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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8、827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許育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尚幼」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尚幼」負責提供毒品,許育嘉負責與買家接洽,許育嘉乃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通訊軟體LINE「台北執於...診間」公開群組,以暱稱「中部業務」發布訊息「中部需要飲品(本院按:指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石頭(本院按: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可以配合」,而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訊息,遂喬裝買家聯繫許育嘉,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許育嘉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給喬裝買家之警方,並收取5000元之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許育嘉與「尚幼」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育嘉與張尚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尚幼」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給張尚明,但張尚明迄今未支付1500元之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許育嘉與「尚幼」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尚幼」提供毒品,再由許育嘉與邱建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許育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給邱建儒,但邱建儒迄今未支付1500元之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四、許育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販賣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惟許育嘉僅攜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原欲前往販賣給喬裝買家之員警,旋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育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59號卷第106至112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559號卷第254至2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568號卷第13至35頁、第183至185頁;本院559號卷第105至106頁、第112至121頁、第188至194頁),核與證人張尚明、邱建儒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7頁、第43至53頁;偵5568號卷第243至245頁反面、第249至251頁),並有員警112年6月12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5568號卷第11頁及反面)、被告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群組】1份(見偵5568號卷第107頁)、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5568號卷第153至179頁;偵8273號卷第111至117頁;警卷第61至87頁)、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5568號卷第49至53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5568號卷第57至65頁、第69至7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293號搜索票1份(見偵5568號卷第47頁)、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5568號卷第83至105頁反面;本院559號卷第37至54頁、第71頁、第79至82頁)、被告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尚幼」之對話】1份(見偵5568號卷第109至121頁、第131頁)、被告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邱建儒之對話】1份(見偵5568號卷第123至125頁;警卷第55頁至57頁反面)、被告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張尚明之對話】1份(見偵5568號卷第127至129頁;警卷第39頁及反面)、現場照片1份(見偵5568號卷第147至151頁;警卷第89至93頁)、被告住處照片1份(見警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5446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559號卷第67至6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077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559號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10、11、15、19至21、23至26、31所示之扣案物可證。

二、依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所示,可見犯罪事實、被告共同販賣給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包裝雖有不同,但成分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被告又自承本案各次販賣之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均為同一批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559號卷第120頁),足以認定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至所為,並非無償提供毒品,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對方毒品,且被告自承:我本案販賣是賺差價等語(見本院559號卷第11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營利之意圖無誤。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部分,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準此,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罪,法定刑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尚幼」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至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對於本案4次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犯罪事實、犯行止於未遂,犯罪情節顯然較既遂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㈨本案依檢警偵查之結果,並無法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尚幼」

(見本院559號卷第237至239頁、第269頁),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一般販賣毒品(未遂)並無特殊差異,且被告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並非少量,其各次犯行之罪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犯罪事實、犯行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後,均無情輕法重可言,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見本院559號卷第5至8頁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參以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情節、犯罪事實、止於未遂等情,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同意警方查看扣案手機、並配合警方追查上游等情,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販賣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數量、價格、犯罪事實

、止於未遂、犯罪事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並未實際與他人達成販賣約定等情節,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559號卷第271至272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編號2至4(犯罪事實)

所示之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犯罪事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犯罪事實犯罪所用之物,亦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5、19至21、23至26、31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其犯本案犯刑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559號卷第265頁),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毒品價金5000

元,被告供稱此次交易,「尚幼」有分給他1000元等語(見本院559號卷第268頁),而依照被告與「尚幼」之分工關係,「尚幼」對於該次犯行應係基於較高之支配地位,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被告所陳尚非全然無憑,是應認被告本次分配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應已花用完畢而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追徵該價額即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至於被告自行繳回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5000元,並非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見本院559號卷第115至116頁),本院既然僅對於其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該筆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至於檢察官執行追徵完畢後,是否應歸還警方因偵辦被告犯罪事實犯行所支付之款項,宜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係供

己施用等語(見本院559號卷第194頁),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惟檢察官已聲請於本院宣告沒收(見本院559號卷第195頁),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難

