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培欣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第3203號、第3947號、第6415號、112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4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慈慧
禪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加版」者,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公斤而持有之,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蔣」之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蔣」於110年1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歐陽守晏(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約妥以52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公斤予歐陽守晏,雙方並約定於110年1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當面交付,歐陽守晏即於上開約定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蔣」前往,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交貨地點,再由「小蔣」下車代歐陽守晏領取甲○○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5公斤而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
㈡甲○○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2月底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以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者,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海洛因(總純質淨重37.18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5.5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包含「WECARE」外包裝5包、「MONCLER」外包裝581包)而持有之。
二、嗣因歐陽守晏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於110年1月12日查獲,扣得其向甲○○、「小蔣」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381.73公克),復經警於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36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4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313、3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4594卷第7至18頁;偵2792卷第57至60頁、第109至113頁、第145至153頁、第293至299頁;本院卷第121至135頁、第311至316頁、第363至365頁),核與證人歐陽守晏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交易情節(新北偵卷第111至117頁、第123至128頁、第175至179頁、第217至219頁;新北地院卷第39至42頁、第89至93頁;高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37至148頁;警9199卷第19至28頁;偵2792卷第263至267頁)、證人廖梅圻即被告之妻(警4594卷第19至27頁)、證人即被告友人羅詠淳(警4594卷第29至39頁)、吳俊達(警4594卷第41至49頁)、盧永瑞(警4594卷第51至59頁)、廖進城(警4594卷第61至63頁)於警詢證述之查獲被告過程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警4594卷第65至69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
124、129號搜索票各1張、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42張(警4594卷第75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0024號及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05003號鑑定書各1份(偵2792卷第83至85頁、新北偵卷第191至19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840號鑑定書1份(偵2792卷第133至13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他卷第3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他卷第35至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卷第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新北偵卷第35至53頁)、現場勘查照片13張(他卷第35至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1張、行車紀錄1份(他卷第9頁;新北偵卷第148頁、第171至172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187至23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4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而本案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又被告已自承:本案交易毒品之價格,扣除我向「加版」進貨的成本,中間的差價即為我的利潤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被告確實利用販賣毒品行為獲取利潤,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37.1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5.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四、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犯「小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之說明: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此乃針對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⒈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41判決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妨害公務、轉讓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就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轉讓毒品部分不受理,其中妨害公務部分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24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轉讓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2號駁回上訴確定;④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上開①、②、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8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甲案已執行完畢)。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5號、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第162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年、1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第20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案)。⒊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將尚未執行之乙案所處之刑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甲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確定,徒刑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至126年1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甲案所處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後,才再與尚未執行之乙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前揭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8年7月10日)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⒊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提出臺
中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書列印本(本院卷第371至373頁)、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知毒品對於社會危害重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6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68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與本案均屬罪質同類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均為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及轉讓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毒品犯罪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其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加版」,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來源為「阿明」,然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加版」、「阿明」,苗栗縣警察局函覆略以:因被告未能提供「阿明」之年籍、聯絡方式及使用之交通工具,故難以依其供述查明「阿明」之真實身分;就「加版」部分,員警針對被告所提供之情資,比對國道一號ETC門架資料,並未發現有被告所指之同款車型,檢視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向蘋果公司查詢告提供之FACETIME帳號申登人資料,亦無所獲,故本案並未查獲「加版」及「阿明」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8月8日苗警刑字第112005283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加版」及「阿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在查獲被告之前,僅有證人歐
