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7為朋友。A07(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某時許,見A05於同年月9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所張貼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貼文,與A05聯繫,稱有購買該車之意願,後續雙方談妥價金新臺幣(下同)2,290,000元,A07先行匯款10,000元之訂金至A05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雙方並相約試車。然A07並無給付足夠現金購買甲車之真意,與A06聯繫後,A06與A07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7要求A05於111年9月21日駕駛甲車至雲林縣試車,A05並於該日12時許,駕駛甲車至A07指定之雲林縣○○市○○路00號之1(下稱本案試車地點),A06與A07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該處。A07先與A05一同試駕甲車後,併稱已決定購買甲車,雙方並決定一同前往監理站、銀行辦理相關事宜,於A05欲駕駛甲車與A07、A06一同駕駛乙車前往監理站、銀行之際,A06自乙車上拿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交付給A07,由A06於甲車駕駛座外,從A05後方架住A05,A07持該鐵鎚攻擊A05,致A05受有雙手多處挫傷,擦傷血腫、左手腕、左前臂、左手肘多處挫傷,擦傷血腫、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多處挫傷,擦傷血腫之傷勢,至使A05不能抗拒,於過程中,A07並將安裝於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拔下(所涉損壞他人物品罪嫌,未據告訴),以避免拍攝到案發過程,隨後A07要求A05自駕駛座移動至副駕駛座,欲由自己駕駛甲車,以強盜取得甲車,A05趁移動之際,趁亂踩下甲車油門,駕駛甲車逃離現場,A07、A06未能將甲車取走,而使得其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A05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05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88頁)。而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之結文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3至39頁、第41頁),且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A06詰問之機會,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另告訴人就本案有關情節,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均為與警詢大致相同之證述,是其警詢之證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A06及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A07於警詢、偵詢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而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同案被告A07到庭證述,賦予被告A06詰問之機會,且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同案被告A07警詢、偵訊之供述,當事人未再爭執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78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6固坦承因同案被告A07與告訴人相約試駕甲車,故於111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與同案被告A07一同前往本案試車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同案被告A07說要買車,叫我去把車開回來。當天我有看到同案被告A07有帶錢。
