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毓棠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被 告 林暘諭
劉周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毓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暘諭】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周紘】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毓棠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知悉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農牧、養殖用地,回填土方應以粉土質土壤、黏土質土壤為之,林毓棠、林暘諭亦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詎林毓棠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林毓棠、林暘諭及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毓棠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不知情之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九合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承攬本案土地回填工程後,再由林毓棠與某甲聯絡載運營建廢棄物事宜,自112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以每車平均收費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通知某甲駕駛曳引車載運含有廢鋼筋、廢布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並由林毓棠操作挖土機混合土方與載運而來之營建廢棄物,並回填於本案土地之坑洞,林暘諭則受林毓棠聘僱,依林毓棠之指示,在現場挑揀垃圾及指揮交通,林毓棠即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林毓棠、林暘諭與某甲亦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劉周紘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竟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某乙)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周紘依某乙之指示,於112年8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下稱本案曳引車),以2,000元之代價,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載運含有廢布、木板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同日16時許,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停放,劉周紘與某乙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嗣於112年8月11日16時許,警方會同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劉周紘駕駛之本案曳引車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尚未傾倒),同時查獲本案土地上有與土方混合後回填之營建廢棄物約16997.5公噸,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毓棠、林暘諭、劉周紘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林毓棠、劉周紘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308至309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269至273、276至28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6、8至10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二、被告林毓棠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包含提供本案土地以供回填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林毓棠、林暘諭共同收集、運輸、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均係犯同條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劉周紘駕駛本案曳引車運輸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同條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林毓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本院卷一第394頁),又被告林毓棠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林毓棠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使被告林毓棠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林毓棠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自無礙於被告林毓棠防禦權之行使。
四、罪數部分:㈠「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又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查被告林毓棠、林暘諭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12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16時許,反覆以上開方式共同將前開廢棄物收集後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林毓棠亦以此方式反覆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其等所為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林毓棠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被告林毓棠、林暘諭與共犯某甲間,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即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周紘與共犯某乙間,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即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林毓棠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載明構成累犯案件之案號,亦未依被告林毓棠本案犯行狀況,指出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且檢察官已當庭表明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二第271、285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林毓棠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林毓棠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林毓棠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並考量其等所清除、處理者,乃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輕微,且被告3人已完成本案土地及本案曳引車上廢棄物之清運,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41012104號函暨所附相關清除完成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3至241頁),足見被告3人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處理之決心,是依被告3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就其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恢復,且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竟為貪圖獲取報酬,分別以上開方式從事本案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危害相關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態保育,並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且已分別完成本案土地及車輛上廢棄物之清除,足見其等已設法積極填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可見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載運及回填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所獲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共犯之角色分工等情節,酌以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第284至286頁),暨其等所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二第11至13、295至297、301至312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林毓棠、劉周紘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林暘諭、劉周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完成本案廢棄物清除作業,堪認其等已知悛悔,並考量上開八所載各情,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林暘諭、劉周紘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緩刑宣告以利更生,惟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生警惕之心,為使其等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復參酌檢察官、被告林暘諭、劉周紘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林暘諭、劉周紘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林暘諭、劉周紘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至被告林毓棠前於110年11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林毓棠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林毓棠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9萬元之報酬,被告林暘諭實際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劉周紘實際取得2,000元之報酬,均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分別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毓棠所有,供其
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暘諭所有,供其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毓棠、林暘諭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挖土機、編號9至10所示之本案曳
引車(含鑰匙1支),分別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房昆麟所有,業據被告林毓棠、劉周紘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83頁),且無證據可證係上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林毓棠、劉周紘為本案犯行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本案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大餅紙,係證明被告劉周紘本案犯罪之證據,非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分別為被告林毓棠、劉周紘私人使用之物,並非本案犯罪工具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83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林毓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林暘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劉周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證據資料ㄧ、人證部分: 證人即本案曳引車靠行公司負責人潘宣元於112年9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卷二第555至557頁,結文第563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2年9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53至54頁、偵卷二第559至56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卷一第67至8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責付保管單1份、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偵卷一第83至91頁) ㈣查獲現場照片1份(偵卷一第93至99頁;偵卷二第21至22頁) ㈤被告林毓棠之手機通訊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1份(偵卷一第101至188頁、第287至291頁;偵卷二第7至11頁、第33至293頁) ㈥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土質分類帶碼表1份(偵卷一第285頁;偵卷二第5、23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二第29至31頁) ㈧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6049號函、茂嘉能源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般廢棄物處理切結書、無抽取地下水切結書、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9年9月14日城海字第1090008149號函、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偵卷二第295至347頁) 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書1份(偵卷二第349至407頁) ㈩雲林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府農漁二字第1102521806號函、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同意書、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各1份(偵卷二第409至435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測報告1份(偵卷二第455至459頁)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建造執照1份(偵卷二第461至471頁) 工程發包合約書1份(偵卷二第473至505頁) 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份(偵卷二第527至531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40581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各1份(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 被告林毓棠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3份、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文、土方回填合約書、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12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91931141號函文、買賣合約書、購土承諾書、委託運輸合約書各1份(偵卷一第301至335頁)、本案土地照片、退車照片、出貨單據2紙(本院卷一第123至125、257至27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673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 本院113年3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林毓棠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7張(本院卷一第307頁、第321至32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7日雲環衛字第1141009775號函暨檢送本案土地廢棄物處置完成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本院卷二第55至60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41012104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及本案曳引車上廢棄物已妥善清理完畢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二第63至241頁)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得人) 內容 備註 1 對講機(含電池及天線) 1 支 林毓棠 犯罪工具 ①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卷一第67至81頁) 2 SAMSUNG廠牌手機(顏色: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記憶卡1張、手機殼) 1 支 犯罪工具 3 IPHONE廠牌手機(顏色:玫瑰金、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殼) 1 支 無證據證明有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4 大型挖土機(型號:ZX225US;廠牌:日立) 1 輛 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林毓棠為本案犯罪使用【暫行發還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保管】 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卷一第67至8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責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檢警聯繫公務電話紀錄請示單各1份(偵卷一第83至85頁)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 5 大型挖土機(型號:PC2005;廠牌:小松) 1 輛 無證據證明有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責付被告林毓棠保管】 6 OPPO廠牌手機(顏色:深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殼) 1 支 林暘諭 犯罪工具 ①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卷一第67至81頁) 7 SAMSUNG廠牌手機(顏色:白、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殼) 1 支 劉周紘 無證據證明有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①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卷一第67至81頁) 8 行車紀錄器大餅紙(車號:000-0000) 1 張 不予宣告沒收 9 鑰匙(車號:000-0000;廠牌:VOLVO) 1 支 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房昆麟或元賀交通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劉周紘為本案犯罪使用 10 聯結曳引車(車號:000-0000;子車車號:000-0000號) 1 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