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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雨鑫(原名林詩喬)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0號(雲林○○○○○○○○)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7、7169、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已預見現今社會流通之毒品咖啡包通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縱使其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摻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3時4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暱稱「mumu」與暱稱「大叔」之曹耿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5月11日23時46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德門市,販賣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金色包裝、圖案為手勢比讚)給曹耿銘,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5月25日7時3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

沐」與暱稱「阿何」之何宗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5月25日7時37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德門市,販賣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白色包裝、印有Shine字樣)給何宗殷,並收取價金4,500元而完成交易。

㈢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Twitter(推特)以暱

稱「菲菲問號(圖示)」發布「#雲林#裝備商#音樂課,有興趣私訊」,並附上毒品咖啡包照片之貼文,暗示可進行毒品交易,而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該則貼文,遂佯裝買家,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與甲○○接洽,雙方約定以2,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嗣於112年5月28日9時30分許,甲○○與警員相約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進行交易,甲○○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紅色包裝、印有HAPPINESS字樣)交付給警員,警員見時機成熟,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止於未遂。

二、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22時4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mumu」與暱稱「大叔」之曹耿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5月16日22時43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椰香天堂泰式料理店旁,販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100毫升透明液體(起訴書誤載為液態MDMA,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給曹耿銘,並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第300至3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5347號卷第21至28頁、第105至107頁、第125至129頁、偵7169號卷第125至137頁、本院卷第173至191頁、第297至324頁),核與證人曹耿銘(見偵7169號卷第41至53頁、第95至99頁)、何宗殷(見偵7169號卷第7至11頁、第105至109頁)於警詢、偵訊、證人王威仁(見本院卷第85至105頁)於另案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曹耿銘之WeChat(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169號卷第79至87頁)、被告與證人何宗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169號卷第23至26頁)、被告於Twitter(推特)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貼文及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47號卷第73至77頁)、被告與警員之WeChat(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47號卷第79至89頁)、毒品咖啡包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44號、112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45號鑑驗書(見偵5347號卷第117至121頁)、證人王威仁處所扣毒品咖啡包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01號鑑驗書(見偵5347號卷第167頁)、證人曹耿銘處所扣得透明液體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690號鑑定書(見偵8881號卷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2年5月29日偵查報告(見偵5347號卷第17至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34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1號搜索票(見偵7169號卷第14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曾耿銘部分,見偵7169號卷第59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部分,見偵7169號卷第149至153頁)各1份、112年5月29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2張(見偵5347號卷第63至71頁、第145頁)、112年7月13日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偵7169號卷第157至161頁)、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見偵5347號卷第15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毒品咖啡包成份之認定㈠就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觀諸被告與證

人曹耿銘此次交易之對話紀錄(見偵7169號卷第79頁),被告詢問「這金讚你要先試試嗎」,證人曹耿銘於警詢證稱:對話中提及的「金讚」是指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7169號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述:這次曹耿銘是拿「金讚」的咖啡包,「金讚」咖啡包我是跟王威仁拿的,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卷第27頁王威仁處扣到的咖啡包照片,就是「金讚」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又證人王威仁確實因於112年5月5日、6日販賣金色包裝、圖案為手勢比讚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7包給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6、6477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可認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取自證人王威仁處。而證人王威仁處所扣得之「金讚」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0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觀(見偵5347號卷第167頁)。從而,堪認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㈡就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證人何宗殷於

偵訊時證稱:(提示偵5347號卷第67、59頁之112年5月29日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紅色、白色毒品咖啡包照片,被告是賣你哪種咖啡包?)白色包裝的咖啡包等語(見偵7169號卷第10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這次賣的毒品咖啡包就是我被警方扣到有Shine字樣的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白色包裝、印有Shine字樣咖啡包,經鑑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是可認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販售毒品咖啡包應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㈢被犯罪事實㈢部分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為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經鑑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4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5347號卷第117頁)。