同案被告A07跟告訴人去試車,後來我發現他們起爭執,我就下車幫忙拉開,告訴人就開車走了。現場沒有看到鐵鎚,也沒有看到行車紀錄器。後來同案被告A07說是因為價格談不攏,對方要加錢才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至101頁、本院卷二第378至38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A06是陪同同案被告A07去買車,他一直待在同案被告A07的車上,不知道同案被告A07為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只有在雙方互相拉扯、打起來,才下車將雙方拉開,並無強盜犯行。再者,第一、本案並沒有扣案的鐵鎚或錘子等物證。第二、本案只有告訴人片面指訴說有兇器,並指稱被告A06也參與強盜行為,並無其他補強的證據。第三、本案並不符合典型的強盜行為,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強盜行為的被告,不會自己帶現金2,000,000多元前去與所謂的被害人見面,為了強盜被害人的車輛。第四、如果本案真的要強盜被害人的財產,怎麼會由告訴人一直爭執有無行車紀錄器被搶奪,而忽略被害人也就是告訴人可以從從容容得將車輛從現場開回去臺北。第五、告訴人自己在114年9月23日審判筆錄說在案發現場,被告A07跟同案被告A06根本就拖不動告訴人,如果真的要強盜或者疑似有持兇器強盜,怎麼會眼睜睜的要求告訴人從駕駛座跨坐到副駕駛座,過程中又讓告訴人從容得操作車輛加速離開。告訴人描述被告A06從後面架住他,同案被告A07在前面不管是敲打他的小腿或膝蓋或上半身,應該容易遂行強盜既遂,無法想像能夠讓告訴人從容離開,本案疑點相當的多,請判處被告A06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第85頁、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A07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見告訴人張貼販
賣甲車之貼文後,與告訴人聯繫,表達購買之意,雙方就甲車討論買賣相關事宜,並透過視訊方式,線上看車,談妥購買甲車之價金為2,300,000元,同案被告A07事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10,000元給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駕駛甲車到雲林縣進行試車及談論後續交易事宜。嗣後告訴人即於111年9月21日12時許,駕駛甲車至同案被告A07指定之本案試車地點,被告A06與同案被告A07駕駛乙車一同前來。過程中,同案被告A07與告訴人一同進行試車,然後續雙方發生衝突,由告訴人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後續告訴人於同日16時許,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其身上受有雙手多處挫傷,擦傷血腫、左手腕、左前臂、左手肘多處挫傷,擦傷血腫、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多處挫傷,擦傷血腫之傷勢等情,經被告A06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70至172頁、第177至187頁、偵9126號卷第15至18頁、第401至407頁、本院卷一第83至101頁、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9至195頁、偵9126號卷第9至14頁、第401至407頁、偵1104號卷第119至123頁、調偵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一第418至453頁、本院卷二第354至367頁),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9126號卷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17028032號鑑定書(見偵9126號卷第151至1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9126號卷第157至194頁)、雲林縣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9126號卷第473頁)、臉書社團貼文(見偵9126號卷第205至217頁)、告訴人與同案被告A07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9126號卷第219至289頁、第291至293頁、第373至377頁)、告訴人與同案被告A07通話紀錄(見偵9126號卷第387頁、偵1104號卷第111至113頁)、Google位置地圖、案發地點擷圖(見偵9126號卷第295至309頁、調偵卷第113至117頁)、本院114年9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6頁)各1份、甲車照片18張(見偵9126號卷第315至317頁、偵1104號卷第109頁、調偵卷第151至159頁)、現場蒐證照片21張(見偵9126號卷第51至65頁、第75至7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見偵9126號卷第321至3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本案發生經過,告訴人陳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因為買車的事情跟同案被告A07起糾
