這2,000,000元領給我們。過戶時有我、我的店長、被告A07一起去,A04留在原地。後面過完戶,在「非洲代辦」的前面,他說想要試一下車,我心想他是當地人知道銀行在哪邊,但當時還沒交付,因為還沒收到尾款,就給他試,我原本以為要去銀行,結果他就直接帶我們到埤口路,他有一臺白色BMW ,他就直接逆向插在那裡,他的朋友從他們開的車子拿武器下來,後來我就看他拿刀子,是砍刀,彎的,像是生存遊戲那種砍刀,我不知道刀柄什麼材質,嚇死了,我沒看清楚。他叫我們下車,我就下車,A03就往後跑,我站在副駕駛車門外面跟他周旋,下車後我就說兄弟你錢還沒給我,你這樣子我會怕。他就說錢已經給我了,叫我下車,我就在副駕駛拿著手機,結果手機被他看到,他就拿刀指我的臉,對我說手機交出來,我因害怕就把手機交出去。A07要搶我的車子,他沒有給我錢,然後又把我的手機搶走。叫我交出手機怕我拍照、錄影吧,我不知道。之後被告A07跟他朋友一個人開一臺車走,被告A07開我的那臺離開。我從埤口路跑到里長家,跟里長求救說要報警……這件交易沒有簽買賣契約,因為我是自售,但我們都有紀錄賣多少錢,他給我多少錢,在警察局也有拍我們當下包包裡的錢……我當時是從事二手車工作,從事大約3、4年,一般交易習慣,我們基本上都是先收訂,然後先過戶再交尾款,過戶完,客人如果有跟我們約交車時間,就是訂交車時間去收尾款,因為我們貸款也是先過戶才能撥款,過戶完通常還不會交車,等尾款付的時候才交車。因為我們都會體恤客人身上帶那麼多錢很危險,有些客人會害怕一下拿這麼多錢出來,覺得我們是在騙他們,所以我們就跟客人收訂金,過戶完再交車,先過戶取得客戶信任,我們自保的方式就是還不會交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49頁)。
㈡證人A03部分⒈證人A03於警詢證述:我經營二手車行,是車行老闆,我的員
工告訴人A02從臉書通訊軟體接收到被告A07私訊要購買丙車,告訴人A02與被告A07使用視訊看車,看完之後,被告A07就先匯款100,000元給告訴人A02,然後與告訴人A02約在斗六臺大醫院旁邊的道路要試車。我與告訴人A02一同前往被告A07指定的地點,到了之後告訴人A02跟被告A07就先去試車,試完車,被告A07就再補現金110,000元給告訴人A02,接著他們就約去監理站請代辦辦理過戶,辦完過戶之後,被告A07就佯稱說要去銀行領尾款,於是開著丙車載我跟告訴人A02回到試車地點,一到就將車輛逆向停在他同夥的車輛前,接著他同夥就下車拿東西給被告A07。原本我沒有看到他同夥拿什麼東西,但當被告A07接手之後,我明顯察覺那是刀械,我有看到刀身彎彎的,似乎像是鐮刀,然後被告A07就手持刀械威嚇我跟告訴人A02下車,我因為很害怕就聽對方的話下車並往後走,告訴人A02就從後座下車走到副駕駛座旁邊與被告A07對談,並向被告A07索要剩餘車款,告訴人A02跟被告A07說你不要這樣,我會害怕,聽到這邊告訴人A02就朝我走來,被告A07就將丙車開走,而被告A07的同夥就與他一同離去。這時我跟告訴人A02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於是趕快找有人的地方報案。我當時撥打110電話沒有接通,我走到人多的地方後,110有回撥電話給我,我即告訴警方此事,之後警方就開車過來載我們至斗六派出所等語(見偵7143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0頁)。
⒉證人A03於偵訊中證稱:當時A04下車時,我沒有注意他身上
有沒有刀,我坐在副駕駛座,A04走下駕駛座,一開門的時候,被告A07就接手刀子,我看見刀,被告A07用臺語說要我們下車,刀子是隨時都可以攻擊的狀況。我一下車就往後走,就打110。一開始我報警的時候,報案臺沒有接到,然後他有回撥,但我當時在逃跑,講得不清楚,後來我在里長服務處的時候,我又再報警一次。A04拿刀子給被告A07,然後A04就回去BMW那邊。應該類似鐮刀、勾刀那種。有跟里長辦公室的人員說這件事情,然後他們叫我們報警。用我的手機報警,因為告訴人A02的手機被搶了等語(見他卷第131至139頁)。
⒊證人A03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112年4月26日我跟告訴人A02