認有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即:許育嘉與「尚幼」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尚幼」負責提供毒品,許育嘉負責與買家接洽,許育嘉乃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通訊軟體LINE「台北執於...診間」公開群組,以暱稱「中部業務」發布訊息「中部需要飲品(本院按:指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石頭(本院按: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可以配合」,而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許育嘉持用本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及WeChat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5月31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土庫商工前),販賣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許育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11、15、19至21、23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2 犯罪事實二即:許育嘉與「尚幼」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育嘉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尚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6月3日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4日15時45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559號卷第117至118頁),復由「尚幼」在雲林縣○○鎮○○路0號(土庫商工前),販賣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給張尚明,但張尚明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未給付【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許育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5、19至21、23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即:許育嘉與「尚幼」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尚幼」提供毒品,由許育嘉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建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許育嘉於112年6月11日3時32分許,在其位在雲林縣土庫鎮南平里之住處,販賣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給邱建儒,但邱建儒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未給付【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許育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5、19至21、23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即:許育嘉與「尚幼」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尚幼」負責提供毒品,許育嘉則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販賣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惟許育嘉僅攜帶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47包及愷他命1包,原欲前往販賣給喬裝買家之員警,旋於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許,在其位在雲林縣土庫鎮南平里之住處,經警方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許育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10、11、15、19至21、23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犯罪事實) 1袋 (內含30包) ⑴112年5月31日17時20分扣押筆錄(見偵5568號卷第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5446號鑑定書: ①金色包裝。(編號A1至A30) ②驗前總毛重58.47公克、總淨重40.74公克。 ③檢驗結果: 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金黃色粉末,淨重1.75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1.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8公克。(見本院559號卷第67至69頁) 2 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藍粉色封面,犯罪事實) 76包 ⑴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附帶搜索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見偵5568號卷第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5446號鑑定書: ①淺藍/粉紅色外包裝。(編號D1至D76) ②驗前總毛重232.38公克、總淨重約150.82公克。 ③檢驗結果: 隨機抽取編號D3鑑定,經檢視內含金黃色粉末,淨重1.76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1.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7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4公克。(見本院559號卷第67至69頁) 3 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全黑封面,犯罪事實) 82包 ⑴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附帶搜索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至18(見偵5568號卷第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5446號鑑定書: ①黑色外包裝。(編號C1至C82) ②驗前總毛重194.70公克、總淨重約135.08公克。 ③檢驗結果: 隨機抽取編號C20鑑定,經檢視內含金黃色粉末,淨重1.87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1.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8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0公克。(見本院559號卷第67至69頁) 4 本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BMW封面,犯罪事實) 89包 ⑴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附帶搜索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至27(見偵5568號卷第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5446號鑑定書: ①紫/白/黑/藍/灰色外包裝。(編號B1至B89) ②驗前總毛重369.43公克、總淨重約238.65公克。 ③檢驗結果: 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經檢視內含金黃色粉末,淨重3.97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3.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8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31公克。(見本院559號卷第67至69頁) 5 愷他命 1包 ⑴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附帶搜索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偵5568號卷第73頁)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077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①檢驗前淨重:2.154公克;檢驗後淨重2.140公克 ②外觀: 白色結晶 ③檢驗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本院559號卷第75至77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偵5568號卷第61頁)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077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①檢驗前淨重:0.154公克;檢驗後淨重0.142公克 ②外觀: 白色結晶 ③檢驗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559號卷第75至77頁) 7 不明藥粒 5顆 ⑴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偵5568號卷第63頁)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077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①檢驗前毛重:1.158公克;檢驗前淨重:0.910公克,隨機抽取1顆檢驗後淨重:0.719公克 ②外觀: 淺綠色錠劑 ③檢驗結果: 第四級毒品【OXAZOLAM】(見本院559號卷第75至77頁) 8 捲菸 1支 ⑴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偵5568號卷第63頁)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077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①檢驗前毛重:0.755公克;檢驗後毛重:0.691公克 ②外觀: 未吸食捲菸 ③檢驗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本院559號卷第75至77頁) 9 捲菸 1支 ⑴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偵5568號卷第63頁)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077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①檢驗前毛重:0.827公克;檢驗後毛重:0.749公克 ②外觀: 未吸食捲菸 ③檢驗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本院559號卷第75至77頁) 10 塑膠攪拌棒 1包 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5568號卷第61頁) 11 包裝袋 1包 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5568號卷第61頁) 12 吸食器 1組 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5568號卷第61頁) 13 玻璃球 4顆 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5568號卷第61頁) 14 噴槍瓦斯罐 1罐 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5568號卷第61頁) 15 封膜機 1臺 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5568號卷第61頁) 16 黃色不明粉末 1包 ⑴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5568號卷第61頁) ⑵本院扣案物清單上記載硫磺粉,重量544.6公克(見本院559號卷第55頁) 17 不明原料包 2包 ⑴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偵5568號卷第61頁) ⑵已拆封 ⑶本院扣案物清單上記載咖啡原料包,重量35.5公克(見本院559號卷第55頁) 18 不明原料包 8包 ⑴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偵5568號卷第61頁) ⑵未拆封 ⑶本院扣案物清單上記載咖啡原料包,重量288.8公克(見本院559號卷第55頁) 19 分裝袋(大) 1包 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5568號卷第63頁) 20 分裝袋(中) 1包 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偵5568號卷第63頁) 21 分裝袋(小) 1包 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偵5568號卷第63頁) 22 K盤 1個 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見偵5568號卷第63頁) 23 電子磅秤 2臺 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見偵5568號卷第63頁) 24 分裝盤 1個 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偵5568號卷第63頁) 25 攪拌棒(鐵製) 2支 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見偵5568號卷第63頁) 26 分裝漏斗 1個 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見偵5568號卷第63頁) 27 三星廠牌手機(無SIM卡,白色) 1支 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偵5568號卷第65頁) 28 三星廠牌手機(無SIM卡,黑色) 1支 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見偵5568號卷第65頁) 29 OPPO廠牌手機(無SIM卡) 1支 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偵5568號卷第65頁) 30 新臺幣 5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搜索票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偵5568號卷第65頁) 31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⑴112年6月12日10時25分以附帶搜索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見偵5568號卷第79頁) 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