紛。一開始同案被告A07先聯繫我,問我車子是否還在,這段期間陸續跟我聯繫,中途也有議價,我跟他說價錢就這樣,後來他請我下來雲林交易,我請他付訂金,他也不匯款,我想說他若有匯訂金才有確定,然後他匯款10,000元後,我才跟他約在雲林。他請我下交流道後再跟他聯繫,我當天10點左右就到了,就近找了便利商店等他,他到了11點多才出現,這個過程我在交流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他,聯繫上他後,他請我到指定的地址,我就往市區的方向開,中途又換了一個地址,我愈開愈覺得怪,後來我看到同案被告A07、被告A06在那個偏僻的地方,當下我跟他說該地太小無法試車,我也有在該地下車,他有看一看和試車。我先開車載他,我載著他左轉到大馬路上試車,來回大約2次,試車的過程有閒聊,他問我車子的事宜,後續我開完後,我停在路邊,打開引擎蓋讓他看車子,他說沒有問題,他問可否試開,我一開始覺得不太妥當,但我還是讓他開,開了一小段後,我知道繼續往前開是往監理站的方向,我想說如果沒有問題就往監理站做相關程序,他也答應,然後他就開始打電話,後來跟我說我們要回去一開始的地方載他朋友,我們就回頭去試車的地方。停車後,我想說那就一起過去監理站,我準備上車的時候,同案被告A07就拿著槌子架著我,要我跟他上車,威脅我,我一開始不配合,他就拿槌子攻擊我,被告A06也過來拉著我要去車上,我當下就一直抵抗,同案被告A07看到我一直反抗,就說我身上還有案件,不差這條,又叫被告A06去車上拿槍,我聽到有槍枝,感到很害怕,因此想說配合,同案被告A07一直拿槌子敲我的膝蓋、小腿,當時我站在我車子駕駛座旁邊,同案被告A07拿著槌子抵著我,想要叫我跨坐去副駕駛座上車,我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又聽到要被告A06去拿槍,我就假意配合,要跨坐過去,我要撐過去副駕駛座的那一瞬間,我就撥檔把車子開走,我當下就只想要把車子開去大馬路上逃離現場,我就一直往前開,後來我先打電話給我姊夫蘇其財,跟他說這件事情,我家人請我趕快報警,我就趕快打110轉接到斗六派出所,警方問我事情的經過,也有問我人在哪裡,我跟他說我的地點,警員請我在原地等待,我跟家人說警察叫我在這邊等的事情,家人覺得這樣很危險,請我先回臺北,加上同案被告A07有說他當地黑白都很熟,那我也想說回到臺北再報案,我也有跟警員說我會回臺北報案,然後驗傷……我的行車紀錄器在車子右上角,同案被告A07試車的過程中有問我哪些東西會拔走,當天我行車紀錄器沒有拔下……中間試車過程,同案被告A07和我坐在我的車子,由同案被告A07開車,我在副駕駛座,當時同案被告A07的朋友沒有上車,他在原地,他也有開車,他在車外……要去監理站之前,同案被告A07說他打電話給他老婆,我有看他在對話、視訊、錄影像給他老婆看……在我們中間扭打時,同案被告A07趁亂入車拔走行車紀錄器,我行車紀錄器的線是斷在那邊的,我站在駕駛門旁邊,同案被告A07拿槌子敲我的膝蓋、小腿,被告A06牽制我的左手……(問:111年9月21日12時45分,同案被告A07跟你說「請還錢…」,你回「帳號給我謝謝」,同案被告A07跟你說車子有問題,拍攝他的帳戶給你,叫你還10,000元等語,然後你說你會匯款到指定戶頭,如果你有被他毆打,為何都沒有講毆打的事情,就說要匯款?)我當下被打,也很錯亂,有打給家人,也有報警,我也有問警員這筆錢要怎麼處理,員警也說先放著。當下我在開車,也真的無法處理。我的報案紀錄是先打給110等語(見調偵卷第33至39頁、結文第41頁)。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在網路上賣我的車子,然後
同案被告A07在網路上來詢問我的車子是否還在,有跟同案被告A07談好要賣他,價金2,290,000元,我有要求同案被告A07給我訂金,他當初一直不給,我跟他說要先付訂金,我才會下去跟他做交易,後來談的金額他只願意付10,000元訂金,他用匯款給我。他邀我來雲林交易,地點都是同案被告A07決定的,第一地點是當天我有從臺北下去高雄找朋友,我從高雄上來,那我下交流道之後,我在便利商店,一開始我傳訊息他都沒有回,也沒有接電話,後來他到11點多才回我,我說我先往雲林市區走,這段過程中他一直詢問我說我是幾個人、跟誰、只有我一個人嗎,他說要給我伴手禮,這段時間我就覺得他一直在取得我對他的信任,後來我往市區之後,他也傳了一些地標給我,後來又改,我快到了,我說直接約監理站嗎,他又改其他的地標,後來就傳那個很偏僻的路,我看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不是在地的,我根本不知道那裡是哪裡,我就跟著導航走。同案被告A07有開一臺車,對方有2個人。到了之後,我就覺得那個地點很偏僻,也覺得很奇怪,當時我有跟他們說這個地點根本沒有辦法試車,那他們看了一下車子之後,我跟同案被告A07兩個要去試車,他就上了我的副駕駛坐,我們就去繞了一圈,因為我跟他說這邊沒辦法試,很偏僻,路也很小,我們就去外面繞了一圈,中間過程也是在討論車子、等一下如何交易、等一下去監理站,看一看之後,他也覺得沒有什麼問題,我就跟他提說,那我們就直接往監理站,你請你朋友直接開車去監理站,就不用再回頭了,因為我們是往前面的方向走是反方向,我就這樣跟他說,他有打電話給他朋友,過程中我不知道他們說了什麼,他後來就呼嚨我說他朋友不會開車,所以說要再回去那個很偏僻的地點,後來就只好跟著他回去,回去之後,停好了閒聊,中間過程他說要打給他的老婆視訊電話,過程中就是稍微再閒聊一下,他跟他老婆視訊,看這臺車如何,之後雙方都沒有什麼問題了,我們就說那我們去銀行,上車各自出發這樣,後來我要準備上我的車子的時候,我看到同案被告A07從他的車子拿鐵鎚走過來,就拿著鐵鎚過來架住我,他們兩個就架住我,說有事要跟我說,那我當下很害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說什麼事情,現在是要搶車嗎,還是什麼,在這個地方這麼偏僻,我當下真的很慌,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他們就要拉我去他的車上,要我上車說,我不可能配合,這個地方我也不熟,我也不知道這裡到底是哪裡,他們兩個就是拖行我,同案被告A07拿槌子敲我的膝蓋、身體,被告A06從我背後架住我,之後扭打,他們兩個比較矮小,我比較高,所以他們兩個根本就挪不動,後