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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和

吳正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2號、112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3、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和、吳正偉與陳進財、鄭常嘉因桃園大溪建案之投資案發生糾紛,認為陳進財、鄭常嘉事發後避不見面,遂夥同陳建良(陳建良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下列行為:

㈠吳東和、吳正偉夥同陳建良,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9時許前

往玉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鉉公司,址設雲林縣○○鄉○○路00○00號,下同),欲與實際負責人陳進財進行投資案相關債務協商,因未見陳進財,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均明知其等非玉鉉公司員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以人數優勢形成脅迫強待在玉鉉公司,期間吳東和、陳建良均未曾離開、吳正偉則多次進出玉鉉公司。陳進財於翌(15)日8時許進入玉鉉公司,吳東和見狀,即接續前開強制犯意,立即拉下公司鐵門,要求陳進財與其進行協商,渠等復於同(15)日10時許始離開公司,渠等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玉鉉公司負責人王小玟、其他員工正常辦公及陳進財自由出入公司之權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1、2前段)。

㈡吳東和與陳建良於111年12月15日8時許,在陳進財進入玉鉉

公司後,與陳進財談論投資案之過程中,因雙方就投資金額賠償事宜認知有所分歧,吳東和、陳建良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東和以徒手、陳建良以持甩棍之方式,毆打陳進財身體,致陳進財因此受有胸部及腿部挫傷等傷害(經檢察官確認吳正偉非本次起訴範圍,參本院卷一第407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2後段)。

㈢吳東和、吳正偉夥同陳建良,於111年12月22日14時許前往玉

鉉公司,欲再次與陳進財進行投資案相關債務協商,因未見陳進財,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均明知其等非玉鉉公司員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以人數優勢形成脅迫強待玉鉉公司,期間吳東和、陳建良均未曾離開、吳正偉則多次進出玉鉉公司。嗣陳進財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進入玉鉉公司,吳東和見狀,隨即要求陳進財與其討論投資案賠償事宜,過程中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以口頭命陳進財、王小玟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40萬元之本票各1張(起訴書漏載王小玟,本院逕予補充;發票人均為玉鉉公司、陳進財與王小玟)否則不肯罷休,嗣經陳進財、王小玟簽發前開本票後,渠等始於同(26)日20時許離開玉鉉公司,渠等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玉鉉公司負責人王小玟、其他員工正常辦公及迫使陳進財、王小玟行無義務之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㈣吳東和、吳正偉夥同陳建良,於111年12月29日17時許,在新

上國小(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路旁等候至附近律師事務所辦完事離開之鄭常嘉,欲與鄭常嘉進行投資案相關債務協商,待鄭常嘉出現後,渠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形成脅迫,要求鄭常嘉與渠等一同前往吳東和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鄭常嘉見吳東和等3人人多勢眾,乃被迫由其駕車搭載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則駕車跟隨在後,與渠等一同前往吳東和上開住處。嗣於抵達上開住處後,渠等接續前開犯意,由吳東和、吳正偉以口頭要求、陳建良阻擋於門口之強暴、脅迫手段,要求鄭常嘉簽發票面金額70萬、190萬2,547元之本票各1張,嗣經鄭常嘉簽發前開本票後,渠等始任由鄭常嘉離開,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鄭常嘉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及迫使鄭常嘉行無義務之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㈤吳東和於112年1月10日8、9時許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正門與鄭常嘉討論投資案賠償事宜,因雙方就投資金額賠償事宜認知有所分歧,吳東和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常嘉身體,致鄭常嘉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經檢察官確認吳正偉非本次起訴範圍,參本院卷一第151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㈥吳東和、吳正偉夥同陳建良,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在高