一起到雲林縣斗六市,告訴人A02是我的員工,我們從事買賣二手車,當天是告訴人A02要賣自己的BMW,賣給被告A07,那臺車是告訴人A02的,跟我無關,當天告訴人A02通知我,我才陪他從苗栗下來斗六。算是我們第一次來雲林,對於雲林不熟悉。本案B試車地點是被告A07決定的。到該處後,被告A07跟告訴人A02看車,之後去試車,開去市區遶,我留在那邊。被告A07是開一臺白色BMW來,2個人一起來,他們去試車的時候,我在路邊,另一個人在他車上。試車前有先匯款100,000元,試車回來後有交第2筆訂金,然後約監理站過戶,我們3個人開丙車去監理站,由告訴人A02駕駛,只有跟被告A07,被告A07同行的人留在原地。被告A07有找代辦,代辦過程沒有異常,就閒聊而已。之後被告A07說要去銀行取尾款,結果被告A07直接把車開回本案B試車地點,他逆向插在他的BMW前面,他同夥拿著東西從副駕下來,被告A07接手,我看到很像是刀柄的東西,他右手持刀,攻擊姿勢,被告A07用臺語叫我下車,我就下車,我只聽得懂下車的臺語,我不會臺語,然後開始報案,當時被告A07沒有看到我報案,告訴人A02還在後座跟被告A07對峙,之後告訴人A02有下車走到副駕跟他對峙,沒多久兩臺車開了就走了,我們就開始跑,白色的車是被告A07的朋友開的,丙車是被告A07開。我跟告訴人A02往外跑,剛好看到里長服務處,看到就求救……當天我有帶1個LV的後背包,警察有拍我們的包包,我們到警察局,全部東西給警察看……我們車商交易習慣,通常客人是貸款,貸款就是銀行撥款到我們這,撥款前要先過戶才會撥款,如果是貸款的話就不用收訂金,就收雙證件、簽約,如果是現金買車,流程是2成車款收了後過戶,交車時尾款8成,本件的交易我不清楚,我沒有干涉,這是告訴人A02的車,不是公司車……本件我是單純陪同告訴人A02,是當天告訴人A02才告知我的,後來我有安排要再南下去買車,出發前,告訴人A02有提到被告A07他老婆是白沙屯人,可以載我們回程,也可以載我們去高鐵站……被告A07當天付110,000元給告訴人A02,那錢是交給我的,他從口袋拿現金出來,我點收,放在我的LV後背包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104頁)。
㈢證人姜榮中部分⒈證人姜榮中於警詢證稱:112年4月26日14時30分至同日15時3
0分許,我人在斗六市鎮西里里長住處,告訴人A02與A03當時從埤口重劃區跑向斗六市大學路3段與雲林路2段的路口,到路口之後他們又折返斗六市○○路0段000號旁邊的空地,往埤口重劃區方向觀望,並躲在騎樓盆裁處,我見狀詢問告訴人A02與A03發生什麼事情,他們稱從苗栗下來與對方交車辦理過戶,對方只給了他們200,000元,但他們已經辦理過戶,辦完過戶之後對方拿傢伙下來叫他們下車,並把車子開走,而且手機也遭對方搶走,告訴人A02與A03因為怕對方對他們不利,所以就逃過來這裡,A03身上手機還在,我就請他們自己報警處理,報警過後,警方過10分鐘就派員過來處理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
⒉證人姜榮中於偵訊中證述:我是鎮西里里民,我常會去里長
家大學路那邊喝茶,112年4月26日14時30分到15時30分許,我人在里長家泡荼聊天。有2個年輕人慌慌張張、跑來跑去。他們跑到騎樓下,我看他們行為詭異、很可疑、躲來躲去,我就看著他們,然後他們就跑到騎樓底下躲,我問要幹什麼,他們說車子被搶。他們說車子買賣,到後面埤口路那邊交車,他要賣給對方車子,說對方給了他們200,000元,去監理站過戶,過戶完後,就到埤口重劃區那邊,我認知上那邊比較少人,對方拿東西出來,就叫他們下車,然後把車子開走,他們說對方是2個人,怕對方對他們不利,就趕快跑掉。那2個年輕人跑到里長那邊,拜託我用車子載他們去派出所,他們要去報案,我就要他們打電話報案,其中1個人說手機被對方搶了,另外1個人有手機。我有聽到報案内容,他們當場報案,警察10分鐘左右就來了。就說車子被搶了,說目前人在里長大學路3段這邊。他們從旁邊先跑到後面,然後看我們聚集人比較多,所以才跑出來,後來躲在盆栽旁邊。他們說對方只有給200,000元就把車子開走,尾款還有2,000,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19至121頁)。
三、本件告訴人A02案發當時之報案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報告錄音→Z00000000000000):