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同案被告A07看到我一直都不配合,他後來就說去車上拿槍,我當下聽到槍,我就整個慌掉,我不知道該怎麼辦,過程中他也跟我嗆說我不差你這一條,我好幾條在跑啊,後來我就只能夠假意配合他們,他後來拉不動我,窩在車邊,他就叫我跨坐到我的副駕駛過去,我當下的反應就不知道該怎麼辦,我真的很想看怎麼去逃脫、去跑掉,因為我覺得他們就是要搶我的車子跟擄我,當下他在打的過程中,他也把我的行車記錄器拔掉,叫我跨坐到我的副駕駛上,我當下要跨坐過去的時候,我只想到跑,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我跨過去的那一刻,我想到我車子的排檔桿在右手前方,所以我就順勢,我連車門都沒有關,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就直接打了D檔我就直接往前衝,我就跑掉了……按照我原本的計畫,如果車子順利出售,我要坐高鐵回去,同案被告A07也曾說可以載我去高鐵站……我的車子原本有裝行車紀錄器跟測速器,測速器原本是裝在駕駛座的左下角,當天去交車時,我有把測速器拆掉,行車紀錄器一樣在上面,同案被告A07有叫我送他,我的行車紀錄器在錄影的時候,不會顯示畫面,我把它關掉了,但有紅點就是在錄影中……後來行車紀錄器遭同案被告A07扯掉,線頭斷在那邊中……(問:你跟同案被告A07的對話,他說請還錢、你繼續詐欺、太扯,然後你就寫說帳號給我,謝謝,這是什麼意思?)當下就是已經事情發生了,我那時候沿路在回去的路上,我當下真的很慌張,我不知道我在幹嘛,我已經在亂打字,當時我就在報警跟打電話給我家人,我在開車中隨便亂回的,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就隨便亂回了。(問:同案被告A07叫你把10,000元現金還過來,然後他就講了什麼讓你自己把錢過來,給你一次機會,否則警察局處理,然後你就寫說謝謝,你等會匯訂金到他指定的戶頭,為什麼你要這樣回他?)因為我當下很害怕,他說他黑白都很熟,當下他也說他不缺他這一條,我當下真的不知道,我人生地不熟,我雲林根本就不認識,所以我真的很害怕說他真的很有辦法或是什麼的,我怕我會有危險,所以我只能夠就是配合,我真的也亂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48頁)。㈢觀諸前開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內容,其就如
何與同案被告A07聯繫、雙方討論交易事宜、試車過程、其如何遭被告A06、同案被告A07毆打、同案被告A07持鐵鎚、扯下行車紀錄器、同案被告A07尚未付款,即欲駕駛甲車之過程指證歷歷,且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又告訴人與被告A06、同案被告A07本不相識,是因告訴人於臉書張貼販售甲車貼文,經同案被告A07聯繫,其等始會有所接觸,告訴人應無隨意誣陷被告A06、同案被告A07,而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風險,是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應具有一定可信度。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2時52分許即撥打110報案,有雲林縣斗
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偵9126號卷第473頁)。其當時報案之錄音檔(檔案名稱:報告錄音→Z00000000000000),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向警員表示:「因為我剛剛,就是跟那個一個就是一位先生,就是面交,就是我們要看車,然後要買賣車子,然後因為我現在就是說,我剛剛就是他試車嘛,然後看一看,然後我們就停在一個斗六可能比較偏僻的地方,結果他們就要把我押走,然後結果我就現在就是說,我剛剛不小心有嘗試到就是推拖他們,就是把他們支開、撞開、打開,然後我現在逃跑了,那我現在要備案,對,因為我剛剛跟他有扭打」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2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6頁)。另觀以告訴人與其姊夫蘇其財(暱稱「蘇東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161至170頁),其等於案發當日12時56分許,即在討論備案、報案事宜,告訴人並擷圖與同案被告A07之對話紀錄、拍攝受傷照片傳送給蘇其財。足見告訴人前開所述與被告A06、同案被告A07之衝突過程,真實之可能性高,否則其不會在與被告A06、同案被告A07見面不久後,即馬上進行報案,並將情況轉知蘇其財,且迅速留存相關證據。
