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傑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劉靜芬律師被 告 陳雅苓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傑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苓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發函就雲林縣西螺鎮西中段之數筆土地准予成立「雲林縣西螺鎮漢光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漢光重劃區」)籌備會,該籌備會於104年9月30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而選任包含鄭文傑在內等7人為理事、商玉枝(即鄭文傑之配偶)為監事,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0月29日發函准予成立「漢光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漢光重劃會」),鄭文傑並為「漢光重劃區」重劃業務之主要決策者。詎鄭文傑於執行「漢光重劃區」重劃業務之過程中,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鄭文傑明知「漢光重劃區」重劃範圍內之雲林縣西螺鎮西中段277、278、279、280、281、295、296、297、298、299、
300、322、323、324、327、328、329、391、395、396、39
9、400、401、404、405、406、409、410、411、414、415、416、421、422、423、426、427、428、442、444、445、
446、447及448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漢光重劃會」成立後,登記所有人並非僅有「陳啓華、廖珮均、商秀米、杜綉珠、林怡安、蔡霄、羅芳怡、黃惠琴、劉黛妤」等9人(下合稱陳啓華等9人)或「羅重益、鐘文婕、鄭淵先、蔡霄、商玉枝、鄭文俊、廖珮均、應宜庭、何立帆、林怡安、杜綉珠」等11人(下合稱羅重益等11人),且該等人就系爭土地均無因拆遷土地改良物所生之補償費或營業損失,竟仍接續於104年12月11日「漢光重劃區」第二次理監事會、105年12月17日「漢光重劃區」第六次理事會及106年2月11日「漢光重劃區」第七次理事會,登載包含如附表一「不實內容」欄所示用以表明有關查估該等人就系爭土地因拆遷土地改良物所生費用或營業損失之補償金額等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再將該等會議紀錄送交雲林縣政府備查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管理「漢光重劃區」重劃業務之正確性。
(二)鄭文傑明知「漢光重劃區」所需之自來水、電力、電訊等設施,經「漢光重劃會」分別於如附表二「繳款內容」欄所示時間(106年1、2月間)繳納如同欄所示金額之工程費用予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運處後(金額分別為共新臺幣【下同】658萬1,900元、419萬2,702元、65萬1,055元),復經該等事業機構分別於如附表二「退款內容」欄所示時間(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退還如同欄所示金額(金額分別為241萬3,588元、27萬3,903元、10萬3,071元,合計共279萬0,562元)予「漢光重劃會」,竟仍於107年6月1日「漢光重劃區」第十三次理事會辦理財務結算時,未將上開退還金額從各該工程費用中扣除而登載包含各該工程費用分別為658萬1,820元、419萬2,702元、65萬1,055元等不實內容之「漢光重劃區」財務結算清冊,再將該財務結算清冊送請雲林縣政府備查而為行使,並經雲林縣政府於107年8月15日函覆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管理「漢光重劃區」重劃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鄭文傑):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鄭文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文傑、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鄭文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鄭文傑、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卷四第13頁、本院卷六第159至161頁),且有證人廖珮均、杜綉珠、林怡安、羅芳怡、黃惠琴、應宜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偵3040號卷二第3至9、45至47、75至80、91至93、101至105、129至131頁、偵10718號卷一第59至69、77至82頁),暨雲林縣政府103年12月5日府地發二字第1035721395號函、「漢光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雲林縣政府104年10月29日府地發二字第1040140203號函、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77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漢光重劃區」第二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暨所附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價格總表、建築改良物價格調查表、「漢光重劃區」第六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漢光重劃區」第七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