雄地院法庭外等候開庭之鄭常嘉,欲與鄭常嘉進行投資案相關債務協商,待鄭常嘉出現後,渠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尾隨經法警陪同之鄭常嘉,並於鄭常嘉在法院門口搭乘計程車之際,由吳正偉坐上同臺計程車副駕駛座,吳東和、陳建良站立於該計程車前方,阻止鄭常嘉離去,鄭常嘉見狀隨即下車,並由法警再次陪同步入法院,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仍繼續尾隨在後,最終鄭常嘉係由法警保護另尋其他通道離開法院,渠等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鄭常嘉自由離去之權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二、案經陳進財、王小玟、鄭常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吳東和、吳正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一第161、394頁,卷二第31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㈡被告吳東和所涉傷害告訴人陳進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至14頁;本院卷一第408頁,卷二第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83至289頁;他卷第277至279頁;本院卷二第230至25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玉鉉公司辦公室監視器錄影,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各1份(本院卷一第397至400頁、第418至459頁)存卷可稽,是認被告吳東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此揭事證已明,被告吳東和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㈤被告吳東和所涉傷害告訴人鄭常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二第3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常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1至299頁;他卷第281至283頁;本院卷二第258至283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521至522頁)、高雄地院112年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76頁;偵卷ㄧ第79、81、83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認被告吳東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此揭事證已明,被告吳東和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一㈠㈢㈣㈥被告吳東和、吳正偉所涉部分㈠訊據被告吳東和固坦承有於事實一㈠、㈢之時間,待在玉鉉公

司,並於事實一㈠告訴人陳進財進入玉鉉公司後拉下公司鐵門、於事實一㈢告訴人陳進財進入玉鉉公司後,要求告訴人陳進財與玉鉉公司及公司負責人王小玟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60萬、40萬元之本票各1張;有於事實一㈣之時地要求告訴人鄭常嘉與其等一同前往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並要求告訴人鄭常嘉簽發票面金額70萬、190萬2,547元之本票各1張;有於事實一㈥之時地在法庭外等候告訴人鄭常嘉,復尾隨告訴人鄭常嘉,阻止告訴人鄭常嘉搭乘計程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事實一㈠、㈢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強制之犯行、事實一㈣、㈥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發生投資糾紛,告訴人陳進財、鄭常嘉避不見面,我們為了要讓他們出面只好去玉鉉公司等候告訴人陳進財,及在新上國小對面、高雄地院法庭外等候告訴人鄭常嘉,事實一㈠、㈢留在公司有經過王小玟同意;我會在事實一㈠拉下玉鉉公司鐵門是怕告訴人陳進財不好意思,太多人知道不好;我沒有在事實一㈢、㈣逼迫對方簽發本票;另外事實一㈣、㈥在新上國小、高雄地院攔阻告訴人鄭常嘉均是為了要他還錢,不然他都一直躲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正偉固坦承有於事實一㈠、㈢時間,多次進出玉鉉

公司、於事實一㈣時地要求告訴人鄭常嘉與其等3人一同前往被告吳東和位於臺南市之住處、於事實一㈥之時地在法庭外等候告訴人鄭常嘉,復尾隨告訴人鄭常嘉,阻止告訴人鄭常嘉搭乘計程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事實一㈠、㈢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強制之犯行、事實一㈣、㈥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發生投資糾紛,告訴人陳進財、鄭常嘉避不見面,我們為了要讓他們出面只好去玉鉉公司等候告訴人陳進財,及在新上國小對面、高雄地院等候告訴人鄭常嘉,在事實一㈠、㈢時間,我因為另有工作,所以來來去去,有多次進出玉鉉公司,被告吳東和、同案被告陳建良則是待在玉鉉公司未離開;另外事實一㈣、㈥在新上國小、高雄地院攔阻告訴人鄭常嘉均是為了要他還錢,不然他都一直躲等語。

㈢經查:⒈事實一㈠部分⑴被告吳東和、吳正偉夥同同案被告陳建良,於111年12月14日

9時許前往玉鉉公司,欲與告訴人陳進財進行投資案相關債務協商,因未見告訴人陳進財,被告吳東和、同案被告陳建良即待在玉鉉公司、被告吳正偉則多次進出玉鉉公司。告訴人陳進財於翌(15)日8時許進入玉鉉公司,被告吳東和見狀立即拉下公司鐵門,與告訴人陳進財進行協商,渠等復於同(15)日10時許始離開公司等節,為被告吳東和、吳正偉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財、王小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5至235頁、第269至273頁、第283至289頁;他卷第273至275頁、第277至279頁;偵卷一第207至212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29頁、第230至253頁),並有玉鉉公司111年12月14之門口、走道、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3、29、141頁、第157至158頁、第229、231、233、243、545、547、549頁;偵卷一第55、57、191、279頁)各1份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⑵此部分應審究者,係被告2人所為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強制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①刑法第306條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