三、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係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再進行販售,而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此情應予加重其刑,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2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見,被告對此情亦應有所預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是混合毒品具有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188頁)。是堪認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犯行,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進行之毒品交易,均非無償提供,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提供毒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我離婚後找不到工作,為了一口飯養小孩、給媽媽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是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且被告就其所販賣者係混合毒品乙情,具有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又按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

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於此情形,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與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㈢部分,其於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貼文,其主觀上原即有犯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於網路上張貼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佯裝買方之警員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成立未遂犯。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並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犯罪事實㈢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混合毒品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犯罪事實㈢部分所販賣之毒品為愷他命,並非混合毒品,起訴意旨顯是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83頁)。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犯罪事實㈢部分,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犯行之實施,然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查本件被告供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毒品咖啡包是跟王威仁買的,犯罪事實㈡、㈢以及部分之毒品來源是某甲(真實姓名詳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4、185、187頁)。經本院函詢檢警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經警局回覆:本案查獲王威仁,然是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經警員實施誘捕偵查,於筆錄中有詢問其毒品來源,但被告僅稱是店內客人,不清楚年籍資料,當時也未詢問被告行動電話中之對話紀錄。而後警員翻閱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始發現被告其餘販賣毒品事實以及其與上游王威仁購買毒品之事證,為避免被告洩密,遂先行跟蒐王威仁是否有販賣毒品,並於蒐證完畢後,於112年7月3日查獲王威仁到案,詢問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是否為販賣毒品之術語,於王威仁坦承後,再於113年7月13日查獲本件被告,始製作本件被告筆錄,並非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王威仁。另某甲部分,僅有被告供述,無其餘確切事證,未查獲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2343號函、113年11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0461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第215至216頁)。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本案查獲王威仁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未查獲某甲等語,並提供王威仁涉嫌於112年5月5日、6日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本件被告之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477、7846號起訴書,有該署113年1月29日雲檢亮廉112偵5347字第1139002885號函、113年6月19日雲檢亮廉112偵5347字第113901842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99頁)。經本院調閱王威仁案件之相關卷證,可見警方以被告與王威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其餘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對王威仁進行搜索,並於聲請搜索時表示:本件是因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未遂,自其手機中發現王威仁,然因擔憂被告可能告知王威仁,故沒有先行詢問被告關於王威仁之部分等語,而後經本院准許核發搜索票,嗣後警方於112年7月3日拘提王威仁到案,王威仁於該日警詢即坦承販賣毒品給本件被告,本件被告則是於112年7月13日始經警方詢問關於王威仁販賣毒品之事實,有王威仁、被告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105頁、第113至125頁、第221至249頁、第250頁),警方查獲王威仁之經過,與前開警方說明之過程互核一致,是可認警方在本件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王威仁前,即以依據被告與王威仁之對話紀錄以及王威仁之自白查獲王威仁,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從而,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據以查獲王威仁以及某甲,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生了3個小孩,她的經濟狀況極為不

佳,加上罹患精神疾病,讓她的生活、經濟出現極大困境,這是被告的犯罪動機,希望可以用刑法第59條規定,讓被告減刑2次,盼能獲取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宣告緩刑,雖然被告的小孩現在不是她親自照顧,但畢竟她還是小孩的媽媽,可以去探望小孩,被告本身的精神狀況也不佳,如果入監,可能導致狀況愈來愈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檢察官就此則表示:本案畢竟是販賣毒品,被告自己也坦承是為了生存、為了繳錢、養小孩這些原因才去做這件事,顯然被告知道她自己做的事情是不對的,無論什麼原因,她確實知道違法,她確實也去做了,認為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似乎減太多,不太適當,檢察官不同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為之,且不僅販賣給周遭友人,也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刑度已可依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認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知悉毒品咖啡包多是混合多種毒品,施用後之危害可能更甚單一種類毒品,竟漠視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之毒品為混合毒品、犯罪事實㈢部分止於未遂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如果符合減刑的規定,請依法減刑;被告表示:我的確有犯錯,我為了生存,加上疫情,我希望能讓我有悔過的機會,去幫忙打掃,讓我有正常的工作,一樣能見小孩,而不是去監獄裡面,我換環境的話,會很痛苦。我原本在超商工作,在超商有報廢、免費的食物可以吃,我每天加班,最後換來的是被減班,我還兼跑白牌。我離婚後找不到工作,有時為了一口飯養小孩、給媽媽生活費,我深刻體會到生活的困難,我以前都一直被保護,突然離婚出來外面住,我真的很怕;辯護人表示: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其在偵查中已經有承認,審判中也坦承全部的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㈢部分屬未遂,也請依法減刑。