暨所附地上物補償清冊、改良物價格調查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110年7月13日雲規字第1100000145號函暨所附工程結算表、支票存根、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7年2月7日台水五工字第1070002435號函暨所附竣工結算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6年12月6日雲林字第1068118407號函暨所附溢收費款退還證明單、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開立之統一發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漢光重劃區」第十三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暨所附財務結算清冊等存卷可稽(他45號卷一第355至359頁、他45號卷二第21至25頁、偵3040號卷二第247至253頁、偵10718號卷一第317、417至421、435頁、偵10718號卷二第3至58、221至228、379至389頁),足認前開被告鄭文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上開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鄭文傑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刑法第215條之規定,在被告鄭文傑為上開犯罪事實後,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鄭文傑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不實登載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鄭文傑於上開犯罪事實,雖係分別在不同時間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財務結算清冊等業務文書,然考量各該行為均係涉及「漢光重劃區」重劃業務,且行使之文書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延續關聯性,復均係對同一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而為行使,堪認被告鄭文傑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文傑於執行「漢光重劃區」之重劃業務時,竟接續於會議紀錄、財務結算清冊等業務文書登載如犯罪事實所指之不實內容,並將該等業務文書送請雲林縣政府備查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管理「漢光重劃區」重劃業務之正確性,被告鄭文傑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鄭文傑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鄭文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鄭文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六第164頁),暨檢察官、被告鄭文傑、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
1、被告鄭文傑係受「漢光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出資人委託,負責處理漢光重劃區重劃事務之人,共同被告陳雅苓為詠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被告鄭文傑為虛增工程費用,竟與共同被告陳雅苓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漢光重劃會」並無與詠淯公司締結「漢光重劃區」工程承攬合約之真意,但仍以「漢光重劃會」名義與詠淯公司簽訂「漢光重劃區」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所載簽約日期為106年5月10日、契約總價3,500萬元,下稱A合約),製造出詠淯公司為「漢光重劃區」工程總承包商之假象,共同被告陳雅苓並以詠淯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三所示買受人為「漢光重劃會」之4紙無真實交易之發票(下合稱B發票)予被告鄭文傑。因認被告鄭文傑於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
2、被告鄭文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其任務之犯意,除以上開有關A合約之方式虛增「漢光重劃區」之工程費用外,另以下列方式虛增「漢光重劃區」之支出金額:(1)透過犯罪事實一、(一)所指之方式,虛增拆遷補償費903萬1,447元、營業損失費596萬8,553元,合計為1,500萬元;(2)透過犯罪事實一、(二)所指之方式,虛增公用設備管線工程費用279萬0,562元。被告鄭文傑以上開方式虛增「漢光重劃區」之工程費用(詠淯公司部分)、地上物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費、公用設備管線工程費用後,將部分虛增款項挪作己用,並未實際用在「漢光重劃區」費用支出,其明知「漢光重劃區」的實際總支出為7,372萬4,900元(計算式詳起訴書),而「漢光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費用負擔總額係以9,180萬元計算,亦即被告鄭文傑至少虛增金額為1,807萬5,100元(9,180萬元-7,372萬4,900元),以重劃後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90元計算,被告鄭文傑可多換取約1282.83平方公尺(約388.05坪)抵費地之不法利益,使得未與「漢光重劃區」、豐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文傑為實際負責人)簽訂重劃合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出資投資人(完整對象詳起訴書)所可分得的土地減少而受有損害,違背該等人所託任務,而被告鄭文傑多換取約388.05坪抵費地後,以每坪11萬2,500元價格出售予歐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鄭文傑所牟取的不法利益金額為4,365萬5,625元(388.05×11萬2,500元)。因認被告鄭文傑於此部分除涉犯前揭經本院認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鄭文傑堅決否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背信等犯行,辯稱如下(本院卷一第370頁、本院卷二第275至281頁、本院卷四第294頁、本院卷六第158頁):
