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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

4、5928、5929、5930、5931、5932、59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究極白龍」(另一暱稱為「奧特曼【音譯】」)、「喬治」、「0678」等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81、2259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判決後,於112年6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監控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其因擔任監控人員,可自組織中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起訴書誤載為每月薪資2萬元,依壬○○所述更正)。壬○○與「青眼究極白龍」、「喬治」、「0678」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壬○○依「青眼究極白龍」之指示,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同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並同時將A、B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登錄於手機內,一同交付予「青眼究極白龍」所派遣之集團外務暱稱「0678」之人,壬○○於此同時並分擔監控交付人頭帳戶之人之工作。「青眼究極白龍」等人取得A、B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一之人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A、B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戊○○、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癸○○、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辛○○、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壬○○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916號卷第1至6頁、偵2807號卷第131至137頁、本院卷第129至143、227至24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與前案中之組織為不同組織,本案組織係前案之同案被告林聖峯介紹我所加入,指揮我的人與前案集團之人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然經本院再向被告確認是否肯定前案與本案為不同組織,被告則稱:前案之同案被告林聖峯並未向我說明「青眼究極白龍」等人是否與前案之組織並無關係,我與「青眼究極白龍」、前案之同案被告林聖峯係在臺中先被一同起訴,我也無法確定「青眼究極白龍」等人跟前案之組織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則依被告所述其自身亦無法肯認前案與本案之組織確係不同人所發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13號起訴書,該案起訴之同案被告中確有林聖峯該人存在,與被告前案組織之成員有所重疊,而依被告所述,其係林聖峯所引進本案詐欺集團,則既係前案組織之共同成員促使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排除前案之組織與本案之組織為同一組織之可能,主觀上或因被告認知係不同人指揮而為不同組織,然客觀上卷內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詐集團組織確與前案為不同人發起之組織,又起訴意旨及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並無主張被告係參與另一組織之意(見本院卷第228頁),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本件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與前案組織應為相同組織。故於本案繫屬前,被告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判決後於112年6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應於前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中僅應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論罪,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0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間財產法益,共10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件除交付A、B帳戶外,另亦分擔監控交付人頭帳戶之人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穩固人頭帳戶之持有,以便遂行詐欺行為,並順利獲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其提供之帳戶亦使本案詐欺集團進一步遂行洗錢之行為,被告雖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或有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告所分擔之監控交付人頭帳戶之人之行為及交付金融帳戶,已為本案犯罪計畫之一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非僅止於幫助,而已與暱稱「青眼究極白龍」、「喬治」、「0678」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件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比較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得逕行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僅泛稱「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是哪一些案件經定刑,並經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請檢察官就科刑事由為辯論,檢察官亦僅稱:請依法量刑(見本院卷第247頁),故認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皆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本件僅因缺乏地方居住,即交付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同時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術,並獲取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本案犯行距其前案犯罪時間僅時隔幾月,即又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弟、妹,雖有未成年子女但未成年子女之生母扶養,被告於入監執行前則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服刑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餘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亦有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A、B帳戶內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入後旋即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被告A、B帳戶內餘額分別為2,576、3,838元(見警239卷第51頁、偵3371卷第32頁),被告亦自述:我並無提領A、B帳戶內之款項,且並未因此受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非被告實際獲得之分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有控點的報酬日薪1,000元,於本案控點期間實際收到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就被告未扣案之報酬1萬元部分,則應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因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金額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並依比例計算結果,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二主文欄下之沒收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以下均為實際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依被害人第1次轉帳日期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可投資賺取回饋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15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子○○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偵2807號卷第5至6頁) ⒉被害人子○○提出之網頁畫面截圖1份(偵2807號卷第13至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807號卷第27至3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48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掛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39號卷第41至45頁、第50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27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3371號卷第49至57頁) ⒉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3371號卷第105至109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71號卷第113至1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371號卷第59至102頁、第131至13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1837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3371號卷第15至17頁、第31頁) 111年10月27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8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以明維投資可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 4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戊○○111年10月26日、11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916號卷第8至10頁) ⒉被害人戊○○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916號卷第20至21頁) ⒊被害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916號卷第19至2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916號卷第13至1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48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掛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39號卷第41至45頁、第49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25日9時32分許 4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警916號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916號卷第31頁) ⒊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916號卷第32至4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警916號卷第22至3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48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掛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39號卷第41至45頁、第50頁)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立安,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陳立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警1783號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陳思如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警1783號卷第27至28頁) ⒊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783號卷第19至2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783號卷第29至4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1837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3371號卷第15至17頁、第32頁) 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以明維投資可獲利,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又癸○○另介紹甲○○一同參與投資,甲○○則透過癸○○轉述上開詐欺話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17分許 16萬5,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警5694號卷第31至47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5694號卷第107至111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愛的工坊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5694號卷第129至169頁) ⒋告訴人癸○○提出之合作契約書1份(警5694號卷第87頁) ⒌屏東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5694號卷第55至57頁、第61至81頁、第8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48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掛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39號卷第41至45頁、第51頁) 111年10月28日11時24分許 3萬5,000元 7 甲○○ (委由癸○○向警局報案) 111年10月24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代理人癸○○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警5694號卷第31至47頁) ⒉告訴人甲○○之明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爾世會員資金保證書、富爾世/明維投資資金明細、明維存提款紀錄表-甲○○各1份(警5694號卷第89頁、第103頁、第113頁) ⒊屏東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5694號卷第55至57頁、第61至81頁、第8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48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掛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39號卷第41至45頁、第49頁) 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聯繫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25分許 136萬5,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丙○○111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警1093號卷第7至9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093號卷第21頁) ⒊被害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093號卷第33至41頁) ⒋被害人丙○○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截圖畫面、合作協議書、代理操作委託書各1份(警1093號卷第23至3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093號卷第15至19頁、第47至4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1837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3371號卷第15至17頁、第32頁) 9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以明維投資可獲利,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40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警239號卷第15至21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39號卷第89至97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39號卷第97至1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239號卷第61至79頁、第105至10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48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掛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39號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0頁) 111年10月24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5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10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以明維投資可獲利,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28日9時23分許 25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111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239號卷第23至39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39號卷第127至135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39號卷第137至13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239號卷第113至125頁、第14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48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掛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39號卷第41至45頁、第51頁)附表二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害人子○○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告訴人丁○○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害人戊○○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告訴人己○○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告訴人乙○○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告訴人癸○○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告訴人甲○○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被害人丙○○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告訴人辛○○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庚○○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