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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2號、第4039號、第45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文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9至163、189至200、203至20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4523卷第3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5、3936號追加起訴書(偵4523卷第51至53頁,【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或大眾交通工具以外之客體,必須「致生公共危險」,犯罪始能成立,屬於具體危險犯,並區分放火之客體為「他人所有物」或「自己所有物」而異其罪名及法定刑。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燒燬之玻璃桌墊,為告訴人張甘所管領之物,又從現場照片可知(偵3972卷第25至41頁),案發處另有木製供桌、金紙、香爐、皮革跪墊等易燃物,且址設○○縣○○鎮○○街000號之乾元宮順化堂為公眾得以進出參拜之場所,倘若火勢向四周延燒,極可能因此迅速擴大而形成大範圍火災,有危及其他參拜信徒或廟方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之蓋然性,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係隨地撿拾磚塊砸破車窗後行竊未遂,依前述說明,磚塊雖質地堅硬得以砸毀車窗,然磚塊屬自然界物質,而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故被告本案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有間,而不構成該款加重事由。

㈢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之所有物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被告亦已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03頁),無礙其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撤銷後,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被告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雖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之所有物罪,然被告於燒燬玻璃桌墊後已及時撲滅火勢,該玻璃桌墊價值非鉅,又依被告所稱當時四下無人等情以觀,可見其犯罪所生危害較輕,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因本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是以在減刑後即使量處6月刑度,應無易科罰金之適用,併此指明。至被告所犯其他罪行部分,法院尚得依其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適當之刑罰,當無情輕法重之情狀。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1頁),素行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數額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在果菜市場工作機,未婚無子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5至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之所有物罪部分,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然該罪法定最重本刑7年,非屬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得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予敘明。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等案件繫屬審理中(如: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50號案件),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濟公神尊1尊,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持用於犯案之磚頭1塊,非被告所有,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90元、黑色

手機1支(告訴人陳稱手機價值不詳,被告自承價值約2,000元,見警7766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5頁)核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72號、第4039號、第452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文謙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之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文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文謙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元、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文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2號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112年度偵字第4523號被 告 李文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文謙可預見在址設雲林縣○○鎮○○街000號之乾元宮順化堂內鋪設玻璃桌墊之供桌上燃燒金紙,火勢可能會延燒至乾元宮順化堂擺放之其他物品,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9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乾元宮順化堂,將金紙堆置在鋪有玻璃桌墊之供桌上,並將以點火器點燃之線香放在金紙上,在上開金紙處引發火勢,造成供桌及供桌上所鋪設之玻璃桌墊燒毀,致生公共危險。

(二)李文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在上址乾元宮順化堂,徒手竊取乾元宮順化堂主任委員張甘所管領之濟公禪師神尊1尊,得手後旋即離去。經張甘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李文謙於112年3月20日凌晨3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所涉竊盜部分,由警另行追查),行經鍾姗容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住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鍾姗容之同意,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後,即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鍾姗容所有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鍾姗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四)李文謙於112年3月20日凌晨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行起訴),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0號騎樓前,見陸立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磚塊砸毀A車駕駛座旁之車窗,足生損害於陸立捷企業有限公司,且旋以目光巡視及徒手翻動車內財物,然並未發現有價值物品而未得手。嗣陸立捷企業有限公司委由劉世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陸立捷企業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在乾元宮順化堂內鋪設玻璃桌墊之供桌上燃燒金紙,造成該玻璃桌墊碎裂之事實。 ②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甘管領之濟公禪師神尊1尊之事實。 ③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撬開該住處大門門鎖,並侵入上址住處內,竊取被害人鍾姗容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④坦承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地,持磚塊砸毀A車駕駛座旁之車窗,且於確認車內並無財物後方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張甘為乾元宮順化堂之主任委員,負責管領乾元宮順化堂之物品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在乾元宮順化堂內鋪設玻璃桌墊之供桌上燃燒金紙,造成該玻璃桌墊碎裂,供桌留有焚燒金紙之痕跡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甘所管領之濟公禪師神尊1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鍾姗容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侵入被害人鍾姗容上址住處,並竊取被害人鍾姗容所有之手機1支及現金90元之事實。 4 證人趙堉呈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騎乘證人趙堉呈所有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世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陸立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磚塊砸毀A車駕駛座旁之車窗,且旋以目光巡視及徒手翻動車內財物,然並未發現有價值物品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全國宗教資訊網查詢資料1份 ①證明告訴人張甘為乾元宮順化堂之負責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在乾元宮順化堂內鋪設玻璃桌墊之供桌上燃燒金紙,造成該玻璃桌墊碎裂,供桌留有焚燒金紙之痕跡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甘所管領之濟公禪師神尊1尊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3張、被告衣物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侵入被害人鍾姗容上址住處之事實。 8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①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騎乘證人趙堉呈所有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地,持磚塊砸毀告訴人陸立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A車駕駛座旁之車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之所有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所竊得之濟公神尊1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持以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磚頭1塊,並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六、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復有持磚頭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保險桿,而涉有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既於偵訊中自承其係故意在乾元宮順化堂內之供桌燃燒金紙,已如前述,又被告之放火行為尚未延燒損及建物,則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應有誤會。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甘已於112年5月29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11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等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從而,刑法毀損罪係以處罰為限,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行為致他人物品遭損,因刑法就毀損罪既無處罰過失犯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就過失毀損行為,或可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然究非刑法規範之對象,即難以刑法之毀損罪相繩。質之告訴代理人劉世裕於警詢中自陳: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凌晨4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0號騎樓前,持磚頭朝A車車窗丟擲,該磚頭因反彈而刮毀停放在A車旁之B車右前保險桿等語,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車損照片12張存卷可考。此與被告承認朝A車丟擲磚頭,因磚頭反彈有損及B車之事實,尚稱一致,益徵被告應無故意毀損B車之不法意圖。尚難僅以告訴代理人劉世裕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故意毀損B車犯行,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未處罰過失犯,故被告所為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