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得勝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前為具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朋友,乙○○因不滿甲○○另結新歡而與其分手,明知持水果刀刺人體之胸部、腹部等重要臟器位置,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8時18分前某時許,持事先準備之水果刀1把,前往甲○○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工作之
TEA 000第○○飲料店(下稱飲料店)門口守候,嗣蘇○○與甲○○一同至飲料店上班,乙○○先以返還甲○○所有之衣物為由接近甲○○,再乘甲○○與蘇○○不注意時,持上開預先準備之水果刀1把,猛刺甲○○胸部及腹部數次,蘇○○見狀後立即將乙○○拉開,惟乙○○仍越過蘇○○後,持水果刀持續猛刺甲○○胸部及腹部,造成甲○○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手腕撕裂傷併尺神經損傷及肌腱斷裂、左臂、左手指及右手指撕裂傷、胸部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等傷害。復甲○○遭攻擊後立即逃往隔壁店家躲藏求救,乙○○則乘隙逃離現場,後經蘇○○報案後,將甲○○送醫緊急救治,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為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620卷第17至23、153至156頁,偵8446卷第33至34頁)、證人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620卷第33至36、153至156頁)、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20卷第45至47頁)、證人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20卷第49至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620卷第55至6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7620卷第6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偵7620卷第67至71頁)、被告與暱稱Duwa Du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偵7620卷第7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偵7620卷第75至86頁)、飲料店監視器影像(偵7620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片內)、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7620卷第103至10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8446卷第133至1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620卷第25至31頁、第37至43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7620卷第63頁)、自殺防治通報單(偵7620卷第8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字卷第5至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函暨所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南投縣政府函及其附件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47至56頁)、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9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453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19至132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資料及通話錄音檔(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存放錄音檔案之光碟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1月10日函暨職務報告、報案紀錄(本院卷一第217至第223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2年11月9日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檔(本院卷一第227頁;存放病歷資料檔案之光碟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8446卷第71頁)、告訴人提供之FB對話紀錄(偵8446卷第93至9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8446卷第101至10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偵8446卷第103至10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8446卷第107至108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8446卷第109至11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8446卷第115至121頁)、證物清單(偵8446卷第123至12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8446卷第131至132頁)、現場勘察照片(偵8446卷第141至182頁)、本院112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112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44至24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5日函(本院卷二第15頁)、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鑑定許可書(本院卷二第69頁)、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2月27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二第1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7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145至149頁)、法務部○○○○○○○○函文暨所附護送醫療機構醫治相關診斷資料、輔導紀錄紙本掃描檔(本院卷一第143至146、181至200頁,本院卷二第3至6、93至96、155至158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223頁至248頁)等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長袖連帽上衣1件、上衣1件、牛仔長褲1件、拖鞋1雙、iPhone手機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面後,先以右手持水果刀往告訴人胸腹部突刺數次,第三人蘇毓涵見狀立即拉住被告,但被告仍未停止,又以右手持水果刀往告訴人頭部突刺,被告握刀的右手當時已貼近告訴人左臉頰,然被告因受蘇毓涵阻擋、制止,其所持水果刀並未刺入告訴人頭部。又被告所持前述水果刀刀身為金屬製,刀身部分長約19公分且佈滿血跡,經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後,刀尖部分已經彎曲、勾起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後記明筆錄在卷。而告訴人因受被告攻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手腕撕裂傷併尺神經損傷及肌腱斷裂、左臂、左手指及右手指撕裂傷、胸部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等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偵7620卷第65、103至106、124頁,本院卷一156頁),可見被告所持兇器質地堅硬、銳利,具有顯著殺傷力,且經被告實際用於本案犯行後,其下手力道甚猛,已使刀尖彎曲變形。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其下手攻擊數次、其知悉胸部、腹部是人體重要部位,如受攻擊可能導致死亡等語(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卻仍朝告訴人胸部、腹部、頭部等人體要害部位以前述刀械多次攻擊;被告於案發前甚至曾向友人表示:「原本昨天跟今天都決定要拿刀跟她一起死了」等語,亦有其等對話紀錄可稽(偵7620卷第73頁),均已明白顯露其欲殺害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同歸於盡的想法,堪信被告於行兇當時主觀上確有積極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殺意明確,其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 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同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該法所定家庭成員,第3條載明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雖為男女朋友,惟其2人並未同居,此業據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51頁),是其2人雖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同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該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本件犯行,不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先後刺入、攻擊告訴人胸部、腹部、頭部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發生後不久,於同日8時18分5秒、8時18分40秒、