㈤再者,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16時43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⑴雙手多處挫傷,擦傷血腫⑵左手腕、左前臂、左手肘多處挫傷,擦傷血腫⑶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多處挫傷,擦傷血腫」之傷勢,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9126號卷第105頁),卷內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7張存卷可考(見偵9126號卷第321至333頁)。依前開告訴人所述,其當下因為其並非雲林人,很慌張,故想要回臺北報案;又依告訴人與其姊夫蘇其財(暱稱「蘇東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161至170頁),亦可見蘇其財告知告訴人先回臺北再說、先去驗傷等語。是依告訴人於當日12時52分許,在案發後不久,於雲林撥打110報案,隨後即駕車返回臺北之情況,其於當日16時43分許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應可認其是於離開雲林返回臺北後,即馬上前去就醫;且其所受傷勢,多集中在左半身,而告訴人陳述其是於準備上車之際,在甲車駕駛座外,遭被告A06、同案被告A07傷害,則其當時應確實是左半身會較接近被告A06、同案被告A07,是告訴人之受傷情形,亦符合其所陳述之案發經過。從而,可認告訴人陳述其前開所受傷勢是被告A06、同案被告A07所導致等語,應屬真實。
㈥告訴人提出於111年9月20日(案發前1日)22時40分許所拍攝
甲車行駛之影片(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欲證明甲車於案發前裝設有行車紀錄器,該影片經本院勘驗後,可見甲車內後照鏡附近的位置有懸掛1個黑色長方體,長方體的左下角有紅色光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另依同案被告A07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9126號卷第283至287頁),告訴人詢問同案被告A07是否會再自己去安裝行車紀錄器跟6688測速器,並表示自己都會拆掉裝下一臺車,同案被告A07向告訴人要求附測速器,之後告訴人表示:「6688(指測速器)不行 其他給你沒關係 6688我都會拔 我新買也是要10,000」,同案被告A07則回以:「賀啦 真是的」。
是依本院勘驗之結果及同案被告A07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可見甲車上原應確實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且在告訴人與同案被告A07討論後,告訴人最終應是告知同案被告A07可附行車紀錄器,但測速器無法附給同案被告A07,是告訴人駕駛甲車與被告A06、同案被告A07見面時,甲車應裝有行車紀錄器乙情,可以認定。而依前開告訴人所述,其指稱同案被告A07於衝突過程中,將甲車之行車紀錄器扯下,並提出其於111年9月21日13時所拍攝,顯示甲車內電線脫落、後照鏡附近的位置未再見前開本院勘驗時所見之黑色長方體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告訴人拍攝該照片之時點距離案發時間相當近,且該電線脫落情況明顯異常,告訴人會於該時間,拍下顯示此情之照片,應確實是因被告A06、同案被告A07之行為所導致,告訴人始會即時拍照蒐證。是告訴人陳稱同案被告A07於本案案發過程有將行車紀錄器扯下一事,核屬真實。
㈦本件同案被告A07會與告訴人聯繫,其目的係為購買甲車,亦
即其欲取得甲車。被告A06、同案被告A07與告訴人本不相識,更無仇怨,然其等卻在與告訴人就甲車交易之過程中,一同攻擊告訴人,同案被告A07並於過程中扯下行車紀錄器。
一般而言,行車紀錄器之價值不高,且依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遭扯下後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該行車紀錄器後續能否再繼續使用,顯有疑問,是被告A06、同案被告A07對該行車紀錄器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行車紀錄器之功能是錄影,是觀諸被告A06、同案被告A07行為之整體過程,應認其等會一同攻擊告訴人主要目的應即是要取得甲車,而同案被告A07扯下行車紀錄器應是為中斷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功能,避免案發過程遭錄下。是起訴意旨認被告A06與同案被告A07此部分強盜行車器紀錄器得逞,應有誤會。
㈧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指稱同案被告A07於衝突過
程中有持鐵鎚。而依前開告訴人所述,告訴人身高較高,而被告A06、同案被告A07身材較矮小,所以當被告A06、同案被告A07想要拖行告訴人時,有挪不動之情況,顯示依被告A
06、同案被告A072人之身體狀況,若要單靠2人徒手攻擊,恐難以控制告訴人。而在被告A06、同案被告A072人下手實行本案強盜犯行前,已與告訴人見面,且同案被告A07更與告訴人一同試車,其等對此情應相當清楚,則被告A06、同案被告A07為了順利達成強盜目的,持兇器進行,符合常理。且依前開告訴人所受傷勢,其身體多處受有挫傷、擦傷血腫,且其中更有傷勢出現在左膝,倘若一般行為人於強盜過程中,徒手毆打被害人,因膝蓋處較為堅硬,較難想像會有行為人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之膝蓋處,是以告訴人陳述同案被告A07有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一事應屬真實。從而,被告A
06、同案被告A07於本案強盜甲車過程中,有持兇器鐵鎚為之,堪以認定。
㈨按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