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而理由正當與否之判斷,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而為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可認為具正當理由。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小玟於警詢時證稱:114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

15日吳東和、吳正偉還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指陳建良)強待玉鉉公司,他們說要待到陳進財回來處理債務,下班後我要他們離開,但他們還是不離開,我及公司員工因為此事都很害怕,不太敢到公司上班等語(警卷第269至273頁);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2月14日有2、3人到公司找陳進財,因為他們之前的投資案沒有成功,說錢要還回去,但因為陳進財不在,他們就待在公司不離開,我要他們先回去,等陳進財回來再通知他們,但他們堅持要在公司等,直到下班依然不離開,我們都覺得很害怕等語(他卷第273至2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14日吳東和、吳正偉及陳建良大約在10點左右到公司,說要對陳進財討債,他們未經同意強待公司直到下班仍不離開,隔日陳進財進公司後,他們有發生衝突,最後他們才離開,我不敢驅趕他們,我們大家都很緊張害怕,只能跟他們說要等就等,我真的沒辦法等語(本院卷二第212至22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財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14日我有接到

公司人員打電話跟我說吳東和帶人到公司等我,要向我索討投資案失敗的錢,所以我就害怕沒有進公司,但翌(15)日我不知道吳東和等人尚未離開,而於8時許進入公司,我一進到公司,吳東和就把公司鐵門拉下,並與陳建良一起毆打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283至289頁);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2月15日我有進公司,當時吳東和等人來討債,霸佔我公司不讓我做生意,後來還對我大小聲、打我等語(他卷第277至2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14日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等人闖入公司討債,王小玟有說他們不離開,但王小玟不敢趕走他們,當下也未報警,我於翌日進公司,他們就把鐵門關上不讓我對外聯絡,接著吳東和、陳建良還毆打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30至253頁)。④審酌證人2人前後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未見明顯歧異,且互

核一致,參以證人2人對於細節並無詳盡刻劃,未見刻意誇大被害情節之舉動,甚至於證述過程中,就若干部分亦坦言時日已久、有點忘記,若證人2人有意誣指被告2人,大可統整情節證述明確以利陳明,而達使被告2人受刑事追訴之目的,是應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屬平實可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吳東和提出111年12月14日錄音檔案,證人王小玟並未向被告等人表示同意其等住在公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被告吳東和提出譯文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二第533至543頁;本院卷二第228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係於未徵得告訴人即公司負責人王小玟之同意下進入公司,並以上開強制手段強待在公司長達2日,且其等行為已使告訴人王小玟、公司其他員工正常辦公及告訴人陳進財自由出入公司之權利均受到相當之壓制。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玉鉉公司平日對外營業,雖得任

由他人進出洽商,被告2人卻未經告訴人王小玟同意,即在上述時間待在玉鉉公司未離去,時間長達2日,且於夜間即公司營業時間結束後仍未離去而滯留其內,難謂其等行為屬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正當理由。再者,被告2人以上開強待公司2日不離去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王小玟、被害人即玉鉉公司其他員工正常辦公之權利,及告訴人陳進財自由出入公司之權利,僅係為了解決與告訴人陳進財彼此間之私權紛爭,而此私權糾紛,對被告2人而言,實不具任何急迫性或危害性,本可依據法律,透過訴訟程序予以釐清,而無必得以上述方式處理,否則將使被告2人權利遭受無法回復或難以彌補之損害等緊急狀態,依被告2人之年歲及智識經驗,對此絕無不知之理,卻仍採上開強制不法腕力,其等所採之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欠缺合理關聯性,依一般法律秩序及社會倫理之通常評價,亦屬應予責難之行為,而有實質違法性,足堪認定。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憑。⑶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一㈠事證明確,被告2人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及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⒉事實一㈢部分⑴被告吳東和、吳正偉夥同同案被告陳建良,於111年12月22日