警員:……敝姓蘇。告訴人A02:喂,警察局你好,我是剛剛報案那件車子被搶走的。警員:嘿,請說。告訴人A02:請問這地址是哪裡?(旁人:大學路,四維啦,3段)。警員:
喂?告訴人A02:大學路3段418號。警員:大學……斗六市○○路0段000號呦?告訴人A02:對,因為現在我們逃到這邊來了,我們怕被他們砍還是怎麼樣,而且他們手上拿著武器那些。警員:你說怎麼樣?告訴人A02:他們剛剛手上拿著武器那些的,我們先跑了,我們怕被他們砍那些的。警員:他是拿什麼武器?告訴人A02:他是拿著一把刀。警員:拿一把刀,對方拿一把刀要砍你們呀?告訴人A02:對,然後他現在車開著跑了,阿,車牌號碼是000-0000,一台黑色BMW。警員:車牌幾號?告訴人A02:BQU-5768。警員:你慢慢說啦,你慢慢說,B什麼?告訴人A02:BQU。警員:BQU,嘿。告訴人A02:5768。警員:5768。告訴人A02:對。警員:
BMW的車厚?告訴人A02:對,BMW黑色。警員:轎車厚?告訴人A02:轎車,對。警員:好,轎車啦厚,自小客車啦厚,對方幾個人?告訴人A02:對方2個人。警員:2個人,阿………阿…,你剛剛不是報你那個車子被詐騙,對方沒有付款?告訴人A02:對,就是對方沒有付款,他跟我們說我們先過戶完,然後把剩下的訂金給我們,結果他把我們開去一個地方之後,他就拿武器出來。警員:拿武器出來?告訴人A02:對。警員:拿武器出來,阿,逼你們交車就對了,是不是?告訴人A02:對,逼我們交車,就是過戶完了,然後他現在就是說,阿,他故意在LINE上面打說我們騙他錢,然後說怎麼樣怎麼樣。警員:嘿,他們就找地方把你們的車開走就對,沒付錢這樣是某?告訴人A02:就是…就是過戶了,然後又沒付錢,然後把我們2個,說錢已經給我們了。警員:好好好,我們派員處理。告訴人A02:我們現在在大學路3段418號。警:好好好,謝謝喔。告訴人A02:好,拜拜。警員:
拜拜。
四、觀諸前開告訴人A02、A03之歷次證述,前後均大致相同,並無明顯差異之處,且告訴人A02、A03係苗栗縣之車商,與居住在雲林縣之被告A07不相識,是因告訴人A02在網路上張貼販售丙車訊息,經被告A07聯繫,其等始會有所接觸,告訴人A02、A03應無隨意誣陷被告A07,而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風險,是告訴人A02、A03所述應具有一定可信度。又細觀2人證述之內容,2人所陳述如何與被告A07接觸、當日到本案B試車地點與被告A07見面、試車、交付訂金、過戶、糾紛如何發生、被告A07拿出兇器、兇器之態樣、被告A07如何駕駛將丙車離去等過程、細節均相同;且證人姜榮中亦證述見到告訴人A02、A03慌張逃跑、躲藏、報警之過程,並表示在當時告訴人A02、A03即提及對方拿「傢伙」叫他們下車、對方還有2,000,000元車款未付等情形;再者,依前開本院勘驗告訴人A02之報案錄音,其於報案時即明確向警方表示對方拿武器、車子被搶走、對方錢還沒付等情況。是足認告訴人A02、A03所為之陳述,應是本於其等之記憶所為之真實證述,否則不會細節均相同,且與證人姜榮中所述以及告訴人A02於案發當下報案所述內容均相符。依此,可見告訴人A02在與被告A07交易之過程中,雖已就丙車辦理過戶給被告A07,但被告A07之車款尚未付清,告訴人A02尚未將丙車交給被告A07,而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之,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汽車係屬動產,自以交付為其所有權之讓與,至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手段,非謂辦畢車籍登記即得謂已讓與動產之物權,是本件告訴人A02雖就丙車辦理過戶給被告A07,亦難謂其已將丙車之物權讓與被告A07,而使得被告A07取得丙車,且後續被告A07更持刀械,至使告訴人A02難以抗拒,而由被告A07將丙車駛離現場。從而,依此過程,難認告訴人A02係經被告A07以手段和平之詐術方法,使其陷於錯誤,而自動交付丙車給被告A07,被告A07行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顯有疑問。