被告之前沒有前科,這是第一次販毒,希望法官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離婚、有3個小孩,2男1女,分別為105、106、107年次、現在自己住,今年是小孩離開被告的第1年,小孩回去爺爺奶奶家住、目前沒有工作,有的話就是臨時工,日薪1,600元,因為一直要開庭,沒辦法找正常的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並有被告罹患憂鬱症、焦慮症併睡眠障礙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子女查訪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5374號卷第53至54頁、第59頁、本院卷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罪質相近,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㈣至被告雖表示希望本案不要入監執行,能讓其去幫忙打掃,

辯護人亦主張希望本案能宣告緩刑,業如上述。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除犯罪事實㈢部分之外,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亦超過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㈢部分所販售,以及犯罪事實㈡部分販賣所剩下,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含有愷他命透明液體,業經被告販賣給曹耿銘,由曹耿銘處扣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㈡、部分,分別獲取價金1,500元、4,500元、5,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罪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只)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伍只)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毒品及疑似毒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持有人 備註 驗餘數量 1 標示「HAPPINESS」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5包 4.8310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被告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5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47號卷第3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44號鑑驗書(偵5347號卷第117頁) ▼備考: 送驗標示「HAPPINESS」紅色包裝5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4包,總毛重27.2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HAPPINESS」紅色包裝1包(編號5)。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45號鑑驗書(偵5347號卷第119至121頁) ▼鑑驗結果: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8310公克,純度4.7%,純質淨重0.2271公克。 3.5705公克(淨重) | 指定檢驗 2 標示「Shine」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包 3.3459公克(淨重)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5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47號卷第3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44號鑑驗書(偵5347號卷第117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45號鑑驗書(偵5347號卷第119至121頁) ▼鑑驗結果: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3459公克,純度7.4%,純質淨重0.2476公克。 1.8904公克(淨重) 3 大麻 1包 0.0745公克(淨重) 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69號卷第153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27號鑑驗書(偵5347號卷第177頁) 0.0434公克(淨重) 4 棕色玻璃瓶罐(內含透明液體) 1個 詳備註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69號卷第153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95號鑑驗書(偵8881號卷第31頁) ▼鑑驗結果: 送驗數量:49.51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15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gamma-Butyro1actone(GBL)。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672號鑑定書(偵8881號卷第33頁) ▼鑑定結果: ⑴現場編號2,透明液體1瓶,本局另予以編號A。 ⑵經檢視為褐色玻璃罐包裝,内含透明液體。 ❶驗前毛重109.93公克(包裝重97.51公克),驗前淨重12.42公克。 ❷取2.53公克鑑定用罄,餘9.89公克。 ❸檢出非毒品成分:gamma-Butyrolactone(GBL)。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液態MDMA(52毫升)1瓶」(偵7169號卷第153頁) 5 含有愷他命透明液體(40ml) 1瓶 詳備註 曹耿銘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69號卷第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690號鑑定書(偵8881號卷第105頁) ▼鑑定結果: 經檢視為褐色玻璃罐包裝,内含透明液體。 ⑴驗前毛重138.96公克(包裝重97.51公克),驗前淨重41.45公克。 ⑵取4.11公克鑑定用罄 ,餘37.34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⑷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另檢出非毒品成分:gamma-Butyrolactone(GBL)。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液態MDMA(40毫升)1瓶」(偵7169號卷第63頁)附表三:其餘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5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47號卷第37頁) 2 大麻研磨器 1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69號卷第153頁) 3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4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裁判日期:2025-04-29