14時許前往玉鉉公司,欲與告訴人陳進財進行投資案相關債務協商,因未見告訴人陳進財,被告吳東和、同案被告陳建良即待在玉鉉公司、被告吳正偉則多次進出玉鉉公司。告訴人陳進財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進入玉鉉公司,被告吳東和見狀,隨即要求告訴人陳進財與其討論投資案賠償事宜,並要求告訴人陳進財、王小玟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60萬、40萬元之本票各1張(發票人均為玉鉉公司、告訴人陳進財與王小玟),嗣於簽發前開本票後,渠等始於同(26)日20時許離開玉鉉公司等節,為被告吳東和、吳正偉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財、王小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5至235頁、第269至273頁、第283至289頁;他卷第273至275頁、第277至279頁;偵卷一第207至212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29頁、第230至253頁),並有玉鉉公司111年12月22至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9、243、244、555、557、559、561、563、565、567、569頁;偵卷一第67、69、287頁)、玉鉉公司遺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71頁)、本票影本(偵卷二第221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此部分應審究者,係被告2人所為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強制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小玟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下午,吳

東和、吳正偉又夥同一名年輕人到公司要找陳進財,我說他不在,他們又強待下來不離開,這次共待了5天,從111年12月23日,我們公司員工大家都很害怕就不敢到公司上班了等語(警卷第269至273頁);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被告等人第二次到公司,我要他們離開,他們都不離開,我很害怕,都不敢跟他們講什麼,他們在我們下班後仍然待在公司不離開,說要等陳進財回來等語(他卷第273至2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又到公司,也是要來討債,這次吳東和、陳建良強待公司5天,吳正偉一樣多次進出公司,上一次他們都不離開,我這次不敢要求他們離開,但因為他們待在公司,員工都不敢去上班等語(本院卷二第212至22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財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下午吳東

和、吳正偉又帶人來公司,說如果沒有滿意答覆他們要待著不離開,我說不可以,但吳東和及陳建良還是在111年12月22日至26日強待公司,直到26日吳東和要求我用公司名義開40萬及360萬元支本票給吳正偉,他們才善罷甘休,才在26日下午左右離開公司。公司員工都很害怕,從12月23日至26日就不敢到公司上班了等語(警卷第283至289頁);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吳東和、吳正偉又帶人到公司,接著就待在公司5天,後來威脅我簽本票400萬元等語(他卷第277至2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吳東和、吳正偉及陳建良第二次到公司,當時他們為了討債直接闖入,這一次吳東和、陳建良待在公司5天,吳正偉好像多次進出公司,因為公司被他們弄得不能開,我因此被迫簽發360萬、40萬元本票各1張,我也很無奈,想說能解決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230至25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鄭常嘉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至26日,

吳東和、陳建良強待公司5天,我在26日回公司樓上休息,發現有毒品殘渣袋等語(警卷第291至299頁);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至26日,吳東和、吳正偉及陳建良也待在公司等語(他卷第281至2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6日我有到公司,我知道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有在111年12月22日至26日待在公司,他們在的時候我不敢進公司,也不敢接他們電話,後來是因為陳進財要跟他們談怎麼開本票我才進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58至283頁)。

④審酌證人3人前後所述內容未見反覆,且互核大致相同,參以

證人3人對於案發內容之細節未見刻意誇大被害情節之舉動,甚有部分坦言時日已久、記憶不清,若證人3人有意誣指被告2人,大可統整情節證述明確以利陳明,而達使被告2人受刑事追訴之目的,是應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屬可信,堪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係於未徵得告訴人即公司負責人王小玟之同意下進入公司,並以上開強制手段強待在公司長達5日,且其等行為已使告訴人王小玟、公司其他員工正常辦公及告訴人陳進財自由出入公司之權利均受到相當之壓制,並使告訴人陳進財、王小玟行無義務之事。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玉鉉公司平日對外營業,雖得任

由他人進出洽商,被告2人卻未經告訴人王小玟同意,即在上述時間待在玉鉉公司未離去,時間長達5日,且於夜間即公司營業時間結束後仍未離去而滯留其內,難謂其等行為屬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正當理由。再者,被告2人以上開強待公司5日不離去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王小玟、被害人即玉鉉公司其他員工正常辦公之權利,告訴人陳進財自由出入公司之權利,及使告訴人陳進財、王小玟行無義務之事,僅係為了解決與告訴人陳進財彼此間之私權紛爭,而此私權糾紛,對被告2人而言,實不具任何急迫性或危害性,本可依據法律,透過訴訟程序予以釐清,而無必得以上述方式處理,否則將使被告2人權利遭受無法回復或難以彌補之損害等緊急狀態,依被告2人之年歲及智識經驗,對此絕無不知之理,卻仍採上開強制不法腕力,其等所採之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欠缺合理關聯性,依一般法律秩序及社會倫理之通常評價,亦屬應予責難之行為,而有實質違法性,足堪認定。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憑。⑶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一㈢事證明確,被告2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⒊事實一㈣部分⑴被告吳東和、吳正偉夥同同案被告陳建良,於111年12月29日