1、關於A合約,因為我沒有營造資格,一定要找營造商,這個工程是存在的,所以契約書也是實在的,發票也是實在的,我們是有簽約的真意,A合約的內容沒有不實,「漢光重劃會」最後確實有給詠淯公司工程款,金額大概就是3,500萬元,A合約的承攬價是依我們跟縣政府核准金額4千多萬減掉柏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樺公司)的承攬價1千多萬所剩下的,縣政府核定金額我大致認定是4,900多萬,扣掉柏樺公司原先簽約的1,420萬,大約是3,500萬,實際金額沒出來之前,我們用這樣算的。
2、關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指不實登載而編列之查估補償金額共1,500萬元,我沒有挪作己用,全部用來支出「漢光重劃會」的費用,這些錢後來當作舊地主、新地主、經營夜市之人的補償,還有要支付用來處理這件事的人的報酬,全部花費其實超過1,500萬,當初之所以不據實記載用途,是因為我只清楚舊地主跟新地主的身分,但經營夜市的人我不確定他們的身分,所以我們當時只列了拍定那些房子的地主的名字,這樣比較方便,因為這件事也是要那些地主來處理,是要補償法拍之前跟現在拍定的新地主。
3、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指之退還金額共279萬0,562元,我沒有挪為己用,我都用在重劃會,我自己補充的還有很多錢,「漢光重劃區」之實際總支出超過起訴書所指之7,372萬4,900元,甚至超過縣政府認定的9,180萬,實際支出有1億8百多萬元。
(三)首先,公訴意旨雖主張『「漢光重劃區」之施作工程款實際上是由被告鄭文傑、「漢光重劃會」所支出』、『被告鄭文傑有給付以B發票票載金額之2.7%所計算之金額予被告陳雅苓,作為詠淯公司之獲利』、『被告鄭文傑有給付以B發票票載金額之8.5%所計算之金額,供詠淯公司購買進項發票,以免繳納過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鄭文傑為詠淯公司之實際控制者』等相關內容,而認被告鄭文傑自始無簽訂A合約之真意、A合約為虛假契約、詠淯公司根本不是「漢光重劃區」工程之總承包商。然查:
1、營造業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而依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丙等綜合營造業之承攬造價限額為2,700萬元,乙等綜合營造業之承攬造價限額為9千萬元,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其資本額之10倍。
2、又「漢光重劃會」於105年5月16日檢附經公共工程專業技師陳彥名簽證之「漢光重劃區」工程預算書(總工程費6,073萬元,其中發包工程費為5,793萬8千元,工程概要包含土木、照明、公園及遊樂設施等工程)送交雲林縣政府,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5月31日發函同意核定該工程預算書,以及「漢光重劃會」就「漢光重劃區」之工程,於105年8月15日與柏樺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總價1,420萬元,下稱C合約),嗣柏樺公司於106年4月18日過後無進場施作,且「漢光重劃會」與柏樺公司同意C合約自106年8月17日起終止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5年5月31日府地發二字第1052708407號函暨所附「漢光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工程承攬合約書、柏樺公司106年6月13日106柏樺工字第1060613號函、合約終止協議書在卷可查(他45號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0718號卷一第485至494頁、偵10718號卷二第259頁)。
3、基此,依雲林縣政府就「漢光重劃區」所核定之工程預算金額,承攬「漢光重劃區」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綜合營造業,自須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或甲等綜合營造業,方符合前揭營造業法、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之規定,是被告鄭文傑辯稱其係因屬甲等綜合營造業之柏樺公司不再就「漢光重劃區」相關工程進場施作後,始另就「漢光重劃區」相關工程與屬甲等綜合營造業之詠淯公司(參卷附之營造業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簽立A合約乙情,當屬有據,則被告鄭文傑在該等客觀情狀下與詠淯公司簽立A合約之行為,是否自始不具由詠淯公司(接續)承攬「漢光重劃區」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締約真意,已有高度疑義。參以,「漢光重劃區」之重劃工程,經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派員於106年11月10日進行驗收,結果為工程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且詠淯公司有以承包廠商身分派技師蔡新旺到場會同進行該次驗收等情,有雲林縣政府工程驗收及移交接管簽到表、初驗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是於「漢光重劃會」與詠淯公司簽立A合約後,「漢光重劃區」之重劃工程既有完工並經雲林縣政府驗收合格,且詠淯公司亦有以承包廠商之身分參與驗收而對外表示其為該重劃工程之承攬人,足徵被告鄭文傑確有可能係為使「漢光重劃會」之重劃工程能有符合資格之綜合營造業承攬人,以求完成該重劃工程,才會與詠淯公司簽立A合約,則被告鄭文傑是否自始不具簽立A合約之真意、是否無意使詠淯公司成為「漢光重劃區」重劃工程之真正承攬人,實存在相當合理可疑。