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案發生過程,告訴人並非雲林人,本件發生在本案試車地點,該處是由同案被告A07選定,依該處之Google街景圖(見偵9126號卷第307頁),該地點位置偏僻,周圍土地均雜草叢生,告訴人1人前往,並無人陪同,而被告A06、同案被告A07共有2人,且同案被告A07更持有兇器鐵鎚,其等毆打告訴人,欲取得甲車,對於當下並無武器,且無人可協助之告訴人而言,其顯然已經孤立無援,被告A06、同案被告A07所施此等強制手段,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是被告A06、同案被告A07所為,在客觀上顯已足抑制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壓抑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㈩綜上所述,被告A06、同案被告A07欲強盜甲車,故持兇器鐵
鎚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雙手多處挫傷,擦傷血腫、左手腕、左前臂、左手肘多處挫傷,擦傷血腫、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多處挫傷,擦傷血腫之傷害,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過程中,同案被告A07為避免犯罪過程遭拍下,並扯下甲車上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然後續因告訴人趁機駕車逃離,而使得被告A06、同案被告A07強盜甲車之犯行止於未遂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A06、同案被告A07雖均否認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惟查:
⒈就何以發生衝突,被告A06供述:當天我陪同案被告A07去買
車。告訴人跟同案被告A07去試車後,我就在車上等。後來我在玩手機,發現同案被告A07與告訴人起爭執,他們互相抓衣服,手有推來推去,我就下車幫忙拉開,對方就開車走了,我有問同案被告A07為什麼吵架,他說價錢談不攏,同案被告A07錢就帶那樣,對方說要加錢等語(見偵9126號卷第15至18頁、第401至407頁、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本院卷二第378至380頁)。同案被告A07則先供述:當天我決定要買甲車,但要去監理站過戶車子時,告訴人要求我把現金放在甲車上,叫我開車跟在他後面,我說可以先放一半,但是告訴人的證件要先放我這裡,或是我坐甲車副駕駛座一起去監理站,但告訴人不要,他說我必須跟車子跟在他後面,我當然也不同意,我怎麼可能把這麼大筆的錢放在陌生人那裡,如果他就這麼跑了,該怎麼辦,後來講了一些時間,我就和對方發生口角,我跟他說不然車我不買了,叫他把訂金還我,他說他跑來雲林了,一直跟我盧,說他也認識很多雲林兄弟人,他不爽還我,看我要怎樣,他體型比較巨大,他朝我過來,推我胸口,後來發生拉扯,被告A06就過來勸架,把我們兩個拉開,告訴人趁這個時候駕車離開,當下我就有私密他的臉書、Instagram叫他還我訂金,對方表面說好,但後續都不讀不回等語(見偵9126號卷第9至14頁、第404至407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60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同案被告A07嗣後又改稱:當天我試車回來,發現車子有問題,引擎有噪音,很多東西跟告訴人電話所說不一樣,我要求告訴人退我訂金,我沒有要買了,但告訴人不願意,口氣比較差,之後與我發生肢體拉扯,被告A06來制止,把我們拉開、推開,告訴人自己開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7頁)。可見被告A06與同案被告A07所述何以跟告訴人起爭執之原因有所不同,被告A06說是因為告訴人想要再增加價金,同案被告A07則係先表示其與告訴人就車款是否要先放在甲車上爭執,嗣後又改稱是因為自己不想購買,但告訴人不願退回訂金始發生衝突,足見2人所述是否真實,顯有疑問。
⒉又就當日同案被告A07是否有帶價金至現場,被告A06陳述:
當天同案被告A07有帶2,300,000元,他背著1個黑色腰包,錢放在裡面,大概700,000元左右,我有看到現金,他說剩下的錢放在車後面,他說用1個牛皮紙袋裝著,當天出門,他有拍牛皮紙袋跟錢傳給我看,我確定他有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同案被告A07則先陳稱:當天我帶2,350,000元到現場,交易完是2,290,000元,我有先匯10,000元,有一些過戶要花的錢,所以我就多帶幾萬元出來,在電話裡,對方有說稅金要我自己負責。這2,350,000元我用黑色大包包裝,愛迪達後背的運動包包,錢都裝在這個包包裡,我把錢直接丟在包包裡,沒有再用其他東西包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同案被告A07嗣後又改稱:我當天有帶錢,帶2,300,000元至2,350,000元,我放在車上副駕駛座,被告A06有看到,我用郵局的牛皮紙袋裝,錢有滿出袋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至365頁)。足見2人就同案被告A07當日所帶現金如何裝置之說法明顯不同,且同案被告A07自己之說法亦有所變動,則同案被告A07當日是否確實有帶交易現金到場,要與告訴人交易,顯有可疑。