17時許,在新上國小對面等候自律師事務所辦完事離開之告訴人鄭常嘉,欲與告訴人鄭常嘉進行投資案相關債務協商,待告訴人鄭常嘉出現後,渠等即要求告訴人鄭常嘉與渠等一同前往被告吳東和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告訴人鄭常嘉駕車搭載被告吳東和,被告吳正偉及同案被告陳建良則駕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往被告吳東和上開住處。嗣於抵達上開住處後,告訴人鄭常嘉簽發票面金額70萬、190萬2,547元之本票各1張後離去等節,為被告吳東和、吳正偉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常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5至235頁、第291至299頁;他卷第281至283頁;偵卷一第207至212頁;本院卷二第258至283頁),並有111年12月29日高雄市新上國小對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卷第575頁;偵卷一第75、77頁)、本票影本(偵卷一第123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此部分應審究者,係被告2人所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常嘉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29日因為我有

司法案件訴訟中,吳東和知道我當天要去跟律師商討案情,我從律師樓下樓到停車場路口時,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就在路口攔住我,要我跟他們走,我不從所以我們在現場有爭執約2小時,最後吳東和就自行上我車,吳正偉、陳建良隨我車後,強行要我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簽發2張本票(面額190萬2,547元、70萬元),到臺南上址後,吳東和、吳正偉拿出對帳資料給我看,陳建良賭在門口,不讓我離開等語(警卷第291至299頁);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2月29日那天我去找律師,該日17時許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他們知道我在高雄市新上國小附近,就在停車場門口堵我,要我跟他們上車,我沒有跟他們上車,但我很害怕,跟他們在那邊拉扯1個多小時,到了19時許吳東和上我的車,吳正偉、陳建良在後面跟車,押我回去吳東和在臺南的家,讓我簽2張本票等語(他卷第281至2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9日因為我有一個案子跟律師約時間談,談完差不多16、17時許離開律師事務所,發現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在新上國小對面堵我,要我還錢,沒有解決不讓我離開,過程中我們爭執約1個多小時,後來吳東和坐上我的車,吳正偉、陳建良跟車在後,一起到吳東和臺南住處,陳建良守在門口不讓我走,另外2人一人扮白臉、一人扮黑臉,說我今天不處理不會讓我走,我也被迫簽發2張本票才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258至283頁)。

②審酌證人鄭常嘉無論警詢、偵查或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均

大致相符,未見反覆之處,且與被告2人為友人關係,並一起投資本案投資案,現僅因投資案破局引發賠償糾紛,難認證人鄭常嘉有何構陷被告2人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應不致甘冒遭處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況遍觀證人鄭常嘉之證述內容,未見誇大情節之舉動,就具體行為亦未刻意編造,足認其無刻意誣指被告2人之情,且其證述內容脈絡流暢,自與被告2人投資案敘起,可見其之證詞可信度甚高,應可憑信,堪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鄭常嘉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受到相當之壓制,並使告訴人鄭常嘉行無義務之事。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

告訴人鄭常嘉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及使告訴人鄭常嘉行無義務之事,僅係為了解決與告訴人鄭常嘉彼此間之私權紛爭,而此私權糾紛,對被告2人而言,實不具任何急迫性或危害性,本可依據法律,透過訴訟程序予以釐清,而無必得以上述方式處理,否則將使被告2人權利遭受無法回復或難以彌補之損害等緊急狀態,依被告2人之年歲及智識經驗,對此絕無不知之理,卻仍採上開強制不法腕力,其等所採之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欠缺合理關聯性,依一般法律秩序及社會倫理之通常評價,亦屬應予責難之行為,而有實質違法性,足堪認定。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憑。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一㈣事證明確,被告2人強制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⒋事實一㈥部分⑴被告吳東和、吳正偉夥同同案被告陳建良,於112年1月17日1