五、被告A07就前開告訴人A02、A03所述之內容,雖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告訴人A02要賣車子,我們談好價金2,210,000元,我有先匯訂金100,000元,後來我們相約見面,我找A04陪我一起去,如果交易成功,要找人幫我開車回去,我有帶大概2,140,000元、2,150,000元,我有把錢付給告訴人A02,如果我沒付錢,對方不可能把車過戶給我,我有要求他們寫汽車買賣合約同意書,他們說不用,大家趕快過戶,我也沒多想。後來交易完畢,我們回到我原本停車的地方,跟A04會合,途中他們說丙車比較稀有,看我能不能再加價150,000元,我說怎麼可能,錢都給你了,也過戶了,才跟我說這個,任何人都沒辦法接受,當時我開車,告訴人A02坐在副駕駛座,A03坐後面,途中A03說話比較大聲,我也跟著反駁,之後A03說不然你車子還我,我說不可能,我就趕快加速開車回去,還沒到,就在車上發生拉扯,A03先拉我脖子的金項鍊,告訴人A02就從旁邊揮拳打我肚子,場面蠻亂的,然後就到現場了,A03先下車,試圖要把我拉下車,就是要毆打我的感覺,A04感覺不對就趕快把A03拉開,我趕快把車門拉住,然後告訴人A02一直跟我拉扯,我那時候項鍊已經斷掉一半,拉扯過程中A04到副駕駛座試圖救我,把告訴人A02拖下去,我就趁此機會趕快把丙車開走去報案等語(見他卷第25至30頁、第189至195頁、偵7143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一第160至166頁)。證人A04亦證述:我跟被告A07是朋友,從國中就認識。當天被告A07說他要去買車,請我幫他開車回來,原本的規劃是我要把被告A07的車開回他莿桐鄉中村的家。我去找被告A07,開他的乙車到本案B試車地點等候,等賣家到場後,我跟被告A07先下車查看,被告A07先上丙車試車,試車大約5至10分鐘後,被告A07叫我在原地等待,他與賣家共3人要去監理站辦理過戶。辦理過戶手續後,被告A07駕駛丙車載賣家回來,被告A07逆向插在乙車車頭前,當時我在乙車駕駛座上,透過擋風玻璃看到被告A07跟前面副駕駛座的人在拉扯,我有下車去開副駕駛座的門,阻止他們打架,我不知道後座的人是在攻擊被告A07還是也在勸架,因為當下情況蠻亂,我也搞不清楚是什麼情況,之後我開被告A07的車,被告A07開他新買的車,被告A07說要去報案,另外2個人下車就走了,我就先去工作。我有問被告A07為何發生衝突,他說他已經付款完,對方覺得低於行情價,要再提高價錢,才在車上發生衝突等語(見他卷第41至45頁、第159至166頁、本院卷一第349至365頁)。惟查:
⒈依前開告訴人A02與A03所述,其等買賣車輛時,因顧客會擔
心受騙,故其等通常會收取部分訂金後,辦理車輛過戶,待收取全部尾款後,始會交車,如此操作方式,使得雙方均有保障,並非不合常理,因此被告A07陳稱因其已經交付所有價款,告訴人A02始會同意辦理過戶部分,未必真實。且本件告訴人A02與A032人一同自苗栗到雲林交易車輛,若被告A07有給付現金,其2人應該隨身攜帶,然2人於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查看2人隨身物品,於現金部分僅見告訴人A02與A032人所述被告A07當天給付之110,000元現金及其餘A03個人所有的現金(見偵7143號卷第261、263頁),並未見被告A07所稱其給付的高達2,100,000元之現金。⒉告訴人A02原即與被告A07講妥丙車買賣價金,其與A03均非雲
林人,其等對於當日試車地點、辦理過戶的地方等周遭環境均不熟悉,且在丙車辦理過戶後,依告訴人A02、A03,以及被告A07所述,是由被告A07負責駕駛丙車,被告A07掌控丙車之行使狀況,又被告A07當日尚有A04陪同,告訴人A02方相較於被告A07方,並無何人數或地緣優勢,難以想像告訴人A02會再無故要求被告A07增加買賣價金,並因而與被告A07發生激烈衝突。
⒊再者,被告A07雖稱告訴人A02、A03要求加價,並遭到其等毆