8時25分44秒陸續有目擊者向110報案,通知於前述地點發生暴力事件。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下稱斗六員警)於同日8時28分許抵達案發現場,見告訴人倒坐地上、滿身血跡,但意識清楚,告訴人於當時向斗六員警告知被告不滿分手,持刀刺傷他等案發經過。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主動報案,供稱其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地區持刀殺人未遂,其目前已返回竹山住家,持刀自戕未果,欲向警方自首,並請警方協助通知119。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下稱竹山員警)於同日9時6分抵達被告位於竹山鎮之住所地,該住所地另有被告之家人同住、應門,竹山員警進門後至被告位於2樓的廁所內,見被告脖子有明顯傷痕、浴室地板血跡斑斑,遂協助將被告送醫,救護車於同日9時9分到達現場,被告於同日9時14分被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救治,竹山員警於同日9時15分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所任職飲料店的同事,自該同事處得知案發經過,當時亦有另名「高警員」(按:即斗六員警)已從告訴人被送往急救的醫院離開,竹山員警於同日9時18分結束與告訴人同事之對話,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2月27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0248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1月10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7018號函、113年4月17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970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就報案紀錄錄音檔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03至207、217至221、244至246頁,本院卷二第87至90、145至149頁)可佐。本院審酌於案發當日8時25分前雖已有多數目擊者報案,然各該目擊者僅通報「有人被打」、「有一男子持刀追一女子」、「創傷,遭人砍傷」等內容,尚無法從中查知被告身分、案發經過等情節,警方於此時應尚未知曉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身分,而未發覺犯罪。嗣斗六員警到場協助告訴人就醫時,告訴人、蘇毓涵已明確告知斗六員警被告姓名及本件案發經過,且斗六員警已於案發現場目睹告訴人倒臥血泊之情景,此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即被告犯案,足以構建被告與本件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更高之作案嫌疑,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被告提昇為犯罪嫌疑人,應認當時本案被告之罪行已被「發覺」。被告雖嗣於同日9時許主動撥打電話表示自首之意,足信其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惟當時有調查權之警察機關已經發覺本件犯罪,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然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仍將一併考量被告主動報警之情形,而於量刑上適度調整。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被告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因家庭及先天性疾病因素,常有情緒低落狀況,在過去工作經驗中亦有易怒、無法控制脾氣的表現,經同事建議至身心科就診,然被告至本案犯行前均不曾就診。被告實際智能應有中等程度,無明顯認知障礙問題,被告不清楚自己是怎麼樣的人,較難信任他人,缺乏知己,擔心被人拒絕或羞辱,在兩性關係中有過度付出的傾向,有邊緣型人格之特質。被告自述其於犯案當時記憶空白,應屬一種「解離」現象,即當時所做行為無法寫入記憶,正常的記憶和意識整合功能毀損,此種解離症狀亦為邊緣性人格之特質及常見現象,於本案可能係被告無法面對自己行為的一種心理防衛方式,被告於此之前雖亦有數次類似解離之經驗,然經整體評估並未罹患精神疾病或解離疾患,其於案發當時並無明顯人格改變,行為模式與平日相同,所為亦未明顯違反其主觀意志,犯案時可辨識其攻擊之對象,即便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但應未達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刑前或刑後施以監護之必要,但仍建議被告持續接受心理輔導及治療,預防再犯並維護社會安全,此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本院卷二第223至247頁)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考量被告未罹有思覺失調症、情緒性疾病等重大精神疾病或解離疾患,於犯案當時亦未受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所控制,並可明確區別攻擊之對象為告訴人,而非同時在場的蘇毓涵,且被告犯後仍能自行返家、報警、傳送文字訊息,縱使被告於行為當時發生解離現象而未能清楚記憶案發細節,仍難認其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因前述之原因,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認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紀錄(本院卷第11至20、291至301頁),此前亦有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之相關紀錄,此據證人張啓信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經常毆打告訴人及幼子等語明確(偵7620卷第45至47頁),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可佐(偵8446卷第113至114頁),素行非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兩性問題,竟以刀械數次攻擊告訴人胸部、腹部及頭部,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形成顯著危害,並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所為極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確已展現面對司法之決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家庭生長背景、先天性疾病及個人特質,及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前在加油站工作,未婚無子,之前需要負擔家中債務,被告在押期間母親有前往探視、寄錢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復斟酌被告及辯護人所述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偵7620卷第14、125頁,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本院卷二第281、285至286頁,為避免過度揭露被告、告訴人個人隱私,不予詳載),及被告之行兇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後遺症狀非輕,且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被告犯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