1時許,在高雄地院法庭外等候開庭之告訴人鄭常嘉,欲與告訴人鄭常嘉進行投資案相關債務協商,待告訴人鄭常嘉出現後,渠等隨即跟隨在經法警陪同之告訴人鄭常嘉後方,並於告訴人鄭常嘉在法院門口搭乘計程車之際,由被告吳正偉坐上同臺計程車副駕駛座,被告吳東和、同案被告陳建良站立於該計程車前方,阻止告訴人鄭常嘉離去,告訴人鄭常嘉見狀隨即下車,並由法警再次陪同步入法院,被告吳東和、吳正偉、同案被告陳建良仍繼續尾隨在後,最終告訴人鄭常嘉係由法警保護另尋其他通道離開法院等節,為被告吳東和、吳正偉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常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5至235頁、第291至299頁;他卷第281至283頁;偵卷一第207至212頁;本院卷二第258至283頁),並有高雄地院113年4月12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0107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2片(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高雄地院112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77至579頁;偵卷一第8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401至407頁、第460至476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⑵此部分應審究者,係被告2人所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常嘉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17日我在高雄

地院因案開庭,開完要離開時,發現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3人在法庭外,我立即跟律師說向法官請求法警協助我離開,法警送我到法院門口,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3人緊跟隨在後,在我上計程車時,吳正偉跟著我上車,吳東和、陳建良攔住計程車,我隨即下車,在場的法警保護我回到法警室,後來法警就帶我從法院地下室另一個出口叫另一輛計程車離開等語(警卷第291至299頁);於偵查時證稱:112年1月17日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在高雄地院堵我,後來法警帶我從地下通道離開等語(他卷第281至2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7日我在高雄地院開庭,因為吳東和是該案的證人,所以他知道我的庭期,他們3人在我開完庭時要帶我走,我不肯,就請求法警陪我上計程車,但他們把計程車攔住不讓我走,法警就叫我下車,並把我帶回法警室,到法警室後,法警告訴他們這裡是司法場所不能進去,接著我打電話給我的律師,但我律師也不敢開車進來接我,最後由法警幫我叫計程車從其他通道離開,我之前已經簽了2張本票,但他們還是一直找我麻煩,真的不勝其擾等語(本院卷二第258至283頁)。

②審酌證人鄭常嘉無論警詢、偵查或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均

前後一致,未見矛盾情形,且自陳與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且相約投資本案投資案,現僅因投資案破局引發賠償糾紛,難認證人鄭常嘉有何構陷被告2人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應不致甘冒遭處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再者,觀諸證人鄭常嘉證述內容,並無誇飾情節之舉,就具體行為亦未刻意編造,足認其無刻意誣指被告2人之情,且其證述內容脈絡流暢,自與被告2人一同參與投資案敘起,足見其之證詞可信度甚高,應足採憑,堪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鄭常嘉自由離去之權利受到相當之壓制。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

人鄭常嘉自由離去之權利,僅係為了解決與告訴人鄭常嘉彼此間之私權紛爭,而此私權糾紛,對被告2人而言,實不具任何急迫性或危害性,本可依據法律,透過訴訟程序予以釐清,而無必得以上述方式處理,否則將使被告2人權利遭受無法回復或難以彌補之損害等緊急狀態,依被告2人之年歲及智識經驗,對此絕無不知之理,卻仍採上開強制不法腕力,其等所採之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欠缺合理關聯性,依一般法律秩序及社會倫理之通常評價,亦屬應予責難之行為,而有實質違法性,足堪認定。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憑。⑶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一㈥事證明確,被告2人強制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人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強制等犯行、被告吳東和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此罪所保護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尚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以強待玉鉉公司不離開,及被告吳東和於告訴人陳進財進入公司後拉下鐵門之手段,乃直接對告訴人即玉鉉公司負責人王小玟、被害人其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外,亦間接對告訴人陳進財為強暴脅迫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王小玟、被害人即公司其他員工正常辦公及告訴人陳進財自由出入公司之權利;事實一㈢部分,被告2人以強待玉鉉公司不離開,並以強制手段要求陳進財、王小玟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60萬、40萬元之本票各1張(發票人為玉鉉公司、陳進財與王小玟),除直接對告訴人陳進財、王小玟施以強暴脅迫,迫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亦同時妨害告訴人王小玟、被害人即公司其他員工正常辦公、告訴人陳進財自由進出公司之權利;事實一㈣部分,被告2人以要求告訴人鄭常嘉與其等一同前往被告吳東和位於臺南市住處,並以強制手段要求告訴人鄭常嘉簽發票面金額70萬、190萬2,547元之本票各1張(發票人為鄭常嘉),除直接對告訴人鄭常嘉施以強暴脅迫,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亦同時妨害告訴人鄭常嘉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事實一㈥部分,被告2人以尾隨告訴人鄭常嘉及攔阻計程車離去等行為,係直接對告訴人鄭常嘉施以強暴,所為妨害告訴人鄭常嘉自由離去之權利。上開各次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事實一㈣、㈥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吳東和就事實