打,並於當日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然後續卻未前往醫院驗傷(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導致其提告告訴人A02與A03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7143號卷第375至378頁),倘被告A07所述為真,其已交付車款給告訴人A02、A03,對方卻要求其再增加價金,並且毆打自己,被告A07理應會積極就醫,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主張自己權利,然被告A07卻均未就醫,實不符常情。
⒋又證人A04為被告A07朋友,2人從國中即認識,且依告訴人A0
2、A03所述,係由A04交付兇器給被告A07,其所述有偏袒被告A07之可能性,是否真實,有所疑問。且細觀證人A04之證言,其就被告A07當天有無帶車款至現場,於警詢證稱:我只有看見被告A07帶210,000元放在他副駕駛置物盒,其他的2,000,000元,被告A07可能有放在車上,但是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他卷第41至45頁);於偵訊中證述:被告A07當時有拿1個牛皮紙袋,我沒有問多少錢,但我知道大概有2,200,000元左右,(問:警詢時,你不是說210,000元?)我看見的只有200,000元,跟被告A07上車去監理站之前,他手上拿的那疊錢,和牛皮紙袋……我看見的200,000元放在副駕駛座的置物盒,裡面放了大約200,000元,被告A07下車有拿牛皮紙袋,我當時看丙車的時候,被告A07有上車,拿牛皮紙袋,然後手上有拿一疊500,000至600,000元的錢……只知道試車回來後,被告A07從車上拿牛皮紙袋,和手上有拿500,000至600,000元的一疊錢等語(見他卷第159至16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當天我有看到被告A07拿錢,他從車子副駕駛座抽屜拿紙袋,裡面裝錢,他手上有拿鈔票,另一邊拿袋子,我們剛到的時候,剛下車,他就去把紙袋拿出來,手上拿著現金走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66頁),可見證人A04就被告A07當日究竟帶多少現金以及被告A07是於何時拿出現金,前後證述不一致,其之證述是否真實,明顯可疑。再者,證人A04陳述之過程,告訴人A02與A03於衝突後,是自行下車離開,與被告A07所述,是被告A07於衝突過程中,趁機將丙車開走亦不相符。可見實難以證人A04所述內容對被告A07為有利之認定。
⒌依上所述,被告A07否認告訴人A02、A03說法之辯稱難以採信
。且即便依被告A07所述之內容,其稱告訴人A02於丙車完程過戶後,希望其再加價,則告訴人A02應無交付丙車給被告A07之意思,於此情況下,被告A07行為亦難該當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難認被告A07係以和平之詐術方法,使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自動交付丙車,被告A07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A07被訴此些部分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依前開本院認定之情形,被告A07可能涉嫌持刀械,至使告訴人A02不能抗拒,而強盜丙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本案公訴檢察官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此部分原本主張移轉之財物,應認係遭強盜取財,亦主張被告A07此部分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基本事實尚非同一,不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逕行審理。是被告A07所涉該部分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應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