4、再者,綜合營造業於承攬工程後,具體之契約義務內容為何,以及究係自行施工抑或另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即俗稱「小包」),暨如何選擇「小包」、以何種方式向定作人收取工程款及給付工程款予「小包」、是否與定作人約定工程款以外之其他獲利等事項,容均存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相當空間,當無所謂應符合綜合營造業須自行選擇「小包」、綜合營造業不得直接以「小包」之工程款金額作為向定作人收取之工程款、綜合營造業之獲利僅能出自工程款等情事方屬有承攬真意之理,故縱被告鄭文傑於以「漢光重劃會」之名義與詠淯公司簽立A合約後,仍係由被告鄭文傑選擇、決定實際施作工程之「小包」(包含由原已施作工程之「小包」繼續施作),以及詠淯公司僅負有技術上監管之義務而無須以原有資金或另行籌措資金來支付「小包」之工程款,甚且有另行約定以工程款之2.7%所計算金額作為詠淯公司之實際獲利,亦無從據以率認被告鄭文傑自始不具簽立A合約、使詠淯公司成為「漢光重劃區」重劃工程之承攬人等真意,況且,衡諸被告鄭文傑乃係於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即柏樺公司不再進場施作工程後,始另與詠淯公司簽立A合約,則在「漢光重劃區」之重劃工程已有部分經「小包」實際進行施作等客觀情狀下,前揭A合約簽立後之相關情況,包含選擇「小包」及給付工程款予「小包」之方式、詠淯公司之具體契約義務及實際獲利等,容與該等客觀情狀存在合理關聯,甚至更能凸顯被告鄭文傑可能係欲藉此使詠淯公司同意成為「漢光重劃區」重劃工程之真正承攬人,益徵被告鄭文傑是否自始不具簽立A合約、使詠淯公司成為「漢光重劃區」重劃工程之承攬人等真意,顯有可疑。
5、另依上所述,既尚難遽認被告鄭文傑自始無簽訂A合約之真意、A合約為虛假契約等節,則詠淯公司以工程款為項目而開立予「漢光重劃會」之B發票,是否係屬無真實交易之填製不實發票,自亦有疑義。況且,詠淯公司於106年2月至107年3月間,就「漢光重劃區」相關工程分別與豐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廣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元船工程有限公司、聿創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俊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昌鈺營造有限公司、井上工程行、亞萊格室内裝修有限公司、成鴻工程有限公司、鉅豐駿開發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合約總價共計3,051萬9,120元等情,有各該合約書存卷可稽(他45號卷二第384至399頁),堪信詠淯公司有就「漢光重劃區」相關工程給付相近於A合約之契約總價(即B發票之總票載金額)之工程款予「小包」,參以,綜合營造業於承攬工程後,究竟要採行何種方式向定作人收取工程款及給付工程款予「小包」,核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相當空間,且詠淯公司就「漢光重劃區」相關工程給付工程款予「小包」之方式,乃係以「小包」之工程款金額作為基準來向定作人即「漢光重劃會」收取工程款再為給付,而非使用原有資金或另行籌措資金來給付,此均業如前述,則縱詠淯公司於簽立A合約後,並非從「漢光重劃會」給付之該等工程款中獲取實際利潤,而係直接用以給付「小包」之工程款,亦無逕謂該等由「漢光重劃會」所給付之工程款非屬詠淯公司之收入項目之理,故詠淯公司依A合約之契約總價所填製開立之B發票是否係屬無真實交易之不實發票,誠屬有疑。
(四)其次,公訴意旨雖以卷附之「漢光工程支出明細表」為基礎(參偵10718號卷二第117至217頁),佐以與「漢光重劃區」有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電子檔明細摘要等事證,計算認定「漢光重劃區」之總支出金額為7,372萬4,900元,並主張A合約之契約總價3,500萬元、犯罪事實一、(一)所指之登載不實查估補償金額共1,500萬元及犯罪事實一、(二)所指之退還工程費用共279萬0,562元,均經被告鄭文傑挪為己用而未實際用於「漢光重劃區」之費用支出。惟查:
1、細觀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計算認定「漢光重劃區」總支出金額之方式,乃係以卷附「漢光工程支出明細表」於107年12月份之最後累計總支出6,108萬2,805元為基礎,再依卷附之「漢光重劃區」地上物補償查定清冊、商玉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被告鄭文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事證(他45號卷五第137至148、159至168頁、偵10718號卷二第391至392頁),加計未記載於「漢光工程支出明細表」之數筆支出共862萬4,121元,復加計貸款利息共401萬5,274元,始計算認定「漢光重劃區」之總支出金額為7,372萬4,900元,然此一計算認定過程,既存有數筆支出項目並未記載於「漢光工程支出明細表」之情形,且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事證,亦顯未完全涵蓋「漢光重劃區」之總支出項目,則是否尚有其他未經記載於「漢光工程支出明細表」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事證之「漢光重劃區」支出項目,實難謂無合理可疑。