㈡、㈤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本院卷二第155頁),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無故侵入住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均為保護住屋權人之居住安寧,而被告2人所待之處乃營業時間開放他人進入洽商之公司,雖該公司2樓有供人休憩之空間,但據告訴人王小玟、陳進財、鄭常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上開空間僅偶供告訴人鄭常嘉作為休憩使用,並無人長期居住,自與住宅之要件不符。再者,據證人王小玟證述可知,其雖不同意被告2人待在公司,惟因畏懼對方,期間並無明確對被告2人為退去之要求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應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所涉法條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就事實一㈠、㈢未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起訴書已分別論及該等部分事實,且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210頁),以保障被告2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一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常嘉上述證言,可知其一開始係於高雄市新上國小附近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之後被告吳東和坐上其駕駛之車輛,被告吳正偉、同案被告陳建良則跟車在後,渠等一起前往被告吳東和臺南住處,被告等人並要求簽發本票始得離去等情,足認告訴人鄭常嘉所指稱被告2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手段,僅有口頭要求告訴人鄭常嘉與渠等一同前往臺南及簽發本票,然渠等起初發生爭執之處為屬公共場所之路旁,嗣告訴人鄭常嘉亦自行駕車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臺南,縱使被告2人為上開口頭要求,告訴人鄭常嘉於爭執及駕車過程中,均可選擇求助於路人、電話報警或自行駕車前往警局,被告2人並未以其他方式阻礙告訴人鄭常嘉之行動自由,是難認被告2人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不法手段限制告訴人鄭常嘉之行動自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罪名(本院卷二第210頁),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五、罪數之說明㈠被告2人就事實㈠、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並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被告2人事實㈠、㈢、㈣、㈥所犯、被告吳東和事實一㈡、㈤所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事實㈠、㈢、㈣、㈥所示強制犯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建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關於事實一㈡所示傷害犯行,被告吳東和與同案被告陳建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陳進財、鄭常嘉、王小玟等人前無過節,僅因與告訴人陳進財、鄭常嘉就投資案發生糾紛,卻無從理性溝通,貿然訴諸犯罪手段,為本案強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傷害等行為,漠視他人之權利,且迄今未能達成調解,彌補對方所受之損害,所為均屬不該;衡以被告吳東和坦承一㈡、㈤之犯行,惟始終否認事實㈠、㈢、㈣、㈥之犯行,被告吳正偉則始終否認所涉事實㈠、㈢、㈣、㈥之犯行,就其等否認部分,難認有悔悟之意,雖然此為其等正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在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吳東和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前科紀錄,被告吳正偉無刑事前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至14頁、第17至18頁),堪認其等均未曾涉犯與本案同一罪質案件之素行;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情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暨告訴人等、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然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至10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一㈠ 吳東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吳東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吳東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吳東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吳東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㈥ 吳東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鋁棒 1支 吳正偉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13號2-2編號001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甩棍 1支 陳建良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13號2-2編號002 ②非被告2人所有 3 IPhone 6手機(香檳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正偉 ①已發還(警卷第393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吳正偉 ①已發還(警卷第393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IPhone手機(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東和 ①已發還(警卷第40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吳東和 ①已發還(警卷第40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資料 1疊 吳東和 ①已發還(警卷第40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VIVO廠牌手機(淺水藍色) 1支 陳建良 ①已發還(警卷第417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GPS定位器 1個 陳進財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13號2-1編號001 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參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10 GPS定位器 1個 鄭常嘉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13號2-1編號002 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參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