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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意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前某日,因有貸款需求而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結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陳先生」即要求甲○○提供金融帳戶,並表示會將錢匯入其帳戶內,再由甲○○將錢領出交還並交付予「陳先生」指定之人,即可通過提高信用以便貸款審核,而甲○○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依身分不明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亦同為身分不明之人者,應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應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亦可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甲○○竟因本身有貸款需求,基於縱使匯入金融帳戶及自金融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陳先生」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下稱收水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1年1月29日前某日(起訴誤載為同年6月6日,依甲○○所述更正)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某公園附近面交予自稱「陳先生」之人。「陳先生」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後,即由自稱為「陳建宇」、「劉佳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假冒租客而結識丙○,並向丙○佯稱:加入FTX、METAVERSE投資平台,可投資黃金、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6日1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依交易明細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李慈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32分許轉匯192萬7,000元至甲○○之玉山銀行帳戶。甲○○旋依「陳先生」之指示,於111年6月7日至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某公園,向「陳先生」取回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後,於同日10時32分許,至臺中市大里區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165萬元後,再依「陳先生」之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攜至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某公園附近交付予「陳先生」所指定之收水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3、47至51、65至66頁、本院卷第40至41、48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被告甲○○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0422號函暨李慈婕匯款申請書、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7、19至37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577號函暨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1份(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99至103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先生」、收水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本件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比較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得逕行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主導角色,而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又雖本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達165萬元,然本案之被害人僅有1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此與被害人眾多且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復衡酌被告本案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本案所為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僅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自白不諱,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偵查中業已調解成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餘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並兼衡被告自陳與父母同住,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定期給付扶養費,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廠作業,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支付告訴人60萬元,分40期給付,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1期,各給付1萬5,000元,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有遵期履行調解之內容,現已履行4期,又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給予緩刑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3頁)。本院考量上情,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提領之165萬元,依被告自述已全數交由收水者(見本卷卷第40至41頁),故就交由收水者之款項非被告獲得之分配,又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僅剩5元(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所匯入至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之其餘款項,已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亦非被告實際獲得之分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無論係被告提領之款項又或其餘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