2、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鄭文傑係為虛增工程費用始以「漢光重劃會」之名義與詠淯公司簽立實際上無締約真意之A合約,且該虛增之工程費用並未實際用於「漢光重劃區」費用支出。惟本院依本案之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鄭文傑自始不具簽立A合約、使詠淯公司成為「漢光重劃區」重劃工程之承攬人等真意,以及依卷附有關詠淯公司就「漢光重劃區」相關工程與其他公司(商號)簽立之工程合約,堪信詠淯公司有就「漢光重劃區」相關工程給付相近於A合約之契約總價(即3,500萬元)之工程款予「小包」等節,皆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A合約之契約總價是否係虛增之工程費用、是否非屬「漢光重劃區」之支出費用,已有疑義。況且,「漢光重劃會」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5月31日發函同意核定之工程預算書,所記載之總工程費為6,073萬元,其中發包工程費為5,793萬8千元,工程概要包含土木、照明、公園及遊樂設施等工程等情,亦如前述,而「漢光重劃區」重劃工程之原承攬人即柏樺公司,於106年8月17日原承攬契約終止時,就已完成之工作部分有向「漢光重劃會」收取共1,114萬5千元乙節,有合約終止協議書、柏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為憑(他45號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0718號卷一第485至494頁、偵10718號卷二第259、287頁),是前揭工程預算書所記載之發包工程費,在扣除前揭柏樺公司所收取工程款後之剩餘金額(即4,679萬3千元),既仍大於A合約之契約總價,則能否遽認A合約之契約總價係虛增之工程費用而非屬「漢光重劃區」之支出費用,恐存相當可疑。甚者,被告鄭文傑就「漢光重劃區」之合理工程經費等事項,於本院審理中自行委任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論包含「漢光重劃區」之合理工程經費為4,619萬3,222元(工程費4,386萬5,655元、自辦工程管理費用232萬7,567元)乙節,有該土木技師公會收文字號114鑑55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182至521頁),且經技師林俊煌即該鑑定之其中1位實施鑑定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作成為真正(本院卷六第86至101頁),是依上開足認具有特別可信性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所指之「漢光重劃區」合理工程經費,核與前揭柏樺公司所收取工程款(1,114萬5千元)加計A合約之契約總價(3,500萬元)之總金額相近乙情,益徵A合約之契約總價是否係虛增之工程費用、是否非屬「漢光重劃區」之支出費用,實有疑義。
3、再者,就犯罪事實一、(一)所指之查估補償金額共1,500萬元,被告鄭文傑固經本院認定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漢光重劃區」理監會會議紀錄)犯行。然而,被告鄭文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已具體說明:該等查估補償金額共1,500萬元,乃係基於補償將土地(係指被告鄭文傑等45人於103年12月10日得標買受之土地)出租作為經營夜市使用之舊地主廖𦨤翔、沈正芳及夜市經營者,暨補償於105年10月26日拍賣取得「漢光重劃區」重劃範圍內部分土地之新地主林振義、林偉州等原因而編列乙情(他45號卷二第267頁、偵10718號卷三第60至61頁、本院卷二第57、195至203頁、本院卷四第63至65、95至98頁),且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77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廖𦨤翔及沈正芳出具之聲明書、手寫之土地分配協議書等存卷為憑(他45號卷二第281至283頁、偵3040號卷二第247至253頁),堪信於「漢光重劃區」之重劃作業過程中,「漢光重劃會」確曾與廖𦨤翔、沈正芳、林振義、林偉州等相關土地所有人協調補償事宜,可徵上開被告鄭文傑所說明之編列原因、實際用途,並非全然無據,故縱被告鄭文傑係以於「漢光重劃區」理(監)事會之會議紀錄登載不實內容之方式來編列犯罪事實一、(一)所指之查估補償金額共1,500萬元,該編列金額之實際用途是否與「漢光重劃區」重劃業務具合理關聯之費用負擔完全無關?是否係被告鄭文傑為求換取更多抵費地而無端虛增之費用負擔?恐均有合理之可疑,自難率認被告鄭文傑之該部分所為係屬背信犯行。
4、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指之工程費用退還金額共279萬0,562元,被告鄭文傑雖亦經本院認定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漢光重劃區」財務結算清冊)犯行。然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且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註:於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前,原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第34條第1項亦可參照。