陽守晏之證詞,因其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無法指認確係被告販賣毒品,自監視器畫面亦僅能看出車牌號碼,而被告並非該車輛之名義登記人,亦非唯一使用人,警方可能係因被告有相當多販賣毒品之前科,才懷疑被告涉案,是此時警方應僅有單純懷疑,尚未掌握明確證據,被告應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68頁)。然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依據證人歐陽守晏供述之交易毒品過程,調閱其交易當日行車軌跡及沿途監視器影像,發現與其交易毒品之犯罪嫌疑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乃循線至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廖英坤(即被告岳父)所登記車籍地址(即雲林縣○○鄉○○村○○00號)進行勘查蒐證,蒐證期間發現被告除多次駕駛上開車輛外,亦有駕駛其他權利車、更換車輛牌號、裝設大量監視器等躲避查緝之行為,對被告進行跟監蒐證期間,亦發現被告住所(即雲林縣○○鄉○○村○○00○0號)出入複雜,與毒品人口往來頻繁,故警方綜合上述情資,研判被告為販毒組織之首謀,認其涉有本件販毒嫌疑,而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搜字第124、129號准予核發在案,員警進而於111年3月30日9時許,持上開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而查獲被告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9月22日苗警刑字第112006284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1至2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他卷第3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他卷第35至36頁)、勘查照片13張(他卷第35至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29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87至230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4、129號搜索票各1張、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42張(警4594卷第75至13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4、129號聲請搜索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警方於本案執行搜索前,依據上述偵查所獲情資、事證及被告當時行止,已有確切之根據能客觀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販賣毒品罪嫌,且確已達發動搜索之犯罪嫌疑門檻,顯然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販毒行為,業經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並據以發動搜索而查獲,雖被告事後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亦僅屬自白,尚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至苗栗縣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於111年3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按址執行查獲被告涉嫌通緝及持有毒品案,員警提示上述交易畫面供被告指認,被告自首坦承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惟上開職務報告已詳述警方之偵查作為及本案遭搜索查獲之經過,被告於遭搜索查獲後,接受警詢時固坦承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警4594卷第13至14頁),然依前揭說明,應屬自白而非自首,上開職務報告關於「自首」部分所載,顯有誤會,當不得以此逕認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其販賣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5、31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為52萬元,數量更高達1.5公斤,足認其對外販賣之毒品價量甚距,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為嚴重,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復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其中海洛因總純質淨重達37.18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達85.5公克),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且本案所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價格非微,犯罪情節非輕,自應嚴正非難;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而被告本案雖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其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原從事販售健康食品工作,因案遭通緝後即未有工作,入監執行後由配偶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岳父一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1至249頁、第366至368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8至3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剩之毒品(本院卷第133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各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如前述,是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供稱:我沒有取得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52萬元,
當天交易時,我將約定數量1.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小蔣」,「小蔣」說他朋友轉賣後會再把錢給我,但我都沒有拿到錢,後來我也找不到「小蔣」了等語(本院卷第132、364至365頁);參以證人歐陽守晏供稱:我是以52萬元購買1.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由我朋友「小蔣」下車與對方進行交易,再拿甲基安非他命上車,我在車上沒有下車,詳細交易過程我不清楚(警9199卷第20至21頁;偵2792卷第265至267頁),就其是否確有將購毒之價金52萬元交付予被告一事,則供稱:「(問:交易過程?是「小蔣」下車將錢交給對方?)我忘記過程了」、「(問:你何時將錢拿給「小蔣」?)我忘記過程了」、「(問:你有無看到對方?)沒有。我應該沒有下車」等語(偵2792卷第267頁),被告否認有取得該次販毒之價金52萬元,證人歐陽守晏亦未親見被告收受上開價金之過程,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取得該筆犯罪所得,或與共犯「小蔣」有分配或共同處分該筆犯罪所得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販毒之價金。
㈢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共犯「小蔣」聯繫販毒事宜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357至36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包 (起訴書、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22包,逕予更正,扣除編號【A13】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物1包,參附表一編號45) 甲○○ 鑑定結果: ㈠已分別編號A1至A6、A12至A15、A17及C1至C11。 ㈡編號A1至A6、AI2、A14、A15、A17及C1至C1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⑴驗前總毛重1232.03公克(包裝總重約59.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72.26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14鑑定: ①淨重249.18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249.04公免。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9%。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6、A12、A14、A15、A17及Cl至Cl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8.85公克。 ①本院111年度聲搜第124、129號搜索票各1張、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42張(警4594卷第75至1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0024號1份(偵2792卷第83至85頁) ③112年度保管檢313號5-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包 鑑定結果: ㈠編號C12及C1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⑴驗前總毛重101.24公克(包裝總重約1.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42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12鑑定: ①淨重49.16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49.0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③純度約8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2及C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50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WECARE」外包裝) 5 包 鑑定結果: ㈠編號D1至D5:經檢視均為白/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38.09公克(包裝總重約5.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19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D3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未。 ⑴淨重5.56公克,取2.01公克鑑定用罄,餘3.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純度約6%。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3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MONCLER」外包裝) 581包 鑑定結果: ㈠編號1至581:經檢視兵為米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2826.57公克(包裝總重約575.19公克),驗前總淨重约2251.38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54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⑴淨重3.44公克,取1.33公克鑑定用罄,餘2.11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三級毒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包 (起訴書、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5包,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6包,逕予更正) 鑑定結果: ㈠送驗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A9、A10、本局編號A7-1、A7-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3.99公克(驗餘淨重53.93公克,空包裝總重4.47公克),純度63.97%,純質淨重34.54公克。 ㈡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A8、All)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0公克(驗餘淨重3.88公克,空包裝總重1.12公克),純度67.60%,純質淨重2.64公克。 備考: ㈠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5包、毛重62.7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6包、實際稱得毛重63.48公克。 ㈡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37.18公克。 ①本院111年度聲搜第124、129號搜索票各1張、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42張(警4594卷第75至135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840號鑑定書1份(偵2792卷第133至134頁) ③112年度保管檢313號5-5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 6 咖啡包分裝袋(空) 【編號D5-D10】 600個 甲○○ 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偵2792卷第149頁) ①本院111年度聲搜第124、129號搜索票各1張、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42張(警4594卷第75至135頁) ②112年度保管檢313號5-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至63頁) 7 監視設備(人臉辨識) 【編號D11】 1個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電腦主機 【編號D12】 1台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封膜機(ARTISAN) 【編號D13】 1台 甲○○ 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偵2792卷第149頁) 10 封膜機(金屬) 【編號D14】 1台 甲○○ 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偵2792卷第149頁) 11 攝影鏡頭 【編號D15】 1個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研磨機 【編號D16】 1台 甲○○ 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偵2792卷第149頁) 13 攪絆棒 【編號D17】 1台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4 刷子 【編號D18】 1支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磅秤 【編號D19、D20】 2台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6 吸管 【編號D21】 1包 甲○○ 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偵2792卷第149頁) 17 漏斗 【編號D22】 1個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8 研磨杯 【編號D23】 1台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9 鏟子 【編號D24】 1支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 杯子 【編號D25】 4個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1 分裝袋 【編號D26】 1個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2 手套 【編號D27】 3包 甲○○ 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偵2792卷第149頁) 23 蔓越莓口味果汁粉 【編號D28至D35】 8箱 甲○○ 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偵2792卷第149頁;本院卷第360頁) 24 鐵盤 【編號D2】 1個 甲○○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5 製毒筆記本 【編號A18】 1本 甲○○ 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133頁) 26 磅秤(KINYO玻璃) 【編號A20】 1台 甲○○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7 磅秤(金屬) 【編號A21】 1台 甲○○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8 磅秤(塑膠) 【編號A22】 1台 甲○○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9 封膜機分裝袋 【編號A23、A24】 2批 甲○○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0 茶葉分裝袋 【編號A25】 1批 甲○○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1 封膜袋 【編號A26、A27】 2批 甲○○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2 點鈔機 【編號A28】 1台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3 監視設備 【編號A29】 1個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4 現金(新臺幣) 【編號A19】 102,100元 甲○○ 被告供稱為私人所有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偵2792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①本院111年度聲搜第124、129號搜索票各1張、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42張(警4594卷第75至135頁) ②112年度保管檢313號5-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5頁頁) 35 毒品吸食器玻璃球 【編號A16】 4個 甲○○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①本院111年度聲搜第124、129號搜索票各1張、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42張(警4594卷第75至135頁) ②112年度保管檢313號5-3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7頁頁) 36 iphone 12白色手機(IEMI碼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A30】 1支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①本院111年度聲搜第124、129號搜索票各1張、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42張(警4594卷第75至13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字103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255頁) ③112年度保管檢4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1頁) 37 iphone 12粉紫色手機(IEMI碼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A31】 1支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8 iphone金色手機(背面貼紙2941) 【編號A32】 1支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9 iphone灰色手機 【編號A33】 1支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0 iphone 12金色手機(IEMI碼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A34】 1支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1 iphone SE灰色手機 【編號A35】 1支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2 iphone金色手機(3顆鏡頭) 【編號A36】 1支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3 iphone 金色手機(IEMI碼000000000000000號)【編號A37】 1支 甲○○ 為被告所有,用於與共犯「小蔣」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本院卷第360頁) 44 OPPO 金色手機 【編號A38】 1支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5 白色晶體物 1包 甲○○ 鑑定結果:【編號A13】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⒈驗前毛重1.36公克(包裝重0.32公克),驗前淨重1.04公克。 ⒉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97公克。 ⒊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本院111年度聲搜第124、129號搜索票各1張、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42張(警4594卷第75至1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0024號1份(偵2792卷第83至85頁) ③112年度保管檢313號5-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附表二:
卷 宗 與 簡 稱 對 照 表 警2319卷 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字字第1110032319號卷 警4594卷 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字字第1110014594號卷 警6406卷 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字字第1110016406號卷 警9199卷 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字字第1120029199號卷 他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73號卷 偵2792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 偵3203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 偵3947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 偵6415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 偵2925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 新北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 新北地院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卷 高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