⒊另當時告訴人僅有1人前來與同案被告A07交易甲車,試車地
點是由同案被告A07指定,告訴人對周遭環境不熟悉,且同案被告A07方尚有被告A06隨行,在人數上告訴人不具優勢,難以想像告訴人會主動與被告A06、同案被告A07挑起紛爭,亦顯示被告A06、同案被告A07前開所述不真實之可能性較高。
⒋再者,同案被告A07於警詢時表示其與告訴人衝突時,左手臂
有抓痕,右腳膝蓋有撞擊會疼痛,還沒去醫院治療,有必要會再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9126號卷第13頁),然後續於偵查中供稱:(問:跟對方打起來,後來受傷沒有就醫?)那陣子我很忙有工廠的生意要做。但我過兩天才去就醫,我不知道有沒有把診斷證明書交給警察,我沒有留存。(問:可否提出你的診斷證明書?)我想一下等語。可見同案被告A07陳稱其因告訴人行為受有傷害,然其卻未積極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就醫,可見其所述實有可疑。
⒌依前所述,被告A06、同案被告A07前開辯稱有上述不合理之處,本院難以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A06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之事證明確,被告A06、辯護人之辯稱難以採認,被告A06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起訴意旨原認被告A06、同案被告A07係強盜行車紀錄器
得逞,而成立強盜罪嫌,且未認被告A06涉犯傷害犯行。惟被告A06、同案被告A07本案強盜之標的係甲車,而非行車紀錄器,其扯下行車紀錄器係其強盜甲車過程之一部,且其等強盜甲車時,攜帶兇器鐵鎚為之,故此部分應係成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起訴意旨已記載同案被告A07持鐵鎚、被告A06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得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A06及辯護人本案可能涉及之相關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50頁),無礙其等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甲車未遂、傷害犯行部分,予以審理。
㈢被告A06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A07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6本案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傷害罪,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㈤被告A06本案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
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與同案被告A07將告
訴人自外地約至偏僻之本案試車地點,持兇器,試圖強盜甲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心理亦產生極大恐懼,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A06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與同案被告A07之分工情形、所生影響、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止於未遂等節。又考量被告A06並未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此為被告A06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A0
6、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本院卷二第383頁)。暨被告A06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妹妹同住、務農,月收入不一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6與同案被告A07本案持鐵鎚為之,該鐵鎚並未扣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物卷內無事證顯示與被告A06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115年7月14日,在本院審理程序中,於供前具結後,證述被告A06本案僅係於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上前將2人拉開、推開,隨後告訴人即自行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7頁),此證稱內容應為不實,證人即同案被告A07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所為涉有偽證罪嫌,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