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睦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睦昀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胡睦昀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本院合議庭在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12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劉慧華、胡睦恩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與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希望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經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資料及訊問後之結果,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惠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