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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睦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睦昀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胡睦昀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2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本院合議庭在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12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劉慧華、胡睦恩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與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被告於羈押期間定期看診服藥,未再有幻聽、幻覺狀況,希望以交保、限制住居、定期就診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告訴人劉慧華、胡睦恩則表示:被告目前狀況尚屬穩定,若被告交保,可至臺中豐原娘家之空房居住等語。經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資料及訊問後之結果,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復斟酌被告有無精神障礙之狀況,尚未明朗,被告亦未合理釋明具保後如何有效擔保會定期尋求醫療協助,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3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惠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