基此,依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包含抵費地之比例),當係以送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為準,而與重劃土地分配後之財務結算無涉,故縱被告鄭文傑於107年6月1日辦理「漢光重劃區」之財務結算時,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指工程費用之金額,乃於財務結算清冊中登載與經雲林縣政府於106年4月18日發函同意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相同之金額(參偵10718號卷二第353至361頁),而未於財務結算清冊中登載扣除退還部分後之剩餘金額,該不實登載亦對抵費地之分配比例不生影響,則被告鄭文傑是否係為求換取更多抵費地始為該不實登載,顯有疑義,遑論依該不實登載之內容,乃係登載未經扣除退還部分之原先實際繳納金額,而非登載毫無合理根據之費用支出,本即有被告鄭文傑係因便宜行事而為該不實登載之合理可能,是不論前揭退還金額之最終實際用途為何、有無用於與「漢光重劃區」重劃業務有關之費用支出,均難遽認被告鄭文傑有藉該不實登載來不法換取更多抵費地之背信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鄭文傑係自始不具簽立A合約、使詠淯公司成為「漢光重劃區」重劃工程之承攬人等真意以及A合約並無真實交易等節,亦不足證明被告鄭文傑係為虛增支出金額來不法換取更多抵費地始簽立A合約及實施犯罪事實一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故未能使本院就被告鄭文傑所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該等部分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文傑犯罪,原應對被告鄭文傑諭知無罪,惟本院考量該等部分與被告鄭文傑於犯罪事實一接續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當屬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該等部分對被告鄭文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雅苓):關於前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其中有關A合約及B發票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雅苓亦係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訊據被告陳雅苓堅決否認該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關於A合約,我們是有簽約的真意,且是有真實交易才開立B發票,工程轉包及帳戶間之金流,都不是用來掩飾虛假的交易;我與鄭文傑是合作關係,我跟鄭文傑當初的協商內容是我負責把這個工程的尾巴承接下來,但我不負責資金的調度,也不會由詠淯公司代墊要給「小包」的工程款,而是由鄭文傑負責籌措要支付給「小包」的工程款,因為這個案子的前一個包商跑掉了,一定要有一個承包商出面處理事情,依照營造業法,一定要綜合營造業才可以承攬營造建物或工程的事項,我是後來接這個案子,我負責帳務、出款,「漢光重劃會」不是一筆錢等在那邊,而是我會跟鄭文傑講說現在要給「小包」多少錢,我叫鄭文傑把錢準備好;詠淯公司都是發包給「小包」,是現有包商,第一包留下來的包商找的,是鄭文傑找的,本案「小包」幾乎都是鄭文傑找的,我只有找一間做週邊泥作;工程款3,500萬元的對價是現場這些施作,包含要給小包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本院卷二第46至
47、275至276頁、本院卷六第159頁),而就詠淯公司與「漢光重劃會」簽立A合約之原因、簽立A合約後之施工情況及給付工程款予「小包」之方式等情,核與前揭本院據以認定尚不足證明A合約係不具締約真意之虛假契約、A合約並無真實交易等節之相關事證相符,故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事證,亦未能使本院就被告陳雅苓所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雅苓犯罪,應為被告陳雅苓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尤開民、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不實內容 1 於「漢光重劃區」第二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中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價格總表及建築改良物價格調查表,登載「陳啓華等9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查估補償金額903萬1,447元」之不實內容。 2 於「漢光重劃區」第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部分,登載「陳啟華等人針對其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提出異議,請重劃會應將重劃期間造成其無法營業之損失列入補償」之不實內容。 3 於「漢光重劃區」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中之地上物補償清冊及改良物價格調查表,登載「羅重益等11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上改良物總價903萬1,447元、營業損失596萬8,553元,核發金額共1,500萬元」之不實內容。附表二:
編號 事業機構 繳款內容 退款內容 1 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106年1月5日轉匯29萬5千元之管線工程代辦費 107年2月7日開立241萬3,588元之退款支票,於翌日(8日)兌現 106年2月20日轉匯628萬6,900元之管線工程代辦費 2 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106年2月10日轉匯419萬2,702元之供電線路整體規劃工程費 106年12月6日開立27萬3,903元之退款支票,於同年月15日兌現 3 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運處 106年2月10日轉匯65萬1,055元之埋設配線管道建設費 107年1月28日開立10萬3,071元之退款支票,於翌日(29日)兌現附表三:
編號 號碼 票載日期 票載金額 1 QX00000000 106年11月5日 1千萬元 2 QX00000000 106年12月10日 1千萬元 3 CR00000000 107年5月15日 1千萬元 4 CR00000000 107年6月10日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